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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王佐发: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制度逻辑与法律建构

【作者】王佐发,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破产法。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原文标题为《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制度逻辑与法律建构》。本文转载已获授权。

摘要

中小微企业不仅正常状态下经营环境差,而且容易陷入危机。中小微企业在资产、负债、所有权、控制权等方面与大企业存在很大差别,导致其与大企业遵循不同的危机救助制度逻辑。应该单独为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立法。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立法应该在保护企业家精神,并维持就业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维护信贷市场效率之间建立最优的平衡。为此,法律的制度设计应该以保护营运价值为基本原则,按照债务人与债权人谈判博弈的逻辑,建构起从庭外重组、重整到破产清算的完整制度体系。其中,重整是核心制度。庭外重组的规则设计以重整为标尺,庭外重组或者重整不成功,转为破产清算。中小微企业的破产清算以所有人为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法。


关键词

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营运价值;庭外重组;重整;清算

一、问题的提出

中小微企业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经验数据的证实。世界银行2016年发布的数据表明,全球范围内,正式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了超过三分之一的就业岗位,创造的经济价值占全球私人部门创造价值的52%。[1]中小微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作用更突出。仅中小企业就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2]

不过,中小微企业更容易陷入危机,包括营业危机和/或债务危机。一项对美国1999年破产案件的调查发现,当年美国破产企业中80%资产低于100万美元,88%雇员人数低于20人。[3]而且,当宏观经济出现巨大变动,出现经济或者金融危机时,中小微企业所面临的不利经营环境会被放大,更容易陷入危机。比如,世界银行对丹麦、意大利、西班牙和爱尔兰的调查数据显示,2007-2009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这四国中小微企业的破产案件同比增加了25%。[4]

当前,新冠病毒给全球经济造成重创,很多企业陷入困境,中小微企业受到的打击尤为严重。各国政府纷纷出台各种法律或者经济政策挽救陷入危机的中小微企业。我国中央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地方政府在2月份左右纷纷出台缓解中小微企业困境的政策,包括减免税收、房租、利息等。[5]美国小企业管理署(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SBA)为应对小企业在疫情期间的融资困难,于2020年6月15日恢复发放经济损害灾难贷款(Economic Injury Disaster Loan, EIDL)。美国国会还专门为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临时通过中小企业保护法案(CARES Act),该法案主要是降低疫情期间有资格适用小企业重整法实施危机救助的小企业的门槛,把小企业重整法规定的债务额上限200万美元提升到750万美元,让更多的陷入危机的小企业得到法律的保护。[6]

本文将分析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遵循的制度逻辑及其立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体系。然后,在借鉴国际上典型的中小微企业救助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中小微企业经营的法律与经济环境,提出构建我国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基本设想。


二、中小微企业危机与救助的特殊性

为了建构有效率的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制度,我们有必要发现中小微企业危机与救助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在与其他主体的比较中发现的。与中小微企业可以比较的市场主体包括大企业和个人。


(一)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中面临的特殊问题

1.中小微企业更容易陷入危机

与大企业相比,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环境差。一方面,中小微企业体量小,资本不足,占有的市场份额小,在产业链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的能力弱。中小微企业一般很难到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只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债务融资。中小微企业的经营环境差,反过来又恶化了其获得债务融资的能力。根据国际金融公司2013年的一项调查,在新兴市场经济体,52%-64%的微型企业融资短缺,总融资缺口达到4000-5000亿美元;中小企业融资短缺的比例在55%-68%之间,总融资缺口达到9000亿-1.1兆亿美元。在发达市场经济体,微型企业的融资缺口在1000亿-2000亿美元之间;中小企业的融资缺口在6000亿-7000亿美元之间。[7]

经营环境差导致中小微企业更容易陷入危机,包括财务和/或营业危机。这是因为,中小微企业一般体量小,资本规模小,经营范围窄,供应商和客户集中,单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低,融资能力不足,而且缺乏法律与经济专业人士的帮助,市场环境一旦发生变动,就可能冲击到中小微企业。当前疫情对各国中小微企业普遍造成的危机就证明了这个逻辑:中小微企业正常情况下融资能力就弱,疫情冲击下获得融资的能力更弱。很多中小微企业在经营活动被迫中止的情况下,面临严重的财务危机,而财务危机又恶化了营业,导致营业与财务的双重危机。[8]

2.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面临很多挑战

中小微企业不仅容易陷入危机,而且其危机救助也面临特殊的挑战。[9]第一,债务人激励不足。主要是因为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复杂、成本高,使得危机中的中小微企业怠于启动救助程序。第二,债权人冷漠。无担保债权人对中小微企业的债权数额有限,参与危机救助的成本高,救助的结果不确定,经过成本与收益分析,将选择理性冷漠。担保债权人则基于个人理性专注执行担保财产,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的利益。而执行担保财产意味着出售,所以,担保债权人有清算的激励,对债务人的危机救助不感兴趣。第三,中小微企业在危机救助中信息不透明,增加了救助的难度。中小微企业在资产、财务等信息上缺乏透明度,导致债权人以及外部投资者很难对救助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进行研判,给参与企业的危机救助带来困难。最后,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期间难以获得资金支持。资金是企业运行的基础。在危机救助过程中,企业的持续经营更需要资金支持。但是,因为信息不透明,融资缺乏保证机制,导致中小微企业在危机救助中更缺乏资金,进一步恶化了危机救助的环境。

(二)中小微企业危机可能导致个人破产

1.中小微企业与其所有人的法律人格高度混同

首先,中小微企业与其所有人的信用混同。中小微企业资产和资本不足,导致在对外交易中往往信用不足,很多交易需要借助所有人的信用才能完成。比如,很多中小微企业融资时,需要所有人提供个人担保,导致企业信用与个人信用混同。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也失去信用隔离作用。[10]有时候,甚至需要所有人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融资。比如,因为融资困难,我国大量小微企业出现融资“个贷化”现象,即名为个人贷款,实为企业贷款。[11]

