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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其他国家在其破产法的修订或再造过程中也对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确定。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还存在规定过于抽象、与其它法律存在冲突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今后应从重整对象、申请主体、财产保全、强制批准及设置法院外重整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  重整  债权人 法律制度

    作为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在破产法领域,重整制度(Corporate Reorganization)相对于破产与和解而言是一种新兴制度。它是指企业在濒临破产,但有重生可能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从而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种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作为一种积极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重整制度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日益提高以及大型集团公司对社会影响的日益增大而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制定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重整制度已经是现代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为发展本国经济而作出努力的重要一部分。

    重整法律制度的确立是我国2007年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最大的亮点之一,是我国破产法发展历程中的重大进步。理论及实务界都对其寄予厚望,期待它能发挥拯救困难企业的“神奇”功效。但作为一项在国外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意味着它在我国也一定能够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还需要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来制定适合于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本文是在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并实施数年的大背景下,针对其中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规定及我国目前重整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探索如何完善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

    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立法现状

    1986年我国颁布第一部有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立法设计,当时起草者就曾经提出对于“达到破产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或者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力争使其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之构想。 按当时的起草方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做出裁定。监管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 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建立重整法律制度的思路,只是草案的审议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该设想被轻易地否定了,而是代之以包办主义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 该法只有六章共43条,且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为其适用范围过窄,其他种类的企业缺乏相应的破产立法的调整,1991年《民事诉讼法》于第二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制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制度,但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其破产还是缺乏相关法律调整。 由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的细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11月和1992年7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意见对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涉及的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其后1998年至2002年,又发布了对破产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的三个法律性文件:一是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其中明确提出加大对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及提高“变现率”;二是2001年11月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其中明确提出规范破产程序排除行政干扰,杜绝“假破产”;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外,国务院也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文件,加之各地也纷纷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办法,使整个破产法体系充满冲突和矛盾,各自为政。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这样的破产法制度体系逐渐暴露出其缺陷,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难以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从1994年起,新破产法的起草就列入了我国的立法规划,但因种种原因,该法在第八届、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均未获通过。2003年8月,《企业破产法》组成新的起草班子,再次启动起草工作,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草案提交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共11章164条,对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分章作了规定。其中专设第七章重整,从六十五条到九十四条,分为重整申请和审查、重整期间的营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四节。但由于对一些核心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该草案仍旧未能通过人大审议。2006年8月27日,始于1994年,历经十余载,数度易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终于获得通过。在这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专设第八章“重整”,从第70条到第94条,分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等三节,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破产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与进步,也是这部崭新的企业破产法的最重要的制度创新之一。


    二、重整法律制度的域外法考察

    西方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伴随立法思想从单纯的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为克服大量企业破产带来的消极影响,本着预防破产、保存企业的价值追求,各国先后或多或少地对传统破产法进行了修正或再造,其中重整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最为突出的表现。以下简要介绍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立法情况。

    (一)英国

    英国是重整制度的发源地。其重整制度起源于1867年的铁路公司法,该法对濒临破产的铁路公司,在法院监督下设置管理人,加以整理。1929年,英国在公司法中明定管理人(Receiver)制度,建立了一般公司的整理程序。1949年再次修订公司法时设“整理与重建(Arrangement and Reconstruction)编,正式确立了英国公司重整制度。其整理方法主要包括:1、组建新公司,原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改为新公司的公司债或优先股;2、对于无担保的债权人,一部分以现金偿还,其余部分折算为新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债券。如系股款未缴清的部分则依其约定取得新公司的股份;3、公司因债务整理需重建时,如资本变更或公司合并则公司随之解散。 1982年6月,以肯尼斯?科克为首的英国破产法审议委员会公布了《审议委员会关于破产法律与实践的报告》,该报告建议对破产及公司资不抵债的法律与实践进行大规模改革,提出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统一立法的方案,并在报告中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管理程序。1986年,英国颁布《无力偿债法》(Insolvency Act),将破产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和1985年公司法中的公司破产合为一体,并建立了重整法律制度。根据该法规定,公司有四种破产重整程序可选择,即接管程序(Receivership)、管理接管程序(Administrative Receivership)、公司自愿安排程序(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及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其中与重整制度最接近的程序应是管理程序。 接管程序和管理接管程序都可归入清算程序,二者的区别在于任命接管人的债权人不同,前者是固定抵押权人,后者是浮动抵押权人。而公司自愿安排程序则是一个非正式的程序,其目的是为公司在进入管理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之前或者之后,提供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任何内容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的机会。根据该程序,债务公司在有资格的破产执业人的监督下可以寻求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一个关于公司自愿安排的建议一旦得到必要多数(75%)债权人和成员的同意,将直接对其余少数产生约束力。 但公司自愿安排程序无自动冻结债权的效力,也没有帮助债务企业取得新的贷款或者约束不合作的债权人的规定,不能对重整期间因继续经营而产生的新债权提供优先受偿保护。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它更类似于和解。管理程序则不同,它不仅可以产生自动冻结债权的效力,而且能使所有在重整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债权对于以前的债权都享有优先清偿的地位,除非该债权已经获得固定担保。可见,管理程序的效力强于公司自愿安排程序,是英国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英国学者也认为,在英国,被用来和美国第十一章相比的是管理程序,这一程序对于破产或非破产的企业都适用,其提供的冻结债权等规定可以被用于为公司复兴提供一定的庇护,或者至少为有希望的公司提供一个喘息的机会。 

