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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黑08民终360号

宁高、黑龙江省佳木斯肉类联合加工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即使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该情形也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如债权人或受让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未主张权利,则相关权益消灭。

2【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肉联厂已于2009年6月15日宣告破产,该企业已被注销。被告肉联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宁高对被告肉联厂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09〕绥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肉联厂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即使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该情形也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如债权人或受让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未主张权利,则相关权益消灭。本案中,在肉联厂的破产程序终结七年之后,上诉人宁高于2018年1月17日受让的债权应视为权利已经丧失,其债权人法律地位因此消灭。由此,宁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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