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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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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条)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又称为破产界限、破产行为。
对债务人自己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些国家往往并不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严格审查。这主要是因为,对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清偿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对多数债权人分别进行个体方式清偿,都是一种对债务的清偿。
破产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行为,而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力的法律保障。P40
三、(第二条)不能清偿的认定:又称为支付不能
1、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以信用方式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借新债还旧债,或协议延期还债;以能力方法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债务人以提供债权人接受的劳务、技能服务等折抵货币清偿债务。P55
已到期债务,包括约定清偿期的债务、法定清偿期的债务、推定清偿期的债务和催告清偿期的债务。已到期的债务,如债权人并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等于默认其可以延期还债,即使这里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也不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P56
2、无合理争议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于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涉及的争议较复杂的,则债权人应通过诉讼证明债权的成立。
3、债务人的不能清偿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亦称一般地停止清偿。持续不能清偿,不以债务人长时期不能清偿债务为必要构成条件,如已有其他事实证明,债务人在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将持续不能清偿债务,则不能清偿即可成立。P58
四、(第三条)资不抵债的认定: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各国一般仅适用于资合法人、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资合法人以及遗产等破产,即仅以有限财产为清偿范围,无人对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债务主体。
将资不抵债设置为破产原因,目的是防止其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不适当地膨胀债务,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经济秩序。P68
五、(第四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实际上也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理由,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P75
六、(第五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间内清算完毕时,债权人可以提起司法强制清算,也可以直接申请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P79
七、(第六条)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为由提出抗辩异议,则必须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方能阻止法院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债务确认书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的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P89
八、(第七条)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要件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内容;形式要件审查是对法院管辖、申请人依法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
九、(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十、(第九条)上级法院对破产申请受理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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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二、司法解释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立法指南》“破产程序的关键是,确定、集中、保持和处分属于债务人的资产。许多破产制度都将此类资产置于某种特别的制度之下”。P110
1、(第一条: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1)债务人财产的形式意义(学理概念):指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还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
实体意义: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自该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时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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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2条:非债务人财产):非债务人财产指债务人占有的但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兼顾社会公平与秩序维护的需要,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P131
3、(第3条: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物权。P138
1)如果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游离于债务人财产之外,则该特定财产就无法得到管理人的有效管理,这可能会减损担保物的财产价值,不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实现。P139
2)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需要与管理人的其他工作相协调,难免出现一定期间的滞后。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别除权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可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内未协助实现担保物权时,别除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P141
3)质权、留置权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转移于债权人占有型担保物权。为避免别除权人不当行使权利,管理人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以使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对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管理人可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督促担保债权人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变卖担保物,以实现担保物价值的最大化。P141
4、(第4条:共有财产)
5、(第5条:执行回转财产)
1)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执行标的物不需要过户登记的,执行程序对于执行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时终结;执行标的物需要过户登记的,执行程序对于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裁判文书生效时终结。
2)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3)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直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当担保物控制在管理人手中时,物权担保人行使权利要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协调。P152
4)行政机关这里若将行政罚金、罚款等刑事或行政处罚作为破产债权追缴,只能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实际受到处罚的并非破产债务人,而是全体债权人。P153
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求的答复: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6、(第6条: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
1)从广义上讲,破产保全包括破产程序开始以前的保全和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的保全。P160
2)破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基础是破产程序开始前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地位的平等性,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从而实现破产预防和破产债权最大化受偿。破产保全的实质就是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处于完整状态,可以增加,但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少。
3)需要建立一种制度从而保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各个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其他妨碍公平清偿的行为都将被解除,这也是破产保全制度的功能。P161
4)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作出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包括限制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停止个别清偿,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处分等,旨在起到债务人财产保全的作用,从而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
5)破产保全的效力高于其他诉讼保全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相同的原理,破产保全的效力不仅高于其他诉讼保全的效力,也高于其他执法机关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的效力。P165
7、(第7条:对债务人财产原有保全的解除)
如果是其他法院或国家机关做出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或国家机关拒绝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P174
8、(第8条、对债务人财产保全的恢复)
9、(第9条、撤销行为的追回的财产)管理人之所以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此项民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P186
10、(第10条、程序转入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11、(第11条: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撤销时的返还)
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的标准是价格是否公平合理、交易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清偿能力造成损害。P210
12、(第12条: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撤销的例外)
破产是对债务人现存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破产法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多数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有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发生的相互冲突和清偿问题。P214
