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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张世慧:清末商会与商号破产清理

【作者】张世慧,曲阜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来源】载《学术研究》2020年第7期,转载已获得作者授权。

摘要

清末商号破产案层出不穷,商会广泛参与破产清理过程。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不仅是商会属性使然,也是政府赋予的权力。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商会自身主持破产清理,另一种是商会辅助官府(审判厅)进行破产案审判。商会参与改变了以往破产案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商人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有力促进了破产清理和分配的公平化。近代商号破产清理中商会角色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清末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存在阶段性特点,是清末特殊社会环境的产物。


[ 关键词] 商会 商号 破产 商人权益

近代以来通商口岸经济蓬勃发展,然而繁荣与危机往往并存,商贸领域中破产风潮也是日益严重。[1]为应对层出不穷的债务违约问题,1906 年清政府颁布《破产律》,以期革除以往商号破产清理过程中诸多弊端。[2] 但《破产律》颁布后,部分条文引发上海、汉口等商人团体及户部财政处的激烈反对。[3] 最终,1907 年《破产律》被“暂缓实行”,“咨送法律馆统筹编纂”。[4] 在成文破产法缺失下,清末实际商业活动中商号破产案是如何被清理呢?尽管部分学者已注意到清末民初破产清理中商会、行会等商业组织扮演着重要角色,但限于资料,并未全面、完整揭示商会在商号破产清理中的角色。[5] 与之同时,在清末商事裁判问题研究中,学界多宏观探讨商会调处商事纠纷职能,缺乏对商业实践中商会具体作用的探讨。[6]鉴于此,本文以清末地方档案、报刊资料为中心,详细展现商会频繁、深入参与商号破产清理的总体状况,试图表明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改变了以往破产案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商人利益得到了一定保障。此外,还对清末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的阶段性特点加以评析。

一、

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的“合法性”

明清以来形成的行会、会馆等民间商人组织,在商事纠纷调解和审理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相比近代早期商业组织对商业纠纷的参与方式,商会对商业纠纷(包括破产案)的调解更具有“合法性”。[7]这种“合法性”既表现为政府对商会的赋权,也包括商会应对破产清理的自身制度建设。


1904 年,商部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第7 条规定“商会总理、协理有保商、振商之责,故凡商人不能申诉各事,该总、协理宜体查属实,于该地方衙门代为秉公申诉。如不得之直或权力有所不及,应即禀告本部核办”。第15 条又规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准其具禀地方官核办”。[8] 从两则条文内容看,包括破产案在内的商事纠纷,商会可以代商人与地方官交涉,甚至有直接与商部沟通的权利。1906 年,商部发文给各地商会报告书中,又明确指出“倒欠”在内的钱债案件,商会需“竭力劝导,从速理结,以息讼累为宗旨”,并按年报告理案情况。[9] 此报告书实际上变相承认了商会对于破产案件的调处权。同年,商部颁布的《破产律》也规定商会在破产“呈报”、“选举董事”、“清算账目”、“处分财产”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0] 尽管最终《破产律》并未实施,但也反映出清政府对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的认可。1909 年,农工商部又咨文各省督抚,称“查近有商业行号往往因亏欠倒闭,辄自先行逃避,希图不偿,实与商务大有阻碍。务请嗣后如有商业倒欠,避匿不偿欠款,若经商会移请地方官差传讯者,不准纵任差役贿拘传不到。并将讯断办结情形移知商会汇报;如有稽迟不报者,即商会移该管上司衙门提讯严究,以免拖延而重商业”。[11]相比中央,地方政府更是明确要求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1903 年,天津府呈文直隶总督袁世凯指出“嗣后凡有亏折倒闭迹近倦逃者,应由商务公所指名交地方官勒限严追,并查明财产若干。如逾限不完,即查封备抵。无论官款、洋款、商款均一律认真追缴,按数摊还”。[12]1910 年,福建农工商局“照请”福州总商会集议详实条规,以防范及应对商号破产问题。[13]1911 年,四川劝业道张贴告示中,载明“以后商号倒歇,务赴商会报明;未设商会之处,呈报有司衙门”。[14] 由此可见,面对日益频发的商号破产问题,清政府积极鼓励商会参与破产清理。


官方机构赋权商会介入破产案之际,部分商会自身制度建设中也涉及商号破产清理。早期“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制定的《章程六条》中“追逋负”条,规定“如有亏资倒欠等案事,可曲谅其短,即邀请商董会议了结,固可省事息争。万一奸猾之徒难以理喻,立即详情商宪严饬地方官按律严办,以儆效尤”。[15]《苏州商务总会试办章程》第48 条也指出“在会之人因商业纠葛(如买卖亏倒财产、钱货等),本会当为之秉公调处,以免涉讼。但须各将前后实在情形及账目等和盘拖出,不得稍事欺饰”。[16] 相比商务总会,部分地方商务分会章程中涉及商号破产清理的规定更加具体、丰富。如清末浙江绍兴《山会商务分会续拟试办章程》中规定:“凡商人店铺倒闭,各业有受其债累者,该号之管事、股东,应由本会请府县立案。此后如在境内仍设市肆,须先将前项债务理清。否则,不准再开。倘有化名影射,查出移县,严究不贷。凡合股经营商业,或借人资本,如有暗蚀资财,私携银钱货物,托名亏折倒闭,一经被累人控诉,即请移县,勒限提追。遵照户、刑部奏定章程,分别科罪。若避不到案,即请查封家产备抵,不拘何业,一律公摊,至负欠钱财货债,为数甚巨者,比照此条酌核办理。”[17] 直隶丰润县商务分会章程中涉及商号破产清理条款多达13 条,包括商号破产呈报方式、破产账目、财产核算、破产清偿程序等若干方面,俨然就是“精简版”《破产律》。[18]


