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3日 14:30-18:00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
第14期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课题组
北京中恕重整顾问有限公司
以下为本期“对话”简讯,详细文字实录将分享至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微信群。欢迎业界同仁加入国际破产协会,了解“对话”更多详细内容。
开幕
主持人:刘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中心研究员
过去几期的蓟门破产重组对话中,陆续有美国、日本、韩国和法国的破产法权威前来做客,将对话活动一次次推向高潮。今天我们又迎来了一位美国乃至全球顶尖的破产实务专家,美国凯易律师事务所重组部合伙人詹姆士·斯普瑞雷根先生。斯普瑞雷根先生曾主导美联航等诸多美国最为重大、复杂的破产重组案件,在美国破产重组业界享有盛誉。今天是斯普瑞雷根先生时隔五年后再次在中国进行主题报告,他将为我们独家解析“美国破产与公司重整的最新发展”。
主讲人 詹姆士
主讲人:詹姆士·斯普瑞雷根(James H.M. Sprayregen)
美国凯易律师事务所重组部合伙人、国际破产协会前主席
一、导语
美国破产法自1978年生效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法律演变发展的原因不仅在于我们主观上想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也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需要随之进行不断变化以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一点需要指出,现在美国破产案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法庭外重组的案件,在实务中也出现了很多创新做法。本次演讲内容涵盖美国破产与企业重整形势的最新发展,包括一些案例与裁决、美国的行业变化和宏观发展趋势以及美国最近的立法发展。
二、近期发展
(一)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最新发展
破产案件中对于公司的控制是一个关键要素,在破产全过程中保持控制、进行决策至关重要。美国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DIP制度)由董事会进行破产企业控制,如果有受托人则由受托人进行控制。首席重组官可能会替代管理层,向首席执行官或董事会进行报告,他们往往来自于重组顾问公司,深受债权人信任。美国破产法中没有首席重组官这一职位,它是从实务中发展出来的,能够帮助处理破产事务,并弥补DIP制度的缺陷。
新近的一个做法是,采用DIP制度的许多破产案例中会任命一名或多名独立的无关联董事,由他们负责调查破产前的股东及管理层的活动。无关联董事注重业内名声与职业道德,如果做得不好可能在未来无法获得这类工作,因此他们会秉公执法。有关破产前任何交易的调查权应归属于无关联董事,并最终按照他们的指示处理或解决。有时无关联董事的控制权会少一些,但若无关联董事没有完全的控制权利,则他的可信度会下降。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关于律师-当事人特权,这是美国法中非常复杂的部分。在美国,如果当事人与律师交流,一般的规则是交流的内容将是保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现在这一规则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这种保密特权可能将在很短时间内消失。在破产案件中,重整律师与董事会之间的交流是不保密的,尤其是电子邮件。
目前,美国重整案件的推进更加迅速。出现了在24小时之内完成重整的“24小时破产案件”。我们团队的两个24小时内完成的破产案件在美国受到了很多关注,现在美国有越来越多的快速破产案件,但快速破产案件处理起来非常困难。要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完成破产案件,需要与债权人进行许多谈判,达成诸多共识,其后再申请破产重整。实际上所有正式的破产案件事先都需要做好准备,甚至表决的程序在申请之前就要完成。
(二)负债管理(liability management)
很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会进行债务管理交易,以避免紧急的资金流动性危机、避免进入拯救程序或者为更全面的重组计划提供基础。良好的负债管理交易设计需要预先估计各种可能的债权或对交易效力的挑战,以避免后续一系列诉讼的进行。玩具反斗城案件中,债权人认为董事没有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这导致了长达一年多的诉讼,如果有适当的治理协议,这一诉讼本可以避免。Petsmart公司与Neiman Marcus公司的负债管理交易则为解决资本结构问题和推动达成双赢的资本结构重组提供了机会。总之,负债管理在美国是避免破产的重要途径,在这一方面有各种各样的管理策略。
(三)立法发展:2019年小型企业重整法案
美国在过去几周有一个重大的立法方面的发展,推出了2019年小型企业重整法案。我们之前认为对所有企业都应一视同仁,运用相同的破产制度,但发现破产法第11章对于小型企业来说进行起来非常困难。因此过去十几年,美国议会提出了诸多提议,让小型企业在破产法第11章下运用更加宽松的规则,以更快速的方式来实现重整。2019年8月26日批准通过的小型企业重整法案将在2020年2月22日生效,该法案在破产法第11章中增加了适用于中小企业的第5节。这一法案解决了对于小型企业来说的高成本、缺乏监督以及程序障碍问题,并对小型企业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制。
三、案例研究
(一)太平洋煤气电力公司(PG&E)
