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法院对法院沟通方案
【翻译】
范围和定义
1
该模式适用于与破产或债务调整有关的具体跨境程序中,处于一个以上法域内(“平行程序”)的法院之间的直接交流(书面或口头)。本方案并不排除法院之间以非直接方式交流,例如通过当事人或交换庭审记录等。本方案以可适用的法律为准。
2
该模式仅对平行程序中法院之间的交流方法作出指导。基于交流的原则(如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交流不得妨碍或减损法院在任何程序中的管辖权或管辖权行使等),可以参照破产司法网于2016年10月发表的《法院间跨境破产事务沟通与合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附为附录A。
3
该方模式着眼于“请求法官”(如下定义)发起的联系。该法官所面对的当事人可能请求他或她发起这种联系,或请求法官可能出于他或她的主观能动性发起这种联系。
4
本方案中:
a. “请求法官”是指在一审中发起联系的法官;
b. “被请求法官”是指在一审中接收联系的法官;
c. “协调人”是指由请求法官或被请求法官所在的法院指定(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代表与平行程序有关的请求法官或被请求法官发起或接收联系的人(们)。
协调人的指派
5
每个法院可以指定一名或以上法官或管理人员作为协调人。当协调人不是法官时,建议指定法官监督交流程序中的发起步骤。
6
法院应当显著公示他们的协调人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例如在他们的网站上。
7
法院应当显著列明发起交流中可能使用的语言,以及可以使用的促进法院之间交流的技术(如电话和/或视频会议功能,任何安全方式的邮件功能等)。