总之,商会成立之初就被政府赋予了保商、振商的职责,商号破产案作为商业纠纷的主要组成部分,必然成为商会关注和参与的重要内容。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的合法性,不仅是商会属性使然,也是政府赋予的权力。

二、

商会主持商号破产清理

从清末商业纠纷类型看,包括破产案在内的钱债案最为普遍。据既有研究的不完全统计,清末苏州商务总会处理的商事纠纷中,与商号破产相关的“欠债”及“卷逃”等案件占近七成。[19] 由此可见,破产案是商会调处商业纠纷的重要案件类型。


商会主持商号破产清理,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债权人赴商会控告,请求进行破产清理。此类案件往往是债权人与破产者协商和解不成,债主依靠自身无力追缴,进而控告至商会。商会依靠其在商界的影响力,甚至利用官府力量,积极调解追回钱款。1906 年,苏州“大丰豆行”破产后,股东杨献南等人“延不清理”。此案经吴县商会转呈县衙后,县衙饬传债权、债务双方到商会调处。经调处后“该款以六折偿还,六、七两月交现洋五百元,另立期票一百元,注销汇票,移县销案”。[20] 此外,还有部分极端情况,即商号破产后破产者逃匿无踪,债权人无处追缴,不得不请求商会查追、清理。1906 年,苏州锦昌缎庄主郑容经携“乾和仁”等9 家纱缎卷逃,最终在商会主持下“以三成现洋归偿,三成立兴隆票”的结果息讼。[21] 第二,官府“札饬”商会主持破产清理。此类案件往往先被控诉至官府,但为节省诉讼成本和清理时间,官府委托商会进行破产清理。汉口德昌厚亏欠同太福等商号“十万余金巨款”,此案被控诉至督抚,督宪批饬商会查明处理。最终,商会“遵饬查明”,“将德昌厚所有川鄂货产搭配均摊,以清商累”。[22] 第三,破产者主动赴商会呈请破产清理。从天津商务总会档案看,主动申请破产者往往是遭受意外灾害或确属生意赔累。如“广盛当”号因庚子之乱被抢空财物不得不申请破产,洋货商李荷生因“猝遭邻火之殃,家具货物付之一炬”呈请商会破产清理。[23] 主动申请破产清理者,往往会开具欠款及货物财产清单,以备商会变卖清偿。天津“永合顺”号马士宗赴商会呈报歇业清理时,就附带欠款清单及财产清单资料,以备清偿。[24] 相比上述两种情况,破产者主动赴商会呈报破产的情况,反映出破产者对商会主持破产清理的信赖,表明商会主持破产清理一定程度上得到破产者的认同。


具体破产清理方式中,商会以缓和矛盾、解决纠纷为宗旨,灵活采用诸多方式。较为常见的方式是变卖破产者财产清偿债权,剩余债务展期偿还。即商会先调查破产者资产,核算往来账目,以商定清偿成数。然后,变卖破产者财产,按折扣清偿债权。实在无力清偿部分订立协议,延期清偿。如李德生、张德泰等控告“荣顺源”号“串骗货银”2000 两,巴县县衙移交重庆商务总会公断处对此案进行调处。最终,经过调处“断令荣顺源现缴银二成”,“余八成,每年八月底给一成,限八年偿清”。[25] 有些案件没有明确订立展期偿还年限,而是笼统以“兴隆票”形式结案。如苏州商务总会理结永丰庄追缴洽记福米行欠款一案中,洽记福米行“以七二成归偿,其二七七成,另立兴隆票作讫”。[26] 还有部分商号破产案往往是受市面恐慌、周转不灵影响,变卖仅能获得较低债权清偿额度,因此商会召集债权、债务双方订定协议,使商号得以继续营业,以盈利偿还债务。1910 年,天津“景德和”洋货铺店主谢景春致商会“请议书”中,指出近期谣传被陈逸卿倒骗银60 万两,以致市面惶恐,周转不灵,岌岌可危,“恳请提倡扶持,暂将商号现存各款,开单呈请查核”。[27] 商会接到“请议书”后,“详细开呈景德和存货及欠内欠外各款细单”,邀集直隶省银行、志成银行及大清银行等主要债权人秉公筹议。[28] 在商会主持下,直隶省银行、大清银行等债权人与景德和店主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规定“既将收进外欠及售货之款汇总核计,除遵照将前议归还本年应付三成旧欠外,下余银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余两,拟请暂行借作资本续行贸易”;并“生意如有盈余,专款存储,仍力备还众债户之款”。[29] 另外,有少部分商号破产后,财产既不足以清偿债权,也不易“召卖”变现,商会利用彩票进行破产清理。1908 年,北京“福寿全”、“同德福”等联号5家同时倒闭,亏欠债务甚巨,但该联号并无现银,而货物、铺底等动产或不动产暂时没有“善价”变卖。在京师总商会主持下债权、债务双方订立《同益保商票章程》,即把“福寿全”等商号货物、产业作为奖品,仿湖北“签捐票”编彩票6 万张,以销售彩票款偿还债权人。[30]


