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环境法学
【出处】《法律科学》2022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整体系统观作为一种凝萃于政策、文化与哲学的全景化研究视角,将科学基础与法律原理有机统合,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高度契合。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顺利实现需要回归法治,在整体系统观的理论视野下,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涉及法理与制度构造两个层面的核心问题。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理基础由时间、空间、价值、规范四个维度搭建,以共时性与历时性的统一、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结合、专业主义与权力主义的衡平、公法与私法的融汇为基本呈现。为实现成熟自洽的碳达峰碳中和法治构造,宜推动形成既创设新法亦遵循旧法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系统、管制性机制与促进性机制协同的法律执行系统、救济性功能与预防性功能兼具的司法保障系统以及“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系统。
【中文关键字】整体系统观;碳达峰碳中和;法治保障;应对气候变化法;气候司法
【全文】
一、引言
根据世界经济论坛最新发布的《全球风险报告》(Global Risks Report 2021),气候变化应对行动失败的风险将主导2021年的风险格局,[1]世界各国被迫深嵌于愈演愈烈的气候危机阴翳之下。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将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向世界传递出中国将坚定致力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强力信号。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是中国基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今后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提供了阶段性、可预期的量化指标,现已被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总体布局。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方式,为顺利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需要筑法治之基、积法治之势。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既是“另起炉灶”的新兴概念,亦是一脉相承的固有问题;碳中和与碳达峰阶段不同、重点各异,亦有着紧密关联。首先,碳达峰与碳中和在内容上各有侧重,碳达峰以减排为核心任务,是工业发展到成熟阶段的自然结果,而碳中和以增加吸收碳汇为重点要求,要求付出更多人为努力。其次,碳达峰与碳中和存在功能上的叠加关系,碳中和的后续压力决定了碳达峰排放空间的有限性,两者不可割裂。然而,随着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几成“显学”,对其理解的片面化倾向开始生成,以至于落入了眼中只见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或探索推行碳交易之“树木”、未见双碳目标法治保障之“森林”的窠臼。此种理解偏差实质上已与科学基础背道而驰,无法满足应对气候变化的治理诉求。作为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内在的科学基础并非单一的直线进程。为此,需引入整体系统观的理论视野。在整体系统观下,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是多维的立体呈现,既依据充分的科学机理,亦建立于周延的法理基础与完善的法治构造之上。
二、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科学基础与整体系统观的引入
(一)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科学基础
1.气候变化的成因复杂多样
气候变化是一个统合污染防治、资源利用、生态保护的论域,气候变化的成因揭示了其与传统环境法规制对象迥异的特征。气候变化不是由点源问题引起的,而是由庞杂繁复的原因网络综合塑造而成。气候变化的成因呈现出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的双重作用,其中尤为突出的是人为因素的影响。就自然原因而言,太阳辐射、火山喷发及气候系统内部的多尺度振动等都可影响全球或区域气温变化。[2]鉴于气候运行机制遵循固有的内在自然规律,且这一规律未必能被现代科学完全认知,气候变化的自然成因尚存主客观双重不确定性。就人为原因而言,气候变化内生于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过程中的温室气体排放。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权威发布的第六次评估报告明确指出:人类活动影响地球变暖是“确定无疑的”,人类活动与气候变化存在相关性已成为主流科学界的共识。气候变化的人为原因首先是主观与客观综合作用的结果,一定程度上超出了科学的认知调整范围。在主观上,由于不同利益主体对气候变化持有不同态度,往往容易生成集体行动失败的困境,各国经济发展决策和政治博弈也成为与气候变化走向相关的最根本因素。在客观上,气候变化问题实际上是高碳的能源结构和高耗能、高碳的产业结构的问题。[3]气候变化的人为因素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所有人为因素共同构成一个无法分割的整体。人类活动引起气候变化是长期量变引起质变的过程,因为任何单次的温室气体排放都不足以直接引发气候变化危害。气候变化的发生实际上是人类所有温室气体排放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无法单独归因于某一国家或特定事件。正如吉登斯悖论所洞见的,尽管在科学的模拟和描绘中不断了解和知晓其不可逆的危害后果,公众往往难以真实地觉察到气候变化。[4]气候变化的因与果之间的传导链条是如此漫长,以致气候变化的危害是渐进的、间接的,在科学上也难以溯源。
2.应对气候变化的路径多元
第一,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多元路径并举。减缓与适应构成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实施路径,犹如鸟之两翼、车之双轮。减缓路径囊括了减排与增汇两个分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首先覆盖了能源电力、工业、交通运输、建筑等高能耗、高排放行业。在能源供给侧,主要强调可再生新能源逐步取代煤炭等传统化石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在工业、交通、建筑等能源需求侧,则意味着要淘汰落后产能、推广清洁燃料、采用环保建材等应对措施。其次,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还涉及技术和市场、生产和消费、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等各个方面,事关产业结构重大调整和经济社会全方位转型。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开发减碳技术、可再生能源技术、碳固定和碳封存技术等低碳技术,[5]建立相对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展产品的全生命周期评价,倡导绿色生活消费方式等。在限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之外,还应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最大限度地发挥森林、海洋、湿地、土壤等吸收温室气体的能力。[6]相较于积极主动的减缓,适应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以退为进”的策略。适应的路径包括人类社会的适应与自然生态系统的适应两个方面。前者涉及防灾减灾、水利工程、海岸线保护等内容,后者则与保护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内容息息相关。
