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各国立法关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模式:(1)专门法院管辖。在此模式下,破产案件由特别法院系统管辖,采用的国家主要有美国等。如美国的破产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破产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联邦地区法院下共设有93个地区破产法院(庭),并在11个联邦巡回审判区设置破产上诉法院。(2)商事法院管辖。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往往根据破产人身份的不同确定管辖法院。采用这种管辖模式的有法国等国家。2002年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第6条规定,破产案件由仲裁法院审理,也属于此种类型。(3)普通法院管辖。由普通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和日本。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州法院所在地辖区的初级法院作为破产法院对该州法院辖区的破产程序具有专属管辖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确定原则。债务人住所地,通常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是指管辖全部组织的中枢机构,是法人业务的中心点,但并非必须是法人经营业务活动的场所。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法人的登记为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住所是企业法人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企业法人改变住所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仍具有管辖权。
我国破产法对级别管辖未作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破产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以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为标准,这虽统一解决了管辖的划定,但也存在难以反映出破产企业的资产债务情况、案件繁简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标准
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应根据何种标准或条件受理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救济程序的关键。破产申请的受理在整个破产救济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破产清算申请的受理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为标志的。但在我国,破产申请的受理不等同于破产宣告,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要视案件审理情况而定。与之相应,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与作出破产宣告时应把握的法定标准是有区别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务人的“适格性”,即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符合破产法的适用范围。(2)法院具有管辖权。(3)申请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已经齐备。(4)申请人能够初步证明存在破产原因(包括重整原因)。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的标准应根据申请主体以及程序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而言,衡量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为依据;而对于启动破产预防程序,或者是在债权人提出强制性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则不宜恪守上述标准。例如,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并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即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破产清算申请时,只要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即可。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通常是法院成功处理破产案件社会问题的重要保障,因而破产案件尤其是重整案件的受理除要考虑破产原因等法定条件外,通常也要考虑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等“法定要件”之外的因素。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的程序主要包括受理期间的审查、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驳回申请、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等。
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据此,可以将人民法院的裁定受理期限分为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两种情况,前者存在债务人的异议期间。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给债务人必要的异议权,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因为破产案件的受理会对债务人的民事权利、正常营业、商业声誉等产生严重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利。在我国,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是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法院须在异议期满之后才能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在接收申请人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导致法定审查期间难以计算,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解决这一问题,《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的期限。
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过异议期间或者法定期间后,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是债务人的义务。须明确的是,债务人如果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启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裁定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判断标准及适用的阶段不同。裁定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是破产申请未达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或者债务人的异议成立,而且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是经过受理后的实质审查,发现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且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破产宣告之前。但在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均可获得程序上的救济权,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的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破产案件受理事宜,以便其及时申报债权,公告的目的则还有向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和社会公众披露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消息。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主要包括:(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为监督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了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审判监督程序,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该条规定通过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方面的审判监督职能,给破产申请受阻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程序救济。据此,破产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法院未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四、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破产申请的受理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志,会产生组织、程序与实体等方面的法律效力。组织方面,主要是指定管理人,并由其接管债务人企业,成为债务人企业代表;程序方面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对既有程序的特殊调整和开始新的程序;实体方面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原有权利的限制和新权利的产生。实践中,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通常会在《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出公告,告知案件受理、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规定期间内申报破产债权、指定破产管理人等事项;下发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债务人开户银行停止结算通知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文书;还要向债务人下发保护企业财产公告、指定企业留守人员通知书、限期应递交的有关材料通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这些措施是破产申请受理的当然法律效力,对于随后债务人财产的维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人的指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据此,指定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的法定职责之一,应与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同时作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关之一,管理人的产生,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实质性展开。
(二)程序方面的效力
1.既有程序的调整
破产程序的启动,目的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或即将“陷入破产”时,开始集体偿债程序或者再生重建程序。为保障对破产财产管理与分配的秩序和效率,或者为再生重建创造必要和宽松的法律环境,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受理时原有以债务人为核心的法律程序作出一些特殊调整,主要包括保全措施的解除、执行程序的中止、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的中止与恢复、诉讼专属管辖等四个方面。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自动受到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之保全效力的保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保全措施通常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方式限制其处分的法律措施,目的在于保障某种债权利益的实现。同时,保全措施也包括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税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采取的相关措施。破产程序中解除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各种“负担”,保证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并在企业重整程序中为债务人重整创造条件。
