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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扬州律师童陈【破产清算】||资不抵债企业为何选择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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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过去的一年中,诸如“杭州某某知名企业老板跑路”、“温州某某民营企业老板卷款出逃”的新闻时常见诸报端。据统计,2011年1月至9月,仅在浙江省就发生了228起企业主“跑路”事件,其中不乏员工数千人的大企业。


  无论在电视上亦或是在现实中,当人们听到“破产”二字,往往联想到某某公司或企业倒闭了,或“债台高筑”或“倾家荡产”。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破产代表着经营的失败和社会地位的丧失,因此,破产往往是企业穷尽其他办法不得生存时的末位选择。


  随着商业交易活动的发展变化及法律制度建设的完善,“破产”一词实际上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客观状态。这主要是指某一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而进行清算的事实状态。通俗来说,就是企业出现资金问题,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债务或支付价款,因而变卖财产、全盘清算以清偿债务。“倾家荡产”即为此种破产的后果之一。


  二是指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与前述不尽相同。根据我国2007年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破产制度在法律意义上为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提供了三个制度选择: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上来讲,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以及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身份、地位受限制的法律状态。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面对经营不善的企业,企业主有的“跑路”、有的申请破产,有的甚至跳楼自杀,做法不一。正确的做法或者说负责任的做法应该是什么呢?应该是申请企业破产,以法律程序实现各方利益的保护,当然,也包括资不抵债的企业主自身。


  破产的价值和功能


  回顾破产制度产生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破产制度的最终形成是建立在拯救企业的目的之上的。因而如何预防破产的发生以及如何在破产程序进程中对破产人进行免于破产命运的拯救就成为破产法新的制度命题。企业破产已不仅仅具有简单的清算功能,其更大的功能在于拯救企业,保护社会财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体例安排为:第八章规定破产重整制度,第九章规定破产和解制度,第十章规定破产清算制度。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从立法者意图来看,该法鼓励优先对问题企业施救。进一步说,还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该法提供了由一种程序转换为另一种程序的若干通道;


  2、规定了因拯救失败或其他法定事由而转为清算程序,避免无限期拖延;


  3、在最终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之前,和解和重整程序有多次运用的可能;


  4、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有权利提出对企业的和解或重整。


  企业在采取和解或重整措施之后实现继续经营的目标,自然皆大欢喜。同时,最终被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也得以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免除其自身的部分债务。对公司而言,这不仅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落实和保护,也是保障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的重要手段。


  当然,在《企业破产法》中,适用该法的主体不限于公司等企业法人,对于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的破产而言,该法同样适用,只是根据其他单行法的规定,这些主体的破产还将受到其他法律规则的限制和规范。


  应当明确的是,任何商业活动都潜藏着或大或小的风险,而这也正是《企业破产法》出台和存在的原因所在。面对资不抵债的企业,企业主跑路或自杀的做法,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业经营秩序,将自身或家人卷入无尽的民事官司、道德谴责之中,还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非法集资罪、妨害清算罪、逃税罪等刑事犯罪。跑路或自杀不等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往往是更多问题的开端,企业主理应正视所面对的困境,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来源:协力破产清算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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