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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追缴股东抽逃出资案例—方海涛与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春富追收抽逃出资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富,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方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博世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初始股东为方海涛和王春富,方海涛、王春富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50%,其中方海涛任博世公司执行(常务)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春富任博世公司总经理。根据深圳市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4年5月27日出具的深亚会验字(2004)485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4年5月25日,博世公司实际收到方海涛、王春富的出资人民币各5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50%,博世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12月27日,王春富将其持有的博世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傅某。2012年11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春富对博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为博世公司管理人。博世公司管理人在依法接管博世公司和调查博世公司注册资本去向时发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破字第31-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的博世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44×××88的银行账户自开户以来的资金流水清单的记载,博世公司曾经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2004年10月8日、2004年10月9日和2004年10月11日从博世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提取备用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于2004年9月30日从博世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提取差旅费人民币20万元。根据博世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1月7日接管博世公司时对方海涛、王春富所做的接管笔录记载,方海涛称博世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在博世公司成立后给王春富用来联系项目,但方海涛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凭证,后来项目没谈成,博世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也用完了,王春富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博世公司认为,方海涛、王春富分别作为博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博世公司开户银行的印鉴及博世公司银行账户的支取,方海涛、王春富在博世公司注册成立后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即以“备用金”和“差旅费”的名义将博世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提出,却无法提供上述款项去向和支出的证据及票据凭证,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博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海涛向博世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4527.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王春富向博世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4527.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0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方海涛、王春富负担。

    方海涛答辩称:一、博世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经失效,因此,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2月17日已经被修改删除并于2014年3月1日失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本案博世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博世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公司取走。方海涛认为,方海涛是代表公司,因工作业务需要在不同时间依职权提取上述资金,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不应视为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博世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认定抽逃资金的主体必须是股东,只有以股东身份非法实施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才能被视为抽逃行为。本案中,注册资本是公司提取的,方海涛履行的仅仅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当视为抽逃资金行为。三、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提取,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而非个人,方海涛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且博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方海涛抽逃公司资金。具体表现在7个方面:1、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成立,主要经营环保汽车的新能源、混合电动汽车驱动总成等。2、公司为推广混合电动汽车项目提取大量的资金给王春富,主要由王春富联系湖南、河南、南京等地的厂家,制作样品样机等。同时,王春富经常单独会同方海涛出差推广该项目,以吸收投资进而运作该项目。3、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推广混合电动车项目,否则公司就没有成立的必要。且在推广该项目的过程中,公司未获取任何的收益,公司总资本仅注册资本100万元,如果按照博世公司的主张,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股东抽逃,那么推广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从何而来,公司的日常开支从何而来。显然博世公司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公司推广混合电动车项目等,但最终因该项目无人投资被迫停产,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全部使用掉。4、公司取出注册资本时王春富作为股东是非常清楚的,否则方海涛将注册资本用于个人,而王春富作为股东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并在2004年12月将持有公司50%的股份以一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不符合常理。5、2005年8月4日南京联泰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联泰公司)开业,主要是生产电动车和混合环保电动车的底盘以及车身电子控制系统等,博世公司占南京联泰公司20%的股份,王春富任南京联泰公司的董事,非常熟悉混合电动汽车项目并获得了部分的专利,所以公司才将该注册资本交给王春富,由王春富全面负责混合电动车项目。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执追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方海涛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7、博世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用于非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方海涛认为,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王春富答辩称:博世公司起诉王春富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证据不足。一、根据博世公司提交的所谓抽逃资金100万元的证据,这些取款行为都是方海涛所为,所谓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与王春富无关。二、实际控制公司的硬件及账户支取与王春富无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是方海涛。三、王春富作为所谓的公司总经理,只是工商登记的需要,王春富从未履行过总经理的职务和行为,没有从公司领取过一分钱的报酬。四、方海涛答辩称公司取出的注册资本金都交给了王春富,用于运作电动车的项目,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这100万元没有到王春富个人手中。2、即使发生了所谓的“差旅费用”,如果是与博世汽车运作项目有关的费用,都由王春富个人承担,因为方海涛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在质证时王春富没有详细的陈述相关意见,这些票据之所以在方海涛手中,是因为当初王春富产生了这些费用,方海涛说这些费用是他出的,应该由公司承担。但实际上这些款项都是王春富个人垫付的,最后方海涛让王春富把差旅费的单据拿回公司,但要求王春富先写一份32万元的欠条。最后,方海涛竟然拿着当初的32万元欠条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春富。王春富不仅没有拿到公司一分钱,反而还自己贴钱做所谓的电动车项目。五、当初王春富向博世汽车申请本案债权时,方海涛在中院的执行笔录中说得很清楚,2004年公司就没有运营了。因此,方海涛说这些款项用于电动车项目的说法实际是自相矛盾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方海涛向破产清算组移交清算财产时没有任何的单据,也没有任何的财物、账册、资料,都全部丢失了,而且,公司的房产就是方海涛父亲的财产(即公司的办公地址,同德阁的房产),方海涛说房产已经被他父亲转卖了,所以连公司的房产都丢失了。现在方海涛拿了这么多的差旅费单据,明显自相矛盾。六、方海涛称王春富知道公司注册资本用于电动车项目运营的事情,王春富根本就不知道这些事情。王春富当时拥有的50%股权资金是方海涛出的,所以当时的注册资本不是王春富出的,由于公司没有运营,方海涛就将王春富名下的股权收回,王春富就以一元钱进行了转让,不存在所谓的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因此,博世公司起诉王春富承担抽逃资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世汽车成立于2004年6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两人,即方海涛、王春富,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00万元,方海涛和王春富各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方海涛,王春富为总经理。深圳市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深亚会验字(2004)485号《验资报告》显示博世汽车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博世汽车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批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等。2004年12月27日,博世汽车股权发生变化,王春富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了傅某。

