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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分析之劳务工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

01案件简介

2014年9月16日,唐某与小鑫公司签订《委托承包护厂协议书》,小鑫公司将位于某村的厂房承包给唐某看护,每月承包费26000元。2019年1月6日,唐某与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对护厂承包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小鑫公司应支付债权人劳务工资700000元,款项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唐小某作为担保人在《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唐小某于2019年2月1日代小鑫公司支付了劳务工资10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以支付。2019年7月30日,唐某通过微信向唐小某催讨债务,又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和2020年1月12日与唐小某电话联系催讨债务,均未果。

2020年10月14日,唐某向A法院提起诉讼,A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一审判决,判决要求小鑫公司支付唐某劳务工资40万,唐小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小鑫公司、唐小某负担。唐小某对该一审判决不服,2021年3月1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小某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之后再向唐小某再行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故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

2021年1月13日,唐某又向A法院提起诉讼,A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要求小鑫公司支付唐某劳务工资20万,唐小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小鑫公司、唐小某负担。唐小某对该一审判决不服,2021年8月3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24日,A法院受理小鑫公司破产清算按,并指定管理人。唐某于2022年9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613859元。管理人于2022年10月13日对唐某的债权613859予以确认,其中普通债权610274元,劣后债权3585元。唐某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认可该债权为职工债权而为普通债权。唐某向A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务工资为职工债权。

02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非小鑫公司职工,并未与小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并非职工债权。

第一、建立劳动关系同应当建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小鑫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福建省A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可知:2014年9月16日,唐某与小鑫公司签订《委托承包护厂协议书》,小鑫公司将位于某村的厂房承包给唐某看护,每月承包费26000元。2019年1月6日,唐某与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对护厂承包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小鑫公司应支付唐某劳务工资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唐小某于2019年2月1日代小鑫公司支付了劳务工资100000元,剩余600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该事实部分签订的《委托承包护厂协议书》、《确认债权债务协议书》均系基于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务关系,并非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第二、根据福建省A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可知:唐某与小鑫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立案阶段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将案件案由更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唐某与小鑫公司之间因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务关系,唐某与小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诉请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

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规定可知“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中的一种。本案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务报酬,原告不属于汇鑫公司职工的范畴,其劳务费亦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亦不属于职工

债权中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劳务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职工工资的情形,其性质也不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依法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在破产债权分配时优先受偿。如果将原告的劳务工资确定为职工债权,使其获得优先受偿权,不仅混淆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损害其他职工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03法院认为

职工债权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存在的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是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本案中,唐某并非小鑫公司的职工,与小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短期劳动工。小鑫公司将厂房承包给唐某看护,小鑫公司每月按26000元支付承包费,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所形成的债权亦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劳务报酬,唐某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劳动工资。故小鑫公司欠唐某的劳务报酬不具有职工工资性质,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

04法律依据

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3、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滔滔雄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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