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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简析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权;虚假诉讼
    【全文】

      实践中,一些生效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被人民群众称为执行难,执行不了的法律文书被称为“法律白条”,不少获得胜诉判决的当事人应该对此深有体会。长期以来,执行难不仅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也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执行难之所以发生,一部分是客观原因,还有一大部分原因在于债务人的不诚信,其想方设法以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规避执行,有的债务人甚至借助诉讼程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以期为其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真正到了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执行后,债务人的财产所剩无几。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怎么办?
     
      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的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
     
      2018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刊登的一则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对此做了初步尝试,在裁判摘要中明确,“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债权人也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对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再次作出规范,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已被《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所取代)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即可,还要满足“债务人与他人的生效调解书形成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和“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两个条件,比《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以说指导案例152号为债权人破解执行难提供了一件的“秘密武器”,尽管其适用条件十分严格。《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司法实践中有待观察,笔者认为在新的法律规范正式出台之前还是可以参照说理的。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江苏省民法典专家宣讲团(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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