以往商号破产纠纷中也存在中人或行业组织主持破产清理的现象,但在主持清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1874 年,时人评论指出“倒账者一告,遂由中人居间调停,许以折扣银若干便了其事,实应余银若干,债主尚不清楚,惟有含糊允许而已”。“如谓查账,或因生意人无此暇时,故往往草率。”[31] 相比以往破产清理,在商会主持下破产清理更有优势。其一,商会主持商号破产清理具有一定权威性。这种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会是依照商会法成立法定组织,其调处商事纠纷是政府赋予的权力;另一方面,商会是某区域商人共同推选成立的组织,代表诸商人共同意愿,其调处结果更能得到广大商人的认同。其二,商会主持商号破产清理具有一定公正性。主要表现在主持商号破产清理具有一定的规章制度,如天津商务总会成立初就设立“评议处”,并制定评议处规则,1908 年天津商务总会又进一步规范了评议规则,详细阐明议员评议案件的具体程序“以昭慎重”。[32] 同时,天津商务总会还实行“请议书”制度,规范商人呈请程序。“请议书”有特定格式,封面正中书写有“请议书”三个大字,封面有请议人姓氏、籍贯、住所、年龄及职业,内侧书写“今将请议理由具列于左”,并附有时间。[33] 其三,商会主持破产清理效率较高。商会议董均为地方商界名流,详知商业事务、惯例,其主持下破产清理会往往根据地方实际做出契合双方利益的公允清理。此外,商会还会利用全国性商会网络及“联动”机制,[34]协调异地或跨国破产案清理。如1910 年,“源来德”号张仙洲“倒欠”“王大昌”等7 家布款及“裕丰仁”等4 家货款案中,“源来德”在海参崴有灾款赔偿可领。上海总商会通过商会网络,致函海参崴中华总商会请替“源来德”号追缴债权,以备清偿。最终,得到海参崴中华总商会积极回应。[35] 总体看,商会主持破产清理过程中,采用各种灵活方式,注重平衡各方利益。商会主持破产清理的权威性、公正性及高效率,促进了破产纠纷的顺利解决。

三、

商会辅助官府(审判厅)破产案审判

商会主持的破产清理往往是规模小、争议性较低的案件。如果破产案涉及规模较大、争议较多,往往需要官府(审判厅)主持破产清理。此种情况下,尽管地方官(审判厅)主导整个清理过程,但商会在破产清理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官商共同合力是促成破产清理成功解决的主要方式。官府(审判厅)主导破产清理时,商会扮演的角色有以下方面:

第一,查明商号破产详情,呈报官府或审判厅。商会呈报商号破产包括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商会在调处商号破产案的过程中,破产者逃匿或传讯不到,拒不交出相关资料,以致破产清理无法进行。商会不得不把前期收集的案件材料,一并转交地方官,呈请官府主持破产清理。汉口商会就规定“凡三次邀询不到者,即移地方官讯判”。[36] 汉口朱泰兴控胡春山案中,朱商会令胡春山“全数账簿交出”,但“胡抗不允交”,商会认为“显有情弊”,遂将胡春山及相关案情送夏口厅收押。[37] 另一种为商会评议出破产清理计划后,涉案双方不服评议,以致商会移交地方官。汉口“祥美和”纸行控告“鼎新永”钱店倒闭欠债不还案中,商会对该案进行评议;但祥美和纸行表示不服,最终该案“检同簿单备文”移送夏口厅。[38]


第二,协助核查、理清账簿,登记破产债权。商号账目清查需要熟悉商情的专业人才,即“惟清查账目,非熟悉商情不能条分缕晰,非与各行商浃洽,不能得其底蕴”。[39] 清末地方官缺乏专业查账能力,官府(审判厅)指派商会协助办理。营口东盛和破产案中“账簿八载未算,内多隐情”,“统计所出多于所入甚多”,“且账簿多涂改、挪移”,经商会“日夜核对,相继数月,所欠华洋各商暨各帮款目,方可核计”。[40] 部分商号破产案例制定清理规章时,还明确指出由商会公举理账员。杭州“庆余”钱庄倒闭后,杭州商务总会与各业商董50 余人,公举理账员清理账目及票据。[41]“义善源”票号破产后也制定了清理办法,其中第2 条明确规定由商会公举理账员,会同“义善源”经理核查账目。[42] 除核查账目外,商会也参与破产债权登记,以备清偿。天津源丰润新泰号破产后,商会查点账目之际,通告“各债户被欠各款,望速到会声明核兑注册,莫勿”。[43]


第三,协助追缴、清查及保存破产财产。破产清理中,尽可能追缴破产财产是保障破产清理顺利进行的重要方面。官府限于人力及对商业的隔阂,很难理清商号破产财产的状况,但商会作为地方商人组织,对本地商号较为清楚。商会依据对商情了解,能准确快捷的进行追缴、清查。1910 年,苏州吴县“益昌尧”糖果店破产后,吴县照会商务总会追缴、清查糖果店财产,并将财产收缴后收存,以备秉公摊派。[44] 部分商号破产后尚有诸多债权需要追缴,商会也代为催讨。1911 年,“义善源”天津分号倒闭后,天津商会就发布告示,代为义善源天津分号催讨债权。[45] 破产追缴及清理需要较长过程,在此期间破产财产需要先进行保存、清点。地方官或审判厅限于经费和办公空间,一般会请商会代为办理。1908 年,天津“茂有生”洋货铺拖欠巨款一案中,天津审判厅照会商会“将该号货物存件逐细查照,开单存案,以昭核定”。[46]


第四,参与筹议商号破产清理办法。商号破产案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多方利益,破产清理办法的出台是平衡各方群体利益的结果。商会作为官商之间纽带,成为官府筹议破产清理办法的重要参与者。以“东盛和”破产案为例,营口总商会不仅草拟“借款合同”作为清理方案,还在该合同草案讨论过程中充当债权人、债务人及官府之间“润滑剂”或联络人。经商会多次辗转筹议,才使该案得以顺利清理。[47] 上海“元源”庄破产后,上海商务总会也召集诸债权人共同推举经理及议董,制定了一系列清理方案。[48] 杭州“鼎记”庄破产后,杭州太守、劝业道官员召集商会绅商六七十人共聚一堂,商议清理善后办法。[49]