13、(第13条、债权人撤销权)
14、(第14条、有担保债务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原则上不在此限。
15、(第15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的个别清偿)
16、(第16条、必要个别清偿的撤销排除)“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有学者将此但书条款限定为交易等值且不存在信用授予的债权债务关系。P235
17、(第17条、无效行为追回的财产)
18、(第18条、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产生的赔偿)
破产案件进行中,管理人全面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并秉着向债权人利益负责之宗旨履行职责、从事管理人工作,破产法将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赋予给了管理人。P252
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实质就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两者具有同等后果。因此,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利,实质就是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其获得的财产赔偿也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财产。P253
19、(第19条: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
卡尔。拉伦茨: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某一种法益时,不得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债务人放弃债权行为包括积极的放弃和消极的放弃,所谓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指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有意不采取催收和保全措施,以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方式放弃债权,以及对其债务人的审计师发出欠款询证函不予回复,或对其债务人提出不欠款项答复函不予回复等消极放弃债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债务人负担证明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的责任。P259
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在时效的进行过程中发生推翻时效的事情,使得已经经过的期间完全失去意义。”破产受理,管理人取代原企业,成为当事人一方,该事实符合推翻此前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效力存在基础。P259
20、(第20条:追收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
管理人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为由,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或者金融机构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或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P267
21、(第21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审理)
22、(第22条:破产受理前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执行)
23、(第23条:破产受理后基于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受理)
24、(第24条:非正常收入的追回)
25、(第25条: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和变价)
质物和留置物皆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畴,是否取回该等财产,以及是否用于折价清偿债务,均属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应当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P300
管理人应当履行的程序:评估、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执行。
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效力:债权人委员会作出反对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担保取回担保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决议的,管理人应当停止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担保物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停止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P303
26、(第26条: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27(第27条: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特别取回权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破产管理人占有并管理破产人支配的全部财产,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P319
28、(第28条: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对待给付)
29、(第29条:需及时变现财产取回权的行使)
30、(第30条:违法转让构成善意取得时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31、(第31条:违法转让未构成善意取得时受让人的权利行使)
32、(占有物毁损、灭失时代偿性取回树的行使)
33、(第33条:占有物转让、毁损、灭失时管理人等的责任)
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基于其履行职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对权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P376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3条: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我国破产法将管理人视为法定受托人较为适宜。由于破产管理人是法定受托人,其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范围都是法定的,需要形成统一的规定。当破产管理人因过错行为导致破产财产受损时,应按照受信托人的义务标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P377
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般注意义务。管理人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P382
3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挑拣履行)
35、(出场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36、(出卖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追收权利的行使)
37、(第37条: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破产裁定具有保全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的效力。P415
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财产的权利。P414
38、(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出卖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
39、(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不管是一般取回权还是特别取回权,其一般法理基础均是建立在标的物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仍属于取回权人之上(例外情况除外),否则其根本无权取回财产。即便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之前转移的例外情况下,依据破产法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效力,权利人也可以行使取回权。
40、(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
1)重整要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采取财务或其他手段,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得以康复;二是各方公平享受企业利益,即不能仅为使企业避免破产而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重整应当以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共赢为前提;三是如果企业重整无望,则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清偿。P435
2)在重整程序中,重整申请的受理是否具有加速权利到期的效力还有争议。P436
4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大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P442
42、(破产抵销的生效)
43、(未到期债务和不同种类品质债务的破产抵销)主张抵销一方当事人用以与对方抵销的债权为主动债权,与之相对应的对方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44、(破产申请受理前民法抵销的无效)在特定期间,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无须特意针对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其明知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又通过负担债务或取得债权而获取抵销权,即可推定当事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P467
1)“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仅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针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内的清偿不在此限,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本身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所谓个别清偿仅指对原已形成之债权的清偿,不包括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行为,否则将导致债务人无法继续营业,进一步陷入困境,实际上也有悖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之理念。而且,该项同时履行行为旨在使债务人取得新的财产或价值,其基本上与债的成立于同一时间完成,性质上并非清偿此前已存在的债务,而属于所谓的基本上同时的交换。这种转让没有减少财团财产,也没有损坏债权人的利益,仅仅是财产的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P470
3)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包括两种情况:(1)债务人的债务人以收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方式取得债权;(2)由债务人的债务人自己与债务人进行交易而取得债权。至于本处的抵销禁止的情况是否包括第二种情形,实践中不乏争议。我们认为,此处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一般均指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取得债权成本与抵销清偿之间的差额,才会有利可图。如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自己通过与债务人的正常交易而取得债权,实际上不仅无差额之利可图,反而可能造成新的损失。P472
45、(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
基于别除权产生的基础权利,别除权之债权具有的特征之一是优先受偿性。该优先受偿性不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的优先随时清偿,更不同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必须在清偿顺序上区分先后、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予以个别清偿。一般认为,只要将特定财产之价值予以变现,别除权之债权即可先予清偿,而无需等待统一的破产分配程序。P476
46、(抵销的禁止)
47、(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
48、(法律适用)
奚晓明 主编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