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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板】3届3篇涉破产,最高院评出的全国年度百优裁判文书!

自201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举办了三届“全国法院年度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每一届活动中均有与破产法相关的裁判文书成功入选。小编为大家梳理了入选的优秀裁判文书,快来看看吧。(目录为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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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2020年)入选裁判文书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目录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主张

四、法院事实认定及争议焦点分析

五、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259号


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B座802。 


代表人:姚坤,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年,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龙财大楼1、7、8楼。


负责人:段正伟,行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英,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电子)管理人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福昌电子管理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民终827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昌电子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被告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福昌电子宗地号为G02315-××4的土地(房地产证编号:60××05)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撤销的系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最高额抵押;2、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一案,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调查福昌电子财产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2月4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号《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133300000元。2、2015年2月4日,双方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昌电子同意以机器设备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20500元。3、截至2015年9月18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共向福昌电子实际发放贷款106680000元。4、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昌电子以宗地号为G02315-××4的土地(房地产证编号:60××05)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3300000元。5、2015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抵押编号是6D15037850。管理人认为,福昌电子在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号《授信额度协议》并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实际取得贷款106680000元后,再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对先前没有土地担保的债务提供土地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申请的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因此,该土地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昌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中国银行龙岗支行辩称,一、在人民法院受理福昌电子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涉案土地一直用于为福昌电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历史沿革性。福昌电子的债务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1、2012年3月13日,福昌电子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4月21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1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2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土地用于2011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295号《授信额度协议》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012年6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土地为2012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47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1月18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96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土地为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号《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1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号《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5年7月6日,为配合福昌电子办理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建筑物房产证的需求,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注销涉案土地的抵押,但并不代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放弃该土地的抵押担保权利。福昌公司也明确承诺表示:“向贵行申请解除土地抵押并承诺后续重新办理地上厂房房产证抵押或恢复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不代表我司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亦不代表贵行放弃任何权利,我司承诺前述行为将不得影响贵行合法权利的存续和行使。”6、2015年9月3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次抵押担保行为系承接前次的抵押担保,并非事后补充担保,涉案土地所担保的债务也没有发生变化,且该等债务直至2015年7月6日仍由涉案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可知,其一、涉案土地一直用于抵押担保福昌电子的原有债务,福昌电子对涉案土地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其二、福昌电子并不是对其债务新设土地抵押担保或“事后”补充抵押担保。其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福昌电子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涉案土地就已经为福昌电子的原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福昌电子的债务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二、涉案土地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是承接和续作上年度的旧债务,并非福昌电子的新增债务,且该债务一直都有抵押财产担保。1、2011年6月9日,双方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福昌电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2012年6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对2011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295号《授信额度协议》的承接和续作。3、2013年1月18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的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号《授信额度协议》,是对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承接与续作。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分别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和涉案土地的厂房建设。为担保上述债务,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96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生产机器设备用于提供抵押担保。4、2014年1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号《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是对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号《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承接与续作。同时,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机器设备用于提供抵押担保。5、2015年2月4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号《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是对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号《授信额度协议》的承接与续作。同时,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机器设备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可知,在人民法院受理福昌电子的破产申请前一年,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处的债务均为旧的债务,且没有发生新的债务。同时,福昌电子还将其名下的生产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前述债务。由此可知,福昌电子的债务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三、自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建立授信往来至今,福昌电子通过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处获取贷款,并用于购买生产机器设备、建设涉案土地的厂房等用途,而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为其贷款设定了2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仅按季度支付利息,不仅让福昌电子获得上升与发展,涉案土地的价值更快速增值。中国银行龙岗支行要求福昌电子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对价行为,并未造成福昌电子财产的不当减损。相反,福昌电子的发展、涉案土地的增值等都离不开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资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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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借贷及土地抵押合同关系形成的历史过程


1、2012年4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分别签订2011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29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1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2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显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5000万元,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9610700元。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2012年6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分别签订2012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47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2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4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显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5000万元,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1829元。同日,注销原抵押登记,并于次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13年1月21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分别签订2012年圳中银额协字第000964号《授信额度协议》、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2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8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8、89号合同),上述合同显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5000万元,福昌电子在上述授信额度下分别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以及借款3500万元用于宝龙项目的厂房建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同日,签订2012年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96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评估值为1800万元的涉案土地及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同日,双方注销原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1月30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2014年1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048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48号授信协议),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135000000元,截至该协议生效日,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继续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2014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48-2号抵押合同),约定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上述48号授信协议及88号借款合同、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171062元。第二十一条第8项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变现价值大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不受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限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的全部款项实现优先受偿。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注销了原抵押登记,并2014年2月25日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2015年2月4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协字第0000145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145号授信协议),主要内容为:1、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同意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1333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福昌电子对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截至该协议生效日,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3、双方签订的88、89号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单项协议。


2015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福昌公司于期间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圳中银岗承字第0000145-5号、第0000145-6号、第0000145-7号、第0000145-8号、第0000145-9号、第0000145-10号、第0000145-11号、第0000145-12号、第0000145-13号、第0000145-14号、第0000145-15号共计1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14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福昌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共434张,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福昌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外垫款的,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福昌公司计收罚息直至福昌公司还清垫款为止。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按约向福昌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7月1日,福昌电子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出具《关于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宝龙工业区物业抵押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于2011年6月1日开始建立授信往来,并于2012年6月8日提供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宝龙一路旁(宗地号为G02315-××4、房地产证编号为60××0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于2012年11月为福昌电子核定该地项目贷款(金额3500万元),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建设(详见89号借款合同)。之后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授信合作中均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根据145号授信合同,福昌电子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申请解除上述土地抵押,以便福昌电子办理该地块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初始登记,同时承诺在取得该地块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后将立即以第一顺位继续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福昌电子承诺申请解除土地抵押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不影响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合法权利的存续和行使,即不代表福昌电子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也不代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放弃任何权利。


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函》,显示由于福昌电子办理业务需要,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经协商同意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证的注销抵押登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当日注销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公司基于授信协议还签订了共6笔《融易达业务合同》及《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该6笔融易达业务的编号分别为:1.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000145-9号、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0000145-9号;2.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000145-10号、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0000145-10号;3.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000145-11号、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0000145-11号;4.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000145-12号、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0000145-12号;5.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000145-13号、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0000145-13号;6.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字第000145-14号、2015圳中银岗福昌电子融易达申字第0000145-14号(以下简称145号融易达合同)。每笔业务协议项下的借款利率为该协议各自约定的固定利率,每笔业务在其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如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未能在该笔业务的融资到期日收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该笔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5年8月20日,福昌电子与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基于授信协议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圳中银岗借字第00001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昌公司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提款日起每6个月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3.25基点。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本金及利息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福昌公司发放了上述500万元借款。


