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制度与保证制度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的债权申报中的制度设计并无特殊。但是,因重整与和解皆是挽救困境企业的制度,使其可以再生,因此又需民法的连带责任制度与保证制度嬗变以适应。
一、未能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是否能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使求偿权
此处未能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主要是指因债权人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全额申报债权而依《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不得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并非指得以现实求偿权申报债权和在债权人未全额申报债权得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却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因经过重整或和解的企业获得再生,如果因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而无法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后来又实际上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是否可以向存续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呢?
回答这个问题可以从重整与和解制度的法理和立法两个角度进行。重整与和解都是挽救困境企业的破产制度,它们的基本理念都包含着债务人经过重整与和解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于经过了一次破产清算而合法地减免了债务而获得了再生,类似于凤凰涅槃般地“死而复生”。在这个过程中,既要保护债权人不会因债务人可以再生而利益受损,又要保护债务人不因需要再生而必然地承担比破产清算负担更重的债务。如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中就包括“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情形。也因此,《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有人或许会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以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或者第100条第3款“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作为理由,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向存续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但是,我们仔细分析这两个条款会发现,其中有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和“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限制。因为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都是根据债权申报及确认的情况制作的,法律禁止了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情形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那么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就没有可能为这种法律所禁止的“债权”规定清偿条件,即不存在它们的清偿条件。上述情形下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就没有可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和“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求偿权。
因此,本文认为,上述情形下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再向再生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这也避免了增加参与重整的重组方的成本而不利于重整。这个结论与将来求偿权向现实求偿权转换的观点并不矛盾。将来求偿权向现实求偿权的转换是限于破产最终分配前而非最终分配后,而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受偿也应视为完成了破产最终分配。即将来求偿权向现实求偿权的转换不能跨越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因为同一笔债权已由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获得了清偿。
二、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保证
为了使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顺利地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和法院的批准认可,第三人如债务人的股东或重组方及其相关利益方也有可能为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如果提供的担保是保证,那么,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第10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被宣告破产,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或将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该保证人能否像其他保证人那样得以现实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呢?
本文以为,其实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能否申报债权的问题。关键要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的方式。保证人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保证,所保证的内容一般应是赔偿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致使债权人不能受偿或受偿达不到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而受到的损失,但保证履行的方式可由多种选择。如果在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之际,保证人即按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补齐了债权人未受的受偿额,则保证人应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参加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甚至成为唯一的债权人。如果是约定保证人于重整或和解失败后的破产清算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赔偿债权人的受偿额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之间的差额,则保证人就不能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因为该保证就是为避免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因重整或和解失败造成的损失而向全体债权人提供的,如果允许保证人申报债权与全体债权人共同从债务人的财产汇总受偿,则会使该保证的提供完全失去意义。即使是全体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的最终受偿额超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那只能因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制作有偏差,该超出额部分本来也是应由全体债权人享有的,上述保证人并无法律依据获得。如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的最终受偿额低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受偿额,上述保证人则应承担保证责任,赔偿债权人的损失。至于保证人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则是其当初愿意为债务人执行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而应承受的风险。
三、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恐无人提出异议。但如果说债务人经过重整或和解后再生了,债权人仍可以正常要求债务人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剩余债务承担责任,可能就会有人提出质疑了。提出质疑的理由可能会基于两点:一是债务人经过重整或和解后再生后仍然正常经营,如果不对债务人执行得“倾家荡产”,则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二是如果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投了赞成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则保证人不应再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减免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仍是因为对破产法的重整与和解制度理解的偏差造成的。应正确理解破产的法理,如前所述,重整与和解是挽救困境企业的破产制度,企业破产清算也好,重整也好,和解也好,都是企业经过了一次“死亡”,只不过破产清算只是真正的“死亡”,而重整与和解是“死亡”或又获得了“再生”,债务人经过重整与和解在某种意义上是等于经过了一次破产清算而合法地减免了债务而获得了再生。债务人在重整或和解之前的所有债务都经过重整或和解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进行了一次性的处理和了断,债务人经过重整或和解再生后,不应再对之前的同一笔债务进行第二次清偿。因此,《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也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通过投了赞成票,也不应理解为是企业正常经营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出的债务减免。理由如下:一是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投赞同票并非其本意就是愿意减免对债务人的债权,而是基于债务人不重整或和解就面临被宣告破产重整或和解成功所获得的受偿额不低于破产清算中的受偿额的理性考虑作出的;二是重整或和解其实是通过提高从债务人处获得的受偿额而相应减轻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负担;三是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是采“多数决”,即使债权人会议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后仍有权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因此保证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对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投赞同票并非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最终被批准或认可的决定性因素。
四、自行和解情形下的保证
自行和解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有关处理债权债务的协议并得到法院的认可而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05条对自行和解作了相应的规定。与和解程序下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不同,自行和解完全体现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自治,如果缺少了某一债权如其债权有保证的债权人的同意,是不可能达成自行和解的。因此,在自行和解中,保证债权的债权人所作出的让步实质上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在自行和解中的让步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应只在自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已获减轻的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并结合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自行和解终结破产程序,可以缩短破产程序,有理由减少管理人的报酬和破产费用,故自行和解也具有使债务人重生且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低于破产清算的双赢效果。当债权人欲参与达成自行和解协议时,可实现将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自行和解的好处及不自行和解的坏处向保证人说明,争取到保证人的同意,再签订自行和解协议。如果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和解,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在原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不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和解,则债权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与债务人自行和解而保证人在减轻债务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是不与债务人自行和解而保证人继续在原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