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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的概念的讨论

    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认可生效后以了结债权债务的法律程序或制度。学术界对和解制度含义的理解大同小异,但对它的称谓却不尽相同。有学者称之为“和解制度”、“和解程序”。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称之为“和解”,有学者则强调用“强制和解”这一词。该学者认为之所以是强制的,是因为这种和解并非需要每一个债权人同意,而是由多数表决通过,实质上是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的和解,这种和解区别于民法上的和解;该学者还认为不论是破产宣告后的和解还是破产宣告前的和解,都是强制和解,因为这两者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而已。

    和解程序的要件如下:

    一、和解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

    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专门是为发生破产原因,但仍有挽救余地的债务人而设计的特殊法律程序。只有对那些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但仍有一线挽救希望的债务人,才可以开始和解程序。因此和解之原因就是债务人发生破产之原因。我国破产立法原来对不同的企业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此破产原因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发生破产原因,可依法宣告破产。可见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破产原因以经营管理不善为限制条件,而对其他企业法人则无此限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从而统一了和解的原因。

    二、设立和解程序旨在使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厄运

    破产制度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及社会经济三方面都有相当之损害,故各国破产法设立破产和解制度,避免破产清算制度的弊端。就债务人而言,除可避免其丧失其原有的经济地位和信用,可继续经营其事业,而且还可避免其丧失某些民事权利乃至公民权利,如担任公职权,从事商业活动权利,担任某些社会职务权,等等。就债权人而言,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清偿总是有限,特别是对于普通债权人在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后和有优先权人获得优先分配后,破产财产所剩无几,甚至一无所有,因此不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都有必要使债务人恢复生机,避免破产,和解程序正是为此目的而设计。而且执行和解程序时的企业可继续生产,工人不至于大量失业,这样可减少破产对社会产生的震荡。

    三、和解的方式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和解的根据,没有和解协议,和解程序也就无从进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步骤为:(1)债务人提出所拟定的和解方案;(2)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3)人民法院认可。

    和解协议是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特殊协议,和解协议的通过并不要求全体债权人一致通过。按《企业破产法》第97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可见我国和解协议的通过并不要求全体债权人一致通过,只要求债权人会议表决时,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2/3以上即算通过,而且债权人的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包括少数反对和解协议者)都有拘束力。故此种和解协议具有强制力。

    四、和解经法院认可而生效

    和解程序同私人之间的债的处理不同,和解总是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破产和解协议须经过法院审查认可才发生效力,避免债务人与某些债权人达成私下还债协议,而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以期和解结果之达成及其条件之公平。和解协议一经法院认可,就发生效力,即使对未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虽出席而不赞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也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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