2015年9月30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与福昌电子签署2015圳中银岗额抵字第00001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45-2号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145号授信合同、88号借款合同及89号借款合同,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3300000元。第二十一条第8项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变现价值大于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不受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的限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的全部款项实现优先受偿。2015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债权情况


涉案土地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宝龙一路旁,用地面积15000.2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一类工业用地,权利人为福昌电子,宗地号为G02315-××4,房产证号为60××05,使用年限50年从2010年9月6日至2060年9月5日。该土地于2012年4月25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2年6月20日注销抵押,于2012年6月21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3年1月21日注销抵押,于2013年1月30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4年1月20日注销抵押,于2014年2月25日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后于2015年7月6日注销抵押登记,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上述抵押均签订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均包含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情况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3民破143号民事裁定,受理深圳市深煊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对福昌电子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福昌电子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撤销福昌电子于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福昌电子破产重整一案,福昌电子于2015年10月12日以涉案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已落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这一期间,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根据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署的145-2号抵押合同,涉案抵押担保的对象为145号授信协议以及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具体是指88、89号借款合同、14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45号融易达合同以及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88、89号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4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均有以涉案土地为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自始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145号融易达合同、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7-9月,合同签订时,处于涉案土地抵押登记注销尚未恢复的期间,由于以上合同均属于145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合同,故本院认为,认定其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主要应当依据145号授信协议是否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进行判断。


145号授信协议签署于2015年2月4日,根据协议约定,截至该协议生效日,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福昌电子在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双方此前的授信协议,即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48号授信协议中也约定,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继续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145号授信协议与48号授信协议具有连续性,145号授信协议是48号授信协议的补充,构成48号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未约定事项适用48号授信协议的规定,具有与48号授信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而48号授信协议早在签订之时,便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双方签署145号授信协议之时,该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以涉案土地为145号授信协议设定了抵押担保,145号授信协议自始不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至于该抵押担保曾于2015年7月6日被注销,又于2015年10月12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根据2015年7月1日福昌电子向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宝龙工业区物业抵押的说明》以及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函》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该期间的无抵押登记状态并非中国银行龙岗支行放弃抵押权,而是为了支持福昌电子办理涉案土地上新增房产的房产证,而临时性解除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龙岗支行主张福昌电子并非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而是在办理完产权登记后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押担保范围问题,针对48-2号抵押合同中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8项对于抵押担保范围的不同约定,本院认为,两条约定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矛盾,即应当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和“抵押物变现价值”二者中较高者为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145-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48-2号抵押合同相一致,不存在因扩大担保范围而需要撤销的内容。


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中国银行龙岗支行自2012年开始向福昌电子提供授信额度,福昌电子以涉案土地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查阅福昌电子将涉案土地抵押给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抵押担保登记资料可见,涉案土地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抵押,2012年6月20日注销抵押,2012年6月21日办理抵押,2013年1月21日注销抵押,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2014年1月20日注销抵押,2014年2月25日办理抵押,2015年7月6日注销抵押,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办理抵押,具有相当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而不是在企业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突然实施的偏袒性清偿行为。


更值得一提的是,中国银行龙岗支行在向企业授信期间,在债权已有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同意临时注销抵押登记,做出了客观上有可能增加自身法律风险的选择。本案即因此而起,试想如果今后金融机构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只能选择拒绝,即便临时性解除抵押,即便已经做好解除抵押前后全程监督管控措施,也将面临自身权益受损的巨大风险,那么,可以预期的后果便是金融机构将不断提高对自身的保障力度,增加贷款合同的刚性约束。对于企业来讲,则将面临融资难度上升,金融服务下降,营商环境恶化的不利局面,最终受损的还是对融资需求最为迫切的民营实体经济。相信不管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还是福昌电子公司本身,以及广大债权人、投资人,都并不乐于见到由本案而引发这个后果。中国银行龙岗支行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大型国有银行在面对民营实体经济发展困难时,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作为和担当,于法、于理、于情均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田甜


审判员  黄 新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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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2019年)入选裁判文书

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目录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及管理人主张

四、法院事实认定

五、法院争议焦点分析

六、法院判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初203号


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STXOffshore&ShipbuildingCo.,Ltd)。


法定代表人:柳丁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永睦,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张德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男,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STX造船)与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大连)、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STX造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王克文,被告STX大连及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STX造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案涉两艘船的合法所有权人;2、确认原告有权取回船体号为D-1093(IMO编号:9590931)的活动物运输船及船体号为S-1707(IMO编号:9575503)的40万吨超大型矿砂船;3、确认原告有权获得前述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全部款项(人民币2.18亿元)及利息;4、二被告连带支付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款项2.18亿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卖方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10年4月14日,与两家国外船东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原告建造船体号为S-1707(IMO编号:9575503)的40万载重吨超大型矿砂船和船体号为D-1093(IMO编号:9590931)的活动物运输船。合同中约定建造地点为STX大连的船厂。为履行两份造船合同项下的交船义务,原告将两艘船舶建造工作分包给STX大连,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和10月28日与其签署了两份建造合同,约定由STX大连负责承建船舶D-1093和S-1707。其中D-1093的合同价格为7270万美元,S-1707的合同价格为100953645美元,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严格履行了付款义务,STX大连收到款项后用于购买船舶建造所需原材料和设备。但由于STX大连单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建造进度严重滞后,原告被迫与STX大连多次签署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相关条款。2013年5月,除少量未完结工程外,两艘船舶主体工程基本建造完毕且已下水,为尽快交付两艘船舶,原告与STX大连签署了“合同变更合议书”,约定:1、原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按现状接受船舶D-1093,在2013年6月12日前按现状接受船舶S-1707;2、原告接受船舶后自行完成未完成工程;3、原告从船舶D-1093合同金额中扣除7438414美元作为完成补充工作和交货迟延的补偿;船舶S-1707合同金额中扣除210万美元作为完成补充工作和交货迟延的补偿。截止最后的合同变更合议签署之日,原告已向STX大连支付了两艘船舶的全部款项164115231美元。根据约定,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5月底和2013年6月初接受了两艘船舶。2013年7月12日,大连海事法院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的申请,扣押了案涉船舶。2014年6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STX等6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时,两艘船舶仍停泊在STX大连码头。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书面取回申请,主张原告对两艘船舶享有所有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取回上述两艘船舶。2015年3月11日,原告收到《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破产管理人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而且STX大连仍实际占有两艘船舶,因此对原告申报的取回权不予确认。2015年3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宣告STX大连破产,并以2.18亿元人民币拍卖了案涉船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提供设计、建造技术参数,STX大连按原告要求建造船舶,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分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分期将建造两艘船舶所需的资金及工作报酬支付给STX大连,STX大连凭原告支付的款项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实施建造作业,原告因此自建造开始就原始取得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原告为合法船舶所有权人,两艘船舶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无权擅自将这两艘船舶进行拍卖,应将拍卖所得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


