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实战案例

付明才、惠州市旭阳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20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付明才,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惠州市旭阳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潼湖经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阳伟林。

    上诉人付明才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旭阳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破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明才上诉请求改判受理其对旭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无论是付明才在劳动仲裁还是一审审理的过程中,旭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而且付明才亦已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亦无法联系到旭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无法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二、三项,应当认定旭阳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付明才提交的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2225号仲裁裁决书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表明旭阳公司应向付明才支付工资、补助金、赔偿金合计91149.72元,对此可认定旭阳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但是,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旭阳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旭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综上,付明才的申请不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付明才对旭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旭阳公司对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2225号仲裁所裁决其应向付明才支付工资、补助金、赔偿金合计91149.72元,旭阳公司并没有按照仲裁规定的期限向付明才支付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付明才就该裁定又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但该债权仍未得到实现。从旭阳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对本案又不予应诉等事实看,可以推定旭阳公司已经缺乏清偿能力,故认定旭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符合上述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旭阳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事实不符,所作驳回付明才对旭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付明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破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恩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