太平洋煤气电力公司是一家天然气和电力服务公司, 继2017年和2018年加州发生野火及因这些大火引发潜在责任后,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破产法第11章的破产保护。此案涉及相关大规模侵权债务和法规问题的处理,以及加州重要的公共政策问题,可能是美国目前规模最大的案件。公司的拟定重整计划包括针对受害者、保险公司的和解协议,以及与地方政府的和解协议,基本上确保所有债权人都能获得全部的偿付。
(二)海钻公司(Seadrill)
海钻公司案例是美国很典型的跨境破产案件。由于海上钻井市场的总体行业低迷,人们对于其服务需求降低,公司于2015年末到2016年初开始评估重组方案。在进行许多申请地点、重整方式的研究工作后,2017年底,海钻公司与85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在德克萨斯州南区启动了重整程序,并在百慕大启动了平行程序。最终海钻公司重整计划于2018年7月生效,全球范围内的海上钻井平台均未受到运营影响,重整过程中其仍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奥斯陆证券交易所上市。这是一个成功案例,根据重整的资金债务数量,海钻公司案是2017年最大的重整案件,但完成的非常迅速。
(三)玩具反斗城(Toys “R” Us)
玩具反斗城于2017年9月18日在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该公司的破产程序进行的不是很好。公司申请破产的时间太晚,经历了2007年的杠杆收购后,在2007到2017年中,公司用很多借债偿还先前负债以避免破产,但最后都没有成功。目前在国际上,公司实现了在欧洲,加拿大和亚洲的业务连续销售,并在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实施了全球和解协议。
四、行业趋势与展望
下列行业发生了较多的破产与重整案件:
其一,美国零售业有重大转变,美国消费者正在远离实体零售店。随着消费者偏好从实体零售店转而转向亚马逊和在线购买,零售业受到严重阻碍。此外,美国零售商过多以及公司租金义务进一步加剧了实体零售商的经营问题。
其二,在美国能源行业可能将出现重大重组。自2015年以来,北美已有100多家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申请破产,而其他部分公司进行了庭外重组。
其三,商业房地产可能成为经济衰退中遭受打击的另一个领域。
其四,汽车领域向新技术的转变需要大量资金,且近期回报不确定。同时,该行业仍处于潜在周期性衰退的风口浪尖,可能将引发该行业的重组活动。
其五,电信行业技术的更新换代,电信领域的激烈竞争以及不断变化的消费者喜好已使我们看到许多电信公司进行重组。
其六,健康行业,健康行业占美国经济的百分之二十,不少重组案例发生于健康行业。
另外,关于庭外重组问题,庭外重组在美国正变得越来越普遍。目前美国有破产案件不进法庭的趋势,处于困境中的公司希望提高困境解决的效率,这使庭外交易和重组变得非常流行。
最后是关于对未来的展望,信贷市场的不透明使得我们难以分析信贷周期和预测下一次经济衰退。对于未来12-19个月是否可能出现衰退,目前经济学家有不同的看法。但是,由于近年来债券发行增加,会有许多欠了大量债务的公司需要进行清算或重整。
点评人 李曙光
点评人: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李曙光教授首先感谢詹姆士先生接受邀请来到对话,并对美国先进的、成熟的破产重整经验进行了充分的介绍。随后进行了十方面的点评:
第一,关于DIP制度。美国破产法中的DIP制度与我国的存在区别,我国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73条。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与托管人模式下,美国重整案件很少采取托管人模式,大多数重整案件采取的是DIP模式。这与美国公司法框架下,债务人公司受控于董事会有关。但是在中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情况下,债务人公司是否会受控于董事会?这值得我们深思。
第二,关于任命独立董事或调查委员会加入DIP活动。这在美国非常重要,而我国忽视了该制度。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相对独立的专业身份加入到委员会中,缓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信任,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独立董事能起到背书、保证的作用。这值得我国借鉴并运用到《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自行管理模式之中。
第三,重整专业人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美国DIP模式强调避免利益冲突或牵连关系,无论是任命独立董事还是外部董事,最重要的是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专业人员绝对不能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利益冲突,即专业人员若与原来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存在客户关系,那么其独立性就存在问题。我国发改委改革方案中特别强调要建立吸收具备专业素质的人员参与重整企业经营管理的机制,美国的任命独立董事的制度值得我们学习。
第四,专业人员交流特权及信息披露问题。在美国的DIP制度下,专业人员和当事方之间的交流原本拥有特权,即交流内容不需要披露。现在美国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越来越高,交流特权不断减少,以防桌下交易。
第五,24小时快速破产程序。在我们的理解中,重整是非常耗时耗力、耗成本的程序,但是美国已经出现了22小时结案的重整案件,即美国FullBeauty案件,这对中国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