此外,破产管理人明知两艘船舶不属于STX大连,且在原告提出明确请求和多次抗议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仍坚持拍卖两艘船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原告认为管理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有权向管理人主张赔偿。因为是基于相同事实而产生的债,原告的船舶被债务人、管理人非法占有和拍卖,原告面临的是可能无法取回船舶及无法取得船舶拍卖款项的风险,故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拍卖款。


被告STX大连及破产管理人共同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1、管理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依法代表破产企业行使职责。本案应以破产企业债务人作为被告,管理人不应作为被告。2、本案案由是取回权纠纷,不是针对管理人责任提起的赔偿之诉,后者是单独的民事案由,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诉请的本质是要求就破产财产以及破产财产的金钱替代物行使取回权,是确认之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取回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关系。后者是给付之诉、侵权之诉,是管理人不正当履行责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取回权纠纷与管理人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管理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STX大连的诉讼代表人,而非当事人。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应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二、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缔约过程和约定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点,并非承揽合同。1、韩国STX造船买受的标的物最初为须满足一定质量要求和规格、具备自行通航能力的“整船”,后由于STX大连停产无法如期完工,改为以现状交付的“在建船舶”。“在建船舶”作为未完工船舶,不可能符合《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整船”的技术规格、质量要求和试航条件等,即不符合“承揽合同”要求的“符合定作人要求的特定工作成果”。韩国STX造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以现状买受“在建船舶”,缔约目的指向的并非STX大连的劳务或者符合特定标准及规格的工作成果,只是普通的标的货物。2、《船舶建造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为船舶,而非船舶建造劳务的供给。价款并不涉及对“原材料购置费用”、“劳务费用”的区分,指向的是整船价值而非STX大连提供的劳务价值。《船舶建造合同》并未就STX大连为履行合同所购置的原材料(包括未使用完毕的原材料)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原材料所有权应属于STX大连,标的船舶在正式交付前的所有权亦应属于STX大连。三、案涉在建船舶未正式交付韩国STX造船前,STX大连依法享有所有权。1、韩国STX造船从未原始取得在建船舶的所有权。韩国STX造船主张“原始取得”的时点是“自建造开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在2013年7月17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书》时曾主张在建船舶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转移,与其主张的原始取得矛盾。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STX大连以自身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采购船用钢板、船舶设备等船舶材料,继受取得了原材料的所有权;之后,STX大连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自有船舶材料进行设计、加工、添附、组装等工作,使其成为在建船舶。原始取得在建船舶所有权的是STX大连。2、案涉在建船舶从未正式交付韩国STX造船。在破产管理人完成案涉在建船舶处置工作前,船舶一直停泊于STX大连的厂区码头,处在STX大连的占有与实际控制下。船舶完成交付需遵循严格、规范、完整的工作程序,通常包含“交船文件确认”、“交船通知”、“出口报关”、“海关及边防检查”、“船籍注册”等十多个环节。STX大连在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有关诉讼中,为了避免因为财产保全措施而无法向韩国STX造船交付相关船舶,做出了有违客观事实的表述;同时,STX大连与韩国STX造船是关联企业和利益共同体,受韩国STX造船实际控制;在保全复议程序中,大连海事法院也并未认定STX大连在《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事实,更没有确认案涉在建船舶所有权归韩国STX造船所有。3、韩国STX造船未继受取得案涉在建船舶所有权。《船舶建造合同》作为动产买卖合同,在合同标的物尚未正式交付前,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即使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如果当事人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前定作物所有权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所有权并非一律归定作人所有,而应综合考察原材料提供、报酬支付、标的物交付等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来认定。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前所有权归承揽人所有,定作物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案涉在建船舶既未进行所有权权属登记,也未正式交付韩国STX造船,在STX大连破产重整程序中,韩国STX造船已经就合同价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管理人的审核确认,因此其收回合同价款的权利已得到相应的程序保障。四、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期间,依法公正、勤勉、尽职地履行了相关管理人职责,做出的审查结论以及拍卖案涉取回权标的物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管理人不存在任何应当承担赔偿给付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五、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应充分考量STX大连破产清算程序本身特殊性,依照公平原则依法客观认定案涉在建船舶所有权,保障包括职工、债权人及STX大连在内的各方利益。首先,韩国STX造船系STX大连的原股东方,对STX大连陷入经营困难和最终破产清算负有直接责任,理应对其享有的相关权益作出适当限制。其次,在韩国STX造船已就案涉在建船舶价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如果再确认其取回权成立,构成对其重复清偿,将严重侵害其他无过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物权设立、变动等需经过登记方能享有对抗效力,截至韩国STX造船向管理人主张对案涉在建船舶取回权之时,案涉船舶并未进行过相关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韩国STX造船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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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2018年1月29日进行了两次证据交换。原告共提交7组29份证据,被告共提交11份证据。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2010年5月14日,STX大连(承建方)与韩国STX造船(买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D1093号船,23500平方米家畜运输船,以下简称《D1093号船合同》)。合同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分别约定了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设计和图纸、参数的修改和变更、造船责任及工作范围、交船、质量保证等内容,即合同价格为7270万美元,系承建方应收的实际金额,款项共分六次支付。船舶的基本设计、模型测试和详细设计由买方提供,生产设计由承建方负责。承建方根据买方提供的基本设计、模型实验及详细图纸,除非有买方书面的同意,承建方不能以其他目的使用。合同船舶参数的修改和变更,需要有买方的书面认可或者买方指定代表的书面认可方可修改,合同价格可因修改或者变更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价格对承建方有效。承建方应按照买方的“技术参数”要求和规定建造船舶。承建方应按照买方的“技术参数”要求和规定执行建造,包括其生产设计、采购、生产、质量、试航、交船以及建造期间产生的一切问题,必须得到买方或者买方指定代表的认可。船舶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船给买方或者买方指定方。承建方需自交船给买方日起保证12个月的船舶和部件质保,自交船日起12个月内发现的船舶的质量问题都由承建方来承担维修和维护。该合同第14条“合同的解释”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其他附件文件和协议都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由韩文和中文签订,并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如果因合同语言翻译而引起分歧的,以韩语内容为准”。此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2012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对款项支付时间、船舶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


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合议书(5)》,内容为:现因承建方的归责未能及时建造船舶,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工期的遵守以及船舶规格的确定,达成如下合同书。1、买方在2013年5月31日,或之前由建方接受船舶;2、买方接受船舶后,由自己的责任下,按本合同书包含的未完工程目录完成所需要的工作(以下称为“补充工作”);3、为了买方完成补充工作与补偿交货延迟,买方将从建造合同金额折除美金7438414美元,此产生减额是从船舶引渡款中扣除;……7、除此合同书中的内容之外的建造合同内容没有变更;8、此合同书中的内容应视为建造合同的一部分,与建造合同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此合同书。


