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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国银行破产的立法建议

    一、加紧银行破产立法,完善现有破产程序

    次贷危机中欧美大量中小银行倒闭,连像花旗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北岩银行这样的大银行也难逃国有化的命运。正如沃尔特-白哲特认为的“援助一家现存的坏银行就是阻止一家未来的好银行”,我国需要完善银行退出机制,尽快出台和完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规定银行业的破产清算的程序以及与行政接管和重整程序的衔接问题。这样才能维护我国以银行业为主导的金融系统稳定,迅速实现银行的恢复或者破产清算;同时,降低道德风险,提高我国银行业的整体效率。

    《企业破产法》第5条对处理跨国银行案件破产程序仍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还是十分必要的,以辅助执行,而且制定中可以参考UNCITRAL《跨国破产统一示范法》的法律框架。该《示范法》至今已经得到了二十多个国家的认同。“例如日本,日本在21世纪初对《民事再生法》、《破产法》中有关跨国破产部分的修订及《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援助法》(以下简称《承认援助法》)的制定都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示范法》。”参照《示范法》能使我国破产程序更加国际标准化,而且有利于未来跨国银行破产案件的协作与认同。

    二、坚持有限制普遍性原则与单一实体原则

    对于跨国银行破产,我国应该坚持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与单一实体原则。因为采取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便于承认与协作,且在主程序进行过程中,可以最小化跨国银行破产成本,而最大化跨国银行的资产,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建议采用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即对于在我国启动的破产程序,采取普遍性原则,效力不仅及于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也及于位于我国境外的财产,我国破产程序始终是主程序,外国可以采取辅助程序收集位于其境内的资产;同时对于外国启动的破产程序,采取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在不违反我国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承认其对于我国境内财产的效力,辅助其主破产程序以收集资产,当然这需要在我国债权人也被纳入主程序的前提下。

    第二,坚持单一实体原则,即坚持跨国银行以单一实体进行破产,分支机构作为银行的一部分不进行单独破产。这不仅与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相符合,而且在跨国银行破产过程中,以整体的方式进行破产清算,更有利于清算价值的最大化及债权人的分配最大化。“例如,BCCI案件中,通过各国法院的有效合作,除中国以外,使其他国家的债权人获得了债权40%的清偿。但是中国的债权人仅获得25%的清偿。”

    三、建立符合我国特殊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已被证明是与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相配套的、对于保护存款人利益、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有着积极作用的有效手段。我国应早日出台《存款保险条例》,加速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进程。“第一,建议建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保险应覆盖中国境内一切存款类金融机构,我国的跨国银行必须参与存款保险制度,而对于外国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则可以选择是否加入。第二,实行风险评级和差别存款保险费率,根据银行风险大小确定差别费率,形成正向激励机制。第三,实行限额赔付制度,但是我国的赔付比例可以高于国际平均比例,以保证我国居民储户在银行破产时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赔付。第四,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和专门管理机构,成熟时考虑设立存款保险公司。”

    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监督跨国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定期申报账目和统计报表,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当银行出现轻度危险,有管理不善,或从事风险较大甚至违法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可以帮助银行渡过难关、促成与其他银行的并购等行为;而当跨国银行面临破产时,就立即采取紧急行动以最大程度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整个支付系统的安全。

    值得指出的是,在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后,要注意加强与其他国家存款保险机构的交流与合作,以保证我国储户的利益。例如,“依据美国法就有存款优先规则,该规则仅适用于在美国境内可以偿付的存款,该存款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请求(包括债权人在境外分支机构的存款)”。说明在单一实体原则下,造成了对跨国银行在其他国家存款人的实质不平等对待。


    四、设立专门破产法院,统一处理破产案件

    跨国银行破产的受理需要专业性强,中立权威的专门破产法院和破产法官来承担。“破产案件涉及范围广泛,既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也包括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等多方利益,尤其是跨国银行破产案件,波及范围更是广泛。”破产法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跨国银行破产中,债权人往往遍布全球,因此,跨国银行破产可能威胁到全球金融的安全与稳定,故应格外重视效率,尽可能迅速处理,以避免对国家金融造成不利影响。

    因而我国应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审理企业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尤其是跨国银行破产案件。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做到专业、中立权威,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我国的银行破产案件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从整体上维护了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

    具体体制建立,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和做法。“从世界各国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来看,美国专门的破产法院与破产法官制度目前看来是一种最独立、最专业、最有效率的体制和机制。最近几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每年都要超过100万件,2005年最多达到了160余万件。”美国独特的体制设计,大大降低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成本,提高了效率,值得我国借鉴。