其次,中小微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而且资产和债务混同。一方面,中小微企业所有人往往对企业直接实施经营管理权。即便企业以公司等法人的组织形式存在,企业的所有人往往也是管理人,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而不是大型公司的两权分离。[12]因为两权合一,加上信用混同,导致交易对手往往把中小微企业视为其所有人的资产,甚至从法律上通过担保等形式把中小微企业与其所有人捆绑在一起。所以,不管法律组织形式如何,中小微企业的经济实质就是其所有人的一块营运资产。另一方面,不论中小微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如何,只有中小微企业自身具有偿债能力的条件下,其独立法律实体才有意义。如果中小微企业失去支付能力,企业所有人将承担剩余债务的支付义务。

总之,中小微企业与其所有人在信用、资产和债务上往往是混同的,这种经济实质上的混同导致他们在法律人格上一般也是混同的。即便是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工具,在中小微企业的语境下也失去债务隔离的保险作用。

2.中小微企业破产清算的成本将外溢给企业所有人

有限责任制度通过法人这种拟制的人格,在股东和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这种投资工具之间形成一道屏障,实现债务与风险隔离的功能。有限责任对投资者具有某种保险功能,确保股东只是在投资范围内承担企业失败的风险。[13]不过,既然法人是拟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谈判,放弃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中小微企业所有人为企业融资提供个人担保,实际上就是融资交易双方通过担保合约放弃有限责任。至于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非公司制的中小企业所有人,则是通过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个人的合约行为(比如,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贷款),向交易对手明示个人为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为中小微企业所有人通过各种合约行为放弃了有限责任,当企业资不抵债或者无力偿债的时候,企业所有人兜底,企业破产成本外部化给所有人,企业的破产清算转换成个人的破产清算。这种清算成本的外部化,奠定了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与大企业危机救助的根本差别。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谈判,达成和解,重组企业的资产和债务,保留营运价值,则大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结果是一样的;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谈判达成和解,不能保留营运价值,导致清算企业的资产,则大企业的所有人,即股东因为购买了有限责任保险,只损失其投资额,不承担剩余债务。中小微企业所有人因为没有购买或者主动放弃有限责任保险,必须承担企业财产不能覆盖的剩余债务,企业破产清算最终导致企业所有人个人的破产清算。这样,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不仅不同于大公司,而且与个人破产法具有紧密的联系。

三、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基本原则

                   与制度构建

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与大公司的危机救助存在很大的差别,以至于按照大公司危机救助为预设前提的传统破产法,不适合中小微企业。同时,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还可能导致所有人承担债务,进入个人破产法领域。所以,有必要在大公司与个人危机救助法之间,建立专门的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

(一)保护营运价值是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基本原则

1.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中的价值冲突与清算解决模式的困境

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涉及到两类相互冲突的价值。一类是保护营运价值、企业家人力资本和就业;一类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信贷市场的效率。因为很多国家立法把中小微企业破产纳入个人破产法,当前的文献主要聚焦个人破产法中的财产豁免制度,研究财产豁免制度对两种价值冲突的影响。

我国很多个人破产法文献专注通过财产豁免保护企业家人力资本价值与信贷市场融资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研究的统一标签是以对债务人豁免财产的水平高低作为标准,把个人破产法区分为严格的个人破产法和宽松的个人破产法。然后,讨论个人破产法对个人企业家的财产免责数额与信贷市场获得信贷之间的紧张关系。其基本逻辑是,作为小企业所有人的个人企业家具有双重身份,即信贷融资的需求方和潜在的破产债务人。这样,个人破产法的债务免除制度可能影响债务人融资的能力与信贷供给。财产豁免水平越高,意味着陷入商业困境的初创企业的债务偿付比例会更低,促使融资机构提升对小企业的融资利率或者减少信贷供给。[14]还有的学者通过模型分析个人破产法规定的财产豁免水平与小企业信贷市场之间的关系。[15]因为只有清算才涉及到债务人财产的豁免,当以保留营运价值为基础,对陷入困境的中小微企业进行救助时,不涉及破产清算,更不涉及财产豁免。显然,这种模型分析是以预设清算作为前提的。

在以上理论模型的基础上,很多学者对个人破产法财产豁免的水平与信贷供给之间的关系做了大量的实证研究。[16]有实证研究表明,有些市场经济体的立法曾经为了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失败的困境而提高豁免财产的范围和数额。立法者以为这样做有助于破产债务人重新开始。但是,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是,债务人未来获得信贷成本更高,信贷的可获得性恶化,以至于给重新开始带来更多的困难。[17]

因为清算价值是一个静态的价值。以上的讨论聚焦财产豁免制度,实际上是讨论如何让债务人与债权人划分固定的清算价值,并试图寻找一个最优的分割比例,协调保护企业家精神与维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但是,清算条件下,破产财产的价值是静态的。豁免财产的水平高低只会在企业所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零和博弈,不可能在两者之间同时建立有效率的激励。


2.通过保留营运价值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紧张关系的模型分析

从静态的角度,个人破产法对中小微企业所有人财产的豁免水平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不过,静态分析的预设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没有营运价值,不能产生价值增量。在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语境下,债务人的财产主要是企业里的经营性资产。如果我们以保护营运价值为优先选项,对债务人实施危机救助,从而避免在财产豁免水平上纠缠,让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营运价值创造的增量中重新博弈,可能创造更优的个人激励,给个人和社会创造更大的收益。

如果跳出以债务人财产豁免水平为基础的静态零和博弈,让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保留营运价值的基础上动态博弈,可能最大限度地协调以上两类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为此,我们借助简单的模型分析,直观地显示保留营运价值,避免清算,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利益和激励以及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带来的影响。