第五,代为变卖、分配破产财产。公平、平等分配破产财产是商号破产清理的主要目的,破产财产变卖、分配有赖于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个人或组织主持。同时,商号破产财产变卖也是一项精细、复杂的业务,需要权威机构进行合理估值,以尽可能多偿还债权。商会作为地方商人选举成立的社团组织,不仅在商界有一定威信,而且了解相关产业、货物的市场行情。因此,破产清理中组织变卖、分配破产财产往往由商会代理。如天津瑞增钱铺破产,审判厅将该钱铺资产查封后送交天津商会管理;商会发布通告称“除将封存家具等件函送津益拍卖处拍卖外,合行通知凡有收存瑞增钱铺荒票者,于半月内赶紧送由本会验收按照,听候示期,按成发领,如逾期作废”。[50] 营口“永生德”商号破产后,“海防分府”朱司马也将商铺财产、货物移交给商会,进行“估议价值,以备了结”。[51]


综上,官府主导商号破产清理过程中,往往对具体案情及清理程序有隔阂,而商会居于官商之间,依靠其商界威望及对商情的熟悉,参与到破产清理整个过程中,成为官府必不可少的助力。

四、

商会与破产清理中商人权益保护

以往商号破产清理过程中,商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破产者诸多权益无法保全。但商会建立后,以“保护商业”为宗旨,成为商人表达诉求的新渠道。在破产清理过程中,商会开始代表商人利益与官府及其他机构进行交涉,保护商人权益。


首先,敦促地方官积极审理商号破产案。破产等钱债案件,部分地方官视为“细故”,对案件审讯、理结不重视。尽管商会具有调处权利,但对传讯不到、欠债不还的破产者,商会并无强制传票、追欠权限。部分案件中还存在地方衙门胥吏趁机索贿、压榨商人的现象。面对上述情况,地方商会绕过地方官府,直接禀呈商部(农工商部),请求商部施压地方官,予以审理破产案。1909 年,山东烟台商务总会总理张应东禀呈农工商部的函件中,就控诉称:“商会无法调停,移请地方官讯断,多以钱债细故,经久不决,债主血本久悬,受累歇业者,比比皆是。是商业因此衰败,市面由此萧疏,殊非体恤商情,维持市面之道。”面对商会如此控诉,农工商部予以了正面回应,指出“现在地方官办理钱债案件,诚如该经理等所禀,任意延宕,应请严饬各属,力袪前弊。遇有此等案件,务须迅速讯理,以恤商艰,而维商政,是为至要”。[52] 同年,农工商部又咨照各省督抚“嗣后如有商业倒欠避匿不偿欠款,若经商会移请地方官差传讯断者,不准纵任差役受贿据传不到,并将讯断办结情形移知商会汇报”。[53] 具体案例中商会也会致函地方官,要求查封破产者家产,并取得良好效果。镇江“大生恒”商号破产涉及武昌地区债权人众多,为保障“该木号镇埠存货扣留匀摊,以免偏枯而滋纠葛”。武昌商会致电镇江丹徒县,请求“查封大生恒货账,催收备抵”,“迅调真账,尽数抵偿”。最终,债权人认为“幸荷贵会迅速维持,将刘舜之送县收押,一面分电封其货账;使之无可遁匿,各债主账款或不致遽归无着”。[54] 因此,商会成立后对于地方官审理钱债案有着督促作用,进而提高破产案的审理效率,有利于破产清理顺利进行。


其次,争取破产债权公平清偿权。公平是破产清偿的重要原则,但长期以来在破产清理过程中,官款(公款)、洋款[55] 依靠着特殊身份具有优先清偿权。1889 年,天津“新德”钱铺破产亏欠数10 万两,涉及华商及汇丰银行;经英国领事函请追缴,该铺产业变卖后,优先清偿洋款。[56]1891 年,福建巡抚颁布的破产案处理章程中规定,钱庄及各行业倒闭后,亏欠公款需全数追还,不能缺少分文,而商民欠款则“按折清偿”。[57] 对此种不平等清偿规则,《破产律》第40 条规定“帑项公款归偿成数同各债主一律”,即公款与其他债权平等受偿,却由于户部反对被停止实行。[58] 但商会及附属同业组织并未放弃,而是积极行动争取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权。1908 年,山东地方商会清理“瑞聚公”号杂货店破产案时,涉及华洋债权,实行按成分摊办法;同时,还禀呈劝业道称“以后遇有歇业商家,如欠洋商之款,无论多寡,即照瑞聚公所办法,亦随大众一律按成均分,既划一之规,彼此可免分歧”。[59] 上海“元大亨”等商号呈商部禀词中也指出“钱业定章,遇有往来商号因亏倒闭,所欠洋款、庄款须俟结清后,于欠户还款内,按照成数,华洋各商一律公摊,历经禀办有案”。[60] 由此可见,对华洋债权,商会通过建立一种规章或惯例,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华洋债权公平清偿权。同时,对于公款与普通商人债权的公平清偿权,商会也做出了一定努力,呼吁债权“官商一体”。如广东商会在筹议维持市面的建议中指出:“向办倒债之案,无论巨细洋款、官款无不尽数先提,商款每致无着办法,既欠持平尤足启商场疑虑,故遇动辄思先收款,往往生意本佳,骤因周转不灵遂被挤到,尤为商政一大障碍。恳请嗣后,凡遇商店倒闭,无论华洋官款均须通盘核算,定出平均成数,一律摊还,官洋各款先提议维大局。”[61] 上海商务总会呈农工商部文中,也指出对官商债权要订立统一清偿方案。[62] 尽管商会积极呼吁公款、商款划一清偿,然而清政府为保护自身利益并未如商人所愿。但在商会呼吁下,部分破产案中出现了公款、普通商人平等清偿的案例。广东源丰润号破产清理中,明确提出“公私款项一律摊还”。[63] 此外,还有部分破产清理过程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即本地债权往往处于优先清偿地位,而置异地债权于不顾。此时异地债权人往往通过商会与本地商会进行交涉,为债权人争取权益。1911 年,天津“万庆成”洋布庄倒闭后,亏欠天津、上海等地各庄款项数10 万,但天津清理“万庆成”号案时,刻意偏袒天津本地债权人。上海商务总会得知此事后,致电天津商务总会要求“收付各账暨存货资产,归津沪一律均摊”。[64] 上述问题,在各地商会参与和努力下,破产清偿中不公平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的改观。


