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抽逃出资;破产程序
【全文】
前言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对债务人股东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予以追收。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发展的必要条件,维持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列举了五项抽逃出资的类型,但法律并不能穷尽司法实务所有的具体情形,笔者将结合一些实务案例,介绍一些抽逃出资纠纷的情形。
案例一
【裁判要旨】
非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股东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分六次从公司账上全部转入个人账户,致使公司在注册当日账户全部注册资金被转走,股东实施了从春天公司抽回股东已缴纳出资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分,应认定股东实施了抽逃春天公司出资的行为。
【案例索引】
刘宏庆等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上诉案,案号(2021)兵民终24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春天公司时任股东在春天公司成立之时全额出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资审批注册后,刘宏庆作为春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非经法定程序,将春天公司股东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分六次从公司账上全部转入个人账户,致使春天公司在注册当日账户全部注册资金被转走,是刘宏庆实施了从春天公司抽回股东已缴纳出资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分,对春天公司的财产完整性造成严重损害,对春天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也造成巨大损害,严重损害春天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刘宏庆实施了抽逃春天公司出资的行为,本案为管理人向债务人春天公司股东追收抽逃出资引发的纠纷,根据《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责任是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股东已完成认缴的增资额验资程序后次日转出也构成抽逃出资。在收到公司增资款项的次日,即对外分别汇出出资,明显系增资后快速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若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该转出款项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佛山某房产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布6起打击破产“逃废债”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股东甲乙公司增资款项的次日,即对外分别汇出两笔3000万元,明显系增资后快速转出,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两股东即甲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转出款项行为系房产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甲乙公司各抽逃出资3000万元并应返还抽逃出资本息。此外,甲乙两公司是房产公司的全体股东,从二股东召开增资股东会、同时增资、同时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短时间内同时抽逃、增资来源及抽逃模式一致等情况看,二股东增资及抽逃出资明显具有行动一致性,系相互协助,应对对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陈某甲系房产公司、甲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确认甲乙公司的增资款缴纳账户均由原告使用;陈某乙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以代理人身份对外汇出涉案两笔增资款3000万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某甲控制、陈某乙协助甲乙公司抽逃出资具有高度可能的盖然性,应对甲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相应诉请。被告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但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述处理。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案例索引】
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226号
【裁判观点】
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四
【裁判要旨】
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吴艳艳与永嘉艳阳纸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3民终6079号
【裁判观点】
吴艳艳作为工商登记持有艳阳公司60%股份的股东,在艳阳公司未能偿还债权人欠款经破产程序后由艳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吴艳艳追收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管其在本案中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吴艳艳抗辩其为名义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企业股东将其出资注入后又抽回,会造成公司资本缺失,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同时还会损害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行为,但法律并不能穷尽司法实务所有的具体情形,所以,在对抽逃出资进行认定的时候,需要把握维持公司资本的本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公司股东需要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名义股东来讲,也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
管理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依法启动追收程序,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