我们的模型分两种情况展开,一种情况是破产清算,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谈判,保留营运价值,实施债务重组(包括庭外重组和法庭内破产重整)。我们的模型分三个时间点T1、T2和T3。假设在T1,某小企业的资产价值是W。企业以成本I投资一个项目,在T2项目获得预期收益R。企业为项目融资借款的金额是B。B是无担保债务,利率是r,在T2到期。

我们先讨论破产清算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激励。根据前文分析,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中小微企业的所有人最终承担剩余债务,企业破产导致个人破产。这时候,企业所有人将根据个人破产法规定的财务豁免水平,保留豁免财产,其余财产偿还债务。

在T2,债务人的资产ω=W-I+B+R;负债D=B(1+r)。债务人选择破产清算还是继续营业,取决于其在制度约束下的成本收益分析。假设破产清算制度规定的财产豁免水平是X,破产清算的直接成本是C。如果债务人选择继续营业,其资产将变成:
ω-B(1+r)
如果债务人选择破产清算,其资产只剩下豁免财产,即X。
这时,我们得到债务人对破产清算与否的无差异点,即是否选择破产清算对债务人的资产水平没有影响:
X=ω-B(1+r)
如果X<ω-B(1+r),即企业的资产大于负债,且资产与负责的差额大于破产清算时财产豁免数额时,不清算对债务人有利,债务人有选择继续营运的激励。

如果ω-B(1+r)

当然,以上分析是静态分析,没有考虑在T2时点企业的营运价值。关于考虑营运价值后的模型变化,我们将在下文分析。这里,我们暂时回到个人破产法研究的一个普遍性误读,即在静态分析下讨论破产清算时财产豁免水平与信贷市场信贷水平[18]之间的关系。

显然,在没有保留营运价值的制度安排下,债务人选择破产清算的激励受到财产豁免水平的影响。给定某一时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水平,如果豁免水平高,则债务人选择清算的激励就大。反之亦然。接下来,我们分析在破产清算制度下,债权人的预期收入及其提供信贷的激励以及债权人激励下信贷市场的信贷水平。

在T1,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信贷B。在T2,债权人的预期收入取决于债务人的营运水平及其在清算和继续营运之间的选择。当然,根据前面的分析,债务人的选择还与个人破产法规定的财产豁免水平有关。

如果ω>X+B(1+r),即债务人的资产与负责的差额大于豁免财产,债务人不申请破产清算。此时,债权人的支付是B(1+r),即收回本金和利息。

如果ω

显然,破产豁免水平和破产直接成本都影响债权人的支付水平。豁免水平高,破产直接成本高,债权人预期支付低。在这样的制度下,债权人将倾向于用提高利率、要求债务人提供额外担保等方式,提高债务人的借贷成本,以便降低自己的信贷风险。这时候,信贷市场的整体信贷水平就低。破产清算条件下的静态博弈,可以用图1表示:


图1  破产清算条件下债务人(所有人)的决策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收益

根据以上模型,在破产清算的条件下,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下列一般的结论:(1)财产豁免水平与债务人的破产激励呈正相关,与债权人的放贷激励以及信贷市场的信贷水平呈负相关;(2)如果债务人选择破产清算,破产成本将由债权人承担;(3)债权人的放贷激励以及信贷市场的信贷水平与债务人的创业激励之间具有紧张关系。在破产清算制度下,很难用财产豁免水平协调保护企业家人力资本价值以及创业激励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信贷市场信贷水平之间的紧张关系。

接下来,我们讨论在鼓励债务人与债权人谈判,保留营运价值的制度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及其带来的激励效应。

我们在以上模型的基础上加入第三个时间点T3。而且,加上新的制度,即立法允许并鼓励当事人谈判,保留营运价值。假设在T2,债务人的流动资金无法支付到期债务B(1+r),陷入财务危机。而且,其资产的清算价值低于X+B(1+r)。此时,债务人面临破产清算与持续营运的选择。如果不考虑资产的营运价值,债务人从清算中获得的豁免额高于资产的清算价值与债务的差额,债务人有清算的激励。

为了防止债务人简单地以破产清算来解决债务危机,立法鼓励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谈判保留债务人对企业的营运控制权,重组债务,让双方对资产在营运中产生的增量价值进行博弈。在新的制度框架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在T2重新博弈。债务人保留财产(营业)的经营管理权,并制定偿债计划。偿债计划调整债务数额,并把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到T3。但是,偿债计划给债权人的支付不能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下可能获得的支付(ω-C-X)。在这一假设前提下,我们考察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偿债计划执行期间结束,即T3时间点可能获得的支付、影响支付的制度要素以及重组制度给双方带来的激励效应。

假设在T2,债务人的资产水平是ω。如果资产有营运价值,且在T3预期总利润是R3。债务人与债权人谈判,制定偿债计划,规定债务人在T3给债权人的支付总额是A。假设重组谈判的成本是C。为了讨论方便,我们假设对债权人的支付不是分期支付,而是在T3一次总付。这样,在T3,债务人的资产水平WT3=ω+R3-C-A。

在法律鼓励重组的条件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动态博弈,可以用图2来直观地表示:


图2  鼓励重组的法律制度下债务人(所有人)的决策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收益

因为债务人持续营运中起重要作用的因素仍然是融资,所以,R3与借贷市场的利率r"呈负相关。如果借贷市场对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越宽容,r"越低,R3越高,WT3越高,债务人选择危机救助的激励越大。反过来,债务人选择危机救助的激励越大,在充组谈判中对债权人的让步更大,给债权人的支付就越多,即A与r"也呈负相关。即借贷市场降低利率,宽容中小微企业的救助,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都能产生有效率的激励。

当然,为了简化分析,以上的模型忽略了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中很多重要的制度因素。比如,如果债权人为多人,如何克服集体行动中的困境,降低谈判的交易成本?如何提升债务人营运的信息,降低谈判中的信息不对称,保护债权人利益?如何在偿债计划的履行过程中建立监督约束机制,防止债务人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重组的效率?