第六,负债管理问题。实际上,负债管理是庭外的债务处理,困境债务人可以利用庭外的机会尽早采取行动,以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或者简化破产程序。负债管理是破产律师非常重要的业务,破产律师应考虑如何帮助债务人在庭外减少破产后可能出现的额外成本和负担。因此庭外重组的交易协议十分重要。
第七,美国的小型企业重整法案。该法案已经通过,明年2月开始实施。中国存在大量的中小企业,小型企业的重整缺乏更简练的程序。美国这一制度对中国制度设计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对我国中小企业以及民营经济的发展非常重要。
第八,新命题的提出。通过詹姆士的案例介绍,特别是太平洋煤气电力公司案件,我认为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即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如何承担。案例中介绍加州大火如何控制,如何保护公众利益。我们一般认为健康公司有社会责任,却未关注重整破产企业还有社会责任,这应该是破产实务界与理论界需要关注的一个新命题。
第九,宏观经济形势和破产的关系。现今中国房地产破产案件非常多,这表明宏观经济形势,其中包括行业的趋势与变化情况、宏观经济的整体影响以及某些行业特殊的发展,这都与破产密切相关。在中国,房地产消费者的利益如何保护,能源领域发展、国家安全等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思考和研究。
第十,债务违约问题。在世界经济下行的情况下,美国十分关注债务违约问题,中国的债务违约也达到了2300多亿。詹姆士提到债务违约的美国经验,中国未来也需要思考借鉴。
点评人 朱伟一
点评人:朱伟一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教授
朱伟一教授首先表达了对詹姆士先生与我们进行友好的学术交流的欢迎,詹姆士先生的演讲改变了我们对于破产案件是不愉快过程的刻板印象。之后向詹姆士先生提出三个问题:
第一,可否了解更多有关健康行业的破产?
詹姆士:卫生行业主要包括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占美国经济的20%。美国的健康医疗领域特别复杂,大部分由私有公司而非政府提供,直至今日这在美国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该行业的大起大落导致很多私有医疗小诊所破产,农村地区医院关闭。养老院、疗养院等医院若想在这非常复杂的经济监管环境、私有与公有争议不断的环境中存活下来,这涉及到公共政策的问题。
第二,您大部分代理的客户都是债务人,债务人的董事经常会选择重整而非清算,因为他们希望保留工作,是否是这样?
詹姆士:我80%的业务都是代理债务人,但是20%的工作还是会代理债权人的。大部分案件中债务人选择的是重整而非清算。大约60%的案件的重整程序中有管理层的参与,如果管理层存在严重失职或者犯罪行为,则可能被更换。例如在海钻公司的重整案件中,其管理层被保留下来,当然也引入新的专业人士参与控制。
第三,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特权在破产案件中被削弱,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特权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也非常重要,为何在破产案件中被削弱?
詹姆士:从控制因素角度看,律师只与自己代理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存在特权,但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债转股后成为债务人的股东并控制了公司及董事会,即债权人从曾经的对手转变为律师的当事人。由此前述债权人有权要求披露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破产案件中的交流特权取决于律师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的身份可能是不断变化的。
点评人 刘延岭
点评人:刘延岭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延岭律师感谢詹姆士先生带来丰富且精彩的讲座,并发表了四方面点评。
第一,关于美国破产法的DIP制度。美国自1978年破产法建立了DIP制度,迄今为止实施效果良好。我国破产法实施12年,同样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制度,但实践中实行效果不甚理想。目前我国有大量企业背负债务,需要通过重整让企业走出困境获得新生,但实际上很多企业没有进入重整程序。我国企业在陷入债务困境之时,实际控制人担心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而拖延或拒绝进行重整,并且在与债权人博弈中,诉求越来越高,债权人也没有足够的力量将企业推进重整程序,因为这样的企业通常涉及较大规模债务,员工较多牵涉民生问题,法院受理案件很谨慎。这种僵持状态显然是对企业不利的,如果实践中通过设计与DIP类似的制度来解决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问题,这对中国破产法的实施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关于美国24小时破产的问题,在美国有法律制度支持,而中国目前尚没有破产法的制度支持。进入重整程序后需要确认的事项,如债权人申报、债权人审查、重整计划表决等事项的确认,如果在进入重整程序前事先完成,能否在重整程序后得到法院的认可,我国破产法目前没有规定,这使得快速重整实践遇到困难。未来在修改破产法时这一方面也有巨大的完善空间。
第三,我问詹姆士先生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美国,什么样的企业适合24小时重整;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小企业重整问题。依据现在美国小型企业重整制度,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小企业利用这种制度进行重整时,能否保留原来股东的权利?
