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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鹿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管理人延长提交重整计划的“正当事由”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管理人

延长提交重整计划期限的“正当事由” 

——以池州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

杨鹿君

摘要: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病毒”自武汉而发,在全国肆虐,各级政府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纷纷发出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17天的超长假期,对阻隔“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途径产生了实质性的作用力,但是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却迎来了难题,池州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期限正好落入了春节延长假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事实上限制了管理人的履职行为,相较于类案中法院裁定延期之事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明显更为重大,且法院仅为形式审查,对于“正当事由”的认定较为宽泛。因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破产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事由”,管理人可以以防治“新型冠状病毒”,影响破产重整工作开展为由,申请延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公共卫生事件、提交重整计划期限、管理人

一、引言

2019年12月,“不明原因肺炎”在中国武汉出现,2020年1月7日,经全基因组定序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命名为“2019-nCoV”(2019新型冠状病毒)。从此,这个拗口的专业名词开始进入到中国和世界普通公众的视野中,迄今已经历两周的全球认知和传播过程。本次疫情的爆发,正值中国春节,虽然春节返乡的人流给病毒防控工作大大增加了难度,但是法定假期也为杜绝病毒传播提供了绝佳的契机,成为了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攻坚战的重要拐点,故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此后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各省纷纷出台了继续延迟复工的通知,而以安徽省为例,[1]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9日发出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通知:“一、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二、省内各级各类学校(高校、中小学、中职学校、技工院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延期至2月17日之后开学……”使得春节复工时间再次延长。自1月24日至2月9日多达17天的假期,为避免病毒肆虐提供了助力,但是亦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以池州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下称鑫茂破产重整案)为例,该案于2019年8月9日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为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具体在鑫茂破产重整案中,即为2020年2月8日,恰好落入了春节延长的期间中,由此引入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79条第2款申请延期? 

二、先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质意义上阻碍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首先要讨论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对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产生实质意义上的阻碍作用?众所周知,传染病的流行必须具备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三个环节,相对应的,疫情防控也需要从此三个环节入手,在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高度重视,采取了部分道路封路、部分高铁停运、关停人流密集场所、各类非涉及重要国计民生企业停工等措施以降低人口流动,从传播途径上限制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但是同样给管理人工作带来了重大难题,以下逐一分析:

(一)管理人实地办公工作无法开展

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除“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均应于2月9日之后复工,而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显然不属于上述涉及国计民生的企业,无正当事由在疫情攻坚期间开展工作。

且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管理人工作场所本就属于人流密集场所,前来咨询、委托、寻求服务的委托人社会背景复杂,是否系病毒携带者显然超出了管理人的甄别、防范能力,因此,管理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地办公是风险过大的。

而管理人在草拟重整计划草案期间,基于履行职务之忠诚、勤勉的要求,不可避免地需要开展走访现场尽职调查、前往相关企业催收、沟通承办法官接受监督等工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全面管制下,上述工作的开展显然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因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客观上会对管理人的实地工作造成约束,影响管理人工作的开展。

(二)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阻碍重重

目前,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方式主要有:现场表决、邮寄表决、网络表决等三种,以下逐一分析。

现场表决即在指定场所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债权人或代理人到会并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现场表决。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有关事项的通告》“一、省高级法院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开庭等诉讼活动一律延期,原定于2020年2月3日至2月16日期间的开庭等诉讼活动原则上延期,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案件除外。疫情防控期间,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将主动联系诉讼参与人,就案件具体变更时间、如何提交诉讼材料等事项进行沟通。公开庭审的案件,公众可选择登录中国庭审公开网通过互联网观看庭审过程,无需到法院旁听庭审。”根据高院通知中的精神,原则上并不建议,甚至是禁止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诉讼活动,而展开债权人会议亦是广义上的诉讼活动。来自于全国各地的债权人共同经由公共交通或私人交通前来债务人所在地召开债权人会议,不仅风险极大而且有违法院的指导精神,用法经济学的视角来谈,是不经济的。

