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三会会议记录和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理论上,即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仍有义务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然而,纵观《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文,只就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作出规定,未涉及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知情权或其他权利。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及行使知情权的边界,存在一定分歧。本文基于股东知情权及破产法基本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该等问题进行探析。
【中文关键字】破产清算;债权;股东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在笔者参与的一个破产清算案件中,公司控股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建账以来的全部三会决议文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但管理人调查后发现,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控股股东控制,且该控股股东同时还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就该等情形,引发了笔者思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如享有知情权,其“知情”的范围和边界是什么?相较于公司正常经营状态,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知情权范围及行使是否应进行限缩?破产管理人在接到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申请时,应如何应对?
二、关于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及其边界的理论探讨
(一) 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破产清算的根本目标有别于公司正常运营的目标,意味着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的目标通常是为了让股东获得投资回报,而破产清算状态下的目标主要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并注销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便于监督管理层,降低代理成本,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注1]。在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股东行使知情权与股东获得投资回报、保护股东权益的目标相匹配;但在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行使知情权与公平清偿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等目标并不相符。
第二,法律对于公司破产清算与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不同,决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知情权保护应有别于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的股东知情权保护,尤其是在股东行使知情权与债权人利益冲突时。此点可从《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窥探。《公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企业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后,是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将债权人的利益置于优位。“债权人的权益是法律首先应当关心的核心问题。债权人保护为破产法的核心价值和评判破产法优劣的有效标准。”[注2]也就是说,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参与度及角色地位远不及其在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的角色和地位。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心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权益退居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之后。
第三,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与其在公司正常运营时行使知情权的出发点和目的往往不同。在公司正常经营时,股东行使知情权往往是出于更好地了解公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监督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职务行为等实际需要。但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行使知情权往往带有特殊目的,如股东已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能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及债权金额,试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方式获取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证据;股东试图阻挠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或者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高管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分歧,试图通过查阅公司账簿的方式掌握举报其他股东或高管的线索等。
第四,破产清算程序本身的效率要求,决定了不应无条件、无限制地满足股东所主张的知情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有效降低程序成本,增进程序效率,不仅是实现高效公正司法的需要,也是尽快实现资源重新配置、促进相关主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注3]破产清算不仅追求实体公平,还尤其注重程序的高效。实务操作中,如果无条件、无限制地满足股东提出的行使知情权各项要求,有可能影响破产审计的节奏,给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带来阻碍。
(二) 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否享有知情权的理论分析
关于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享有知情权问题。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且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即在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前,公司有义务保障和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尽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已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但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理论上股东仍享有并有权行使知情权。《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和阶段做差异化设置,即股东享有知情权与公司是否进入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程序并无直接关系。笔者认为,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仍应享有并有权行使知情权。
(三) 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的边界
在确认股东在破产清算中仍享有知情权后,面临的又一问题是,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权利行使边界在哪儿?
就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行使知情权的边界,在理论上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文件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还应包括其他对行使股东权利有帮助的材料。“狭义说”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文件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超过该范围的权利请求即对公司造成损害,法院不应支持。[注4]
那么,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知情权的边界在哪儿,与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状态下享有知情权的边界是否应当具有差异?