再次,保护、体恤破产者。除少数欺诈类破产案外,多数商号破产系受到战乱、银根紧缩等客观因素影响。因此,对于诚实合作的破产者,商会往往予以同情理解,体恤破产者。其主要表现有:一是为破产者争取免除不正当债权。破产案发生后,部分债权并不成立,商会积极甄别不合理债权,为破产者减免债务负担。直隶曲周县“广泰”号破产案中,涉及多缴两个月税款问题。天津商务总会接到呈报后,经过移文与直隶筹款总局交涉,此部分税款被免除。[65] 二是代为觅担保,免于羁押。《商会简明章程》中第71 条规定“在会会员有钱债各事,被人控告公堂出票传人,本会可帮同查寻,并随时酌议代觅担保,以免羁押拖累”。[66] 具体案例中,营口“东盛和”联号破产案后,商务总会鉴于店主“叶商因是迭遭兵灾,赔累日深”,联合中外绅商向审判厅请求“取保出外,如蒙堂讯,仍随时到案”。[67] 由此可见,相比以往商号倒闭后无担保的破产者被羁押,商会成为担保者,可以减少破产者羁押时间。三是缓解债务人困难,延长清偿期限。天津“天祥茂”等4家欠直隶“赈抚局”官款40000 两,经查悉确系“商力拮据”、“无力归偿”。据此,天津商务总会与直隶“赈抚局”交涉,由商会出具保单,将该项债务停止计息,分作5年20期还清,每年按4期缴纳。[68] 此外,破产者往往是倾家荡产,在分配破产财产之前,商会会念及破产者饥寒,酌量拨给,以供赡养家人之用。1906 年讨论《破产律》条文时,上海钱业、汇业会业公会经由上海商务总会提议破产财产“于摊分款内,由各债主共同提若干成,为破产人赡家之费,以示体恤”。[69]


最后,挽救破产商号,促成商号维持经营。商号破产并非全部是长期亏欠无力经营,部分商号往往受到市场波动影响,仅是短时间周转不灵。此类商号倒闭破产后,商会设法维持,以期补救。《商会简明章程》第23 条就指出:“大市设值银根奇紧,该商人为该处人望所系,适以积货过重,不能周转,已经倒闭,必致牵累商务大局。总会应举行特别会议,从众议决,准将存货抵借公积款若干,力为维持,订期缴还,月息约以由原为率,以副保商应实政。”[70] 具体案例中,天津“文益成”号破产后,商会“约津埠各债户会同贾君润妥商筹议,拟令文益成照旧生理,由文益成写立期条,按期清付”。为保障商号能顺利维持经营,商会还“盖戳督催,以昭核实,所有前呈房契,公存敝会,以便随时接济”。[71] 由此可见,通过商会的磋商及努力,部分周转不灵的商号免于遭受破产,极大地降低了债权人及破产者的损失。


综上所见,在清末社会经济背景下,由于缺乏健全的商业法制建设,商号破产清理过程中普通商人权益保障严重不足,但商会的积极参与极大地扭转了破产清理中普通商人的不利地位。

五、

清末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的阶段性特点

商业经营总是充满风险,商号破产现象不可避免,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选择。但如何降低破产对商业秩序的冲击,是不同时期及地区市场参与者需要共同面临的问题。商会参与破产清理是近代中国破产制度的重要特点,而近代中国社会处于剧变过程中,不同时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商号破产清理中商会角色也不是一成不变,它存在阶段性特点。


就清末而言,相比于近代早期商人组织会馆、公所处理破产案的方式,清末商号破产清理中的商会角色有以下诸多新特点:其一,商会参与破产清理的形式多样且更为频繁。清末商会不仅主持商号破产清理,辅助官府进行破产清理,还力图促进破产清理合理化和公平化。从部分言论看,清末商会已经成为地方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如江苏太仓县商会曾言“前清州县受理商人债务诉讼,必先与商会接洽,以袪隔阂,或即托商会调处,以免成讼。商会接到照会以后,必延两造力为和解,孰是孰非,秉公评议。间有一二不遵理劝者,州县亦必据商会之议复,以断其是非,而案即由之结束,行之数年,未闻流弊”。[72] 其二,商会参与使商号破产清理的权威性、公正性及效率大大提高。会馆、公所等商人组织调处钱债、合伙等商事纠纷功能已经被学界所公认,但近代早期会馆、公所是商人之间自发的民间组织,缺乏政府公开认可,正如部分学者所言早期商人团体的调处“缺乏一个能够相对独立地担任调处职责的公共权威”。[73] 而反观清末商会,是在政府倡导、支持下建立的,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商会不仅是商人利益“事实上的代表”,还是“法理上的代表”。[74] 在官府、法律双重认可下,商会依照明文规章制度及严格规范程序处理商号破产问题,其权威性、公正性是会馆、行会等传统商人组织无法比拟的。同时,与会馆、公所限于一业一帮不同,商会不仅是地方商人组织集合体,还是一个区域性抑或全国性商业网络。处于全国商业网络中的商会对于跨区域、跨行业破产纠纷有明显优势,能大大提高破产清理效率。其三,商会参与使商号破产清理中商人掌握了部分主动权。在会馆、公所时期,商号破产清理权往往由官府把持或决定,商人缺乏抗争的正式通道,也难以形成集聚力量。商号破产清理过程中商人权益难以保障,如前文所述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存在“洋款”、“公款”优先的惯例,但商会的建立使商人集体力量获得扩张,商会成为商人与各级官府交涉的渠道。在商会协助下,商号破产清理中商人利益诉求得到伸张。清末商会参与不仅使商人权益得到了保障,促进了破产审理、分配的公平化,甚至还影响到破产法规立法。清末《破产律》颁布后,东南各地商人以商会为媒介进行抗争,以致《破产律》被暂时搁置就是最典型的表现。