    五、建立有效信息共享,加强国际合作协调

    第一,我国应该在对跨国银行监管和破产上与其他国家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在坚持跨国银行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分支机构所在国监管机构应该协助进行跨国银行信息的搜集与整理,力求及早发现破产以避免其对金融稳定所可能造成的影响,或者在破产时及时进行重组或破产清算,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从BCCI案与巴林银行案可以发现,国际化的组织架构增加了对其进行全球监管的困难,而信息共享机制的缺失更加剧了银行中欺诈行为的蔓延,各国监管机构并未对其作出及时反应,延缓了破产的及早发现,错过了对其进行拯救的最佳时机。同时,由于未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跨国银行面临破产时,各国并不了解跨国银行的整体情况,增加了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成本,从而减少了可用于全体债权人分配的资产。

    第二,作为一个在世界经济中地位举足轻重的发展中大国,我国应该积极发起和参与国际跨国银行破产相关国际协议的起草与制定,将我国特殊的国情和权利主张反映其中。我们知道,处于主权考虑或者对本国债权人的保护,各国司法机关有不愿遵从他国的银行破产程序的趋势。因此,各国共建一部有效的国际条约规定跨国银行破产程序中各国司法合作将是高效有益的做法。

    第三,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体系,制定这部国际条约很可能要协调多国利益,为了在跨国银行陷入危机时迅速采取行动,我国需要与各国签订相关的双边协议,事先规定处理原则与程序,以提高效率,尽可能降低危机发生时的协调成本。


    六、结语

    跨国银行在推动金融资本国际化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随着它业务的不断拓展,全世界受其影响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这一方面增加了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同时基于“银行太大不能倒闭”理论也无形中增加了它破产的困难。我国银行也在国际化的道路上不断迈进,2007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以54.6亿美元收购非洲第一大银行南非标准银行20%股权,成为该行第一大股东。这表明,未来跨国银行也将在中国形成,随之而来的跨国银行破产问题也将出现。本文就跨国银行破产的法律问题展开论述,并就如何应对这些问题探讨了一些可供选择的办法。

    繁荣时期开展合作与困难时期开展合作是两回事。对经营状况良好的跨国银行进行跨国监管合作会很顺利且有效,这是因为这种合作对于母国和东道国而言都有利。但是,对于濒临破产的跨国银行开展跨界监管合作,则存在困难。每个国家都想把本国境内的该银行资产用于偿付本国债权人。这种情况下,还是要依赖于各国之间的合作。目前,由于跨国银行破产所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并没有关于跨国银行破产的国际条约,《跨国破产示范法》只是把银行是否纳入调整范围的选择权留给了各个国家。但是,国际社会对于《示范法》的修改正在进行,跨国银行破产正在成为重点关注的问题。同时,欧盟在跨国银行破产国家协调与合作上显然走在了世界前列,虽然并没有解决所有的冲突性问题,但仍给其他国家树立了立法的典范。这也使我们看到了再这一问题上进行国际立法的可能性。

    跨国银行破产的国际合作首先需要各国作出礼让的姿态。如果一味强调国家主权,不仅可能使本国债权人受限于本国境内资产进行分配而无法最大化利益,同时也可能在本国跨国银行破产时得不到其他国家的合作与认同。当然,这并不是说放弃国家主权,而是在寻求共同利益基础上的让步和合作。由于各国在银行破产法律适用、启动程序、管理人制度、抵销权制度、优先权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影响了平等对待全体债权人原则的落实。因而各国应从修改国内法入手跨出国际合作的第一步,日本、美国都参照《示范法》修改了自己的国内法。通过各国立法间的协调,才能消除这些不平等。

    同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的差距,决定了跨国银行发展程度上的不同,遍布全球的主要还是发达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在进行国际立法或各国立法间的协调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本国债权人保护上资源的不足,对发展中国家债权人作出特殊保护,例如在跨国银行全球清算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诉讼的成本与法律风险等。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全球债权人的真正平等保护。

    就我国而言,首先应该建立我国的跨国银行破产法律体系,包括对于银行破产的专门立法以及对于跨国破产案件的承认与合作。对于破产制度的设计上,应该在考虑我国特殊国情的基础上,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包括破产管理人制度、抵销权制度等。同时,由于我国大型银行多以央企为主,国有资产的特殊属性使我国未来的跨国银行肯定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应该从我国特殊的国情出发设计我国的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防止国有资产在破产中的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将是立法的重点。

    综上所述,合作与协调将是处理跨国银行破产问题的最终方式。跨国银行的发展趋势不可阻挡,其对于全球金融系统的稳定也至关重要,因而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成为各国深切重视、共同切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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