联系的发起
8
为了在一审中发起联系,请求法官可以要求超出他或她管辖权的当事人获取平行程序中其他法院的协调人的身份和详细联系方式,除非请求法官已经知晓该信息。
9
应当以书面方式与被请求法官建立第一次联系,书面方式包括邮件,由请求法官所在法院的协调人向被请求法官所在法院的协调人发起,且包括以下内容:
a. 请求法官所在法院的协调人的姓名和详细联系方式;
b. 请求法官的姓名和头衔,以及请求法官的详细联系方式,即当被请求法官希望直接联系请求法官时可以联系到请求法官的联系方式;
c. 请求法官提交案件的参考编号和名称,以及平行程序中被请求法官提交案件的参考编号和名称(如果不知道的话则写明其他识别码);
d. 案件的性质(应当考虑保密性);
e. 请求法官的当事人是否同意发起联系(如果请求法官所批准的案件中有关于法院间交流的任何法院命令、说明或协议,也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f. 如果方便的话,请求交流所提议的日期和时间(应当考虑时间差异);以及
g. 请求法官请求交流的具体问题。
交流的安排
10
请求法官所在法院的协调人和被请求法官所在法院的协调人可以与对方充分沟通,为交流作出合适的安排,而无需律师或当事人参与,除非其中一个法院另行命令。
11
交流的时间、方式和语言应当使请求法官和被请求法官满意,同时考虑平行程序中管理效率的需要。
12
需要翻译或中介服务时,应当作出各法院同意的恰当安排。通过翻译开展书面沟通时,应当同时提供交流的原始形式。
13
需要开展保密信息的交流时,应当采用尽可能安全的交流方式。
请求法官与被请求法官的沟通
14
作出交流安排后,请求法官所请求交流的具体问题的讨论以及随后的有关交流,应当尽可能地根据关于平行程序中沟通或合作的协议或命令,在请求法官与被请求法官之间开展。[1]
15
如果被请求法官希望绕过协调人,且请求法官已经表明他或她愿意接受,法官们可以与对方讨论关于交流的安排,无须律师或当事人参与。
16
本方案不应当限制请求法官在例外情形下直接联系被请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附录A
法院间跨境破产事务沟通与合作指南
(JIN指南)
导语
A
本指南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强在其管辖下的法院间的协调与合作,促进所有利益相关方在关于破产或债务调整的跨境破产程序
(“平行程序”)中的效率和效果。本指南是处理平行程序的最佳做法。
B
在平行程序中,应尽早考虑本指南。
C
本指南旨在特别促进:
(ⅰ)高效、及时地协调和管理平行程序;
(ⅱ)为确保有关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得到尊重地管理平行程序;
(ⅲ)包括营业在内的债务人资产的查明、保全与最大化;
(ⅳ)以与所涉及的资金数额、案件性质、问题的复杂性、债权人的数量以及平行程序涉及的法域数量相称的方式,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ⅴ)共享信息以降低成本;以及
(ⅵ)在平行程序中避免或减少诉讼、费用及给当事人[2]带来的不便。
D
本指南应当在各法域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实施。[3]
E
本指南并非详尽无遗,在个案中应依其特殊条件因事制宜。
F
在涉及平行程序的案件中,法院应考虑是否和如何执行本指南。法院应鼓励并在必要时指示(如果他们有权这样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申请,以促进根据本指南制定的协议书或法令的执行,并鼓励他们尽可能地据此开展活动,以促进本指南的目的和宗旨。
采纳与解释
1
指南1:为促进上文F段的规定,法院应鼓励平行程序中的管理人员在案件各方面开展合作,包括在有必要且可行时尽早向法院通知既存和潜在的以下问题:(a)可能影响程序,以及(b)可能从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中受益。就本指南之目的而言,“管理人员”包括清算事务管理人、管理人、司法人员、行政程序中的行政人员、在重整或债务整理方案中占有财产的债务人、或该财产的任何受托人或法院指定的人。
2
指南2:如果法院有意在某一平行程序中适用本指南(无论是全部适用还是部分适用,经修正或无修改),需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根据法院的指令(如果法院有权这样做的话),通过协议或命令进行。[4]
3
指南3:该协议或命令应当促进对平行程序高效且及时的管理,应致力于法院在需要时相关对决定和行动的批准请求的协调,以及与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沟通。应在可能的范围内,为避免不必要和成本高昂的听证和其他程序而规定省时的程序。
4
指南4:执行本指南时意图并非:
(ⅰ)干扰或减损法院在法律程序中的管辖权或对管辖权的行使,包括法院在该法律程序中对管理人员的授权或监督;
(ⅱ)干扰或减损根据准据法和职业规则约束管理人的规则或道德原则;
(ⅲ)妨碍法院拒绝采取明显违反其法域内公共政策的行为;或
(ⅳ)授予或变更管辖权、实体权利,干涉任何可适用法律产生的职能或义务,或侵害可适用的法律。
5
指南5:为避免产生疑问,本指南下的协定书或命令本质上是程序性的。它不应构成法院的任何权力、责任或职权的限制或放弃,或对法院或其他法院审理的争议事项的实质裁定,或任何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或诉讼请求的放弃。
6
指南6:在对本指南或者本指南下的协议或命令的解释中,应当适当考虑它们的国际渊源以及在适用中促进良好信赖与一致性的需要。