    (二)美国

    美国是最早系统规定重整制度的国家,也是目前重整制度最先进、最完善的国家。其重整制度起源于早期衡平法上的管理人制度(Equity Receivership)。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的破产法(the Bankruptcy Act )尽管有被称作“和解协议”(Composition)条文的第12条,但只适用于解决简单的债务纠纷。当有着复杂资本结构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特别是当时的铁路公司和公用事业地位重要,不能中断,如果适用破产条例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则对社会的影响极大。为此,衡平法院特许其免依破产法处理而设置财产管理人,这样一来,企业既可免除破产清算,又可继续营业。但是,由于这种管理人制度耗时久、费用高,法院对有异议的债权人无法拘束, 因此在1929一1933年经济危机期间,为适应中小企业需要,美国国会于1933年在破产法中增列第八章“债务人救济法”(Debtor’s Relief Act),即第77条,适用于各州铁路公司的重整。1934年又增订第77条B项“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适用于铁路公司外的其他公司。至此,美国公司重整制度正式成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第77条B项也因此成为美国重整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其在弥补和解制度之不足及克服管理人制度的缺陷方面的突出贡献,主要表现在:(1)承认债务人的自动申请权。而在原管理人制度下,债务人并无自动申请权;(2)管理人权限的强化。取消辅助管理人,不必要时不设受托人,而由债务人继续占有财产;(3)重整计划如得到法定多数人的同意,即使有少数人反对,也产生约束力,从而排除了少数人受领现金的权利;(4)允许股东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与重整程序;(5)担保权人权利的限制。原和解制度下,担保权人享有别除权,可随时优先受偿。但按第77条B的规定,担保权人亦应参加重整程序。总之,第77条B项的规定,对处于困境的公司,不失为一种强有力的救助方法。1938年,美国国会对破产法进行全面修订,通过了钱德勒法案(the Chandler Act)。该法案在保留原破产法第八章第77条有关铁路公司重整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将第77条B项扩充成为破产“公司重整”,同时修订了第十一章(Arrangement)和第十二章(Real Property Arrangement by Persons Other than Corporations)。其中,第十章主要适用于大型公开发行公司,第十一章主要适用于小规模非公开企业,第十二章主要适用于非公司实体的个人或合伙不动产的整理。这样,美国破产法就有四章(第八、十、十一、十二章)规定企业重整制度。在钱德勒法案制定之后,为解决破产案件急剧增加的趋势, 美国国会于1970年设立了破产法委员会,负责研究及评估破产法。1973年7月30日,该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研究报告,同时也提出新的破产法议案。国会通过举行听证会,参考其他的研究报告(如Brookings Report),于1978年通过了破产法修正案,即1978年联邦破产改革法(the Federal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  1978年破产法最实质的修正是将修订前的第八、十、十一、十二章合并为新法的第十一章,成为陷入困境的企业复兴统一适用的“重整程序”,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合伙。这一修正,消除了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修正前选择适用第十章或第十一章程序费力、费时又常常无结果的现象,使不同种类的债权人的利益更能获得平衡,因而该程序是较以前程序更迅速、更方便、更公平的商事重整程序。美国重整制度的特点是申请手续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程序之间的转换较为灵活,被誉为当代重整制度的典型代表,对各国立法影响较大。


