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允许异议股东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提出主张,这种诉求的主旨在于改变公司股东组成或治理模式,使得存续公司以新的架构得以继续经营,维护异议股东的现存利益和期待利益。异议股东既非站在原告角度同意解散公司、也非站在公司角度以现状维持公司,而是以一个新的诉讼视野,期望通过多种救济途径维持自身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和最优化,其根本上还是体现了股东设立公司之初的意志和价值取向。
2、异议权提起的时间
确定股东在公司解散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则明确了异议股东能够参与诉讼中的时间界定,根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异议股东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
3、股东异议权的请求内容
股东异议权的请求内容应该是基于其诉讼目的而定的,同时更是与公司解散之诉提起的事由相对应的,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列的公司遇到的经营、治理、对峙和争斗的问题,从而维持公司持续运营,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利益。
针对《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公司解散事由的四种情形,异议股东请求权在内容的设置上应包含如下方面:
第一,请求法院强制实施解散之诉中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第二,请求法院禁止、改变或强制实施解散之诉中相关当事人实施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确认无效。
第三,请求法院强制对造成公司斗争激烈的争议事项进行审计,必要时指定临时监管人。
第四,在异议股东认为上述措施均不足以解决公司解散僵局而又有意愿持续运营公司时,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或者异议股东以合理价格向提出公司解散的股东收买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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