此时期商会之所以能频繁、深入参与商号破产清理,实际上与清末特殊社会环境密切相关。进入20 世纪后,在经济民族主义号召下,清政府职能迅速转型,开始大力倡导振兴商务、通商惠工。在政府和商人相互协作背景下,新成立的商会就成为清政府与商人沟通、互动的媒介,被赋予诸多管理商务的职能。同时,从客观商业实践看,清末商业活动中呈现繁荣与危机并存的局面,各地通商口岸破产风潮相继爆发。[75] 面临着日益频繁的债务案件,清政府不得不依靠商会协助。究其原因,一方面,清末政府仍是“小政府”,人力物力极其有限;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也缺乏专业知识或人才,难以应对破产清理诸多问题。此外,尽管清末进行法制改革,新式审判厅开始建立,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各省地方审判厅仍存在经费不足、人才缺乏等诸多困难,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才也尚未大规模参与商事审判。[76]从部分案例看,即使地方审判厅审理的破产案件,也不得不借助商会力量。[77]然而,进入民国以后,社会经济环境转变使商会参与商号破产清理开始受到限制,尤其是在上海、广州等通商口岸。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随着司法体系的逐渐完善,司法机关开始成为破产案的主导者。如1912 年,上海地方审判厅与商会围绕着“纯泰”钱庄破产案进行数月纷争,最终该案清理主导权被地方审判厅掌控。[78]1930年,工商银行广州分行破产后,本系由商会召集众债权人,议定清理办法,但此举引起了广州高等法院的不满,最终在省政府决议下,广州分行由高等法院组织破产委员会负责清理。[79] 其次,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才兴起逐渐取代商会部分职能。如查账方面,如前文所述清末往往由商会公举理账员,但民国后债权人或法院开始聘请会计师担任。民国时期会计师由于经常担任破产清算人,以致商界将其视为“不祥之人”。[80] 同时,商会也认识到专业人员查账的益处,还专门聘请会计师设立“查账处”。[81] 再次,商会参与破产清理被纳入规范、监管程序。早期商会参与破产清理较为随意,缺乏权威的法定程序。民国以后,随着《商事公断处章程》的颁布,商会参与破产清理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南京国民政府建立,部分地区商会对破产案调解,甚至需要案前申请,案后向地方党部备案。[82] 最后,商会主持破产和解的权威性受到挑战。民国以后司法体系逐渐完善,商人法制意识也日益增长。商会不再是商人表达利益诉求的唯一通道,甚至商人开始质疑商会的决策。部分破产案例中,商会甚至会承担法律责任。1934 年,汕头市商会主持“陈源庄”破产案过程中,“元荣庄”对商会垫款清理方案不满,以致汕头市商会被“元荣庄”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定商会应立即偿还垫款。[83]


综上所述,清末商会频繁、深入地参与商号破产清理并非常态,是清末政府职能不完善、司法体系不健全、专业性知识人才匮乏等特殊社会背景下的产物。但某种制度形成后,往往会形成“路径依赖”,进而对制度变迁产生重要影响,新制度产生往往会借助旧制度资源。[84] 尽管进入民国后,商会参与破产案的程度被大大削弱,但民国政府依旧对商会有所依赖。[85] 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就指出“各地商人自动请求当地商会进行和解者,原为事所恒有,此种优良习惯,尤宜保存”。[86] 因此,1935 年7 月,新颁布的《破产法》第2 章第2 节特别设立“商会之和解”款。[87] 从比较破产法视角看,近代早期西欧城市中曾存在强有力的商人行会组织——“基尔特”,他们建立有商事法庭或商事裁判所,依据商事习惯法处理包括破产案在内的商事纠纷。[88] 但直至20 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欧美主要国家都颁布了成文破产法。从破产法内容看,商人组织完全被排除出破产清理或重整的法定程序。[89]因此,与西方破产法不同,“商会之和解”被时人视为中国破产法的独有特点。[90]

注释:

[1] 参见张世慧:《走出“细故”:清代商业活动中的钱债案与法律调整》,《近代史研究》2017 年第2 期;[ 日] 小瀬一:《中国における二十世纪初头の‘恐慌’について》,《一橋論叢》103 卷2 期,1990 年1 月等。

[2] 载振、唐文治:《奏商部会法律大臣折——议定商律等由》,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二(1906 年4 月25 日),军机处录副奏折,档号:03-7228-004,第一历史档案馆藏。

[3] 参见王雪梅:《从商人对〈破产律〉的批评看清末的社会法律环境》,《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 年第2 期。

[4]《法律馆编纂破产律》,《申报》1907 年12 月19 日第3 版。

[5] 参见郑成林、李卫东:《清末民初商会与商业法制建设:以〈破产律〉和〈商标法〉为中心的分析》,《近代史学刊》2007 年第4 辑;段宝玫:《民国时期破产规范在实践中的表达:以商会个案裁断为视角》,《学术探索》2014 年第5 期等。

