说明:本文是对201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发表在中国大陆地区期刊上的主要破产法论文所做的汇总盘点。小编围绕当今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热点问题,从不同角度分别选取数篇有代表性的论文,并对论文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如在整理的过程中有疏漏之处,还望各位读者谅解。并欢迎留言补充、推荐佳作。
《法学杂志》在2019年第12期推出了“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专题,该专题刊出作者王欣新、张钦昱的两篇文章。
王欣新在《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一文中,首先讨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范围,文章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在清算程序中负有全面配合和协助清算组清算工作义务的公司内部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承担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主体,并直接承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然后文章进一步分析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文章指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是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是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为前提而实际发生的。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公司已经出现解散事由,配合清算义务人在组织清算组成立的合理留守期间之后,其妥善保管并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义务,在向清算义务人办理移交手续后转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在文章第三部分,作者阐述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债务人破产原因的出现并不是公司的解散事由,对未出现解散原因的债务人,清算义务人没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有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义务者,是破产法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认为只要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下落不明等无法清算就可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
张钦昱在《僵尸企业出清新解:强制注销的制度安排》(《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一文中,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僵尸企业的出清之困,具体从法庭内市场退出的破产制度,法庭外市场退出的吊销制度及年报、简易注销制度的改革分析入手,揭示当前僵尸企业出清方面缺乏具有约束性、长效性、制度化的法律供给的问题,因此强制注销制度的引入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紧接着,文章对强制注销的性质进行了辨析,并指出:强制注销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增加企业义务负担;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以保障各方权益为立足点;是行政确认行为,不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只是将企业“名存实亡”状态公示,产生公信力。在第三部分,文章指出我国各地在试点实践中存在的审查流于形式、程序繁琐拖沓、缺乏相应的容错机制等弊端,并强调强制注销的良性实施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找到平衡。最后文章建议,应采民商事权利二分模式引入强制注销制度,明确程序发生事由和启动程序,为利益相关者及错误注销的企业提供救济途径。
这一时期,有学者探讨了破产程序中的税务相关问题。
包关云、包卓群在《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涉税研究——基于财务与法学视角》(《中国注册会计师》2019年第11期)一文中,从财务和法学视角对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产生的税收在破产债权中如何顺位进行研究,并讨论了税务处理中应该如何认定买受人税费承担的性质。文章认为企业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其纳税义务的方式与缴纳应由各单行税种法律法规规范调整,因而在破产清算期间变价转让资产何时缴纳相关税费应按各单行税种法律法规来执行。破产企业的其他债务与税款不同,其他债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义务,且企业处于正常经营期间,有必要通过破产法来专门规范,以确保破产财产在债权人间得到公平受偿,维护市场公平正义。文章还认为税费承担不变更纳税主体,只改变了资金流向路径,没有改变破产企业与税务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重新建立买受人与税务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买受人承担的税费是为买受破产财产而支付的总款项一部分,应当属于计税依据的组成部分。
郭昌盛在《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困境及其化解》(《税务与经济》2019年第6期)一文中,指出近年来破产清算、强制拍卖等司法活动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已经成为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障碍,文章采取类型化讨论的方式从三个方面讨论执行程序中可能涉及的税收优先权问题。一是在司法拍卖、变卖中的税收优先权,文章认为司法拍卖、变卖产生的税款不得约定由买方承担或者由买方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承担,该部分税款是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分配拍卖、变卖价款前优先清偿。二是拍卖前已经欠缴的税款的参与分配问题,文章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就被执行人拍卖前欠缴的税款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当允许税务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但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只能在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从剩余款项中清偿。税款和滞纳金同等管理是税法的一般原则,滞纳金同样具有税收优先权。三是执行法院在先查封财产的税收优先权问题,文章认为税收优先权的有无与税务机关是否以及何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关;由税务机关委托法院代征执行程序中所涉税款对于防止执行程序中的税收流失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时期有学者对构建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探讨。李宏伟在《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与法治对策》(《中州学刊》2019年第11期)一文中,首先指出了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困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传统法律文化的束缚;(2)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3)司法资源配置不足;(4)有的债务人“无产可破”。然后文章对以美国和德国为例对域外典型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评介。最后,文章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法治路径:(1)关于立法模式与法律名称;(2)关于立法步骤,建议分阶段进行,采取由点及面的传导型立法方式;(3)关于立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豁免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必要的前置程序、有条件的破产免责制度等;(4)关于配套制度与措施,包括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容错文化宣传机制。
此外,还有以下几篇文章值得关注。
单建军在《英美两国问题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华北金融》2019年第11期)一文中,首先从以下五个方面分析了英国问题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机制:(1)风险处置目标;(2)英格兰银行与其他部门间的职权分工与合作;(3)处置程序与处置工具;(4)债权人保护;(5)公共资金使用。文章第二部分从三个方面分析了美国银行业问题机构处置方式及流程:(1)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对问题银行的处置职责;(2)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方式;(3)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流程。文章认为英美两国的经验可以为我国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问题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机制提供有益借鉴,并从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对我国构建相关制度的建议:(1)完善风险处置的制度性安排;(2)建立风险处置触发机制;(3)明确风险处置决策程序;(4)稳步推进人民币汇率利率市场化,消除本外币套利基础。
张艳丽、杜若薇在《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问题与解决》(《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一文中,分析了我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滥用问题,具体体现在:(1)严重的社会本位主义;(2)盲目过高的适用比例;(3)与正常批准的关系颠倒;(4)缺乏全面的审查条件规定;(5)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不利。针对以上问题,文章提出以下几点解决途径:(1)充分认识法院强制批准权力的属性,包括扩展属性、衡平属性和商业属性;(2)正确定位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关系,应当以正常批准为原则、强制批准为例外,并完善正常批准条件的相关规定;(3)修订完善强制批准的实体审查条件,审查条件应当遵守的原则包括最低接受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和可行性原则;(4)合理构建强制批准的程序审查条件,具体包括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程序、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听证程序和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救济程序。
责任编辑:张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