第二,由于存在要素耦合、目标重合、功能聚合,应对气候变化的不同路径之间还有必要形成协同配合、良性互动的关系。具体而言,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内部关系上,包括减缓与适应协同、减排与增汇协同。在应对气候变化与其他环境保护领域的外部关系上,则包括减污降碳协同、适应与修复协同。其中减污降碳协同要求温室气体与大气、土壤、水体等污染物协同控制,这已是科学规律所向、现实形势所迫、政策意志所趋。其一,碳排放与其他污染物排放具有同源性和同时性,通过协同共治有助于实现环境效益与气候效益的统一。其二,中国正处在高碳与严重环境污染、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发展的双重压力之下,不同于发达国家,中国未来需在保持足够的经济增速的同时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需要付出远多于发达国家的努力,故协同推进减污降碳符合成本效益最优的考量。其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为减污降碳提供了良好的法制政策基础。
综上所述,原因与手段两个层面的事实奠定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科学基础。基于在科学上气候变化成因复杂多样、应对气候变化路径需要多元协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并非孤立存在的、点对点的线性问题,而是一场多元利益交织、多重矛盾裹挟之下的全方位、宽领域的系统性转型过程,这正是引入整体系统观的要旨所在。
(二)整体系统观的引入
1.政策诠释:生态文明法治理论
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为整体系统观作出了合理充分的政治诠释。其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整体系统观体现在“自然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三个维度。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53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7]”自然生命共同体“以整体系统观为要旨,强调所有生态要素是一个整体,经历了从”树立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到”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到”山水林田湖草沙是不可分割的生态系统“,再到”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动态演化。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下,遵循系统治理方法,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呈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惠益关系。”人类命运共同体“则倡导在追求本国利益的同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既考虑当代人发展也不危及后代人可持续发展。[8]其二,整体系统观与习近平法治思想高度契合。”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9]习近平法治思想贯通历史和现实、联系国内和国际、结合理论和实际,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两个大局“时空背景下回答了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10]展现了将整体系统观运用于法治领域的思想魄力和实践伟力。
2.文化意蕴:”天人合一“环境观
观念与价值本质上反映了一方水土的文化特质,”天人合一“的环境观为整体系统观提供了重要的本土法文化渊源和历史逻辑。在中国传统文化结构中,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即是对于天人关系之探讨。[11]作为中国传统文化持之以恒的核心与归宿,”天人合一“为中国古代历代思想家所推崇,或言”天人之际,合而为一“,或言”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或言”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或言”天地运而相通,万物总而为一“。在”天人合一“的影响下,我国古代历来注重敬天礼地、崇拜自然,儒、道、法等各家都提出了”顺时立法“的观点,认为人的生产活动要符合自然规律。[12]元代画家黄公望的晚年巨作《富春山居图》描绘了低矮村舍掩映于山林、玲珑亭阁倚于江畔、一叶小舟横于江上,是自然之景,亦是有人之境,生动呈现了”天人合一“整体观已潜移默化地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当代,”天人合一“环境观则成为为整体系统观提供丰厚传统文化给养的本土资源,对于认识气候变化问题仍然有其不可磨灭的现实意义和践行价值。
3.哲学溯源:整体主义认识论
整体系统观在哲学上是一种具有吸引力的认识论,蕴含了从分解、析出到统合、融构的哲学深意。在面对复杂化、高层次问题时,人的认知惯性首先倾向于庖丁解牛般将其还原为简单化、低层次问题,这也正是笛卡尔所提出的四条还原主义思维方法的要旨所在。[13]此后,这种”分解式理性“一度成为智者们认识世界、认识自我的利器:康德把理性分解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判断力;孟德斯鸠把政治权力分解为司法、行政和立法三重权力空间;洛克把国家分解为主权在民、授权治理的二元性限权政治……[14]但若止步于此,往往只得局部、不得全部,恐陷入盲人摸象、一叶障目之困局,在现代环境治理中则更容易滋生环境法的分割化、碎片化、人类中心化问题。[15]纾解之道在于,坚持以普遍联系、全面协调的视角审视整体主义认识论。整体主义认识论滥觞于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讨论,随着贝塔朗菲提出一般系统论而成为较为完善的哲学范式。由于整体的存在倚赖于部分,抛却部分谈论整体实为无稽之谈,故整体主义本身是将还原主义包含在内的一种递进,其认识过程实际是下到局部、上到整体的”上下求索“。[16]整体系统观作为一种将法律规范与现实世界、人类社会与自然规律统合起来的全景化观察视角,凝萃于整体主义认识论的哲学原理,要求既立足整体进行系统化治理,又对要素进行优化组合和优化配置,因此在应对具有显著复杂性的气候变化问题上有充足的适用空间。
三、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法治保障的法理展开
从科学机理到法治保障,是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方略的质的转换。当然尽管法律判断与科学判断存在分离的可能,尽管法律体系中确有封闭性的、科学无涉的独立规范与旨趣,然而,没有法律理性的科学理性是盲目的,没有科学理性的法律理性是空洞的,[17]科学与法律必然会在理性织就的大网上交汇——立于科学机理之上探究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的意义由此彰显。任何法律都是围绕特定时空范围展开、以价值为线索、以规范为依托的法律,纵向的时间累积、横向的空间互动、内在的价值赋予、外在的规范呈现因而成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法治保障的法理基础。
(一)时间维度:共时性与历时性的统一
任何法律及其实践自始至终都在时间的框定规约中定格,也在时间之中生成、存在、运行和发展。[18]共时性与历时性是索绪尔语言学中的两个概念。正如索绪尔所言”有关语言学的静态方面的一切都是共时的,有关进化的一切都是历时的“,共时性是在同一个时期内存在的要素之间的状态关系,而历时性是指时间相连续的要素之间的演化关系。[19]共时性与历时性分别以静态与动态、横向与纵向、本体论与运行论的视角对研究对象进行考察判断。传统环境法主要从社会共时性维度中构建结构主义环境法治模式,强调对当下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均衡关系的维护以及对当下不同人类群体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各种利益的公平性分配等问题的解决,论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趋势》,《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第90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0]却忽视了在“一切皆流、无物常驻”的时间流变中,当下是承上启下的历时性存在。而在历时性判断中,传统环境法往往注重以历史的镜头探寻研究对象生成、承袭、变迁的脉络,而对研究对象未来的发展趋势有所疏漏。质言之,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并非一蹴而就的即时性目标,而是在未来四十年绵延相续的渐进工作和长远布局,已然草蛇灰线、伏脉千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亦集多个重要时间节点于一身。在以刀刃向内、壮士断腕之决心推行碳减排的过程中,亟需对阶段性目标与长期性路线进行科学研判。为此,在整体系统观下,须认识到过去、现在、未来之间前后相继、遥相呼应的因果关系,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法治保障在时间维度应为共时性考察与历时性判断的统一。
