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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属于再审新证据吗?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原审判决;再审新证据;法律文书
    【全文】

      裁判要旨
     
      判决发生之后新发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新的事实,不是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记载上述新事实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据此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一、浩盈钢铁公司有三万吨废钢存放在北钢公司厂区院内。2017年,浩盈钢铁公司以北钢公司妨碍其运输、出售上述三万吨废钢为由起诉至齐齐哈尔中院,法院一审支持了浩盈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北钢公司协助运离三万吨废钢。
     
      二、北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主张浩盈钢铁公司拖欠其固定回报等款项,若运离则债权无法保障。黑龙江高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时查明在上诉期间,案涉废钢中的二万吨被查封,因此改判北钢公司协助浩盈钢铁公司运离其厂区内的一万吨废钢。
     
      三、二审判决作出后,浩盈钢铁公司二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浩盈钢铁公司认为解封裁定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浩盈钢铁公司解封裁定是新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裁判出现错误,故驳回浩盈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查封裁定是新的事实还是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与新的事实不同,新的证据是法定再审事由,能够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能够推翻原裁判。而新的事实是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新发生的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不对既判力产生动摇,当事人可以依此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法院依据审判时的查封裁定作出正确的判决,而解除查封裁定是在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审裁判错误,是新的事实而不是新的证据,当事人依此申请再审应当被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一、当事人提供的再审新证据应当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且应当注意该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应最晚发生于原审判决作出前。
     
      二、依据生效判决做出后产生的新事实及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即使上述新的事实记载在法律文书中,一般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当事人可以就该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条 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版)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则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属于再审事由,而“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事由,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本案中,浩盈公司举示的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解除财产查封,两万吨废钢的查封被解除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推翻两万吨废钢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两万吨废钢的查封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故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不能据此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
     
      鉴于齐齐哈尔中院(2018)黑02民初15-2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对案涉两万吨废钢的查封,浩盈公司处置两万吨废钢的障碍消失,该公司可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北满特钢公司协助其运离该两万吨废钢。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6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
     
      新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逾期提供新证据的规定,其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应发生在判决作出前。新的事实是在判决作出之后形成的,不能以此推翻原审裁判。(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王玉琢、刘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2020)黑0781民监3号】认为:
     
      原审原告霍振友死亡不是新证据,而是发生了新的事实。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⑴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⑵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⑶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案中,王玉琢所举霍振友死亡殡葬证明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了一种新证据情形,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根据此条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再审。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还是原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均应当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最迟也应当发生在原审判决下发前,而不是发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甚至执行过程中。因此,霍振友的死亡是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不是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来推翻原审判决,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
     
      案例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庆贤、刘志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再23号】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王庆贤提供的还款协议、传真等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尚不存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民事主体协商实施了的新的法律行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施新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新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王庆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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