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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期间新借款的规定

    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企业破产法》草案曾经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最终未对担保物作出限制,有利于债务人借款而继续营业。

    这一规定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担保物的价值可能大于担保的债权的价值,同时,有的担保物会不断增值,不能仅因某一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担保就不能再设定新的担保。

    二是,担保债权人来说更关心的是实现其债权而不是担保物本身,如果通过在已经设定担保的担保物上设定新担保能够有助于债务人走出困境并能还清旧债,担保债权人可能愿意其担保债权列后于新债权人受偿。在重整期间设定担保权,是为了能够使债务人融资渠道畅通,从而盘活企业,为债务人再生开辟绿色通道,但是在债务人自身管理经营的重整中,虽然有管理人的监督,但也不能排除有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谨慎使用此规定,以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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