其一,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应当具有回顾性和追溯性。过去从未彻底退场,而是以另一种形式存在于当下;当下也就不仅是当下,亦是过去持续不断的叠加。那么,将当下视作“果”,则“因”要叩问过去。由于碳排放量是长期不断累积的,双碳目标的实现面临着“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难题。因此,鉴于不同主体过去对碳排放量的贡献各有不同,在分配碳排放权时,不仅需要人均碳排放权趋同,还需考虑到历史累积因素,在过渡期内人均碳排放累积量趋同也应当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准则。[21]其二,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应当具有前瞻性和预见性。未来并非一片混沌,而是与当下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下每一次选择,都可能对未来走向产生深远影响。因而,意欲在未来求得“果”,则需在当下为其种下“因”。为此,双碳法治首先应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视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实现从代内关怀到代际公平的延伸拓展。由于气候风险的不确定性,双碳法治还应坚持风险预防原则,将事后管制与事前预防有机结合。其三,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应当具有渐进性和阶段性。过去、当下、未来是串联起来的整体,不同时期往往聚焦于不同的规制重点。在巴黎会议前,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重点主要呈现为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参与国际谈判、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等被动局面。[22]其后,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视野开始内收于国内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领域,转向更加积极主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规制模式。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具有目标及其实现方法的阶段性特征,将经历从阶段性目标向总目标迈进的递进过程。
(二)空间维度: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结合
法治总是培植和孕育于特定空间之内,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空间性;抛却了空间,法治就无从存在。“空间转向”之学术范式深刻影响了法学研究者的思维方式与取向,空间关系: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式变项》,《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第3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3]已有学者认识到法律与空间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并提出了法律文本依存于物理空间的空间法律化和法律文本外化于空间治理过程的法律空间化的双向型构。[24]作为一项极具空间意蕴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地域公平的精神完美契合,也应当为国内环境法所吸纳。在整体系统观下,由于气候变化问题所依附的空间兼具整体性与差异性,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法治保障应借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将普遍适用与特殊规定有机结合。
一方面,空间作为一个整体,决定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必然存在共通性和普遍性的一面,不同区域间的共同责任由此产生。尽管以自然地理单元或人为行政区划为界限的空间通常成为法律的效力范围与管辖范围,并由此产生了国际法、国内法以及地区性立法的分割,但大气的流动性决定了全球气候系统作为生态空间的整体性与延展性。在国际层面,它要求应对气候变化的主体要超越现有主权国家利益,尽最大可能达成一致认识与共同行动。在国内层面,则需要关注减排义务在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区域协同问题。具体而言,一是应防范区域间活动的碳泄露问题。相关研究表明,部分消费端的碳排放量藏匿于供给端,区际贸易可能隐含碳排放转移,从而加重了欠发达地区的碳减排压力,导致区域间减排压力转嫁、整体减排效果抵消。[25]二是应避免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负外部效应问题。碳排放权交易可能导致其所覆盖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而周边无监管地区或监管较宽松地区排放量增加,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机制》,《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65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6]建立真正全国统一的碳市场的意义由此凸显。另一方面,空间内部存在差异,决定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离不开特殊规定。归属于不同空间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这也是实现地域公平的内在要求。在国际层面,主要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基于历史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差异性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在国内层面体现为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区别责任。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产业结构、资源禀赋各异,各地制定的减排目标、行动措施多有不同,不应“一刀切”。在确定减排义务的分担这一核心问题上,应以时间维度下的人均历史累积排放量为基础,再根据空间维度下的各地地理条件、资源禀赋等特殊情况适当调整。[27]具体而言,发达地区和城市宜承担主要减排义务、率先实现碳达峰,同时对欠发达地区及农村留有转变发展方式的余地,或为其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财富补偿,或设置宽限期、过渡期,从而最大程度降低适应成本,实现整体分配正义。基于上述理由,在整体系统观下,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法治保障需要因时施策和因地制宜,兼顾代际公平和区域公平。
(三)价值维度:专业主义与权力主义的衡平
价值作为一种潜移默化的理念指引,是流淌于法治静脉中的血液。专业主义和权力主义是相互区别又彼此关联的两种法治价值。尽管法治以控权为核心要务,但法治的实施又倚赖于权力运作,权力主义依然成为法治无法绕开的价值之一。权力主义强调国家公权力在法治过程中的控制与介入,关系到法律民主性、行政合法性的问题。专业主义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尤为明显,强调将专业知识和科学原理运用于与科学紧密联系的环境法领域,有助于弥补权力机关在某些专业领域因知识狭隘而成为“外行”的缺陷,解决的是法律科学性、行政合理性的问题。作为一个科学与法律交汇的论域,气候变化问题处于专业主义和权力主义的二元价值之下,同时受到两者的约束。在整体系统观下,如何“两条腿走路”,使交织的两种价值实现衡平与整合,是贯穿于碳达峰碳中和法治始终的主线。