其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这主要是因为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个别民事执行与破产概括执行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而且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效力。理解破产法关于执行程序中止的规定,必须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执行,但对已经完结的执行程序无溯及力。其二,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针对债务人提出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不受影响,原则上可继续进行。其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提起的执行程序可以不受中止效力的影响,除非即将进行的是重整程序。
再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企业已经发生的未结诉讼如何处理,将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以及破产程序的进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就破产财产权益继续进行诉讼,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管理人行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最后,破产申请受理后对正常程序的特殊调整,还体现在对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上。所谓的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据此,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形成了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需注意的是,对专属管辖不能与前述“中止后继续的诉讼”相混淆。前者是指新的相关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后者虽然因为破产申请的受理而暂时中止,但在指定管理人并且管理人能履行职责后仍由原法院进行审理,不改变法院管辖。
2.新程序或期间的开始
首先,是债权申报程序的产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发布公告看,启动债权申报程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或其指定机关呈报债权,以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并依法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债权人不能再通过个体诉讼与执行实现其债权,必须通过参加破产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为此必须申报债权,未经申报的债权不得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其次,在重整程序中,自重整申请受理时起重整期间开始计算。《企业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重整计划提出、通过、批准的活动期间,对担保物权、取回权等有重要影响。
(三)实体方面的效力
破产程序的目的主要是弥补传统债权救济手段的不足,并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要求,防止在债务关系“生态失衡”情况下各债权人在“公共鱼塘”中的私自“钓鱼行为”,即通过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和必要的管理程序,尽量使“公共鱼塘”能够休养生息,恢复原有的“生态平衡”,或者让大家公平地参与“公共鱼塘”产品的分配。所以,简单地改变或设置某些程序还不足以实现这些目标,法律还有必要对破产当事人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1.权利的限制
权利的限制,首先表现为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就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权,其全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同时,破产法还禁止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移交和个别清偿行为的禁止,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利于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为区分当事人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事项之一,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于是,该事项的通知或公告便有了提示作用,使相关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主意义务。与这些权利限制相对应,《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应当承担一系列义务,如妥善保管其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其次,权利的限制,还表现在对特定股东权利的限制上。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境地时,股东的剩余索取权失去了存在条件。此时债务人的控制权由股东手中转移到债权人手中(重整程序可能除外)。为防止引发道德风险,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破产法对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某些强制性的规定。例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些限制有利于清算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资产的保持,也有利于稳定重整程序中的利益格局,为重整成功创造必要的条件。
最后,为公平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在债权人与相关利害方的利益间保持平衡,破产法对债权人的某些权利也作出限制。第一,表现为对债权人救济权利的限制,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不能再主张个体救济,必须通过破产这一“集体偿债程序”实现其债权。第二,在重整程序中,为保障重整成功,破产法对债权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上。《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立法之所以规定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因重整程序需要资产与资金的支持。为保障债务人的重整成功,应当使其能够继续使用必要的担保财产进行经营活动,需要对债务的清偿重新安排,所以有必要对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作出一定限制。但须明确的是,这种限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而且这种限制是“暂时”的,可以因特定事由出现而取消。
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取回权人可以立即行使取回权,而无论原定取回期限是否已到。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据此,重整申请受理后,取回权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2.新权利的产生
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法律在限制当事人部分权利的同时,也在一些权利方面作出扩张,甚至导致新的权利的产生,这主要表现为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撤销权,债权人的破产抵销权以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等新的债权。
首先,产生管理人的“新生权利”。管理人具有广泛的职权,与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密切相关的,主要体现为对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行为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置权:其一,管理人具有决定权,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单方解除合同。这种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处分权。其二,管理人决定权的对象,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一方履行完毕、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对债务人已经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其三,管理人的决定权受到一定限制。一方面,表示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应当在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另一方面,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满足对方当事人的担保请求。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债务人为他人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管理人无权要求解除,必须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破产而解除,是一项基本原则。
各国破产法一般均赋予管理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选择权。法国85~98号法律第3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要求履行有效合同,同时他得执行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的给付。”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规定:“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双务合同未为债务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或未为其完全履行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并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不履行的债权。另一方当事人催告管理人行使其选择权的,对于自己是否打算请求履行这个问题,管理人应当不迟延地作出表示。管理人不作出表示的,其不得坚持要求履行。”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特定时期内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此,《企业破产法》在第31条、第32条中作有详细规定,本章中不再赘述。
其次,破产申请受理后也会使一些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发生一些“非常态”的变化。如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要求清偿。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依法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此外,破产申请的受理也决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起算期间。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此类特殊债权可以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具有“超级优先权”的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