任何模型设计都是把现实中的复杂因素抽象简化后的产物。如何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加上这些要素,让法律更有可操作性,是立法者的任务。所以,这个简单模型的价值在于证明以维护营运价值为基础构建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制度体系更有效率。

(二)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制度体系

以上我们通过简单的模型,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保护营运价值为目标谈判,重组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是应对中小微企业危机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应该按照这样的谈判逻辑,沿着庭外重组、庭内重整和破产清算的路径,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

庭外重组是指当事人不诉诸法庭,在法庭外通过谈判,重组陷入危机的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让债务人摆脱危机,继续营运。债权人从继续营业产生的收入中实现重组后的债权。庭外重组本来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因为庭外重组涉及多数人的谈判,容易受到集体行动的困扰,影响重组的效率,所以,现代企业危机救助法一般对庭外重组施加两方面的“公权力干预”。一个是通过庭内重整约束庭外重组。即如果庭外重组因为个别债权人反对而失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庭内重整。这样,庭外重组谈判实际上是在“重整的阴影下”的谈判,即当事人在庭外重组谈判中把重整制度作为一个参照进行博弈,用重整中的规则约束庭外重组中的参与人,抑制其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另一个是很多国家专门制定中小企业庭外重组法,对法庭外重组施加一些强制性规则,使得庭外重组不再是纯粹的意思自治。比如,很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庭外重组中在对重组方案投票表决时,不必100%投票通过,只要多数人投票通过即可。[19]

中小微企业资产规模小,债务结构简单,资本不充足,要求简易快捷的重组程序,以便降低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为此,有效率的中小微企业庭外重组法应该鼓励债务人及时发起庭外重组谈判,而且,在谈判中既要约束债权人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又要给债权人充分的保护,防止债务人滥用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以上考虑,中小微企业庭外重组法应该包含以下基本要素:[20]

(1)放宽法律适用的条件,只要债务人选择适用中小微企业庭外重组法发起谈判,债权人接受,法律即产生约束力。同时,给异议债权人转换程序的提议权。即如果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营业、债权、资产等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需要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这样做的理由是,立法很难确定统一的标准,界定中小微企业。立法把判断企业是否需要简易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并给债权人异议权,更有效率。[21]

(2)在投票表决规则上约束机会主义者,在不损害公平的基础上提升效率。首先是约束无担保债权人,在对重组方案投票表决上,规定多数表决通过标准。而且,对不参加投票的债权人,用默示同意规则加以约束。其次,对税收债权等特殊债权,立法应规定其在投票以及分配重组利益上与无担保债权人平等。[22]

(3)对已经投票表决通过的重组方案,异议债权人有权援引欺诈等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诉。显然,这是对宽松的投票表决规则的一个制衡机制。

如果庭外重组方案得到顺利通过,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交重组方案。法院批准后,方案取得法律效力,对所有利益相关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庭外重组不成功,债务人仍然希望保留营运价值,就诉诸庭内重整。试图借助重整中的强制性制度,比如强制批准制度,应对异议债权人。

重整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谈判,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进行资产和债务的重组,并对债务人持续营业产生的价值进行分配。与庭外重组相比,重整是一种正式的困境企业救助制度。当前,各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都是在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础上制定的。根据第11章,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结构包括:

(1)债务人自行管理。即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债务人保留对营业的控制权,维持企业持续营业。但是,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债务人不适合保留营业的控制权。如果法院确信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资格保留持续经营企业的权利,则剥夺债务人的权利,在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监督下,聘请专门的市场中介管理,或者转换成清算程序。

(2)成立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成立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是强制性规范。委员会代表无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谈判,监督重整方案的实施。

(3)重整方案的表决。重整方案采取分类表决。即把相同类别的债权人、股权持有人等划分成不同的类别组,分类表决。表决多数决原则,即每个类别组过半数债权人投票支持重整方案,而且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超过该组总额的三分之二,即通过重整方案。

(4)重整方案的批准。重整方案的批准分两种情况。如果每个类别组都通过重整方案,因为当事人达成了合意。这种重整方案称为合意方案(consensus plan),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经过简单的形式审查,即批准重整方案。如果有类别组不能通过重整方案,只要至少有一个类别组通过重整方案,债务人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重整方案的时候,会考虑很多因素。

其中一个与中小企业重整相关的重要因素是绝对优先权规则,有必要在这里特别说明。所谓绝对优先权,是指重整方案在分配重整利益时,优先权次序在先的权利所有人没有获得100%支付之前,优先权次序在后的权益所有人不能得到支付。比如,无担保债权人没有得到100%支付前,股权所有人不能从重整方案中得到支付。否则,就是违背绝对优先权规则,法院不得强制批准。之所以绝对优先权只适合强制批准重整方案场合,不适用于合意方案的场合,是因为立法不干预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没有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立法为了防止优先权次序在后的参与人利用谈判优势损害优先权次序在先的参与人,把绝对优先权原则作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方案时必须满足的一个标准。

美国破产法第11章是以大企业为预设前提设计的,这种破产重整制度程序复杂,成本高昂,[23]显然不能照搬给中小微企业。中小微企业重整法应该对大企业破产重整法必要的扬弃。一方面,保留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这是因为,中小微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而且,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相对不规范,信息不透明。这种情况下让所有人继续保留对企业的经营控制权不仅更有效率,而且也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保护个人企业家人力资本价值的基本理念。