2010年10月28日,STX大连与韩国STX造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S1707号船,40万DWT超大型矿砂船,以下简称《S1707号船合同》)。该合同除标的船舶、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与《D1093号船合同》有差异外,其他条款的主要内容均相同。此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1月29日签订三份《协议书》,对合同金额、支付方式、船舶交付日期等内容作相应修订。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合议书(4)》,约定:因建方的归责未能及时建造船舶,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工期的遵守以及船舶规格的确定,达成如下协议书。1、韩国STX造船在2013年6月12日,或之前由建方接受船舶;2、买方接受船舶后自行完成所需要的工作;3、韩国STX造船将从合同金额中扣除210万美元作为完成补充工作和交货迟延的补偿。……其他条款内容与《合同变更合议书(5)》的内容相同。


上述《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合同变更合议书》均以韩文和中文两种文本签订。


根据韩国STX造船提交的《合同变更合议书(4)》、《合同变更合议书(5)》记载,上述合同第6条的中文文本内容均包括“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字样,但韩文文本中并没有“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的内容。


二、STX大连破产重整及韩国STX造船权利申报情况

2014年6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STX大连的重整申请,并于6月9日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为STX大连破产管理人。


2014年9月2日,韩国STX造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即包括案涉两份《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其中《D1093号船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5261586美元、利息9152591美元,共计74414177美元;《S1707号船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8853645美元、利息14480994美元,共计113334639美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对韩国STX造船申报的D1093号船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对于S1707号船,认为韩国STX造船实际支付的船款为97899999.30美元,而非申报的98853645美元,故对船款97899999.30美元、利息14480994美元予以确认。韩国STX造船对上述债权审查意见不服并提出异议,2015年2月12日,经破产管理人复核,维持了上述债权审查意见。


2014年9月26日,韩国STX造船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取回申请书》,要求依法取回案涉两艘船舶,主要理由是:《船舶建造合同》为承揽合同,韩国STX造船自建造开始即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在其已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作为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向管理人请求取回案涉船舶。2015年3月5日,管理人作出造船重整取回审字第019号《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在建船舶尚未完成交付,STX大连仍实际占有两艘船舶,故对韩国STX造船申报的取回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如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确认取回权的诉讼。


三、案涉船舶处置情况


2013年7月12日,大连海事法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河口支行)对STX大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3)大海保字第28号、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两艘船舶。韩国STX造船及大连STX均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船舶是韩国STX造船的财产,应解除查封措施。此外,案外人韩国农协银行亦以其为D1093号船舶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船的查封。2014年10月14日,工行沙河口支行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以本院已裁定大连STX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船舶的查封。2015年3月16日,破产管理人向大连海事法院请求解除对上述在建船舶的查封。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其正在对财产保全异议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案涉在建船舶是否为STX大连的财产,故对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对案涉船舶保全措施的申请未予准许。但鉴于工行沙河口支行已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遂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3)大海商初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包括案涉船舶在内的共四艘在建船舶的查封。


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终止STX大连重整程序,宣告STX大连破产。2015年5月13日,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拟定的《STX大连D1093号、S1707号在建船舶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请求本院依法裁定认可。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该变价方案予以认可。经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WellardShipsPte.Ltd及PANOCEANCO.,LTD.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2月23日通过竞买获得D1093号及S1707号在建船舶。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5日,管理人向上述买受人以现状办理了船舶移交手续,并签署《移交确认书》。现全部拍卖款项2.18亿元人民币均提存于以管理人名义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四、诉讼过程


2015年5月13日,韩国STX造船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船舶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应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要求判令STX大连返还两艘船舶,禁止STX大连及其管理人变价拍卖或出售该两艘船舶。2015年5月29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5)大海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STX大连已被大连中院宣告破产,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裁定对韩国STX造船的起诉不予受理。韩国STX造船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认为STX大连已经被大连中院宣告破产,因此本案应由大连中院管辖。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12日,韩国STX造船以STX大连及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有权取回两艘船舶;2、确认其有权获得前述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时,韩国STX造船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1、确认其为案涉两艘船舶的合法所有权人;2二被告连带支付两艘船舶拍卖所得的款项2.18亿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船舶建造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变更合议书、银行电汇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财产拍卖通知、财产保全异议书、复议申请书、移交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S1707号船合同》的总价款及已付金额(双方差距为95万余美元),因本案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述争议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亦无关,故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能否合并审理;破产管理人在本案中应否作为被告;3、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回案涉船舶、有权获得拍卖款项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原告韩国STX造船依据其与被告STX大连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等证据,以其是案涉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案涉两艘船舶不属于债务人STX大连的财产为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行使取回权。韩国STX造船为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商事案件。取回权纠纷属破产衍生诉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在审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衍生诉讼案件时,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韩国STX造船认为,双方在两份《合同变更合议书》第6条的中文文本中均约定“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故应适用韩国法律。本院认为,《船舶建造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其他附件文件和协议都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由韩文和中文签订,并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如果因合同语言翻译而引起分歧的,以韩语内容为准”,《合同变更合议书》系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应视为建造合同的一部分。现合议书第6条的韩文文本与中文文本有分歧,根据双方约定,应以韩语内容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合议书》第6条的韩文文本中并没有“本合同书按照《大韩民国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字样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及《合同变更合议书》中对法律适用问题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建船舶所在地均在辽宁省大连市,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主张中韩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中文文本是对韩文文本的补充,该理由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能否合并审理;破产管理人在本案中应否作为被告


本案中,韩国STX造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行使取回权,并依据企业破产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规定,以破产管理人坚持拍卖船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STX大连及破产管理人连带支付拍卖所得款项。原告诉请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一般取回权纠纷,其二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般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取回权纠纷属于破产洐生诉讼,其本质是要求就破产财产以及破产财产的金钱替代物行使取回权,属于确认之诉。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取回权纠纷的被告应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而管理人责任纠纷系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属于给付之诉。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被告应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可见,取回权纠纷与管理人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地位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韩国STX造船坚持将破产管理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鉴于韩国STX造船系基于对破产管理人做出的《取回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起确认取回权的诉讼,其在取回权诉讼中增加的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取回权诉讼的被告主体问题。韩国STX造船将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虽然不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故对破产管理人关于其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回案涉船舶、有权获得拍卖款项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至双方发生争议之时,案涉《船舶建造合同》所约定的船舶并未建造完毕,属在建船舶,故本案涉及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在两份《船舶建造合同》中就合同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设计和图纸、参数的修改和变更、造船责任及工作范围、交船时间、质量保证等内容作出约定,此后的多份变更协议对款项支付时间、船舶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对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及所有权何时发生变动均未作明确约定。关于船舶所有权,我国《海商法》及《物权法》均有规定,但是,对于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我国《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STX大连以自身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采购船用钢板、船舶设备等船舶材料,取得了原材料的所有权;之后,STX大连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自有船舶材料进行设计、加工、添附、组装等工作,使其成为在建船舶,因此,原始取得在建船舶所有权的是STX大连。“在建船舶”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变动应遵循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在破产管理人处置案涉在建船舶之前,船舶一直停泊在STX大连的厂区码头,处在STX大连的占有与实际控制下,并未交付给原告。因此,案涉在建船舶应归建造人所有,属于被告STX大连的财产。