在碳达峰碳中和法治中,实现专业主义与权力主义的衡平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首先,权力主义与专业主义在功能上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首先需要立足价值无涉的科学原理,需要专业知识的辅助才能作出正确的决策和法律预判;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也会牵一发动全身地引起多方面的社会后果,需要权力进行综合判断并提供相应保障。专业主义和权力主义都只掌握了部分真理,而不是全部真理。盲从科学、唯专业主义的判断是冰冷的、教条的,迷信权力、重权力主义的判断是盲目的,这两种倾向都将导致双碳法治的价值失衡。其次,权力主义与专业主义看似是在各自轨道上“双线并行”,但并非悬然隔绝、互不干涉。权力既可以对专业知识的结论作出是否采纳的评价,也可能作为一种社会建构性因素干扰科学的独立判断。专业知识则往往作为事实认定环节的关键信息和判断依据为权力所用,扮演工具性的辅助角色。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为例,从总量控制、配额分配到报告、核查、监测等权力运行的多个环节都涉及大量的技术事项和专业机构,尤其其中的温室气体排放测量、报告和核查机制(Monitoring, Reporting, Verfication, MRV)已成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工具,是专业主义与权力主义交织互动的典型领域。徘徊于专业主义和权力主义二元价值之间,双碳法治的最终选择无关是非对错,而是在多元价值诉求中达成衡平状态。首先,博弈、碰撞甚至冲突在权力主义和专业主义的牵引与拉锯中无可回避,为此,权力机关不必横渡整个深而广的科学“海洋”,但至少要知道如何去“游泳”。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认识论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25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28]其次,要警惕专业知识成为掩护权力滥用的保护色。专业主义应保持公正独立性,发挥抑制权力寻租的间接功能;权力主义则应适当保持谦抑性,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如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当企业完成核算与报告工作后,由地方主管部门选择第三方核查机构对企业的排放数据等进行核查。
(四)规范维度:公法与私法的融汇
规范是法治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价值形成表里关系。公法与私法是规范的两种基本呈现。公法以国家公权力的设立与运作为核心,私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公法与私法的融汇并非是凯尔森所论”纯粹“的”法一元说“,公法与私法确有区分的必要;但区分并不等同于区隔,而是在承认公法与私法的类型化基础上更加关注二者的关联与互动。极端重视或全然漠视公私法的区分皆是应被竭力避免的两极化倾向。公法与私法融汇的本质逻辑依赖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发生了从对抗博弈到合作共赢的转换。在以公权力机关对公民的单向管制为基本要义的传统环境管制模式下,由于以思维定势预设了权力可能造成权利侵害的前提,权力与权利之间形成了规训与防御的消极对抗关系。但随着现代社会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多元化,生态环境领域的公益与私益不再呈现泾渭分明的结构形态,而往往是”十分近似的、相互支持的或彼此交错的“。[29]整体系统观下,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在规范维度体现公私法的融汇。单一公法或私法均不足以支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达成,宜汇集二者之合力。碳排放权交易即为环境合作治理模式的体现,具有公私法混合的属性,并呈现从权力到权利的二阶特征。在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界定问题上,现有研究大多基于单一的公法或私法语境解读。或遵循私法,认为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碳排放权正在经历着现实的物权化发展,具有显著的准物权属性。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93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30]或立足公法,认为碳排放权是一项针对排放行为的政府行政规制权。我国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制度检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77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31]然而,”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并非权利之必然的性质“,[32]对于碳排放权理应分阶段而视之。在第一阶段,碳排放权以行政权力初始分配的配额为初始形态。碳排放权原本是人生存、生活、生产所必需的一项基本权利,之所以产生稀缺性和可交易性,是由于行政机关将气候环境容量作为公共资源并对碳排放设置一定的管控限额。由于碳排放权的取得倚赖于行政机关许可与权力分配,此时法律规范的重心相应向政府管制的强制性规范倾斜,私主体需接受行政机关设置的限定条件。在第二阶段,碳排放权进入市场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等方式实现交易流转、发生抵押或质押等法律关系,主要侧重于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原则。同时为避免碳市场失灵、防止手段与目的分离,碳排放权交易无法完全实现彻底的市场化和金融化,至少在初期仍需处于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之下。由此可见,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纵横交叉,公益性与私益性往往兼具,故应在公私法融合的语境下加以审视。
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法治保障的内部构造
在碳达峰碳中和法治的法理基础搭建完成之后,法治的运行还倚赖健全的内部构造。在整体系统观的理论视野下,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的”四位一体“基本构成了一个成熟自洽的法治系统。
(一)循旧立新:法律依据的体系化
发现个别法规范之间的意义脉络并以体系的形式将其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33]所谓法律体系,是指单个法律规范结合并呈现出价值一贯性、逻辑统一性、考量整体性和结构层次性的有机整体。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62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34]在立法上徒“应对气候变化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止步于制定气候变化法,最终势必会自缚手脚。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应有较为完整的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予以保障。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是涵盖了气候变化基础法组成的中心体系以及气候变化相关单行法组成的外围体系的多层级立体法律体系,其建构方式谓之为“守成拓新”,既创设新法亦遵循旧法。
1.立新: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之中心
气候变化法律之中心体系由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直接立法目的应对变化法组成。为此,应加快专门立法进程,出台全局性的应对气候变化法作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及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的立法进程呈现起步较早却发育迟缓、长期滞后于政策的特征。早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就已提出将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纳入国家立法工作议程。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全国人大环资委等部门联合成立了应对气候变化法律起草工作联合领导小组,并一度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对气候变化法》草案文本。生态环境部2021年发布的《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重新强调“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重点领域,加快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将应对气候变化立法重新提上日程。