另一方面,对传统重整法律中的基本制度进行修正,以便节约重整成本。应该被修正的制度主要有三个:(1)不成立债权人委员会。(2)减轻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3)不适用绝对优先权规则。前两项修正是因为中小微企业资产、营业以及债权债务结构简单,为了节约成本,没必要像正式重整那样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并制作复杂的信息披露文件,向法院和债权人披露。第三项修正对中小微企业尤其重要。因为中小微企业的所有人往往是单一的个人企业家,当企业陷入危机时,个人企业家与债权人博弈的能力远远低于大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如果严格遵循绝对优先权规则,重整方案必须对债权人100%支付。中小微企业本来在资产和盈利能力上就弱,在重整方案实施期间先支付完100%债权,个人企业家才能得到支付,意味着个人企业家在重整方案实施期间基本上得不到支付。这种强制性规定使得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的博弈中几乎失去博弈的筹码,个人企业家将失去重整的激励,转而适用清算。[24]

四、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立法的国际观察

近年来,很多国家尝试制定和完善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本文选择三个有代表性的立法加以描述,以便对前面的理论分析进行验证。

(一)英国个人债务重组法

1986年,经过库克改革(Cork reform)后,英国开启拯救导向的企业与个人立法模式。之后,英国同时出台公司自愿重组法(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s, CVA)和个人自愿重组法(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s, IVA)。不过因为CVA程序复杂,适用成本高,英国陷入危机的小企业一般不选择CVA,而是使用IVA。

小企业之所以选择适用IVA,一个原因是IVA虽然名为个人自愿重组法,小企业的所有人也可以适用;另一个原因是IVA程序简便而且专业,适合小企业的需求。

根据IVA,陷入危机的债务人指定一位注册的破产执业人(Insolvency Professional, IP)担任谈判指导,推动并监督债务人与债权人开展重组谈判。除5年的债务偿还期限作为强制性事项之外,当事人可以谈判讨论其他事项。IP协助债务人制定偿债方案,并把方案提交给债权人和法院。债权人对偿债方案投票,如果75%的债权人投票支持方案,方案获得通过并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破产执业人把投票结果以及偿债方案提交给法院。法院批准方案后,重组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破产执业人身份转换成监督人,监督债务人履行方案。

从IVA的基本程序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小企业来说,IVA是预设债务人有能力持续经营,进而以保护营运价值为标准进行制度设计的。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符合小企业所有人的预期。一份1994-1995年的报告显示,申请适用IVA的债务人中,81%是企业债务人。根据测算,2004年英国消费达到峰值催生个人消费者适用IVA之前,每年申请适用IVA的企业在4000-6000家之间。[25]

(二)日本民事复兴法

日本1999年制定的《民事复兴法》(Civil Rehabilitation Act, CRA)是专门为小企业危机救助提供的有效率的解决方案。不过,为了进一步适应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降低程序使用成本,2001年,日本修改CRA,在CRA的法律框架内嵌入一个新的程序,即小额债务解决机制(Small-scale debts, SSD)。债务低于5000万日元(约合45万美元)的个人有资格申请适用SSD。

根据SSD,债务人需制作一个三年期的偿债方案,提交给法院审核。法院认为偿债方案符合要求,就发送给债权人。债权人根据简单多数(包括投票人数和代表的债权额)原则对方案投票。如有必要,法院可以指定一名“复兴管理人(rehabilitation officer)”负责监督债务人、审核债权并协助债务人制定偿债方案。

SSD深受小企业欢迎。2005年的一个统计数据发现,申请适用CRA解困的小企业案件有19401件,适用SSD的有18567件(96%),适用CRA中其他程序的有834件(4%)。[26]

(三)美国小企业重整法

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制度需求,美国国会于2019年8月23日专门颁布了《小企业重整法》(Smal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Act,SBRA)2020年2月19日正式实施。SBRA作为独立的一节,并入美国《破产法》第11章,即第五节。

SBRA既吸收了大公司重整制度中基本的制度设计,比如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也从降低使用成本的角度对传统重整制度规则修正。其基本内容包括:(1)适用主体。有资格适用SBRA的企业的债务上限是2,725,625美元,而且50%以上的债务是因为商业或者经营活动产生的。但是,债务人的主营业务不能是持有并经营单一的不动产资产。(2)债务人自行管理。进入重整程序后,债务人继续保留对财产和营业的控制权。如果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不适合自行管理,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终止债务人管理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确实不适合保留对企业资产的经营管理权,裁定终止债务人管理权。(3)精简程序,节约成本。原则上不成立普通债权人委员会,法院认为有必要且批准后可成立;除非法院认为有必要并提出要求,否则债务人不需要提交披露陈述书。[27](4)只有债务人有权提交重整方案,而且,债务人必须在申请重整之日起的90天内提交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包括债务人的主要经营历史、清算分析、债务人未来支付债权人能力的预测分析、债务人未来收入和盈利中用来支付债权人的比例等。(5)法院经申请可以强制批准重整方案。但是,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法定条件不包括绝对优先权。(6)如果重整方案是经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友好协商后合意达成的,则法院批准重整方案后债务人即解除旧的债务;如果重整方案是法院强制批准的,则重整方案履行三年或更长的时间后,债务人才能解除旧的债务。

《小企业重整法案》是一部务实的法律。它既保留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又根据小企业自身的特点变通某些原则和规则。其总的思路是降低小企业申请重整保护的成本,给债务人更多的筹码与债权人博弈。比如,考虑到小企业债权人少,所以不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小企业一般治理结构简单,所有人既是唯一的股东,也是唯一的经理,所以,让所有人保留经营管理权以及制定重整方案的权利。

不过,该法最大胆的创新和突破是取消绝对优先权。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绝对优先权规则不利于中小微企业所有人与债权人博弈,可能抑制企业主持续营运的激励,导致更多的债务人选择清算。如果个人破产法规定的财产豁免额度高,则绝对有限权规则可能把更多的中小微企业所有人推到破产清算程序。