    (三)日本

    日本现行重整制度,以1952年制定的《公司更生法》为代表。早在1938年,日本就仿效英、美的管理人制度,并参照英国法院监督清算程序,修正商法典公司篇,专节规定了公司整理(即商法典第381条至第401条)。二战后,为吸引外资特别是为引进美国资本,乃仿效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于1952年单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该法的宗旨是挽救有价值的公司,通过维持公司业务,以国家权力迫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作,同时给予种种优惠条件,协助公司走出困境,避免步入破产清算之途。尽管该法于1967年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也曾被同时代的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重整制度立法的范本,但与七十年代后各国重整立法相比,已显陈旧。其主要缺点是:程序色彩过浓,实体规范不足,尤其缺乏保护重整期间企业继续营业的有力措施。 之后的较长时间里,日本并未对破产法制进行修改。伴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和不断发展,特别是为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日本终于于1996 启动了日本破产法的全面修改工作。鉴于1997年后日本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破产的中小企业急剧增加,立法者不得不修改立法进程,决定首先推出一部以中小企业为调整对象的再建型破产程序。1999年日本通过了《民事再生法》,2000年11月,日本第150次国会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关于自然人破产处理的个人再生程序,自2001年4月1日起生效。民事再生法弥补了和解法的缺陷, 且具有比公司更生法更强有力的再建手段和便捷手续的优点,是日本破产法制向国际接轨迈出的划时代的一步。 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将民事再生法的调整对象假定为广大中小企业,但从申请再生程序的状况看,许多大规模、超大规模的企业不申请公司更生程序反而申请再生程序,如2000年7月12日民事再生法刚刚生效不久,日本大型百货商店崇光百货集团(至2000年2月,该集团的营业额为1兆l干亿日元,从业人员达l万人,负债总额达2兆日元)即向东京地方法院申请了再生程序。 这就是说,目前日本对公司重整实行的是更生程序和再生程序并存的双轨制。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原本无重整制度。1960年11月,台湾唐荣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向金融机构借款遭拒绝后转而向政府请求救济。因当时无公司重整的法律规定,台湾“行政院”不得不引用“国家总动员法”颁布“重要生产事业救济令”,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以重要生产需要或交通事业,其产品或服务为国内所必须,或确有外销市场者,倘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价值者,得向事业机关请求救济。”与此同时,着手修正公司法。1966年,台湾当局仿效日本公司更生法和美国联邦破产法,于公司法第五章第十节专门规定了公司重整制度。此后,历经多次修订,最近一次重大修订是在2001年11月。

    综上所述,各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虽然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重整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与大型企业紧密相联。例如,英、美重整制度皆由铁路公司发生财务困难,为对其加以救济而形成;同本1965年山阳特殊钢公司申请公司更生案,促成公司更生法的大幅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唐荣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救济案,促成公司重整制度立法。盖其原因,乃大型企业为国家发展经济的基础,一旦破产,除影响债权人、股东外,社会经济办受牵连,因此国家必须尽力予以扶助。通过考察上述主要国家及地区重整立法,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是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大势所趋。这一趋势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在彰显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同时,突出了社会利益至上的立法价值取向。


    三、完善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与发达国家的重整法律制度体系相比,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规定仅有25个条文,过于原则和简单,很多方面考虑得还不够周全。

    首先,新《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适用对象的规定过于抽象,易造成实务中确定企业的重整能力标准时缺乏依据,从而有可能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关于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一直是破产法修改过程中一个争论的焦点。新《企业破产法》将重整对象规定为企业法人应该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的法律完善预留了空间。但是,针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在重整条件、重整管理人、重整资金筹集等方面应该做出不同的制度设计,只有这样才能让各类企业在重整时找到真正适合自己的程序,降低重整成本,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其次,新《企业破产法》的重整法律制度在操作中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重整涉及到的债转股、重大资产重组、发行新股、发行债券等活动都是按照常态的公司所做的规定。比如,发行新股要求企业必须连续三年盈利,发行债券要求企业资产负债必须达到一定比例。而这些对于濒临破产、进入重整的公司根本无法适用。因此,新《企业破产法》必须与《公司法》、《证券法》、包括证监会的一些规章相互协调才能使重整顺利进行。此外,由于重整程序中税收债权的实现也要受到限制,因此税法也必须对重整企业给予优惠措施。沪深两市100多家资不抵债的上市公司如何进行破产重整,上市公司如何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新生的机会,股东、债权人、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这些都将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司法解释中给出答案,相信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不久将被提上议事同程。