之所以有必要设立应对气候变化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在法律文本中直接明确地宣示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至关重要。作为立法活动的方向宗旨、立法论证的有效途径、法律解释的重要标准、公民守法的规范指南,[35]立法目的为一部法律能走多远、管多宽定下了整体基调。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存在则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将游离涣散的立法目光聚焦于应对气候变化之上,这是其与既有法律的根本区别。其次,综合式立法模式下基础法的法律功能无法为分散式立法模式下的单行法所涵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无法发挥相当于气候变化法的立法功能。当前在应对气候变化法缺位的情况下,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但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只涉及减排之一隅,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之全局;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与改善空气质量两者在管控目标、管控指标、效力期间和效力范围等方面不完全一致,或许仅能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立竿见影的温室气体排放减少的协同效应,[36]故不足以实现碳中和目标的提升要求,仅是短期权宜之计。因此应建立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作为长效机制,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依据。此外,气候变化法凭借其更权威的立法层级,还可为日后应对气候变化的规章、条例、规范性文件等提供上位法依托和全局性的统筹作用。
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可借鉴地方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有益经验,实现全国性与地方性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协同发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21年7月6日正式公布,该条例专设“应对气候变化”一章,对碳排放管控、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等内容作出规定,为全国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积累了一定经验。另一方面,需重视国际谈判及履约动态的深刻影响,使应对气候变化国内法与国际法协同发展。随着我国在气候变化谈判中从被动接受到主动作为的转变,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巴黎协定》中的相应规定予以转化将是我国建设性参与和引领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重要体现。
2.循旧: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之外围
另有一部分既存的单行法,虽以保护其他法益为目的,但因与减缓或适应内容相关而具备应对气候变化的外溢功能,故属于间接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它们共同构成了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之外围内容。具体而言,主要包括《煤炭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等能源法律,《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产业法律,《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与碳汇相关的法律以及《气象法》等与适应相关的法律。
为实现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内部的协同,需要促进中心法律与外围法律的有机衔接。应对气候变化法出台之后能否与外围的既有法律产生协同效应,关系到是否有必要制定减缓气候变化法或适应气候变化法的问题。首先,由于既有法律与应对气候变化法的规制内容存在交叉重叠,可通过“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37]对相关法律进行合理解释与适用。其次,对于制定时间较为久远的既有法律,应及时修订更新并推动增加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内容,从而增加与应对气候变化法的黏合度。再次,对于应对气候变化法可能规定宽泛、既有法律几无涉猎之处,如碳排放权交易等具体制度,亦可通过制定规章、条例、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对法律予以补充,以在纵向上拓展效力阶层合理的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最后,即使既有法律不能满足减缓或适应的需要,减缓气候变化法或适应气候变化法的制定也绝非将既有法律中相关内容提取、拼凑的所谓“整合”,因为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之要义不在于追求形式上的齐全,而在于实现功能上的融贯。
除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内部的协同之外,还应促进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与外部法律的协调。其一,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运作,可配合利用其他法律的制度原理。这既包括气候变化法律与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环境保护税法等其他环境法协同,也包括与民法、商法等传统法律协同。碳排放权是否可以抵押或质押登记涉及民商法的内容,即为其典型写照。其二,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运作可吸收借鉴其他环境法的体系化经验。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被分割为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三个子系统,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84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38]实质上反映了以要素保护为重心的碎片化立法取向。近年来新兴的自然保护地立法、流域立法与应对气候变化立法跨越了这三个子系统,都是以整体系统观为立法导向的直接体现,其体系化对于建构气候变化法律体系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刚柔兼济:法律执行机制的协同化
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之生命力在于实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落实需要刚柔兼济、统筹协调的法律执行机制予以干预。以是否具有强制约束性为依据,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执行机制可以划分为管制性机制与促进性机制。促进性机制因富有柔性与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单一管制性机制带来的内生动力缺乏、运动式执法滋生等弊端。为此,需克服重制裁惩戒、轻激励引导的片面倾向,形成管制性机制与促进性机制协同配合的应对气候变化良性循环。管制是行政机关执法功能的主要体现。管制性机制是以”命令-控制“为运作逻辑,对相对人施加义务或减损利益的约束性机制。在碳达峰碳中和法治的执法构造中,需要逐步建立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相匹配的规划、标准、评价、许可等管制性机制。虽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是否属于大气污染物尚存立法空白和学理争议,现有环境行政机制不能完全适用于应对气候变化,但自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应对气候变化职能归属于生态环境部以来,减污降碳执法协同具备了重要机制保障。