如果坚持绝对优先权原则,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其他的协议,否则,小企业所有人必须等到债权人得到100%支付后,才能得到支付。这样,小企业所有人在重整方案执行的头几年必须为债权人“打工”还债,只有还完债后才能获得支付。取消了绝对优先权,小企业主可以和债权人谈判,约定从重整后企业的收入或者盈利中与债权人分享重整剩余,而不是等到债权人获得100%收益之后才能获得收益。所以,有学者认为这项规定是小企业重整法案中最重要的改革,可能激励更多的小企业所有人或者自然人申请适用小企业重整法案应对经营危机。[28]

不过,笔者认为SBRA还有一个创新性规定值得关注,即区分重整方案达成的方式规定小企业所有人债务免除的条件。如果方案是和议达成的,说明债权人信任企业所有人持续经营的能力和诚信,既然债权人信任,立法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批准重整方案债务人即解除剩余债务。这种制度设计不仅给债务人提供更好的重整后的营商环境,而且债权人也因为债务人提高经营效率而获益。相反,如果重整方案是强制批准的,说明很多债权人不信任,立法给债务人三年的执行重整方案的时间,并根据债务人的实际表现确定三年后是否解除剩余债务,既是对异议债权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债务人的制衡和激励,激励债务人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认真履行重整方案,赢得债权人和法院的信任。

五、我国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构建

(一)我国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应该单独立法

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法第8章规定的重整制度是在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础上以大公司重整为预设前提制定的,不适合中小微企业重整。[29]我国立法机构当前正在推动个人破产法,并且已经把深圳作为个人破产法立法改革试点。《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也把小企业作为个人破产法的适格主体。

根据我国中小微企业当前的运行情况,当前的企业破产法和酝酿中的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设计都不足以给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我国应该为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单独立法。其基本理由包括以下两方面:

1.我国中小微企业是一类特殊的市场主体,其法律与经济含义超出一般的企业破产法与个人破产法的覆盖范围。

中小微企业本身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各国对其定义不尽相同。目前各国(包括国际组织)对中小微企业的定义主要还是从经济管理的角度,侧重于经济规模要素,比如从资产数额、雇员人数等角度界定。这样,中小微企业本身又是一个谱系,谱系的一端是微型企业,另一端是中型企业。[30]

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应该按照危机救助的逻辑,从企业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资产结构、债务结构等角度界定中小微企业,使之与大企业和自然人区分开。这样的区分有助于制定有效的法律,应对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所以,适用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主体应该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有独立运营的资产;(2)所有人对营运资产拥有控制权,对资产运营产生的净收益拥有所有权,对资产运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最后清偿义务;(3)权益和债务结构简单。

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当前符合中小微企业法的适用主体很广泛,包括个人控制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一般非公司制企业(中小型合伙、个人独自企业)、各种类型的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但是,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法与拟定中的个人破产法都不能覆盖这样宽泛的市场主体,制定一部单独的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是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下有效率的制度选择。

2.单独立法符合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制度逻辑,有助于推动我国企业危机救助立法的完善。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企业是所有人为了从事商业活动与其他利益相关方(其他所有人、债权人、雇员等)制定的合约。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随着合约的目的、性质与结构的不同而产生差别。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了企业所有人在商业活动中对风险、成本、收益分配的偏好。从危机救助的角度分析,因为企业的危机救助关注的是资产的营运价值,所以,立法不应该被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所束缚,而应该透过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关注企业的所有人对资产的控制权,把危机企业救助的控制权配置给企业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以便提升危机救助的效率。同时,用适当的规则制衡资产控制权人的经营活动,防止欺诈,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最优的保护营运价值的激励。这是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制度逻辑。

从危机救助的角度,我国当前中小微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多样,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未注册的个体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合伙、有限责任公司都可能符合中小微企业的经济实质,是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适格主体。但是,当前我国规范这些法律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是以破产清算为预设前提制定的。首先,当前的《企业破产法》对法人制企业之外的法律组织以清算为预设前提有原则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商业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依照相同的逻辑,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清算进行了规定。[31]既有的学术研究也是从破产清算的角度按照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等要素把破产主体类型化为个人破产主体、公司破产主体、合伙破产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主体,讨论这些主体在破产清算时是否适用个人破产法以及如何适用个人破产法。[32]

沿着以破产清算为预设前提的思路,很容易把这些市场主体的危机救助“类型化”,或者归入企业破产法,或者归入个人破产法。但是,类型化既带来法律适用的尴尬,也不符合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制度逻辑。所以,跳出当前立法以及学术研究对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的类型化思维,[33]制定专门的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有助于弥补当前立法对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制度供给的不足,完善我国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这部法律以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为主线,把个人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率的危机救助制度体系。


(二)我国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立法的基本框架

我国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立法,应该从经济实质的角度确定法律适用主体,从有效率的谈判博弈的角度把庭外重组、庭内重整和破产清算制度衔接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庭外重组谈判以重整的强制性规则为“威胁值”展开,即庭外重组是在“重整的阴影下”展开的。重整不成功,程序将转换成清算。所以,立法应该以破产重整制度设计为中心,用重整制度联结庭外重组和破产清算制度。

基于此,我国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立法的基本框架应该包括以下6项要素。其中,第1项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第2-5项是重整的基本要素,也是第6项庭外重组中参与人谈判博弈时参考的依据;第7项清算是由庭外重组或者重整不成功后转换的程序。