    2004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方海涛分四次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博世汽车的账户取走现金共计80万元,其中2004年9月30日的取款名目是差旅费,10月8日、9日、11日的取款名目是备用金。另外,2004年9月28日博世汽车支出备用金20万元,取款人为方某,方某系方海涛的父亲。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方海涛称系为了推广电动汽车的出差和推广费用,但并没有附上报账核销的财务单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决议支出这些费用,更没有提供推广合同等其他证据。

    另查,方海涛在庭审中诉称支出的费用有60万元交给了王春富,用于推广电动汽车,对此王春富的代理人当庭否认。方海涛在庭审中还诉称取出的100万元都以现金方式交给了王春富,但没有举证证明王春富收到了上述款项,王春富的代理人当庭否认存在收取款项的行为。王春富一方还当庭否认备用金是作为差旅费用途。方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机票、住宿费等作为证据,但大部分不是发生在取款的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决议同意这些费用的支出以及这些票据经过了公司的审核、报销和入账。方海涛在庭审中诉称支付给保昇香港有限公司100万元,系王春富用于代收款项,但方海涛没有举证证实保昇香港有限公司与王春富的关系。王春富在庭审中诉称,王春富没有实际出资,出资款实系方海涛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博世汽车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方海涛和王春富,验资报告显示股东出资已经到位。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抽逃了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非法获得公司财产。博世汽车成立于2004年6月1日,在成立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股东方海涛分多次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其本人或家人取出。取款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取款后也无证据显示其将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亦没有向公司入账、报销等相关凭证。方海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取款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取款有合理目的,取款系用于公司业务。方海涛声称取款用于推广电动汽车,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推广行为和存在相应支出。同时,方海涛声称取出的款项交给了王春富,但同样没有举证证明王春富参与过取款或者收到了款项,且王春富明确予以否认。综上,方海涛未能就取款用于公司举出合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博世汽车要求认定其抽逃出资并返还出资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方海涛在答辩中称,博世公司据以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经失效。经查,这一司法解释于2014年2月17日经过修正,修正后第十二条条文并无变化,仍具法律效力。方海涛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春富责任的问题。王春富称其不是股东,这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方海涛间存在代持股权或代为出资的协议,其否认股东身份没有事实依据。但在该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王春富同意、参与或协助了方海涛的取款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王春富从博世汽车中支出过款项,不能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博世汽车对于王春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方海涛共计从博世汽车取走款项100万元,而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仅50万元。博世汽车在该案中仅请求方海涛返还其作为股东抽逃的出资本息,故对于方海涛取走的超过其股份比例的注册资本50万元,该案不做处理,博世汽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方海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博世公司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博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7.35元,由博世公司负担9393.68元,由方海涛负担9393.67元。

    方海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世公司从账户中先后支取款项,是公司的正当经营行为。因公司注册后要进行经营,因经营的需要,提取公司的资金,无可非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方海涛个人消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方海涛挪作他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转入了方海涛的账户。方海涛根本不存在所谓抽逃资金的行为。二、从公司账户支取款项,均是公开合法进行。没有采取伪造印章、签字等手段骗取,完全符合银行的款项支取规定以及流程,支取的过程也均按银行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全部款项的支取均是公开、合法、合规的。三、款项支取时及支取后的七、八年间,公司及股东均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方海涛于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意见称:一审法院(2011)深中法执追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均记载主张方海涛抽逃资金不能成立。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事项,一审法院再作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股东对出资进行证明错误。开办公司会产生开支,认定方海涛抽逃了公司全部注册资金100万元与案件事实完全相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该慎用,不能作扩大解释,一审法院的处理侵害了方海涛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博世公司、王春富承担。

    博世公司答辩称:一、方海涛作为博世公司股东、执行(常务)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博世公司成立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分多次将博世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其本人或家人取出,相关取款行为未经博世公司股东会授权,所取款项也并未用于博世公司业务,方海涛也未就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向博世公司提供入账、报销等相关凭证,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方海涛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博世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二、方海涛作为博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具体支取博世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的行为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支取博世公司的注册资本有合理目的,并实际用于博世公司的公司业务,但方海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博世公司的公司业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方海涛的行为在其应向博世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方海涛的补充意见,博世公司认为,方海涛所提生效法律文书是在相关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相关案由也并非是追收抽逃出资纠纷,相关裁定也没有对抽逃出资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方海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春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海涛的上诉不能成立。该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请求驳回方海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春富与博世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博世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春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王春富因不服一审法院(2011)深中法执追异字第13号关于驳回其追加方海涛、傅某为案件被执行人请求的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春富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方海涛是否抽逃其对博世公司的出资以及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问题。

    关于方海涛是否抽逃其对博世公司的出资问题。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保障公司享有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博世公司股东方海涛及其父方某于博世公司成立后不久的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从博世公司共提取10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对提取该款项的目的、用途及其正当性,方海涛应予举证证明。方海涛未能就上列款项的支取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公司业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方海涛的行为属抽逃出资,应承担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方海涛上诉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问题。王春富在与博世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申请追加方海涛、傅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认定王春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裁定驳回。而本案是博世公司以公司股东方海涛、王春富抽逃出资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公司股东如数返还抽逃的资金。显然,两者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实体权利的性质也不同。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即民事权利人为实现其民事权益而提出追加义务人主张的裁决,不影响相关当事人就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方海涛上诉主张本案的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为追收抽逃出资之诉,博世公司仅请求方海涛返还其作为股东抽逃的出资本息,本案对方海涛未能合理说明支取的超过其股权份额的款项部分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方海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7.35元,由方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锡麟
审 判 员  李洪堂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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