第四点,关于各个行业的破产问题。在中国,汽车行业已经出现了困境,销售已出现了不好的形势。金融类企业,部分小型商业银行已被接管,还有部分金融企业因没有重整价值已经破产。最后是房地产行业,目前中国律师做房地产重整的业务不多。近些年中国的房地产行业强劲上行,债务危机大都通过房地产涨价抵消了。现在上行的趋势趋缓,下一步我们可能将有机会接触到房地产行业的破产重整了。
詹姆士:在美国,适合24小时破产或者快速破产的企业基本上是想要债转股的公司。如果想要销售资产,或是关闭工厂,或是有工会的问题的企业,不太适合快速破产。小企业重整适用绝对优先权,但实践中,债权人并不想控制这些小公司,而原来的法律不允许这些小型家庭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重整后继续由保留原股东的股权,不允许原来的股东继续掌控企业,而债权人也不想经营这个企业,这就会导致一些小企业进行清算。这是公共政策带来的不好的结果。当然这一切要看新法案在明年2月施行之后会有什么样的转变。
点评人 左北平
点评人:左北平
中注协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北京中恕重整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左北平老师感谢詹姆士先生精彩讲座,并从会计师的角度谈及自己的感受。我国重整制度设计借鉴了美国的DIP制度,允许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但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这与美国DlP制度有很大不同,我想立法者主要是从中国公司治理环境不同的现实情况考虑的。从实践上来看,重整制度在中国实施的效果不是很理想。立法界和学术界正在推动中国破产法进一步的修订,美国的DIP制度的最新发展,对我们未来的修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破产法借鉴美国破产制度可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DIP制度的借鉴。我们未来在现行自行管理的制度设计下,可考虑创造更加宽松的条件,完善公司治理。仅仅是市场和商业原因导致困境的企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由法院授权专业人士介入,协助各方谈判进行协调,重整方案的达成主要依赖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的谈判和妥协,比如首席重组官制度。同时,中国未来公司法的修订,对外部董事的任命是否应当有相应的衔接和配套制度应有考量,美国是临时任命非关联董事,或由法官、企业任命新的独立董事,来协助完成重整程序。未来我国重整制度在自行管理的模式方面,美国制度可以借鉴。
第二,负债管理机制。詹姆士谈到的负债管理机制,我理解,更多的是从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走向破产境地,而主动提前采取相关的重组管理措施。目前在我国发改委等13部委推出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改革方案中,也提到庭外重组制度的重要意义,未来我国重整制度设计中对庭外重组也应当给予考虑。根据目前我们的实践经验来看,如果庭外重组制度没有法院的适度介入,实施起来较为困难。从法国的经验来看,其庭外程序中法官会任命一个受托人,即一个专业人士来承担协商的纽带作用。未来我们国家的庭外债务重组可以借鉴美国的负债管理,避免企业走向破产,同时可以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
第三,美国最新通过的小型企业重组法案的启示。该制度出台也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的体现,使小企业重整能够更加高效地启动和减少破产成本。这个法案对我们未来重整制度完善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许多法院已经推出了简易审理的机制,未来我国在重整中,对于中小企业进入重整程序能否有快速简便机制的构建,这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最后,詹姆士先生的讲座给予我个人的最大启示是,我们未来需要更多地从立法层面建立正向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债务人企业在出现困境或者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时能够自主启动、尽早启动程序。无论是庭外还是庭内破产程序,都是基于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考量。这样可使更多企业在危机出现的早期能运用制度工具避免走向破产,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市场周期调整过程中,减少波动的集中发生,使社会总体成本与效率达到最优。
与谈人 陈景善
陈景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陈景善教授提出三个问题:第一,詹姆士先生所提到的任命独立董事的费用由债务人公司承担,这样如何保证独立董事与债务人之间的独立性?第二,独立董事在介入调查后,有无被追究责任的案例?第三,DIP融资的便利性和DIP融资滥用方面可否进行更详细的解释?