1.法律的适用主体。立法可以从三个方面规范法律适用主体。第一,参考行政管理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的界定,同时考虑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程序的特殊要求,从资产额、债权额、债权人数、债权种类以及企业所有人结构等方面对中小微企业的标准进行原则性的界定。第二,债务人对适用法律有选择权。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债务人有义务证明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证明事项包括资产结构简单、所有人对资产保留控制权对持续营运的重要性、债权结构单一且债权人数量少等。第三,债权人的异议权与法院的裁决权。法院根据债务人提出的证明做出裁决,根据以上基本的制度设计,我国当前可以适用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的法律主体将很广泛,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独资企业、合伙到注册或者不注册的个体经营户,都有权适用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

2.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保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不适合保留经营管理权。

3.重整方案的制定与表决。债务人制定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包括债务人未来营运计划、偿债时间、偿债的比例以及方式。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可以各自组成一个类别组,对重整方案进行磋商和表决。如果担保债权人得到充分保护,担保债权人不参与表决。

4.重整方案的批准。债务人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一个月内向法院提交重整方案。如果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类别组都同意重整方案,法院即批准重整方案;如果担保债权人或普通债权人类别组不同意重整方案,法院可以对重整方案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重整方案公平合理,没有对异议者造成不公,即可强制批准重整方案。法院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公平性:(1)债权人依据重整获得的支付明显高于如果清算其可能获得的支付;(2)债权人从债务人未来营业中获得的支付在支付顺序和支付比例上都优先于权益所有人,但所有人获得支付的前提不必是债权人获得100%支付,即此适用的绝对优先权。

5.重整方案的执行与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解除。债权人监督重整方案的执行。如果某一年度债务人没有按照重整方案的规定支付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足额支付,或者提供未来补足支付的保证。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不满意,可以请求法院终止重整,转换成清算程序。

如果重整方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达成的,则法院批准重整方案,债务人即解除剩余债务;如果重整方案是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方案执行满3年,债权人没有异议,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即可批准解除债务人剩余债务。

6.庭外重组及其基本程序。债务人发现自己出现财务或者营业危机,即有权向债权人发起重组谈判。债务人制定偿债方案,向所有的债权人发出投票表决通知。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分别作为一个类别组投票表决并计算表决结果。税收债权与无担保债权人划分成一组。不参加投票者视为同意。每个类别组中同意的人数过半数,代表的债权额超过三分之二,该类别组即通过偿债方案。各类别组都通过偿债方案的,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偿债方案以及相关证据。法院审查认为重组程序合法,债权人得到合理的谈判表决机会的,即批准偿债方案。如果有一个类别组不同意,则庭外重组程序结束,债务人有权选择向法院申请重整。

7.庭外重组/重整到清算的转换。庭外重组不成功,债务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重整不成功,程序自动转换成破产清算。破产清算适用个人破产法,债务人企业的所有人成为个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企业作为其营业资产(business assets),连同其消费资产,一起作为破产财产,进入清算程序。企业财产的债权人和消费财产的债权人都成为清算程序的债权人。


结论


中小微企业是市场经济中一类重要的经济组织。他们虽然在创造税收、就业和培养企业家精神上为社会经济做出重要贡献,但是,本身又容易陷入危机,是很脆弱的经济实体。所以,中小微企业的危机救助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中小微企业可能以公司、合伙、独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等法律形式存在。尽管覆盖的法律组织形式广泛,中小微企业存在共同的区别于大企业的特质,突出表现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合一,权益所有人企业在信用和资产上混同,企业债务最终转化为所有人个人债务。此外,相对于大企业,中小微企业资产规模和债务规模小,权益与负债结构简单,财务与资产信息不透明。

中小微企业的特质决定应该制定单独的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应对其危机。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应该以保护营运价值为基本原则,以债务人与债权人谈判博弈的制度逻辑为基本线索,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中间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让他们以最大化营运价值为目标在法律的框架内展开谈判博弈。只有当双方认定保留营运价值没有效率时,才转入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纳入个人破产法规范。所以,完整的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法应该包括庭外重组、庭内重整和破产清算三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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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orld Bank Group Policy Research Paper 5538,2016.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和工业化部中小企业局 :《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解读,2020 年 7 月 24 日,

http://www.miit.gov.cn/n1146285/n1146352/n3054355/n3057527/n3057537/c8025415/content.html, 最后登录时间 2020 年 9 月 6 日。

[3] E. Warren & J. L. Westbrook, “Financial Characteristics of Business in Bankruptcy”,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1999,73: 499-589.

[4] World Bank Group,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MSME Insolvency (2017), pp.5-6.

[5]从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局和税收总局等政府部门到各地方政府都出台了政策。有研究机构把这些解困政策总结为五个方面。即减免(税收、电费、水气价格、车辆通行费、贷款利息、房租、担保费、检验检疫费、招聘发布)、延期(纳税、水气、电信、社保、住房公积金、兜底采购收储)、返还(失业保险、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费、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贷款贴息)、补助(技改、参展、外贸订单违约赔偿金)。参见中财易清 :《一文读懂中小微企业疫情纾困政策 :税收优惠、支持就业、房租减免》,https://finance.qq.com/a/20200225/038898.htm, 最后登录时间 2020 年 8 月 15 日。

[6]https://www.sba.gov/page/coronavirus-covid-19-small-business-guidance-loan-resources, 最 后 登 录 时 间2020 年 9 月 1 日。

[7] MSME Finance Gap: Assessment of the Shortfalls and Opportunities in Financing Micro,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in Emerging Markets,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TION (2017).

[8]宋迪:专访桔子酒店创始人吴海 :《哎,我只是个做中小微企业的》一文后留言已近 3000 条,内容都很惨。经济观察网,2020-02-11,http://www.eeo.com.cn/2020/0211/376032.shtml. 最后登录时间 2020 年 9 月 6 日。

[9]以下分析参见 World Bank Group,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MSME Insolvency(2017), pp.10-18.