为此,管制性机制应以减污降碳协同为依托,应进一步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协调衔接。在规划方面,可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的重要管控及影响因素,逐步将气候变化减缓与适应策略融入国土空间规划和”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同时推进编制应对气候变化专项规划。在标准方面,加强应对气候变化标准制定与修订,可在《工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通则(GB/T 32150-2015)》的基础上形成全面覆盖排放标准与产品能效标准的绿色低碳标准体系。此外,还可促进碳排放与环评及排污许可协同,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将温室气体管控纳入排污许可证制度框架。除了管制功能之外,行政机关还肩负了更多实施积极行为、为公众提供集体福利之任务,承担给付、服务、指导、激励等柔性的促进功能。[39]在碳达峰碳中和法治的执法构造中,较为重要的促进性行政机制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一是行政指导机制,主要通过行政机关的宣传教化等方式,营造绿色低碳环保的社会氛围,对实现双碳目标及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发挥正向引导功能。二是经济激励机制,即建立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匹配的金融机制与市场机制。在金融机制方面,2020年10月生态环境部等多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气候投融资是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气候投融资与绿色金融的政策协调配合,释放出利用金融手段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强烈讯号。[40]在碳交易市场建设中,应当引导与强制并行。加快制度建设、出台激励政策、提供有利于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配套条件,是推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与法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
(三)前延后伸:司法保障的功能充分化
法治是静态法律依据体系与动态司法适用过程的有机结合。司法作为法治的关键一环,除实现个案救济外亦可产生促进法治各构造要件之间协同的整体性效应,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首先,气候变化司法能弥补气候变化立法现阶段的空白。在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不确定性约束下,为了确保严谨,环境立法的先验逻辑不能无限制地超前,[41]而司法作为定分止争的典型场域,能够更为机动灵活地处理复杂利益争议。其次,气候变化司法作为执法的外部控制,对气候变化执法存在倒逼作用。气候变化司法能够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履行气候治理职能,弥补行政机关对各类违法行为行政问责的不足与懈怠。再次,气候变化司法还通过具有强制力的判决无形中型塑和构筑了公众对气候变化问题的价值判断与内在认同。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积极探索气候变化司法应对举措,推动构建国家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2021年5月发布的《世界环境司法大会昆明宣言》第1条再次强调”依据各国国内法及其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依法审理节能减排、碳交易、低碳技术、绿色金融等相关案件,促进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这为司法应对气候变化、助推双碳目标实现提供了总体依托与现实使命。鉴于气候变化问题成因的科学不确定性和后果的不可逆转性,在实现双碳目标的过程中司法介入应更加充分、更加能动,不仅需要对气候变化损害提供充分及时救济,还需要对可能造成气候变化损害的重大风险合理预防,此谓应对气候变化司法的”前延后伸“。
一是应对气候变化司法发挥救济性功能,对私益与公益提供更加充分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提出依法审理气候变化应对案件,并将气候变化案件定义为在应对因排放温室气体、臭氧层损耗物质等直接或间接影响气候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作为一种广义上的专门案件类型,涉及私益与公益,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公益诉讼多个领域。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碳排放配额分配、碳排放管制、碳信息公开等行为存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应前置于行政诉讼。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新增了碳排放权交易纠纷与碳汇交易纠纷案由。但除了以合同认定、合同履行为内容的碳交易合同纠纷外,碳排放配额是否能够抵押或质押问题亦是未来应对气候变化民事诉讼的亟待回应问题。应对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则包括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2017年6月6日,自然之友针对国网甘肃电力公司弃风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甘肃兰州中院立案,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的”甘肃弃风案“。然而该案至今仍未作出实质性判决,甚至一度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为充分发挥应对气候变化司法的救济性功能,法院不应依赖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加以回避,而应在法律规范容许的解释空间内运用司法策略化解难题,气候变化政治角力的司法制衡》,《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第32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42]这样也有利于将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考量融入司法过程。
二是基于气候变化问题的强风险属性,应对气候变化司法需发挥预防性功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发挥主观能动性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与适用,确保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风险得到及时有效化解,这也是能动司法的重要体现。在预防性诉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8条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预防性公益诉讼提供了原则性规定。从近年来发生的五小叶槭案、云南绿孔雀案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面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案件时开始呈现更加开放和积极的态度。在充分拓展应对气候变化司法预防性功能的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气候变化行政公益诉讼绕开了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规避了科学不确定性在诉讼过程中造成的难题,有助于提升气候变化诉讼的胜诉率。[43]未来应对气候变化预防性公益诉讼的重心亦有必要向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转移。另一方面,预防性司法意味着可以对普通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进行预防性审查,在法院干预边界前移[44]的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司法能动与谦抑的关系,司法能动性应建立于行政前置性的基础之上。