[6] 参见马敏:《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历史研究》1996 年第1 期;付海晏:《清末民初商事裁判组织的演变》,《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 年第2期等。

[7] 此处“合法性”是指“对某一事物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合法性基础“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一定的社会价值或共同体所沿袭的各种先例”,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0 年第2 期。

[8]《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 卷第1 期,1904 年3 月11 日。

[9]《商部为理结讼案、按年报部事札苏商总会文》,章开沅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 辑上册,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550 页;《商部为填报商会理结各业钱债讼案表事致天津商务总会札(附表)》,光绪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1906 年7 月11 日),天津市档案馆藏,档号:J0128-2-000894。

[10]《商部奏定破产律》,《东方杂志》第3 卷第7 期,1906 年8 月14 日。

[11]《商业倒闭之办法》,《民吁日报》1909 年11 月9 日第3 版。

[12]《岑督整顿银店之政策》,《申报》1905 年7 月11 日第3 版。

[13]《本局照请福建总商会集议预防商业倒账妥定办法复局详办文》,《福建农工商官报》第2 期,1910 年2 月。

[14]《劝业道周示》,宣统元年六月(1909 年8 月),档号:清006-32-03756,四川省档案馆藏。

[15]《上海商业会议公所第一次核定章程六条》,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复旦大学历史系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 年,第49 页。

[16]《苏商总会试办章程》,光绪三十一年(1905 年),章开沅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 辑上册,第29 页。

[17]《山会商务分会续拟试办章程》,汪林茂主编:《二十世纪初的浙江社会》,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3 年,第188 页。

[18] 具体内容参见《直隶丰润县商务分会章程》,甘厚慈辑:《北洋公牍类纂》卷24《商务》,宣统二年夏初版,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86 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7 年,第1821-1823 页。

[19] 参见马敏:《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历史研究》1996 年第1 期。

[20]《光绪三十二年六月分理桐油业请追欠款讼事一起》,章开沅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 辑上册,第598 页。

[21]《光绪三十二年六月分理结纱缎业卷逃讼事一起》,章开沅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 辑上册,第598 页。

[22]《商会详复督宪》,《汉口中西报》1908 年3 月13 日第2 张,第4 页。

[23]《广盛星各当亏欠官商各款》,光绪三十二年四月(1906 年5 月),档号:J0128-3-000184,天津市档案馆藏;《李荷生为遭兵火亏累情形等禀天津商务总会》,光绪三十二年八月(1906 年9 月),档号:J0128-3-000143-024,天津市档案馆藏。

[24]《为生意亏累歇业清理账务禀商务总会(附账单及货单)》,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廿九日(1907 年10 月6 日),天津商会档案,档号:J0128-3-000560-001,天津市档案馆藏。

[25]《重庆商务总会移巴县请核销李德生荣等控邓荣盛源串骗货银案》,宣统元年五月(1909 年7 月),巴县档案,档号:清6-55-02590,四川省档案馆藏。

[26]《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分理结钱业请追欠款讼事一起》,章开沅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 辑上册,第605 页。

[27]《谢景春恳请维持景德和洋货铺请议书》,宣统二年七月十八日(1910 年8 月22 日),档号:J0128-3-001730,天津市档案馆藏。

[28]《直隶省银行为大清、志成、公益三银行共同维持景德和事详直督文》,宣统二年八月二日(1910 年9 月5 日),档号:J0128-3-001730,天津市档案馆藏。

[29]《谨拟维持景德和续行贸易规则》,宣统三年正月二十一日(1911 年2 月19 日),档号:J0128-3-001730,天津市档案馆藏。

[30]《同益保商票章程》,《时报》1908 年10 月21 日第5 版。

[31]《论商贾账目宜核实经理》,《申报》1874 年4 月29 日第1 版。

[32]《本会各处公订办公专条》,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初六日(1908 年3 月8 日),档号:J0128-21-000082,天津市档案馆藏。

[33]参见《请议书汇存》,光绪三十四至宣统三年(1908—1911 年),档号:J0128-3-000234,天津市档案馆藏。

[34]参见朱英:《近代中国商会的“联动”机制及其影响》,《史学集刊》2016 年第3 期。

[35]《海参崴中华商会照会商会文:为张仙洲还债事》,《申报》1910 年1 月20 日第4 版。

[36]《商会纪事:递请房屋抵债》,《汉口中西报》1910 年2 月19 日第2 张,第4 页。

[37]《商会纪事:商会判案三则》,《汉口中西报》1908 年5 月4 日第2 张,第4 页。

[38]《商会纪事:商会移夏口厅文》,《汉口中西报》1910 年1 月2 日第2 张,第4 页。

[39]《派绅请查钱庄财产(汉口)》,《申报》1908 年11 月30 日第4 版。

[40]黄鉴晖编:《山西票号史料》,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 年,第418 页。

[41]《杭垣钱市大恐慌六志》,《申报》1910 年5 月24 日第6 版。

[42]《义善源票号搁浅五志》,《申报》1911 年4 月6 日第6 版。

[43]《天津源丰润新泰号因沪号牵动荒闭禀请保护以便清理债务文及津商会批语》,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 年,第538-539 页。

[44]《吴县为益昌尧糖果店亏倒一案照会苏州商务总会》,宣统二年十月十二日(1910 年11 月13 日),档号:i4-001-0196-015(i4 系苏州商会档案),苏州市档案馆藏。

[45]《津商会代义善源催讨外欠通稿及清单》,宣统三年三月初三日(1911 年4 月1 日),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578-580 页。

