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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论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构造

姚彬  孟伟*

     摘要:管理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指的是在实体权利纠纷诉讼中的地位。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涉及管理人的实体权利纠纷主要有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和涉及管理人自己身份的民事诉讼三类。在涉及债务人民事诉讼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为诉讼代表人。在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纠纷诉讼中,管理人具有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取代债务人成为了诉讼当事人。在涉及管理人身份的管理人损害赔偿诉讼中,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管理人 民事诉讼地位 当事人 

    破产法是规范破产程序之法,是把实体权利转化为程序权利,并进入诉讼救济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律。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转移给管理人占有处分,其附着在债务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由管理人继受。然而,只要有权利义务的存在就会有纠纷产生,与债务人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维护各自权益,就会提起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为使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都赋予了管理人以维护债务人财产而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主动诉讼与被动诉讼均由支付不能管理人实施。” 1日本《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当然丧失诉讼实施权,已经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由破产管理人来继受与破产债权相关的诉讼。”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在案件中为破产财产的代表,破产受托人在程序中有权起诉与应诉的资格。”英国《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其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管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3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赋予管理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如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虽然都承认管理人享有参加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诉讼的资格,但都并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诉讼身份,因此管理人到底是以债务人或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还是以破产财团代表人的身份,还是以自身名义参与诉讼呢?这个问题成为研究管理人地位难以回避的问题。

     根据破产案件具体事项的自身性质,破产程序中需要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可以分为破产程序性诉讼和破产实体权利诉讼。所谓破产程序性诉讼,是指围绕破产程序性事项发生的诉讼,如涉及到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宣告、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的启动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破产终结等事项。对这类纠纷,由于法院并不直接评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并不涉及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问题。所谓破产实体权利纠纷诉讼,是围绕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而产生的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确认、给付等的诉讼,它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问题。上述各国破产法所规定的诉讼,其实质就是指的实体权利纠纷诉讼。所以管理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指的是在实体权利纠纷诉讼中的地位。

     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涉及管理人的实体权利纠纷主要有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和涉及管理人自己身份的民事诉讼三类。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管理人承担了不同的角色。

*作者简介:

姚彬,男,硕士,一级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册个人管理人。专业方向:商法、国际经济法。

孟伟,男,硕士,讲师,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企业解散清算与破产管理部主任。专业方向:商法。

[1]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2] 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36页。

[3]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一、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

    所谓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又称为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债务人为一方主体、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一般性民事诉讼。这类诉讼可能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甚至其他主体为维护债务人财产利益针对相关主体而提起的,也可能是相关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针对债务人提起的。这类诉讼中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是来源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如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等),包括债权、物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如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债务人的股东应缴纳的出资等。这些实体权利纠纷一般并非破产程序所固有,即使不启动破产程序,争议仍是潜在的,与破产程序启动时已系属的纠纷相比,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构成改变其审理程序的充分理由。换句话说,这些实体权利纠纷,只不过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都纳入统一的破产程序罢了。所以,对于这些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存在的、或程序启动后才显现出来的实体权利纠纷,其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对于破产程序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履行职责的内容,其中第一款第七项“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就是关于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在涉及债务人民事诉讼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即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构造中,债务人是诉讼当事人,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而管理人则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此诉讼构造可以由以下两点理由来支撑:

    (一)从实体法的角度,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因为经营失败,丧失了经营能力和公众威信,由其继续管理财产显然不当。因此,通过管理人制度,由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接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经营、管理、处理以及分配等,最终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独立人格在整个破产清算程序中基本上被否定,其无法再独立民事行为。但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判断是否适用破产程序等一些争议性前提性问题时,并不应否认债务人的独立法人人格,其参与程序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而认可债务人具有程序的辅助参加人甚或程序的独立参加人的地位,可以为其提供一定的权利救济机会。这是因为:

    第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复函内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即清算期间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相关内容来看,企业法人人格在被注销之前仍然存续。所以,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直至注销登记前,其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既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则原则上必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取代的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资格,而不是彻底取代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从破产法律制度设计来看,在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注销登记前,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依然存在,只不过是债务人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资格被管理人取代。但是,管理人却取代不了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即使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的职权已大大缩减,但是现行法律也并未对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履行除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经营破产企业以外的职权做出禁止性规定。而且,从公司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只要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不影响管理人履行破产管理职责,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限制抑或禁止债务人的股东会、监事会的活动实属没有必要。因此,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即成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由于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完全可以将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的地位移植过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和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可见,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即依法取代了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资格,成为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否定了债务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管理人产生后开始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并不必然最终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因此,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即开始履行管理人职责。但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行为并不能得出一定就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结果。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和解制度因重整计划的执行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都会导致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是直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这些规定表明,虽然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即开始履行管理人职责,但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破产程序结束,债务人又取得完全独立人格。由此可见,管理人产生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必然消灭。


