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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上的和解整顿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对和解与整顿程序作了专章规定,涉及整顿的进行以及终结等内容。该法规定,我国国有企业依《企业破产法(试行)》合并适用和解与整顿,非国有企业依《民事诉讼法》适用单纯和解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破产程序的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的3个月内,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中止破产程序。整顿是指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复苏并能够执行和解协议。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对破产整顿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破产法中并未专门规定预防破产最为有效的破产重整制度,同时在立法上还存在着种种的问题。

    就其宗旨而言,我国的和解整顿制度也是作为现代破产预防制度出现的,目的也是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扭亏为盈,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提供再生之机,从而避免破产清算。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和解制度还是整顿制度都不能起到挽救困境企业,使其实现重建与复兴的目的。和解制度奉行的是放任主义政策,它听由当事人在破产程序提起前或提起后对破产债务的清偿进行自由协商,企业的命运完全寄托于当事人的合意,债权人会议在协商中居主动地位,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就退居局外,听由债务企业自行履行和解协议。因此,和解制度没有切实的积极实现企业重建的程序,而只是一种消极的避免被清算的程序,其实质仍然是清偿债务,因此它也不可能发挥出企业重建的作用。

    我国目前所谓的破产整顿制度的内容相当粗疏,缺乏具体完善的操作机制,而且在适用范围上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因此根本不能取代现代破产重整制度。从立法政策上看,我国国有企业破产所特有的整顿制度所奉行的是包办政策,即企业的再建完全由政府一手负责。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第20条规定:“企业的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现行破产法将和解与整顿结合在一起,只在由债权人提起破产的场合适用,但债权人除定期接受企业整顿的报告外,并不参与整顿程序,企业是否整顿以及整顿方案的制定、执行等完全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包办,整顿可以说是破产外的程序。具体来说整顿有如下特点:第一,债权人只有权利听取企业整顿的报告,对于整顿方案无发言权更无决定权。第二,企业的经营者也无权参与到重整程序中。第三,企业的职工只有了解权和建议权。第四,人民法院无权过问企业整顿。

    实践中,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上的和解与整顿程序几乎起不到预防破产、促使企业再生的作用,不能实现债务清理和公司复兴的效果,它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公司经济发展的需求,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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