法院间合作
7
指南7:法院可以接收外国法院的来文,并可直接回复。此类来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有序提交意见和法院作出裁决,并在附件A可适用的情况下协调和解决与联合审理有关的程序性、管理性或准备性事项。此类来文可通过以下方式或其他在个案中由相关法院商定的方法开展:
(ⅰ)向其他法院直接发送或传递正式命令、判决、意见、判决理由、批注、程序记录或其他文件的副本,并以法院认为恰当的方式提前通知所涉当事人的律师。
(ⅱ)引导律师以适当的方式将已经提交或待提交给法院的文件、诉状、宣誓书、辩论意见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传递或送交其他法院,并以法院认为恰当的方式提前通知所涉当事人的律师。
(ⅲ)参与与其他法院双向交流的案件中,应当考虑指南8。
8
指南8:在法院之间的交流中,除非涉及该交流的法院另有指令,无论是依单方申请抑或其他,或是经协定书批准,以下规定应予适用:
(ⅰ)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场。
(ⅱ)如果当事人有权出席,应当依据沟通涉及的每个法院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将沟通事项提前通知给所有当事人,法院间的沟通应予以记录并允许抄录。从沟通记录中制作书面笔录,经过参与沟通的各法院批准,可以视为沟通的正式记录。
(ⅲ)沟通的任何录制、根据沟通所涉法院的任何指令准备的沟通记录,以及从记录中准备的官方记录的副本可以作为程序记录的一部分提交,提供给当事人,且需遵守法院认为适当的保密指令。
(ⅳ)法院之间沟通的时间和地点应由法院指定。各法院除法官之外的人员可以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与另一方沟通,作出合适的沟通安排。
9
指南9:法院可以指定将其程序的通知告知其他法域的程序当事人。为法院审理程序而送达的通知、申请、动议和其他材料,可指令以电子方式提供在公开可查阅的系统中,或通过传真、挂号信或快递方式,或者以法院据其可适用的程序所指示的其他方式提供给各方当事人。
出席
10
指南10:经外国法院之批准,法院可以授权当事人或合适人选在外国法院出庭并接受其审理。
11
指南11:在其法律允许或其他合适情形下,法院可以授权外国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合适人选出庭并由其审理,但无需因此受其管辖。
相应条款
12
指南12:除基于有效根据的适当异议外,法院应当认可并接受,法域中可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法院规则是有效的,而无需进一步证明,且仅限于该异议范围内。此类认可和接受不能构成对其法律效力或含义的认可或接受。
13
指南13:除基于有效根据的适当异议外,法院应当接受其他法域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已在其相应日期及时且适当地作出或提出,且无须就其法律程序加以进一步的证明而接受该命令,但需符合其法律;而针对实际通过上诉或复议方式提出的程序,法院作出适当的保留是合适的。任何与该命令有关的修订、修改、延期上诉决定的通知,应当在可行范围内尽早地向涉及平行程序的其他法院作出。
14
指南14:法院根据本指南作出的协定书或命令,可经法院认为适当的修订、修改和延期,并在平行程序中不时地反映出其变化和发展。有关该修订、修改或延期的通知,应当在可行范围内尽早地向涉及平行程序的其他法院作出。

附录A(联合审理)
本指南的附录A是关于对联合审理行为的指导。由于法院不时会对附录A表示认可,附录A应当可适用于且构成本指南的一部分。本指南鼓励当事人在协议或命令中处理附录A中所涉事项。
附录A:联合审理
法院可以与其他法院进行联合审理。以下事项应当适用于联合审理的有关情形,或者在有关情形下考虑将其包含在协议或命令中:
1
(ⅰ)本附录的适用不应当剥夺或削减任何法院各自对程序主要事项的独立的管辖权。适用本附录不应视为,法院或任何当事人允许或参与对其他管辖权的独立性的违反。
2
(ⅱ)每个法院应当对其自身程序以及程序中的听证与事项决定拥有单一且排他的管辖权。
3
(ⅲ)每个法院应当能够同时对其他法院的程序进行听证;应当考虑如何提供尽可能最好的视听方式。
4
(ⅳ)应当考虑每个法院提交或将要提交意见与证据的程序与安排之间的协作。
5
(ⅴ)法院可以作出命令,允许其他管辖权中的外国律师或当事人出庭且对其听证。该命令的作出应当考虑外国律师或当事人是否遵从有关法院的管辖权及/或其职业规则。
6
(ⅵ)法院应当有权在联合审理前与其他法院沟通,无论律师在场与否,目的在于制定法院有序地提交建议及作出判决的程序,协调并解决任何与联合审理有关的程序性、管理性或准备性事项。
7
(ⅶ)基于联合审理,法院应当有权与其他法院沟通以确定未决事项,无论律师在场与否。应当考虑该事项是否包括程序及/或实体事项,还应考虑是否录制或保留全部或部分交流过程。

注释:
[1]参见《跨境破产事务法院间的沟通与合作指南》指南2。
[2]本指南中使用的“当事人”一词应当进行全面的解释。
[3]本指南可能的实施模式包括诉讼指引及商业指导。
[4]在普通案件中,当事人将会同意来源于本指南的协议,并且获得协议将适用于的每个法院的批准。
【原文】

【相关链接】
责任编辑:杨宏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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