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实战案例

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五问五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述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01、什么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制度?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草案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允许法院应重整计划提出者的申请,只要该计划给予了反对的担保债权人组、职工组、税务组、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符合条件的权益分配方案,且申请者也充分向法院表达了重整计划、资金来源、相关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等,特别是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或者有重整方资金的注入,并有其他担保人为重整计划中的债务履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法院可据此自行判断是否启动“强裁规则”。法院“强裁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投票权,对合理的计划造成“钳制”。

同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

02、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制度的立法价值是什么?

1、重整的主要目的是挽救债务企业,使之恢复营运以创造比企业清算关门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并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若少数债权人因私利反对重整计划,使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将导致社会整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应考虑由法院介入推动重整。

2、当重整程序中的各表决组及其成员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出现僵局时,以强制批准替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债务人重生的同时保护债权人权益,创造社会效益最大化,允许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因各种原因造成的不理性表决结果进行纠偏。

3、有助于打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谈判僵局,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提高重整效率。

03、法院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规则是什么?

1、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即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具体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以得到的清偿和清算利益,该原则是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核心,也是底线标准。只有在重整高于清算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强制批准的裁定。

2、可行性原则,即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破产清算的法律及事实障碍。

关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属于破产重整的利害关系人在商业上作出合理判断的内容,在理论和实务上倾向于引入"听证会"或者"专家听证会"、甚至与政府相关机构的"会商"等形式进行社会效果评估,帮助法官对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作出判断。

3、绝对优先原则,即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

4、公平对待原则,指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计划中要和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债权人一样获得相同比例清偿,被公平对待。

5、最低限度通过原则,即至少有一个权利人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6、程序合法原则,即法院需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是否超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期限。如因受重整计划草案协商修订、原重整投资人退出与变化、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需提请债权人、债务人认可是否继续重整程序、且无人申请宣告破产。

04、法院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有时间规定吗?

《企业破产法》及部分区域地方法院关于破产重整相关规定中,就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未有明确规定,一般为合理期限内。经检索: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第七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债务人申请批准根据预重整阶段重整方案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对信息披露以及意见征集程序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组织召开听证调查,重点听取和审查反对意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5、出资人组表决不通过,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案例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破33号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法院认为中电华通科技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其股权价值为0,即如果对中电华通科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现有资产在清偿债权后已无剩余财产向出资人分配,出资人权益为0,故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0,并将中电华通科技公司出资人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让渡给战略投资人并未实质损害中电华通科技公司出资人的权益,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中电华通科技公司主要资产无线宽带物联网产业园项目地理位置优越,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中电华通科技公司的经营方案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恢复企业营运价值,助力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故法院认为中电华通科技公司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综上,重整计划草案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批准条件。

2、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破128-5号《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从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24.43%提升至41.50%,各债权人的清偿均不低于清算中所获得的清偿,债权人权益实现最大化。其次,虽《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但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司的剩余价值应当首先分配给债权人,在重整各表决主体中,出资人权利序位应劣后于债权人,债权人的权益要优先于出资人权益,在各债权人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获得较高清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来源:开炫公勤破产管理人联合体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