原告称《合同变更合议书》为物权变动合同,自协议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不以交付为条件,并援引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船舶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关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案涉争议标的物为“在建船舶”,而非“船舶”。即使在建船舶根据《船舶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之规定可以办理登记,也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另行达成的权属证明以确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办理在建船舶所有权登记。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变更合议书》,是“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工期的遵守以及船舶规格的确定”,并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在建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合同,即并非原告所称的物权变动合同。故原告认为协议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又主张,在案涉船舶被大连海事法院因另案查封时,STX大连已书面承认原告为两艘船舶的所有权人,构成自认。本院认为,针对大连海事法院的保全措施,除STX大连外,韩国STX造船、韩国农协银行亦提出异议,均声称自己是所有权人。大连海事法院在异议审查时,并未认定韩国STX造船是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在大连海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作为债务人的STX大连为避免因保全而无法向韩国STX造船交付船舶,其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对原告此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在建船舶在未实际交付前,属于建造人STX大连的财产。韩国STX造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在建船舶享有所有权,破产管理人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出发,对韩国STX造船申报的取回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妥。此外,在STX大连重整程序中,韩国STX造船已就案涉在建船舶的合同价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管理人的审核确认,其收回合同价款的权利已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800元,由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TX造船海洋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白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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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2018年)入选裁判文书

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目录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

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争议焦点分析

四、二审法院争议焦点分析

五、二审法院判决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49号。


主要负责人:朱伟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双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江。


诉讼代表人:李旺荣,系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123号。


法定代表人:胡连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柯桥国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为三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越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一审适用法律有误。


(一)一审认为《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不存在冲突,理由不充分。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抵押债权发生时间晚于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该理由成立的前提是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如优先适用《破产法》,则只需考虑该债权的性质是属于别除权还是普通破产债权,故该理由存有逻辑错误。2.一审判决从立法规范、沿革、目的、体系及精神等方面论述《税收征管法》应在本案中优先适用,但并无说服力。首先,从规范本身看,发生在担保物权设定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需要以适用《税收征管法》为前提,本末倒置。其次,从立法沿革看,现行《税收征管法》在《破产法》颁布后进行了修订,虽保留了第四十五条,但法律颁布的时间先后不能用来论证法律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再次,从立法目的、精神和体例看,一审判决理由与“国不与民争利”这一立法主流相违背,要求金融机构核查每一位借款人是否存在欠税过于苛刻。3.《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冲突明显。首先,本案争议焦点是《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后者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本来就没有冲突,不能以此论证前者没有冲突。《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将税收债权列入普通破产债权范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担保物权属于别除权,故担保物权当然优先税收债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优先于担保物权。所以,《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于破产案件中的税收债权是否优于担保物权存有明显冲突。其次,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广泛调整各类主体的与税收有关事项,是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一般法;依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法》是处理极端情形下的企业债务清理的法律,有较为特殊的规则,系处理企业破产的专门性法律。综上,在税收问题上,《税收征管法》是一般法,《破产法》是特别法。若处理税收问题时法律规定发生冲突,《破产法》应优先适用。


(二)本案应适用《破产法》而非《税收征管法》的理由。1.《破产法》明确规定,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故前者应优先于后者获得清偿。《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如果税收债权优先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则职工劳动债权亦应当优先于该有抵押担保的债权。这不符合《破产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所作的规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2.根据司法实践,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持该观点,有法官亦发文认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于税收债权受偿。此外,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均优先于税收债权获得清偿。3.抵押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获偿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社会效果更好。首先,从制度目的看,个案中税收债权不优于抵押担保债权受偿不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反而有可能救活企业,而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则很可能面临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的局面,违背市场经营主体的合理预期。其次,从经济效益看,抵押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并不必然减少税收,整体市场环境向好,有可能双赢。第三,从社会效果看,一审判决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保护信赖利益和税源。本案中,金宝利公司尚有几十项劳动债权,按照一审判决,在清偿诉争税收债权后,金宝利公司的剩余财产将无法支付劳动债权。综上,抵押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二、即使《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应优先适用,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也在欠缴税收发生之前设立,应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一审判决认定欠缴税款发生时间和抵押债权设定时间有误。


(一)关于欠缴税款发生时间的认定。根据国税发[2003]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欠税的,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本案中,金宝利公司所欠税款由应追回的违规出口退税33714135.87元(以下简称“欠缴税款A”)和应补提销项税3705237.2元(以下简称“欠缴税款B”)组成。关于欠缴税款A,柯桥国税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绍县国税处[2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金宝利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税款缴纳入库。柯桥国税于2012年6月6日向金宝利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因而欠缴税款A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关于欠缴税款B,柯桥国税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事宜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有关情况》中首次说明了欠缴税款B的情况,但没有明确金宝利公司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因而欠缴税款B的发生时间应迟于2014年11月3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欠税应予以公告的规定,柯桥国税于2015年1月20日对欠缴税款A进行公示,而对欠缴税款B,柯桥国税于2016年10月13日尚未进行公示。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应以欠税公示日认定欠款发生时间,才最公平。一审判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税收债权发生时间”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这些规定事实上均指向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中的“税款发生时间”。本案中,根据柯桥国税主张的税收债权产生时间,欠缴税款A和欠缴税款B均应有滞纳金产生,但柯桥国税均未主张,这印证了欠缴税款A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欠缴税款B的发生时间至少应迟于2014年11月3日。