邮寄表决又称通信表决,指在债权人会议主席的统一安排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由管理人将会议的议程、内容、表决事项等制作成书面材料,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债权人审议和表决。而此种表决方式一样存在着重大难题,在疫情防控期间多家快递公司停运,运力本身就非常紧张,在举全国之力驰援武汉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社会大形势下,连网络订购口罩、医用酒精、手套等必须物资都效率低下,此时再占用社会资源邮寄重整计划草案及表决票,且不提是否有快递公司愿意承接,能否送入武汉等疫情防控工作攻坚地区,在特殊时期下更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以邮寄方式送达,还暗含中一个效力问题,破产企业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债权人为民办企业、银行,依据国务院、各地政府企业的通知,企业尚未复工。即便债权人已经就以“通讯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同意“管理人将书面会议材料邮寄至债权人确认的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并作为计算参会人员数额的依据”,同意“债权人应在书面会议材料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就管理人提交审议的事项进行书面表决,并将表决事项回函邮寄至管理人或直接送达管理人处,否则视为债权人同意全部表决事项”的默认通过表决条款,管理人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邮寄到债权人确认地址,但是债权人企业并未复工无人签收,对于此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行为,是否有效?能否直接依此前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定债权人已经默认同意?我想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或者至少是充满争议的,可能引发诉讼的。债权人因为客观发生的、管理人亦知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此时管理人仍然默认债权人同意全部表决事项,主观上至少存在着过失、甚至是故意,与《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之精神相违背。因此,基于邮寄送达的社会资源有限、无人签收、效力瑕疵等问题,管理人以邮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也是充满困难的。

网络表决从实操角度,指的是债权人进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通过法院事先发放的账号和密码,在债权人会议端口平台,观看债权人会议直播,并参与网络投票表决。债权人会议以网络形式召开确实能够有效地避免现场表决与邮寄表决中出现的问题,自2017年以来黑龙江、湖南、安徽等地法院确实也在积极探索,以网络的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表决,但是结合实操可以发现,对于网络表决,和邮寄表决一样,需要由管理人向《关于债权人会议部分决议事项以书面邮寄方式及网络方式进行表决的议案》,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以网络方式进行表决才具有正当性;且网络表决是需要和线下的现场表决同步进行的,债权人会议中的各方主体仍需到场实地召开,不可避免,不方便到会的债权人才选择网络参会表决;网络表决如果不在事后邮寄提交表决票还容易引发效力争议等问题。因此,在事先未做好充分筹划,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管理人以网络形式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同样存在着诸多障碍。

综上所述,管理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存在着事实上的履行障碍,结合上文已经论述的,依据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管理人不得在疫情防控期间实地办公,似乎确有理由依据《破产法》第79条第2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延期。 

三、类案分析:适用《破产法》第79条第2款延期的一般情形

本文对截至2020年1月31日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得到了裁判依据中包含《破产法》第79条第2款的17起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裁定书[2],进行实证分析,发现了如下的现象:

(一)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延期理由宽泛

在17起案例中,管理人或管理人申请延期的理由较为宽泛,且个案中申请理由并不单一,具体统计情况如下:

申请事由 案例数量
债权人人数众多 2起
府院衔接问题 3起
股权分置改革尚未完成 1起
评估、审计工作尚未完成 7起
债权债务复杂清理难度大 10起
涉及关联企业债权债务清理 6起
重整投资人招募 6起
异议债权数额较大 1起
其他(个案中不具代表性理由) 4起

可以发现,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延期的主要事由,包括:债权债务复杂清理难度大、涉及关联企业债权债务清理、重整投资人招募、评估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等,其中既包含客观因素(债权人人数众多),又包含主观因素(债权债务复杂,清理难度大);既包含内部因素(涉及关联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又涉及外部因素(重整投资人招募)。

(二)法院全部裁定延长提交重整计划期限

在17起案例中,法院的态度是全部保持一致的:裁定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其中原因是值得反思的,究竟是管理人提交申请之理由全都非常详实?亦或是管理人在提交正式申请之前,已经获得法院认可,裁定仅为正式确认?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3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工作。实践中关于申请延长重整期限此类的重大事宜,管理人在提交书面申请之前,也多向法院提前报告说明,或可成为类案裁定100%延长期限的原因。