[10]事实上,对于小规模公司制企业以及有限合伙制企业来说,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经常被当事人在交易中通过个人担保等意思自治行为否定,失去意义。所以,对于小企业的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来说,有限责任只对某些被动债务(involuntary debt), 比如侵权之债有隔离作用。See William A. Klein & John C. Coffee, 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 Foundation Press 2007, p.111.

[11]王炎、张文斌 :《小微企业融资“个贷化”现象调查分析》,载《中国市场》2018 年第 25 期,第 51-52 页。

[12] See William A. Klein & John C. Coffee, 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Finance: 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 Foundation Press 2007, p.111.

[13]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88-591页。

[14]蔡嘉炜:《个人破产立法与民营企业发展:价值与限度》,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143-146页。

[15] Michelle J. White, “Economic Analysis of Corporate and Personal Bankruptcy Law”, NBER working paper 11536, http://www.nber.org/papers/w11536, pp.63-67.

[16] See Berkwitz J. and M.J. White (2004), Bankruptcy and Small Firms’ Access to Credit, Rand J. of Econ. 35:69-84.

[17] Michelle J. White, “Economic Analysis of Corporate and Personal Bankruptcy Law”, http://www.nber.org/papers/w11536. P.65.

[18]信贷水平包括信贷的可获得性以及信贷的利率水平。

[19]例如,英国个人庭外重组法规定,个人(包括小企业)庭外重组时,对债务人制定的偿债方案投票时,只要超过75%的债权人投票同意,方案即获得通过。

[20] World Bank Group, Saving Entrepreneurs, Saving Enterprises: Proposals on the Treatment of MSME Insolvency (2018), pp. 18-20.

[21]从危机救助的角度界定中小微企业与经济管理部门从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界定中小微企业的标准不同。立法是从是否需要一个简易便捷程序的角度界定。这样,立法很难规定一个债务额标准,低于标准的是中小微企业,高于标准的不是中小微企业。比如,A企业资产比B企业高一些,但是,A企业债权单一,B企业债权复杂。A企业适合使用中小微危机救助法,B企业可能反而不适合。所以,把判断权交给债务人,同时给个别异议债权人提议程序转换权,既确保适合条件的企业有效地适用法律,又通过债权人的异议权把个别不合格的企业过滤出去。这样的制度安排更有效率。

[22]要求税收债权在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程序中与无担保债权人平权的基本法理依据是:这些债权的最终债权人是公众,代表公共利益。而挽救中小微企业价值,拯救企业家,保护就业,也是维护公共利益。这样,在拯救中小微企业危机中,税收债权不再享受特殊待遇,与无担保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

[23]公司重整作为一种程序,会产生很多成本。包括可计算的直接成本和不可计算的间接成本。前者包括管理成本,比如支付专业人员的费用以及程序运行期间的各种支出。后者包括程序进行期间造成的资产贬值、雇员流失、投资机会丧失等损失。显然,间接成本虽然不好计算,肯定与时间有关。程序耗费的时间越长,间接成本越高。大公司重整的费用很高。根据美国学者的统计,美国正式重整程序的平均时间是25个月,支付给各类专业人员的平均费用是1,283,775.15美元。

See A. C. Eberhart,W. T. Moore and R. L. Roenfeld, “Security Pricing and Deviations from 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Journal of Finance (1999), pp.1457-1469; StephenJ. Lubben, “The Direct Cost of Corporte Reorganization: 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Professional Fees in Large Chapter 11 Cases”, 74 Am. Bankr. L. J. 509,531.我国这些年大公司重整支付的直接费用也很高。比如,2017年重庆钢铁重整,金杜律师事务所获得的报酬高达 8680万元。

[24]前面的模型有助于我们理解绝对优先权对企业所有人重整激励的伤害。因为在T2,所有人选择清算或者重整时,要比较两者对自己的收益。清算时,所有人会得到豁免财产。如果因为绝对优先权规则,所有人被迫在重整中获得低于清算的支付,其将失去重整的动力,在T2选择清算。

[25] World Bank Group, Saving Entrepreneurs, Saving Enterprises: Proposals on the Treatment of MSME Insolvency (2018), p.21.

[26] Junichi Matsushita,“ Japan’s Personal Insolvency Law”, 42 Texas Int’l L.J. 765,766(2006).

[27]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重整后,要向法院提交一份披露陈述(disclosure statement),详细披露债务人的情况和重整的基本设想。披露陈述有法律效力,如果披露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全面,影响债权人对批准重整方案的决定,债务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28] Bob Lawless, How Many New Small Business Chapter 11s?, available at https://www.creditslips.org/creditslips/2019/09/how-many-new-small-business-chapter-11s.html.

[29]第八章不仅以大公司重整为预设前提,而且很多规定是强制性规范,更不适合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队程序的灵活性要求。比如,第八章中第八十二条规定重整方案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这样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与我国当前保护中小微企业的法律政策矛盾。在当前疫情冲击下,很多中小微企业本来就需要减免社保费用,而且中央和地方政府都纷纷出台政策减轻中小微企业包括社保费用等方面的负担。第八十二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显然不适合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救助。

[30]比如,2011年,工信部发布《中国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根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把中小企业划分成中型、小型、微型三类,并对不同行业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

[32]参见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127页。

[33]当前法学界流行的类型化思维进入破产法领域,就形成按照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等要素把破产主体类型化为个人破产主体、公司破产主体、合伙破产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主体的思维模式。但是,这种类型化分析往往以清算为预设前提,讨论在清算的情况下,不同的主体如何分配财产,以及特殊情况下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与个人破产清算之间的关系。但是,中小微企业危机救助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律应该关注不同主体如何围绕保留资产的营运价值进行博弈,并制定有效率的博弈机制。类型化分析显然不适合这种动态的过程。

责任编辑:李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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