(二)设定抵押债权的时间认定。1.本案的最高额抵押权具有连续性,设定抵押债权的时间应是2010年10月26日而非2013年6月5日。首先,上诉人第一次办理抵押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止,但2012年10月25日之后,抵押登记并未注销,因为双方之间的主债权并没有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不等于本案担保物权的终止期限,本案担保物权至2012年10月25日之后也没有解除抵押登记,继续存续。其次,因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限已经届满,金宝利公司的第一次两笔贷款还没有到期,所以上诉人需要与金宝利公司签订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保障担保物权的连续性。于是上诉人与金宝利公司办理了第二次抵押登记,第二次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至2015年6月3日。第三,在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限内,上诉人第二次向金宝利公司发放了金额同为905万元和505万元的贷款,金宝利公司在主债权期限内宣告破产。2.一审判决认定抵押权设立时间是2013年6月4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判决仅强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独立性,忽视了关联性。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条第1款明确约定,签订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了保证上诉人已有的抵押权的连续性。注销抵押登记与新的抵押登记中间隔一天是现行登记抵押办理流程所致,因为行政机关并没有续登抵押权的服务。第二次抵押登记前两笔借款即主债权均未到期,抵押权一直存续,故两次抵押登记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为同一抵押权。


(三)柯桥国税欠缴税款发生的时间迟于上诉人设定债权抵押的时间。本案中,欠缴税款A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欠缴税款B发生时间至少应迟于2014年11月3日。而上诉人与金宝利公司之间设定抵押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收债权不应优先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对金宝利公司享有的有抵押担保的1410万元债权应优先于柯桥国税对金宝利公司享有的37419373.07元税收债权获得清偿。


金宝利公司辩称,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一审判决先认定事实,后确认法律适用,逻辑正确。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抵押权设定时间和税收债权发生时间正确。1.上诉人现存的抵押权有且仅有一个,其设定的时间是2013年6月4日。之前的抵押权已于2013年6月5日前办理注销登记,且之前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2.柯桥国税的税收债权一部分发生于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另一部分发生于2010年6月、7月。首先,农行越城支行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理解有误,错误的将“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理解为税务部门责令纳税人缴税的时间。按此理解,一笔税款将会有两个税款发生时间。上述两个期限其实是同一个期限,即税款的缴纳期限,区别在于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另一个则是法律规定了可选的日期,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次,欠税可以征收滞纳金,但不能因为未收滞纳金就得出没有欠税的结论,农行越城支行以柯桥国税未收滞纳金来证明税收债权发生时间逻辑有误。第三,以欠税公示日来认定欠税发生时间有违法律规定。欠税公告的目的是督促纳税人缴纳欠税款,已有欠税才会有欠税公告。浙江省高院有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前曾请求地税部门提供债务人欠税情况,但地税部门未予提供或只提供部分欠税情况的,地税部门只能就提供的欠税金额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人的信赖利益需由其向地税部门查询后才能获得。地税如此,国税亦然。


二、在事实情况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适用该法律规定。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谁优先受偿,是两种权利的冲突而不是两部法律的冲突。《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别除权行使及破产财产分配的一般性规定,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是确定税收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性的特别规定,故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遵循《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所称之特殊规定,故发生在抵押之前的税款优先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受偿。2.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能有效平衡各方利益,有利于社会公平公正。首先,当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构成要件时,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可分为优先于税收债权的部分和劣后于税收债权的部分,该两个部分的利益保护有所不同。破产程序中,也应当对不同的利益作不同的保护。优先于税收的部分可以直接按《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行使别除权,劣后于税收债权的部分则要考虑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的可分配情况再作确定,这样更能有效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国家税收。其次,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的信赖利益,浙江省高院已有成熟意见。欠税公告并非是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公示登记,因此有抵押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不能据此取得法定的预期信赖利益,也就没有所谓的信赖利益保护。如果债权人已向税收机关进行了询问,则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约定产生预期信赖利益而予以保护,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地税局《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与地税部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五条是其体现。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柯桥国税述称,首先,一审判决对税收债权发生时间的认定正确。1.农行越城支行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理解有误,错误将《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限期届满日即2012年6月22日作为“违规出口退税”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同时错误认为“应补提销项税”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也应当在出具《情况说明》之后。“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应当是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确定的期限,并非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行政处罚等决定要求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涉案税收债权主要由违规出口退税33714135.87元和应补提销项税3705237.2元两项构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之规定,违规出口退税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06年1月到2010年7月期间,应补提销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于2010年6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使金宝利公司系按季度纳税,其最迟也应于当年第三季度届满后15日内即2010年10月15日前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违规出口退税和应补提销项税的欠缴税款发生时间均在2010年10月16日前。2.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公告的目的在于及时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发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并未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以公告为准。同时,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征收罚金或滞纳金的起计时间并不影响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时间的确定。因此,农行越城支行以欠税公告时间和滞纳金计收起始时间来推算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判决对于农行越城支行涉案债权发生时间和抵押权设立时间的认定正确。1.涉案两次(四笔)贷款是独立的贷款,虽然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有为之前未归还的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但其抵押权是基于前一次抵押登记而产生,同时在第二次两笔贷款发放时之前的两笔贷款已经归还,且前后两次的借款用途不同,故两次贷款虽然金额一样,但系完全独立的两次贷款。2.涉案两次抵押登记完全独立,第一次抵押登记是2010年10月26日,第二次抵押登记是2013年6月6日。以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涉案第二次抵押权设立前,第一次抵押权所从主债权即第一次两笔贷款已经清偿,同时上诉人也已注销抵押登记,故第一次抵押权当然消灭。另外,农行越城支行主张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两次贷款应视为同一债权,该主张与其注销第一次抵押登记行为相悖。正因为两次贷款是完全独立的债权,农行越城支行才进行了两次抵押登记,其所产生的当然是完全独立的抵押权。因此,农行越城支行第一次抵押权已经消灭,农行越城支行所申报的抵押权于第二次抵押时设立,设立日期为2013年6月4日。