    四、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根据重整对象建立有区别的企业重整法律制度

    关于重整法律制度适用对象的争论贯穿了我国破产法修改的始终,甚至在新破产法出台后也尚未平息。很多学者认为,应将重整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股份公司,并以日本的《公司更生法》为例证。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还是应该借鉴美国立法,不需要对其适用对象作任何限制。 考虑到我国目前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够健全,暂时不宜规定个人破产及重整。最后新破产法采取了一个折中的办法,即将企业法人作为我国重整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这样的立法,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然而过于笼统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法律的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在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法律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后,还应该针对不同的适用对象,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

    根据重整企业的不同规模,进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设计,可以使重整法律制度在适用时更具操作性。具体说来,就是针对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大企业和占市场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在《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不同的实施细则。在大企业的重整程序中赋予法院更大的权力以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同时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而在中小企业的重整程序中,则更多地倾向于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甚至还可以设置一些简易程序,法院主要承担一种监督职责,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重整成本。


    (二)增设法院外重整程序及其配套制度

    正如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希望由诉讼程序来解决一样,虽说法律程序在维持重整程序的恰当性上必不可少,但也不能因此而期待所有的重整都由法律程序来完成,而且也不应抱有这样的期待。重整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当事各方在没有法院参与的情况下协商完成。为避免程序本身的固有缺陷,在增设法院外重整程序的同时,还应该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以保证其程序的透明、公正。

    较法院内重整程序,法院外重整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一是简易性,可因事件的不同随时予以调整和简略;二是迅捷性;三是费用低廉。但法院外重整也有其缺点,特别是欠缺透明度和强制性。这就使得有些事件在处理过程中便有可能夭折。因此,增设法院外重整程序还需建立相关配套制度。这些制度一方面应保证程序本身的透明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还应引导困境企业主动选择适用法院外重整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行政机关牵头为法院外重整程序制定一个指导方针,对法院外重整的程序、重整计划的必须记载事项、股东和管理层的责任、信息公开等予以规定。还可借鉴日本产业再生机构、整理回收机构的成功经验,在国务院发改委内增设企业重整专门机构,以对进入法院外重整程序的企业实施援助。为避免程序滥用,可以首先将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那些债权人结构相对简单,即主要以金融机构债权人为主的重整企业。在挽救困境企业的同时,防范会融风险,维持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重整申请主体制度

    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了重整申请的主体,即债务人、债权人和特定情形下的股东。这一规定赋予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也有可能因此形成权利的滥用。重整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企业规模与重整原因在利益协调上的考量截然不同,在重整申请主体的规定上也应当有不同的思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结合不同的重整原因,对重整申请主体进行不同的规定。首先,当债务人企业有出现破产原因之虞时,应赋予债务人、债权人及股东以重整申请权。但对于大企业而言,其债权人数众多,债权数额也相差很大,其中的小额债权人很难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财务状况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因此应将提出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资格限定在债权额达一定规模的债权人。其比例可参考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即可提出重整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应占公司资本金的1/10以上。而对于小企业可不做限定。其次,结合上述关于重整原因的完善建议,当企业出现如果清偿到期债务将对营业的存续带来显著障碍的情形时,可将重整申请权仅赋予债务人。

    (四)完善重整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对重整申请的审查需一定的时间。由于经过法院审查作出重整裁定后,重整计划往往会对债权人及股东的权利有所变更,企业负责人也将就企业经营不善的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重整申请后至法院作出重整裁定自订的这段时间里,有关利害关系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不利于重整的行为,如公司债权人个别行使债权致使公司总财产减少,股东转让股份使股票价格下跌,企业负责人隐匿证据、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等。对这些行为如不及时加以遏制而任凭有关利害关系人实施,可能在申请时尚有重建再生希望的企业到裁定重整时,将会失去重整价值。然而,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担保权的暂停行使、股东收益分配请求权的冻结等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其有效期均为重整期间,即法院作出重整裁定之后。有鉴于此,在完善我国企业重整法律制度时,可借鉴日本重整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在重整申请提出后、裁定前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禁止一切强制执行程序、禁止债权人的个别债权行使,甚至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发布一揽子禁止命令,以此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五)完善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

     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其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较其它程序更强的强制性。 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根据各国破产立法尤其是美国破产立法的经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第二,公平对待原则。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第三,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我国新《破产法》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遵循了西方国家破产法中的相关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然而,最少限度组别同意原则的缺位,留下了一个隐患,有可能引起法院对强制批准权的滥用,如何保障法院不滥用、错用强制批准的权力,是需要格外关注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重整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规定,要求至少有一组权益受影响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接受了重整计划,才能允许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通过。 

 

【注】贾树学,男,民商法在读博士,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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