    (二)从诉讼法的角度,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承担人

    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的承担,或者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其含义是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该人承当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1日本民事诉讼法称之为诉讼承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为诉讼承继。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即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产生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了转移。

      在破产程序中,基于破产程序开始(我国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事由,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管理人,管理人承受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管理人就代替债务人进行诉讼。正是基于此,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才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就是比较典型的诉讼承担的形式,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不再由债务人进行,而是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继续进行。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开始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前文已述及,债务人丧失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管理人取代债务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所以针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参加诉讼或仲裁。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关于破产债权的确认问题。因债权确认涉及到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基本利益,所以债权确认应属司法性事项,最终结论应由法院做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确认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二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来确认。前种方式是法院直接裁定确认,无争议。后者就是债权确认诉讼。在该诉讼中,管理人应该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呢?这需要依据破产债权的性质来判断。所谓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其实质,仍然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仅仅由于该债权的受偿以破产财产为特定化之责任财产,债权的行使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才被称之为破产债权。 2所以,债权确认诉讼本身仍属于上文的“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理人在诉讼中仍一般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只不过根据债权确认诉讼提起的主体的不同,债权确认诉讼分为三种,管理人在这三种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稍有不同。

    第一,债务人职工提起劳动债权确认诉讼。

    债务人职工针对自己的或其他职工的劳动债权,认为管理人调查不正确的,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在该诉讼中,诉讼的原告就是债务人职工,如债务人职工对自己劳动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债务人职工对其他职工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和受到异议的职工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管理人就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见诉讼。

    第二,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自身,为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理应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提出自己的异议意见,所以债务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诉讼中,债务人为原告,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为被告;如有其他异议人,则为诉讼第三人。这其中,如果仍然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话,就会使管理人陷于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又由其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其地位是相当尴尬的,而且不利于债权的最终确认。所以,出于公正的考虑,在此诉讼中,仍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债务人诉讼为宜(如债务人法人治理结构无法运行,则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此时仅为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的一个特例或补充。

[1]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2]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第三,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因涉及其切身利益,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债权人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债务人列为被告,如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其他异议人为第三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因为异议的结果可能会使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增加,故也应允许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这其中,异议债权人为原告,如存在多个异议债权人的,则为共同原告;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在这类诉讼中,管理人仍然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

    二、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

    破产法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将有限的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但在破产宣告之前,债务人享有对财产的完全处分权,权利处于完全自由状态。若债务人在其经营恶化或濒临破产之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这些行为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违背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所以各国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特定的职权,如设置撤销权制度等,要求管理人纠正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期间所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的各种行为,以回收债务人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这些权利属于破产法上规定的具有破产属性的实体权利,虽然该实体权利所涉内容仍是当事人的基本财产权利,但该权利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管理人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或者转让,这就和法理学中“权利是可以放弃和转让的”相矛盾。这表明,由该类实体权利不同于一般民商法规范所确立的实体权利,它是破产程序所特有的,如果不启动破产程序,则该权利就不会产生,换句话说,该类实体权利不是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所拥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是法律赋予其拥有的对有关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的纠纷管理权。所以,所谓涉及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民事诉讼,是指管理人行使法律赋予其拥有的对有关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的纠纷管理权而产生的诉讼。如撤销权诉讼。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管理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或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但如对方不予承认,便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反之,如果相对人依据可撤销行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相应权利,如抵押权等,甚至据此提起诉讼,管理人则可以撤销权加以抗辩,予以拒绝。此诉讼是破产程序中特有的管理人法定职权的纠纷诉讼,其适用的诉讼程序规则则完全不同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就已存在的实体权利纠纷诉讼规则,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再适用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的一般规定,而具有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诉讼当事人。

    此诉讼构造同样可以由以下两点理由来支撑:

    (一)从实体法的角度,管理人权利的具有专属性的特点以及行为人独立承担行为法律后果的属性,决定了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以撤销权诉讼为例,第一,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破产撤销权专属管理人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必要条件。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破产管理工作。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此事项本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所以各国破产法都规定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是其一项独立的专属权利,不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对某一项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完全由其自行决定。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人,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以集体的名义——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参加破产程序。因为在一般的情况下,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都是一致的——从破产财产中公平受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个体债权人之间也会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如债权的确认、债权人会议决议侵害了个体利益时等,个体债权人就会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破产程序。但是无论债权人会议还是个体债权人都不能决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对个体债权人而言,如其能行使破产撤销权,则与破产事务由债权人集体决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更何况在债权人之间对撤销权可能存在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所要撤销者可能就是对某一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由个别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难免会因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使管理人无所适从,这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对债权人会议而言,由于债权人会议就有关重大问题的决议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须经法院认可;而且债权人会议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事一般主体资格。而且从破产程序来看,债权人会议的出现晚于管理人的产生,如果债权人会议能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的话,就会出现在其主体产生之前无主体行使的状况。

    所以,尽管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增加,全体债权人获得利益,但全体债权人仅仅为破产撤销权的实质主体,其并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因此,在破产撤销权诉讼,管理人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获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不是代表债权人参加诉讼。

    第二,从行为后果的承担主体角度,债务人和相对人共同承担的事实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现实条件。

    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从理论上讲,撤销权构成的前提应是存在或可以推定存在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使债权人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以从两个方面评价。其一为财产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债务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或者使债权人在此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的清偿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欺诈行为。其二为债权人地位标准,即该违法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袒性清偿,使其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破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类违法行为通常称为偏袒性清偿行为。 1

    对第一个评价标准,民法要求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已经出现明显恶化,那么他的财产处分行为就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说,债务人在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他的财产的就应被用来偿还债务,所以这些财产从最终归属者的角度看已经不是债务人的财产而是债权人的财产。所以,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把自己的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最后以申请破产的办法将损失转嫁给债权人承担,这都是债务人对权利的滥用,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就是由管理人否定破产债务人的上述行为的效力,债务人要承担其作出可撤销行为的行为后果。因此,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就因其为可撤销行为的行为人而成为诉讼的直接当事人,管理人作为去撤销可撤销行为的行为人自然不能成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对第二个评价标准,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民事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如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管理人提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财产担保,由于不存在追回财产问题,则只能向该可撤销行为的行为人——债务人主张,即债务人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该民事行为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此时管理人提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存在对已经转移财产的追回的问题,而交易相对人或转得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因此可撤销行为已经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其也需要承担可撤销行为的行为后果,所以相对人或转得人就需要参加诉讼并成为诉讼当事人(如共同被告),否则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当事人,无法对其采取追回财产的执行措施。

[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二)从诉讼法的角度,诉讼担当制度和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区分,明确了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一,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区分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可能条件。

    从民事诉讼来看,当事人概念有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之分。所谓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特征可以概括为: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其基本特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要求法院就具体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其特征可概括为:1)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2)要求法院就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3)要求法院就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根本的特征是要求法院就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该特征确定当事人的根据不是依据当事人是否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而是以形式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请求人在主观上以准为相对人。也就是说,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这种当事人即所谓形式上的当事人。由于实体当事人概念下只有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主体才能成为当事人,此概念无法说明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为何与争议法律关系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成为当事人的事实。此外,在消极确认之诉上也存在着类似无法解释的问题,于是,民事诉讼中普遍舍弃实体意义上的概念,采程序意义上当事人概念,这也是我国法学界普遍的观点。

    在上述因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的纠纷诉讼中,虽然最终的法律后果(如财产的回归)与管理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但他完全符合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构成要件,所以有管理人才是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

    第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创造了制度基础。

    民事诉讼担当,是指私法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之第三人,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2 为了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第三人被称作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称为被担当人。根据民事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将其划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大类,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担当人不是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一旦产生,债务人便无权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转由管理人来管理和处分。这样,如果发生涉及债务人财产争议的诉讼,尽管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债务人人己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而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尽管其仍然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管理人却因为法律的规定而获得诉讼担当权,取得诉讼实施权,成为了适格的当事人。

所以综上,在管理人基于法定职权的产生的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撤销权诉讼)中,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是债权人的诉讼代表人,也不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1] 吴杰:《当事人确定标准再构筑》,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2] 参见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法学丛刊》1995年第1期,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三、涉及管理人身份的民事诉讼

    管理人凭借其管理人的身份在对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处分过程中,有可能会因其行为损害到其他主体的利益,有关利益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也会仅仅针对管理人提起诉讼,此为涉及管理人身份的民事诉讼,即管理人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及管理人身份的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再就是管理人未尽管理人义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

    (一)对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照其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而在管理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因其行为而对他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主体)造成损害,如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取回权等,他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是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诉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的规定,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而共益债务是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受偿的,即管理人不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当民事责任。既然管理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其在该诉讼中是否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呢?