(三)裁定说理简单或仅为形式审查

特别解释的是,此处裁定说理简单,并不是说理部分篇幅小,而是17起裁定,基本均为形式审查,重申管理人申请的事由,而未进行实质性的说理,较为典型的是“虽然重整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重整具有广泛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具有继续实施破产重整的价值”。[4]既然在受理案件申请时,已经裁定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那么早就认定了债务人具有重整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为何又要在准许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裁定中作为说理理由?其中或是暗含着这样的裁判逻辑:对于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裁定,法院仅做形式审查,只要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事由具有正当性,法院即裁定认可,而无需就事由是否实际存在,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是否构成实质性阻碍进行判断。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亦为申请延期的“正当事由”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而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何种事由为“正当事由”做出诠释,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为“正当事由”?或可由以下的几个角度来做出说明:

(一)举轻以明重

通过上文的案例分析可知,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延期的理由是相当宽泛的,且一些理由是比较主观的,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复杂,清理难度大”都是没有客观标准去评断的,甚至本就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组织在担任管理人之前就需要做好准备的,此等事由都可以成为《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事由”。

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公共交通,企业、管理人延时复工,在事实上限制了管理人的履职行为,使得管理人在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工作中遭遇阻碍,是客观存在的实质困难。举轻以明重,主观性的事由都可以申请延期,那么客观的,对管理人工作影响更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样可以成为“正当事由”。

(二)法院裁量权的行使

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正当事由”,法院仅为“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而非“应当”。从法条规定的角度,法院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是有着不小的自由裁量权的,其一为“正当事由”的法律解释,对管理人提出的事由进行判断,是否属于“正当事由”;其二,即便认定是“正当事由”,法院仍然可以不予裁定延期,直接裁定企业破产。但是从实证研究的视角,法院并未如法条规定一般,自由、充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说明裁判理由,而是仅做形式审查,裁定认可。背后的原因,或可归结于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工作汇报;亦或是对于延长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的规定,并未对利益相关者的实体权利造成太大影响,继续保持在重整程序中对利益相关者更加有利,即在裁判者的价值判断中,相较于终结重整程序宣告企业破产,延长三个月的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对于利益相关者更利益,因此无需做实体性的裁判。

因而从自由裁量权的视角出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并非管理人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过失,未主动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从社会价值的角度出发,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期限更加符合社会价值最大化的考量。

(三)从合同法到破产法的“不可抗力”类推

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三、 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尽管此司法解释是在抗击非典的背景下出台的,但是在目前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社会背景下仍有相当意义上的适用价值,因“非典”防治而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可依不可抗力之规定处理,类推到本次的新型冠状病毒防治,一样可依不可抗力之规定来变更和解除合同。

既然如此,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院似乎更应该裁定认可延长期限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一种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若将重整程序理解为债务人、债务人股东、管理人、法院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合同联结,中间出现了“不可抗力”因素,利益相关者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破产重整这一合同链接中的条款。 

五、结语

新型冠状病毒的肆虐给武汉人民乃至全中国同胞都带来重大影响,限制交通出行、延迟复工的方式,从传播途径上阻隔了病毒传播,但是亦给管理人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诸多不便乃至实质性限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为《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2款申请延长期限中的“正当事由”,或可理解为一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合同法中“不可抗力”到破产法延长期限事由的类推,既然在民事关系领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能够成为当事人申请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事由,那么在破产法视角下,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事由来延长期限等程序性问题,似乎也是一个跨部门法的举重以明轻。


注 释



[1] 鉴于池州鑫茂精细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法院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理人亦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故本文中引述之地方规范性文件,均以安徽为基准。

[2] 17起案例裁定书分别为:(2018)冀0208破1号、(2019)湘02破1号、(2018)鄂0107破2号之二、(2018)川03破1号、(2017)鲁1329破4-3号、(2017)鲁1329破2-3号、(2017)鲁1329破3-3号、(2017)鲁1329破6-3号、(2017)鲁1329破5-3号、(2016)鄂0525破1号之三、(2016)鄂0321民破1号之一、(2016)冀0581民破3号之一、(2015)滁破字第00002-1号、(2015)滁破字第00001-1号、(2014)淮破字第00001-3号、(2013)通中破字第2-3号、(2012)南民破字第002号等。
[3](2018)川03破1号申请人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该案中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时间长,存在一定数量的历史遗留问题,同时公司尚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4](2012)南民破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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