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
【全文】
上一期笔者为大家介绍了一些破产程序中的诉上一期笔者为大家介绍了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6种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案件,本期笔者继续为大家介绍取回权纠纷和破产抵销权纠纷。
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取回权纠纷分一般取回权纠纷和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一般取回权,是指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所有人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即为一般取回权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72条规定了一般取回权的标的物的范围: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相关案例:【(2022)豫民终8号】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一般取回权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外贸金租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且已向出卖人太原重工足额支付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故对太原重工已交付给承租人华中铝业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原重工依约向外贸金租支付了回购价款,该公司据此主张自支付回购款之日起对华中铝业占有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查明事实,外贸金租并未向太原重工交付前述租赁物,故太原重工所称对前述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关于回购标的的问题,太原重工、外贸金租、华中铝业均认可太原重工支付的回购款系由华中铝业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而来,而非对租赁物价值的评估对价,故对回购的标的认定为债权更符合本案查明事实。综上,太原重工主张对该公司已交付给华中铝业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请求取回买卖标的物而引发的纠纷。
《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从本条规定来看,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要件是:(一)出卖人已经发运货物并且货物尚在运途中;(二)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债务人尚未受领货物;(三)债务人尚未付价款或未付清全部价款。
相关案例:【(2020)鲁13民终2828号】山东飞越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取回权纠纷
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第280条规定了三级案由取回权纠纷,包括两个四级案由:一般收回权纠纷,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根据以上规定,山东飞越起重搬运装卸公司非本案所涉房地产的出卖人,本案不属于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山东飞越起重搬运装卸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房地产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向其进行了交付,其享有所有权,其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遭拒而产生纠纷,属于财产所有人主张的取回权,属于上述规定的“一般取回权”纠纷。
3、破产抵销权纠纷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是否已届至清偿期,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存在条件限制,均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对破产抵销权有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生效等规则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相关案例:【(2014)浙商终字第27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
一、建行温州分行具备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实体条件:(1)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在忠成公司偿付了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后,忠成公司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就该笔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忠成公司依储蓄存款合同对建行温州分行享有债权。(2)该笔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3年7月19日之前。因利息属于本金的孳息,该笔债务的成立时间应以本金债务的成立时间为准。(3)债权人建行温州分行主观上无恶意。首先,该笔保证金所涉信用证到期付款日远早于破产案件受理日即2013年7月19日;其次,在2012年12月之前,忠成公司经营尚属正常,而信用证到期付款日远早于这一时间点;再次,债权人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破产抵销权无效的一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建行温州分行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该笔债务。
二、建行温州分行具备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程序条件。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中,建行温州分行申报并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对忠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5311292.49元、美元6861027.78元。虽然该笔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在该笔债权已经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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