[46]《天津审判厅为查封、看守茂有生洋货铺事致商务总会函》,光绪三十四年四月十三日(1908 年5 月12 日),档号:J0128-3-000892-010,天津市档案馆藏。

[47]参见张世慧:《清季政府与区域性经济危机的应对——以东盛和倒闭案为中心的研究》,《清史研究》2014 年第4 期。

[48]《元源庄倒欠官商各款之办法》,《时报》1909 年6 月14 日第4 版。

[49]《杭州总商会集议鼎记庄倒闭纪闻》,《申报》1910 年5 月22 日第3 版。

[50]《商会议准变货抵偿》,《大公报》1908 年7 月3 日第4 版。

[51]《债案移于商会》,《盛京时报》1909 年1 月6 日第5 版。

[52]《农工商部为山东商会钱债案事照会各商会》,宣统元年八月十五日(1909 年9 月29 日),档号:J0128-3-000604-007,天津市档案馆藏。

[53]《商业倒闭之办法》,《民吁日报》1909 年11 月9 日第3 版。

[54]《大生恒倒闭之影响》,《申报》1910 年8 月23 日第1 张后幅第4 版。

[55]所谓“官款(公款)”、“洋款”是依照债权人身份划分,“公款(官款)”是指涉及官府的债权,“洋款”是指涉及洋商的债权。

[56]《倒账续述》,《申报》1889 年2 月1 日第2 版。

[57]《倒账新章》,《申报》1891 年8 月6 日第1 版。

[58]《商部奏破产律第四十条请暂缓实行片》,《商务官报》第8 期,1906 年6 月24 日。

[59]《破产案对于洋商债权之问题》,《盛京时报》1908 年6 月24 日第2 版。

[60]《商部奏破产律第四十条请暂缓实行片》,《商务官报》第8 期,1906 年6 月24 日。

[61]《粤商会筹议维持市面》,《申报》1910 年10 月18 日第2 版。

[62]《请定官商放款章程》,《时报》1911 年5 月10 日第5 版。

[63]黄鉴晖主编:《山西票号史料》,第446 页。

[64]《上海商会为津商会理结万庆成抵欠案偏袒津商,沪市钱业以中断津沪交易相对待事与津商会往来电》,宣统三年正月四日(1911 年2 月2 日),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567-568 页。

[65]《天津商务总会为广泰号歇业免纳税款事与筹款总局的往来移(函)》,宣统元年七月二十九日(1909 年9 月13 日),档号:J0128-3-001289-002,天津市档案馆藏。

[66]《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 卷第1 期,1904 年1 月。

[67]《营口中外绅商具保叶亮卿保状》,罗饴编:《东盛和债案报告》卷1,大清营口银行出版,1911 年,第53 页。

[68]《天祥茂等号亏欠赈抚局官款分年还清专卷》,光绪三十一年八月(1906 年9 月),档号:J0128-3-000198-001,天津市档案馆藏。

[69]《上海钱业、汇业呈商务总会转禀商部禀(续昨稿)》,《中外日报》1906 年8 月17 日第2 版。

[70]《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 卷第1 期,1904 年1 月。

[71]《上海钱庄永康等十七家禀控津商文益成亏欠银七万余两文及津商维持办法》,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第1082 页。

[72]《江苏太仓县商会提出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 卷第2 期,1916 年2 月,第16 页。

[73] 周琳:《城市商人团体与商业秩序——以清代重庆八省客长调处商业纠纷活动为中心》,《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1 年第2 期。

[74] 邱澎生:《由代收税捐看清末苏州商会的“代表性”问题》,《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14 年第1 期。

[75] 时人曾指出1907—1912 年间各地通商口岸共发生了20 场大规模破产风潮,参见沧江:《国民破产之噩兆》,《国风报》第2 年第14 期,宣统三年五月廿一日(1912 年7 月5 日)。

[76] 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俞江:《清末奉天各级审判厅考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1 期。

[77] 张世慧:《清季政府与区域性经济危机的应对——以东盛和倒闭案为中心的研究》,《清史研究》2014 年第4 期。

[78] 黄庆澜编:《上海地方审判厅司法实记》,上海:南华书局,1913 年。

[79]《粤商会清理工商分行》,《申报》1930 年8 月1 日第8 版;《粤省清理工商分行》,《申报》1930 年9 月5 日第9 版。

[80] 魏文享:《“坚社会之信用”:近代会计师与公共组织的财物监察》,《近代史学刊》2015 第13 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 年,第131 页。

[81]《上海总商会公断处查账处章程》,上海档案馆编:《上海总商会议事录》,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年,第678-680 页。

[82] 马敏、肖芃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4 辑,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847-849 页。

[83] 陈海忠:《民国商人、商会与政权力量——基于汕头商会档案中一个商人与商会诉讼案例的讨论》,《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3 期。

[84] 参见[ 美] 道格拉斯·C. 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年,第126-146 页。

[85] 郑成林、张世慧:《控制与依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商会商事仲裁制度述论》,《江汉论坛》2015 年第5 期。

[86] 傅秉常等:《破产法草案说明书》,《立法院公报》第71 期,1935 年6 月。

[87]《中华民国破产法》,《商业月报》第15 卷第10 号,1935 年10 月。

[88] 关于西欧“基尔特”起源及商事裁判问题,参见[ 德] 马克思·韦伯:《社会经济史》,郑太朴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第112-117、169-172 页;何勤华主编:《西方商法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255-261 页。

[89] 近代主要西方国家破产法状况,参见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各国破产法选编》(上、下集),上海:法学编译社,1936 年。

[90] 民国学者也有类似观点,参见吴传颐编著:《比较破产法》,上海:商务印书馆,1944 年,第46-47 页。





责任编辑: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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