笔者认为: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知情权的边界,取决于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地位和股东利益的保护程度。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知情权保护应不同于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股东知情权保护,需要结合个案中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身份、债务人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可视情况采纳“广义说”:如提出申请的股东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其有合理理由怀疑公司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需要搜集相关证据,此时可考虑支持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等请求。但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严格限缩,应当以“狭义说”为原则。同时,还应甄别股东的类型及其目的,对其知情权行使,采取不同的对待,如对于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就已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的股东,或者管理人经初步调查发现对公司有大额负债或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情形的股东,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若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应拒绝股东提出的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请求。
三、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及其边界的司法实践探析
(一) 相关案例
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网站及数据库,以“破产清算”“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到有效案例11例(剔除撤诉、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案例)。在上述11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知情权,但对知情权的边界有不同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三大类:
第一类,全面支持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的文件不仅包括《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资料,还包括相关辅助文件(如原始会计凭证等)、以及破产清算程序中形成的文件。

在上述案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和审核结果等材料,理由包括:第一,破产清算程序期间会形成新的材料,股东有行使知情权的可能;第二,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破产程序体现为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第三,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相关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股东保管,即股东最终可知悉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文件。让股东提前知悉,可平衡股东和债权人权益。
第二类,支持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股东可查阅(或复制)的文件范围包括《公司法》规定的资料,以及相关辅助文件(如原始会计凭证等)。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支持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理由包括:会计凭证是判断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必不可少的依据;让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等。
第三类,支持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知情权,但范围仅限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的文件(不含原始会计凭证或破产清算程序中形成的文件)。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判令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向股东提供会计凭证或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文件(部分案例中原告的诉请未明确要求查阅或复制原始会计凭证)。其中,在“深圳市美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但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中不包括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未支持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在“天奥(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破产申请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
(二) 案例分析
就司法实践中的上述三类处理方式,笔者认为:
第一类处理方式对于股东的知情权保护是最全面、深入的,但是该等处理可能大幅加重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负担,甚至可能以牺牲破产清算效率、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值得商榷。首先,若公司股东纷纷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管理人要配合提供三会会议文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审核资料等,那么可以想见,将占用管理人大量的人力资源(因部分文件仅允许查阅,不允许复制,管理人需派人监督查阅现场,维护查阅秩序),在股东人数、公司资料较多的情况下,还将耗费大量时间,影响破产程序进程。其次,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知情权往往带有特殊目的,如果不从股东身份、文件资料范围等方面加以限制,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股东主张查阅、复制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欠缺更深层次的权利基础。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指出,“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其行使权利而言十分重要,是其进行决策、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因此,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而言,其参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程度有限,《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甚至未提及股东或出资人,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表决权,因此,股东主张其因参与破产清算程序而需获取债权申报和审核、债权人会议记录等资料的理由难以成立。最后,就“汪宏卫与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而言,法院以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材料最终应移交股东保存为由,认为股东对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文件均享有知情权的逻辑推理之严谨性有待考察。因为如果以债权申报和审核、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资料最终由股东保管推断出股东随时有权查阅上述资料,那么按照该逻辑,由于公司所有文件最终都由股东保管,公司的所有文件都应向股东公开,《公司法》限定知情权的文件范围似乎就没有必要了,这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类处理方式支持股东关于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要求,在三类处理方式中属于折中。但该等处理方式仍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影响破产清算程序进程,在此不予赘述。
第三类处理方式相较前两类处理方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要求最为严格。笔者认为,该等处理在实体层面更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程序层面更有利于提升破产清算效率。具体如下:
首先,该等处理方式与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清算核心价值目标匹配。破产清算案件中普遍存在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财产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如果全方位保护股东知情权,可能出现股东干扰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履职的情形,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将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应以债权人利益优先,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其次,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股东主张查阅、复制破产申报材料、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文件,欠缺合法合理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务人的股东有权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股东获取破产申请相关材料自无必要。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受到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股东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即股东主张因监督管理人工作而需要获取管理人工作报告等破产程序中形成的文件之理由不能成立。简言之,因债权人是破产清算程序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就破产清算程序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债权人有权查阅的文件广度和深度均应优于股东,股东无权主张享有与债权人同等的知情权。
再次,该等处理有利于减少外在干扰,为管理人稳定开展和推进破产清算工作提供保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往往在查阅、复制的文件范围、方式、人员、时间和地点等方面与管理人存在分歧。无论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该等分歧,均有可能干扰既定的破产审计、债权债务或资产核查计划,扰乱管理人的工作安排,影响破产清算进程。如对股东知情权严格限缩,有助于降低其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影响程度,提升破产清算效率。
四、管理人对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行使知情权的应对建议
(一) 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
首先,由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管理人需要根据债务人的组织形式区分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在面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申请时需区别对待。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无相应依据。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但正式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删除了上述条款,即没有将“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纳入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从上述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的内容变化可以看出,目前就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相关的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等材料,争议仍较大,目前尚无统一定论。因破产清算程序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更多,利益更复杂,笔者认为管理人应从严把握知情权的行使范围,防止因股东行使知情权影响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利益。
如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文件,笔者认为,鉴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上述文件,管理人宜谨慎处理,以不同意查阅为原则。
(二) 严格审查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
如管理人发现股东存在或可能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的“非正当目的”情形,应拒绝股东的查阅或复制申请,交由法院裁判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方式,以防范股东恶意影响破产清算程序进程、干扰管理人正常工作等情形出现。
五、总 结
基于以上理论分析和司法案例研究,笔者认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仍然享有并有权行使知情权,然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序推进,有必要从知情权的边界、行使方式等方面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就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提出的行使知情权主张,需要基于破产清算程序的价值取向,甄别股东的类型及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采取不同的对待。
【作者简介】
苏德栋,国浩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苏德栋,国浩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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