再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存在冲突。1.《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分配的一般性规定,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是针对税收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并存时谁优先的特别规定。两者系对不同事项的规定,并无法律冲突。2.同时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并不存在矛盾。在破产案件中,确实应当适用《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将担保债权作为别除权优先于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而受偿,但是该规定是排除法律特殊性规定的普通担保债权和普通税收债权,即担保债权没有特殊性限制,税收债权也没有特殊优先权。而本案中,农行越城支行的担保债权发生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该担保物权受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性限制。因此,农行越城支行的担保债权虽然享有优先权,但应受限于涉案税收债权。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收债权优先于农行越城支行的担保债权,但职工债权应当在该税收债权中依法优先受偿。3.国家利益与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本案中,同时适用《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符合两部法律既保护国家税收债权,又保护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立法精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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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越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金宝利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债权审查确认单》中关于柯桥国税局享有的37419373.07元税收债权优于农行越城支行有财产担保的1410万元债权的认定;二、确认农行越城支行对金宝利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兰亭字第00044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0)第20-48号、20-4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4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柯桥国税局的37419373.07元税收债权受偿;三、案件诉讼费由金宝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农行越城支行与金宝利公司之间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2010年10月26日,农行越城支行与金宝利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0000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宝利公司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为农行越城支行与其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内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02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0)第073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2012年6月29日、9月24日,农行越城支行与金宝利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金宝利公司分别向农行越城支行借款905万元、50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6月24日、9月17日。上述二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9月11日归还。2013年6月4日,农行越城支行与金宝利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259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金宝利公司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为农行越城支行与其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02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39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抵押设立日期为2013年6月4日。上述抵押房地产之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记载:“注销该宗抵押登记”,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5日;“该宗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2015年6月3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经庭审确认,上述注销的抵押即为双方依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办理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0)第073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上述2013年6月6日记载的抵押登记即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39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2014年5月27日、28日,农行越城支行与金宝利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金宝利公司向农行越城支行借款金额分别为905万元、505万元,合计1410万元;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农行越城支行按约向金宝利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二、关于金宝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农行越城支行债权申报、审核及确认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该院依金宝利公司之申请裁定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4年11月5日,农行越城支行向金宝利公司之管理人申报案涉1410万元有财产担保债权。2014年11月26日,金宝利公司之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确认单》,确认农行越城支行的上述1410万元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同时在备注栏注明:“该债权额予以审核认定,但是绍兴市国税局其中37419373.07元税收优先权优先于贵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次日,农行越城支行对上述债权审核结果回复称:“我行对债权金额无异议,对国税局税收优先权优先于我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有异议。”2014年11月2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9-2号民事裁定,确认农行越城支行对金宝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10万元。


三、关于金宝利公司欠缴税款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向金宝利公司作出绍县国税处[2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该局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9日对金宝利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金宝利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6年1月到2010年7月期间,金宝利公司的自营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金宝利公司以外的其他个人假借金宝利公司名义操作完成的,合计违规办理出口退税40874305.41元,违规免抵增值税782397.68元。据此,该局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对上述违法事实追回违规出口退税40874305.41元,追缴违规免抵增值税782397.68元。对于上述应追缴的违规免抵增值税782397.68元,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入库,则自逾期之日起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处理决定书尚载明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3日,柯桥国税福全分局出具《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有关情况》一份,载明:1、金宝利公司欠缴所属2014年4月增值税税款:1411063.47元(滞纳时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截止2014年9月28日滞纳金为93130.19元;2、据稽查局提供数据,至2014年9月29日止,金宝利公司已缴纳应追缴违规免抵增值税782397.68元及滞纳金7432.78元、已缴纳应追回违规出口退税7160169.54元,尚欠缴应追回违规出口退税33714135.87元;3、据市局出口退税内部管理系统查询金宝利公司尚有3747963美元出口销售未申报未处理,其中2010年6月1610994美元,汇率6.8279折人民币10999705.93元,7月2136969美元,汇率6.7858折人民币14501044.24元,合计25500750.17元,应补提销项税3705237.2元。2014年10月10日,原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官网上刊登2014年度第三季度欠税公告,载明金宝利公司截止2014年4月欠缴的增值税为1411063.47元,税款所属期起、止期均为2014年4月。2015年1月14日原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在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官网刊登2014年度第四季度欠税公告,载明金宝利公司欠缴增值税为33714135.87元,税款所属期起、止期间为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税款属性为稽查部门查补罚没。2016年10月13日,柯桥国税在绍兴市国税局官网刊登2016年度第三季度欠税公告,载明金宝利公司欠缴增值税款为141106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农行越城支行对金宝利公司享有的案涉有财产担保的1410万元债权与柯桥国税对金宝利公司享有的37419373.07元税收债权之间,何者更具有优先性。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农行越城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之依据为何,其对金宝利公司名下房地产前后二次抵押登记是否为连续登记,是否可视为一个抵押权?对此问题,农行越城支行主张前后二次抵押登记是连续的,应视为同一个抵押权;金宝利公司及柯桥国税均认为前后二次抵押应为各自独立的抵押,农行越城支行仅能依据在后之抵押登记主张抵押权。二、农行越城支行的案涉抵押权及其债权和柯桥国税的案涉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对此问题,农行越城支行主张税收债权应当以税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或刊登欠税公告作为税收发生准据时间,否则其无法知晓金宝利公司之欠税情况;金宝利公司及柯桥国税则均认为应当以实际欠缴而应缴时间为税收债权发生准据时间。三、该案在确定上述二笔债权之优先性时,应适用的规范依据应是《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还是《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农行越城支行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存在冲突,该案应当适用《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金宝利公司及柯桥国税则认为,该案并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上述法律规范均应适用,且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确定上述二笔债权之优先性。对于上述焦点问题,该院详细评述如下:


一、农行越城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之依据为何,其对金宝利公司名下房地产前后二次抵押登记是否为连续登记,是否可视为一个抵押权?对此,该院认为,农行越城支行仅能依据在后之抵押登记主张抵押权,案涉对同一抵押物的二次抵押登记实为二个不同的抵押权,而非同一个抵押权。理由如下:其一、农行越城支行二次抵押登记所依据之合同均是在不同时间签订,均是独立的。其二、农行越城支行第一次抵押登记是在2010年10月26日,第二次抵押登记是在2013年6月6日,且系在前日先行办理注销前次抵押登记后再行办理的,虽在时间上存有连续,然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设立,二次抵押登记均是独立的,不能据此认定其系同一个抵押权。其三,就农行越城支行之主债权而言,应当是以2014年5月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债权发生依据,即便双方在2012年亦曾发生二次金额相同的借贷关系,且2014年5月发生的二笔借贷系对2012年二笔借贷之“转贷”,但不能否定这是二次不同的四笔借贷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评价。且根据农行越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的二笔借贷均已在2013年归还。因此,该院确认农行越城支行之案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28日,其抵押权设立时间为2013年6月4日。


二、农行越城支行的案涉抵押权及其债权和柯桥国税的案涉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农行越城支行的案涉债权及抵押权发生时间如上所述。该案中,金宝利公司管理人确认柯桥国税优先于农行越城支行案涉债权的税收债权由二部份组成,即发生于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之间欠缴的应追回违规出口退税33714135.87元和2010年6月、7月欠缴的应补提销项税3705237.2元,合计37419373.0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及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根据上述法律及法规之规定,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应当以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该时间系法定时间,而不是由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或欠税公告刊登时间以及处理决定作出时间来确定。具体到本案,柯桥国税税收债权的上述二部份构成分别发生在2006年1月至2010年7月以及2010年6月、7月,此应为柯桥国税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同时,税务机关是否刊登欠税公告,并不影响纳税人的欠税事实及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亦不影响担保物权人通过向税务机关查询或要求纳税人说明情况等方式获悉纳税人之欠税情况。具体到该案,农行越城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金宝利公司发生案涉借贷及抵押关系之时,有要求金宝利公司说明欠税情况或向柯桥国税进行查询等调查行为或柯桥国税对其查询要求存有懈怠之情形,显然对该等交易风险的存在与发生,其自身存有责任。