(四)上下贯通:社会治理的双向互动化
法治的达成过程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社会主体交往互动的过程,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批判与重构》,《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第38页。“ style=”font-size: 16px; color: rgb(33, 143, 196);“>[45]既需要立法、执法、司法自上而下的力量传导,亦离不开社会主体自下而上的遵守、反馈与监督。单纯的社会控制易导致内生动力不足。随着环境治理空间的扩大、社会自治力量的崛起,公共理性在碳达峰碳中和法治中的作用愈发重要。为此,需要摒弃对肤浅而直白的统治型思维的路径倚赖,引导社会主体自主自愿参与应对气候变化,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凝聚最大合力。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建立了政府主导、企业主责、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再次提出了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由此,我国环境治理体系在气候变化领域表现为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为核心内容的多层级气候变化应对治理体系。为兼顾效率与公平,在不同层级的主体之间应形成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双向互动关系。
一方面,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式社会治理机制能确保碳达峰碳中和法治的公平方向。首先,坚持党在碳达峰碳中和社会治理机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将党中央重大政治决断融入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阐释过程中。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本质是党对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气候变化问题的主动回应。自提出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以来,党凭借坚定责任使命和鲜明问题导向作出了长远战略部署和全面顶层设计,始终发挥统一领导核心作用。其次,坚持政府在碳达峰碳中和社会治理机制中扮演”承上启下“的主导角色。一方面,政府肩负着实现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职能。另一方面,由政府主导的治理是参与式治理,以信息公开作为有效路径。信息公开机制应被定位为行政机关的一项程序义务,其功能在于突破传统的自上而下管理模式固有的单向性与封闭性。目前在碳市场信息公开中,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主管部门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控排单位名单、核查机构名单、配额分配方案等碳市场管理信息,而不涉及各控排企业的配额分配情况、碳排放数据和核查信息等,[46]未免略显无关痛痒、流于形式。为实现以治理为导向,碳市场信息公开的驱动力不仅仅是为了实现主管部门环境行政管理的目标,而应围绕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和解决公共问题的需要。[47]
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式的社会治理机制具有提升碳达峰碳中和法治分配效率的重要价值,要求吸纳企业、个人、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参与其中,共同形成多元共治的气候变化治理网络。于企业而言,作为碳排放的主要贡献者,应秉持绿色发展理念,通过新能源、绿色低碳技术等措施减少碳排放,具体减排强度取决于行业性质。企业在利用绿色金融、碳排放权交易等新兴发展机遇的同时,还应对碳披露予以足够重视并配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活动。于社会公众而言,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成员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连带义务。一方面,社会性和公共性是人的本质特征,基于相互依存的社会连带关系,所有社会主体皆为气候变化的局内之人,理应共同分担应对。另一方面,碳排放具有社会化的实质,公众的日常生活消费某种程度上已将需求侧的碳排放转嫁到了生产端。由于所有社会主体皆对气候变化负有”原罪“,故应当负担在法律上正当或至少道德上正当的环境社会责任。为此,社会组织应积极宣传及组织绿色低碳环保公益行动,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还应推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公益诉讼。个人可参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相关的法律政策制定过程,还可对政府执法行为进行积极监督、对企业碳排放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同时,尽管难以对涉及个人消费的碳排放进行量化约束,个人理应践行绿色低碳的消费观念和生活方式,实现减少碳足迹的自我节制。
五、结语
法治保障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核心论题,对基本法理的铺陈与对内部规范构造的探讨将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确立坚实的法治基础。古语云:”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基础、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天人合一环境观及整体主义认识论决定了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需要引入整体系统观。在整体系统观下,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法治保障须立足时间、空间、价值、规范的多元法理,形成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体系统性构造。还需强调,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基于法律,亦广于法律,其所涉社会各领域在转型与变革的道路上无可避免地产生阵痛,将呈现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发展趋势。此外,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提出不仅意味着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制定恰逢其时,更提供了整合环境法之良好契机。一方面,在空前严峻的气候变化危机面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所持有的目的、所面临的抉择是一致的,不得不”冰释前嫌“而站在统一战线,这为环境法孕育了空前的发展机遇和全新的使命。另一方面,气候变化问题涉及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与生态保护法三个子系统,不仅助推了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协同的环境法一体化趋势,亦将扭转重污染防治法、轻自然资源法与生态保护法的环境法传统格局。值此环境法典呼声高涨之际,还需对气候变化是否应当融入以及如何融入环境法典的问题进行检视,以理顺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环境法典之关系。毋庸置疑的是,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应扎根于环境法之沃土,亦有待更多的环境法学者在未来对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深耕。
【作者简介】
秦天宝,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秦天宝,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World Economic Forum, Global Risks Report 2021,2021.1.19.https://reports.weforum.org/global-risks-report -2021/.last visited: 2021/11/05.
