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执行异议;再审;被执行人
【全文】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对抗,裁判结果实体上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结果不满而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案情简介
一、2001年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以下简称下寺湾采油厂)与胜利油田大明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科技)签署协议约定共同对下寺湾油田4 井区裂缝进行勘探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受益期8年,期满后胜利科技项目勘探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归下寺湾采油厂所有;
二、2004下寺湾采油厂与胜利科技作为乙方、甘泉大明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胜利科技将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明公司;三、后甘泉大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利津森化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公司)产生纠纷,利津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明确双方签订的《区块开发合同》无效并由大明公司赔偿利津森化公司各项损失;
四、2012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利津公司仲裁请求。后利津森化公司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安中院遂于2013年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00013之7号裁定查封了大明公司财产;
五、2014年下寺湾采油厂向延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根据其与胜利科技及大明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 2014年9月19日后被执行人大明公司投资建设的财产应无偿归其所有,法院的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延安中院在2014年9月19日后终止执行。2014年10月23日,延安中院作出(2014)延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六、利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以下寺湾采油厂作为被告、甘泉大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延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延安中院一审驳回利津公司诉讼请求。利津公司和大明公司不服该判决,都向陕西高院提起了上诉。利津森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利津森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对一审法院做出的确认甘泉大明公司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的认定予以更正,维持驳回利津森化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陕西高院二审改判准许对大明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驳回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甘泉大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缺乏诉的利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本案裁判据此认为被执行人不具有诉的利益进而裁定驳回。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同步要求确权,这显然是直接影响被执行人实体利益的。同时,如最终判决停止对争议标的执行,那么执行法院势必还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替代。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般认可被执行人有权提起上诉。基于同样的逻辑,我们认为本案以被执行人没有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似有值得商榷之处。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无论案外人请求确权还是终止执行,都会直接影响到自身利益。虽然本案系最高院判决,但基于上文分析,我们还是建议在这种情况之下要积极的上诉及申请再审。同时在再审中,除了通常的再审理由外,还应注意提供证据充分阐述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如何影响了自身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查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甘泉大明公司返还利津森化公司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因甘泉大明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裁决书,利津森化公司向延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甘泉大明公司是被执行人。延安中院在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财产后,下寺湾采油厂提出异议。延安中院支持其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利津森化公司以下寺湾采油厂作为被告、甘泉大明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在该诉中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为该诉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对立一方,也与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当然也就没有申请再审利益,故在利津森化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对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信箱》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及该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所称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终结后,所有当事人针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权利已经消灭,并不会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审裁判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经过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虽然再审程序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并非二审判决,而是再审判决,两者因所处的诉讼程序不同而性质有别。此时,由于当事人相应诉讼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再审判决而非二审判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为法定事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为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对于“两造”都是平等对待的,在实体处理上,是对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的抗辩依法作出裁判。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当事人均可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以求在再审审理范围内尽可能覆盖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故没有必要再专门赋予被申请人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裁判观点二
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1)已生效裁判在启动再审,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裁判,不论是一审后直接生效,还是经上诉审后才生效,均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2)再审裁判的审理对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审裁判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裁判。一审生效后的裁判经再审、上诉,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针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但再审一审裁判已经对原生效的裁判正确与否作出了评判,那么二审裁判对其审理的再审一审裁判无论改判与否,均实质包含了对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认定。(3)有限再审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4)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当事人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故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对未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失公允。因此,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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