三、在确定上述二笔债权之优先性时,应适用的规范依据应是《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还是《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上述之法律规范及农行越城支行与柯桥国税各自案涉债权的发生时间看,金宝利公司管理人作出农行越城支行之案涉债权为有财产担保之债权,并认定柯桥国税之案涉税收债权优先于农行越城支行的上述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审核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其一、农行越城支行的案涉有财产担保债权发生时间及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均晚于柯桥国税的案涉税收债权,该要件事实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故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二者案涉债权优先性之先后顺位。其二、从立法规范、沿革、目的、体系及精神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农行越城支行与柯桥国税各自案涉债权的优先性之依据。第一、从规范本身看,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系附有条件,即需税收债权发生在担保物权设定之前。第二、从立法沿革看,《税收征管法》自1992年颁行,经过1995年、2001年及2013年三次修订,其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2001年修订增加后,在2013年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订时对该条规定予以保留,从中亦可知立法目的之一贯性。第三、从立法目的、精神及体例看,该条规定旨在防范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而对纳税人的责任财产设定不当之负担,损害国家利益。就其精神而言,实为善意债权人提供税法之特别保护。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以信用为基础,而及时并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是当事人信用之基础。设定物上担保之目的在于补足相对方之信用,保障债权人之权利。若债务人或担保人本身存在欠缴税款之情形,则说明其本身存在信用不足。《税收征管法》亦为当事人设有相应途径,获悉相对方是否存在欠税情形。此种制度设计已为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评估相对方之信用提供保护。因此,从上述立法目的、精神及体例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并无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之目的与结果。相反,确是为债权人在规避交易风险上提供了税法上的特别保护。具体到该案,虽柯桥国税系在金宝利公司案涉债权发生之后公示金宝利公司的欠税情形,然而,此并不影响农行越城支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悉金宝利公司之欠税情况,农行越城支行自身未为采取相应措施,即应承担相应之风险。其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无冲突。第一、《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优先性如何,尚应根据担保权利之性质、顺位等因素来具体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就该案而言,农行越城支行的案涉债权对于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之权利劣后于柯桥国税的税收债权,并不违背《物权法》及上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第二、如上所述,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系负有条件的特别规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系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破产法》的上述一般性规定并无排除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本意及解释之可能。立法既已对特定情形下的税收债权作出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特别安排,应当予以维护。


因此,农行越城支行关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与《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损害担保权人之利益、第三人未及时公示致其无法获悉金宝利公司欠税情况而损害其利益、其案涉债权发生时间早于柯桥国税之税收债权等诉请主张,均无法律之依据,且与在案事实不符,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农行越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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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农行越城支行、柯桥国税在金宝利公司破产程序中分别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等事项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农行越城支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与柯桥国税主张的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抵押物变现款受偿的顺序问题,主要体现为对《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理解。审理案件一般遵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结果裁判的步骤,但事实的认定范围需要法律规范指引,鉴于本案争议集中在法律适用,法律适用不明确可能导致需要认定的事实范围不明确,故宜先评析《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之间的关系。


首先,《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对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不一致,本案中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并存时,应比较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和抵押权设立时间,税收债权先于抵押权发生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抵押权先于税收债权设立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显而易见,在破产背景下,《税收征管法》、《破产法》对于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并不一致。《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两部法律的位阶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是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调整范围较窄的法律规范,本案应分析《税收征管法》、《破产法》相应条款的调整范围。《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表明《税收征管法》调整的是全体纳税人的税款征缴事项。因此,《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调整任何状态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涵盖企业破产情形和企业正常经营情形。《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程序是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的债务清理程序或重整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将处于非正常状态,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破产企业及破产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均将受限,同时对各种不同性质的破产债权制定清偿规则。因此,《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调整范围仅限于破产情形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两者相比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要宽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后者对案涉争议焦点更具有针对性,相对具有特别规定的属性,应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其次,在破产背景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使得破产债权的清偿体系发生混乱。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设定抵押的,该抵押物应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其他破产财产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再按照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各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定的清偿顺序,内有严谨的法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债权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的,税收债权就该抵押物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在破产背景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抵押物变现金额,以抵押物变现金额为限的税收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则将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出现混乱。同时,在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或者等于抵押物变现金额的情形下,抵押权将被消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直接变为普通债权;在税收债权金额小于抵押物变现金额的情形下,抵押物变现款项清偿税收债权剩余部分仍应优先清偿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客观上将减少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的破产财产。税收债权的有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有抵押担保债权能否优先清偿,同时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的清偿均将产生重大影响。另外,破产财产是否设立抵押权,在抵押物范围内将决定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抵押权的设立最大受益人将是税务机关而非抵押权人。上述情形显然缺乏合理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清偿体系不相容,二者之间存在根本性的逻辑冲突。可见,《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能调整常态下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无法适应破产背景下税收债权、有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这也进一步印证,《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相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而言,对在破产背景下企业清偿债务顺序的调整更具有针对性,更具备特别规定的特征。


第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但在本案中并不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在企业正常经营时,符合条件的税收债权可以优先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就抵押物进行清偿。但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再一次作出规定,该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除外情形之特殊情形。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基础是担保物权,但不能将《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等同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从而得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优先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的结论。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表明在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无担保的债权尚可以优先于税收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更可以优先于税收。综上,《物权法》、《税收征管法》、《破产法》相关条款对税收债权、有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调整针对性逐渐增强,彼此是一般到特别再到更特别的关系,内在逻辑并不能支持《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本案中优先适用。


最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应适当受限。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性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税收具有公益性,公益性权利优先于私利性权利;其二是税收具有风险性,税收是一种缺乏对待给付的债权,税收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税收的征管存在风险。关于税收债权的公益性,一般情形下公益性权利应当优先保护,但公益性权利并非绝对优先于私利性权利,《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职工债权受偿,便是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具体体现。另外,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而言,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即使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债权仍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鉴于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债务,税收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就抵押物而言形成零和博弈,此时强调税收债权的公益性,不具有说服力。关于税收债权的风险性,一般情形下税收债权的风险应当优先防范,所以《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多种有力税收保障措施。但本案中,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距金宝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有多年,且税务部门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其已知悉金宝利公司欠税情形,金宝利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再强调税收债权的风险性,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本院认为,农行越城支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就抵押物而言应当优先于柯桥国税主张的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对此并无影响。农行越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债权审查确认单》中关于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享有的37419373.07元税收债权优先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有财产担保的1410万元债权的认定;


三、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对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兰亭字第0004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0)第20-48号、20-49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金额14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主张的37419373.07元税收债权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欣


审判员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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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责任编辑:戴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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