詹姆士:独立董事的成本由公司支付,这是间接进行分担的。公司产生的成本越多,最后对各债权人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多。独立董事有较大压力,他们必须认真工作,否则将失去做独立董事的机会。独立董事被追责我没有听说过,但被债权人委员批评其不够独立这种情况是有的。融资几乎在所有破产案件中都存在,1978年后的DIP贷款基本上都能偿还,因此融资还是相对安全的。
与谈人 贺丹
贺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贺丹教授提出问题:关于负债管理,如何避免负债管理交易在之后的破产程序中被撤销,这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詹姆士:负债管理的交易存在风险,可能因交易不当导致利益相关人在法院提起诉讼,或是在破产程序中被质疑。许多负债管理的专业人员在研究这一问题,许多交易最终未成交的原因便在于因风险过大,交易可能被法院撤销。
与谈人 杨立
杨立
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立律师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在美国实践中,债务重组协议签署之后,债权人仍提起诉讼,法院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吗?第二,美国实践中通过何种程序或者主体来判断企业进入重整程序的原因?
詹姆士: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有的时候支持债权人,有时不支持,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我们一般不进行这方面研究。但在较大案件中,比如说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我们有一个机制,法官可以任命一个审查人,并非受托人,由他来审查法官让其审查的内容。
与谈人 陈夏红
陈夏红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
陈夏红老师提出两个宏观问题:第一,从破产执业者的角度,如何看待破产法官和破产制度之间的关系?第二,从实务工作者的角度,现在或未来美国破产法会如何发展?
詹姆士:就法官与破产法庭、公司、整个破产案件之间的关系而言,法官扮演的角色至关重要,法官与案件有十分复杂的关系。破产法庭是一个专门的法庭,美国破产法律体系是一套专门的体系,这使破产法官拥有专门的专业知识。另外,不同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不同,法官所处地域、他们的繁忙程度,都会影响法官的决定。至于未来的破产法,可能会有一些新的改进,学术界与从业人员都在思考究竟什么是适合美国公共政策的破产法。美国破产法历经多次修改,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都会影响其修订。
与谈人 容红
容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容红法官提出问题:24小时重整案件中,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将债权人协议提交法庭确认?法庭何种条件下会确认?
詹姆士:24小时重整案件中,确立重整计划需要满足诸多条件。对于律师而言需要将所有信息,以简洁清晰、有逻辑的方式提交给法官,这样在短时间内法官就可以看完所有的材料,并且可以在一天之内做出裁决。至于法院所审查的项目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审查确认标准方面法官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存在依据合理性确定的问题。
与谈人 吴张珺
吴张珺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研员
吴张珺调研员提出两个问题:自动冻结制度有何优劣势?破产案件中银行的立场是什么?
詹姆士:自动冻结没有时间限制,其结束是当重整计划被确认之时就自动结束。存在例外情形,法官可以终止或是修改自动冻结时间,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关于银行的立场,大多数DIP融资都来自于已经是贷款人的银行,有时会有新的银行加入,但也存在银行不愿合作的情形。
与谈人 胡利玲
胡利玲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胡利玲教授提出问题:独立董事的任命上,债权人会议是否发表意见?
詹姆士:债权人委员会在独立董事的任命上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是他们可能尝试提出异议,法官可能认同其独立董事不独立的观点。但是只要任命方面没有错误,债权人是没有反对资格的。
与谈人 宋宽
宋宽
保华顾问有限公司董事
宋宽老师提出问题:美国破产案件中是否有更多债务人让出部分控制权以获得更多利益?债权人和债务人针对第三方中立者有没有冲突发生,这些冲突如何协调?
詹姆士:在美国破产案件中通常没有一方有完全的控制权。如果存在争夺控制权的情况,案件将变得十分复杂。针对独立董事的冲突是存在的,债权人有权在法官面前表达独立董事的不独立,由法官处理决定。
与谈人 邹玉玲
邹玉玲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邹玉玲法官提出问题:监管人、董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这三方管理主体的权利运行规则为何?任命监管人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有具体成文的规定?
詹姆士:监管人不能替代DIP,但受托人可能取代DIP。如果指定受托人,则不需要监管人。关于任命监管人,有自由裁量也有强制性任命条件。债务超过500万,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任命监管人,法官一般也会这么做,但其可自由裁量决定监管人的角色。
与谈人 邹明宇
邹明宇
北京破产法庭副庭长
邹明宇法官提出问题:第一,披露声明中如何平衡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第二,如何保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第三,快速破产案件或简易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时需要重点审查什么内容?第四,正式重整申请前已表决的债权人是否需重新表决,其反悔有何后果?
詹姆士:披露报告的成本较高,我们需要在透明度与成本间不断权衡。对于异议债权人而言,最终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对于所有债权人都有约束力。法官在破产案件中应更重视案件的公平性。在正式重整申请前的表决也应是债权人收到披露声明后在充分告知的情况下进行表决,如果反悔,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通常法官不会认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