    第一,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相分离局面的产生,为管理人成为诉讼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

    民法上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能力是一致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诉讼上各种效果所归属的主体的一般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必需的法律资格,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一般都有民事诉讼能力,而缺少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不会有行使民事行为产生民事纠纷之可能。但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程序中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的主体,己经不再局限于实体法上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有些主体虽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在特定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如代位债权人等。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是为了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值,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发生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利益的载体——债务人财产来承担,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己承担。此时,管理人就成为诉讼主体,而全体债权人则成为了权利主体。

    第二,“替代责任”的规定,为管理人成为诉讼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

    替代责任是指,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者如果行为人同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1比较典的替代责任形式是雇主责任。在侵权法上,该特殊关系主要为契约关系、监护关系和管理关系。从破产法律关系来看,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都不存在着契约关系、监护关系和管理关系,但是管理人和债务人财产之间却存在着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须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增值为目的,另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债务人财产。所以此时就产生了债务人财产应该在侵权法上承担控制管理人行为的义务。但是,如前述,我国破产法并没有确立债务人财产的主体地位,其仍为客体。所以,在破产法明确规定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管理人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同时债务人主体虚化和债务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在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诉讼中,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管理人未尽管理人义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

    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享有各种权利与职责,管理人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有可能会滥用其权利,如利用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机会进行自利交易,或与他人合谋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权益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就有权提起诉讼,这就是管理人未尽管理人义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和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管理人因未履行勤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在该诉讼中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

    第一,管理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可能条件。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是社会中介机构(一般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个人(一般是律师和会计师)和清算组(一般由有关部门、机构组成)。当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时,该社会中介机构都为依法设立的组织,能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由个人担任管理人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来看,个人管理人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来承担民事责任;当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虽然清算组不为依法成立的组织,但其是由有关的社会中介结构、个人或部门人员组成的,该组成人员仍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论由何种主体担任管理人,对管理人而言,都具有独立的财产,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该诉讼中,要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被告:管理人为个人的,被告应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会计师;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被告应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为清算组的,被告应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权利滥用之禁止的适用,为管理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必要条件。

    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权利滥用理论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民社会的和谐秩序而发展出来的一条法律原则。推而广之,权利滥用之禁止理论不仅适用于私法领域,更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破产法领域亦不例外。根据这一理论,管理人因其特定的身份而享有对整个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可以基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正当目的行使其管理和处分权,但其运用其控制力对债务人财产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了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行为,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得疏于注意导致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害。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就规定了管理人基于其身份而应承担勤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管理人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则构成权利滥用,管理人就应对其行为负责,而独立承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管理人未尽管理人义务致人损害赔偿诉讼中,管理人作为唯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而成为了诉讼当事人(被告)。

    同时,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能够提起管理人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当债务人提起诉讼时,虽然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主体地位虚化,一般情形下不能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此时的诉讼是为了债务人自身的利益,如因管理人的违反义务行为致使债务人重整失败等,就需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作为原告),而不能是由管理人代表其诉讼。

    四、结束语

    依据传统理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一致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实体权利人本人。所以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都不是由自自身承担的,不是实体权利人本人,故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就不能为诉讼当事人。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实体法固然对程序法有实现的功能,而程序法对实体法也有实现的功能,两者是互相补充实现的,而且随着诉讼法及诉讼理论的发展,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分离,这主要表现在在诉讼中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可适当突破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运用诉讼法的独立机理在实际中以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实体公正性能,如我国的检察机关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对破产法而言,本身破产法就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所以在界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就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和程序法的角度来全面分析,而不能仅仅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断章取义,在实体法上就认为管理人是债务人的代表人,在诉讼法上认为管理人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我们必须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根据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内容和作用,以及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来综合判断,以此才能得出一个比较客观的结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能经得起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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