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算制度中的保全通常自清算程序开始到破产宣告为止,而且通常清算制度的时间较短,外加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别除权制度,允许由担保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实现其担保权,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因此,在清算程序中,保全制度对于有担保债权的限制十分有限。
重整制度与清算不同,它的目的旨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经营,实现债务人的再生。而许多担保物对于债务人的重整又至关重要,对一些关键财产的执行将导致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困难,甚至会导致重整企业的希望化为乌有。因此,有担保债权人基于担保物权要求实现担保权的行为通常在属于保全制度的限制范围之内。在重整程序中,几乎所有的有担保债权都将受破产保全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几乎存在于所有的重整个案,贯穿重整个案的始末,所以我们认为重整程序中的保全制度对于有担保债权的限制,是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的所有限制中最明显的一种,也是最主要的一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