[2]任国玉:《气候变暖成因研究的历史、现状和不确定性》,《地球科学进展》2008年第10期,第1087页。
[3]寇江泽:《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人民日报》2021年8月19日,第6版。
[4]〔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5]杨解君:《实现碳中和的多元化路径》,《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16页。
[6]吴鹏:《以自然应对自然——应对气候变化视野下的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页。
[7]吕忠梅:《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53页。
[8]李爱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本质、基本内涵与中国特色》,《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6年第2期,第98-99页。
[9]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2018年8月24日),载《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29页。
[10]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系统观念》,《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1页。
[11]张岱年:《中国哲学大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12]柴荣:《中国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及当代价值研究》,《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300页。
[13]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页。
[14]武汉大学文学院文艺学专业纯粹现代性课题组:《现代何以成性?(上篇)——关于纯粹现代性的研究报告》,《江汉论坛》2020年第2期,第87页。
[15]〔新西兰〕克劳斯·鲍斯曼:《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环境法上的还原主义》,张宝译,《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31页。
[16]蔡肖兵、金吾伦:《整体观与科学——中国传统思维整体观的现实意义》,《自然辩证法研究》2010年第1期,第118页。
[17]〔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原文为:“没有社会理性的科学理性是空洞的,但没有科学理性的社会理性是盲目的。”
[18]侯学宾:《凝练法理的多重维度》,《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5月13日,第6版。
[19]〔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岑麒祥、叶蜚声校注,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43、119页。
[20]郭武:《论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趋势》,《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第90页。
[21]何建坤、刘滨、陈文颖:《有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公平性分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4年第6期,第14页。
[22]周珂:《适度能动司法推进双碳达标——基于实然与应然研究》,《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第14页。
[23]公丕祥:《空间关系: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式变项》,《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第3页。
[24]陈虹:《流域法治何以可能:长江流域空间法治化的逻辑与展开》,《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9年第10期,第20页。
[25]李富佳:《区际贸易隐含碳排放转移研究进展与展望》,《地理科学进展》2018年第10期,第1303页。
[26]刘明明:《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机制》,《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65页。
[27]王灿发、陈贻健:《“气候正义”与中国气候变化立法的目标和制度选择》,《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第131页。
[28]张南宁:《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认识论反思与重构》,《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25页。
[29]〔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页。
[30]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93页。
[31]田丹宇:《我国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制度检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77页。
[32]〔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3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
[34]梁迎修:《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律体系与体系思维》,《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62页。
[35]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第52-54页。
[36]杜群、张琪静:《〈巴黎协定〉后我国温室气体控制规制模式的转变及法律对策》,《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23页。
[37]秦天宝、刘彤彤:《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体系化:问题识别、逻辑建构和实现路径》,《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第139页。
[38]徐以祥:《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84页。
[39]杜辉:《环境公共治理与环境法的更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7页。
[40]潘晓滨、杨济语:《碳中和背景下我国气候金融立法的路径选择——基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指导意见〉的解读》,《华北金融》2021年第9期,第55页。
[41]周珂、曾媛媛:《论司法能动性在环境司法审判中的应用》,《环境保护》2018年第14期,第38页。
[42]沈跃东:《气候变化政治角力的司法制衡》,《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第32页。
[43]赵悦、刘尉:《大气污染公益诉讼能否成为我国气候变化诉讼潜在路径?》,《中国环境报》2020年4月20日,第8版。
[44]谭冰霖:《我国气候变化行政诉讼制度之构建——通过司法的气候治理》,《东岳论丛》2017年第4期,第169页。
[45]魏治勋:《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批判与重构》,《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第38页。
[46]王国飞:《中国国家碳市场信息公开:实践迷失与制度塑造》,《江汉论坛》2020年第4期,第135页。
[47]王锡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十年:迈向治理导向的公开》,《中国行政管理》2018年第5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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