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简介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是联合国的核心法律机构,其通过拟订一些重大商法领域的立法和非立法文书,履行促进国际贸易法逐步统一和现代化的任务。这些领域包括:破产、争议解决、国际合同惯例、运输、电子商务、国际支付、担保交易、采购和货物销售。
贸易法委员会拟订了几种不同类型的立法案文:公约;示范法;立法指南;以及示范条款。其中示范法是指推荐各国颁布并作为其国内法组成部分的立法案文。
示范法所具有的灵活性,使其比含有不能修改的义务的公约更容易谈判,并促使示范法比处理相同主题事项的公约得到更大程度的接受。因此在破产领域,为适应各国不同制度下不同的当地要求,示范法是各国国内法现代化和协调化的最佳手段,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多数公约也都属于示范法形式。尽管有此灵活性,但是为了更有可能实现国际化统一,贸易法委员会鼓励各国在将示范法纳入本国法律体系时尽可能少作修改。
《承认和执行
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
2018年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是为了协助各国以一套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条款框架充实国内法,这将有助于进行跨国界破产程序,同时也是对《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补充。
起源
2014年,贸易法委员会交给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一项任务,制定一部示范法或示范立法条文,就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作出规定。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进行了《示范法》的谈判,工作组共有8届会议(第四十六至五十三届),其中部分时间专门用于讨论《示范法》。2018年6月25日至7月13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期间进行了《示范法》草案的最后谈判。7月2日,贸易法委员会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了《示范法》。
为什么要制定《示范法》?其源自某些司法裁决,例如,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2] UKSC 46和韩国最高法院2010年3月25日的裁决(判例号:2009Ma1600)。这些司法裁决导致了在跨界破产案件承认和执行程序方面极大的不确定性,例如,由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7条和第21条都没有规定必要的授权,法院是否能够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过程中作出的判决(如交易的撤销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各国破产实践不一。此外,破产裁决一般排除在海牙会议的文书之外,理由是,破产相关事项是非常专业化的,最好由专门的国际安排处理,而且案件可能与公法问题紧密交织在一起。例如,1971 年《关于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海牙公约》第 1条第 5 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破产、和解或类似程序的问题,包括其中可能产生的涉及债务人行为有效性的裁决。
对《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适用和解释上的这些担心,以及普遍缺乏一项可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其他制度处理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还有现存文书中不包括关于破产事项的判决,这些情况导致了 2014年向贸易法委员会提出建议,希望制定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示范法或示范立法条文。
逐条评述
序言
《示范法》的序言部分简明阐述了《示范法》的基本政策目标,其为《示范法》的使用者提供了一个总体方向,并帮助其加以解释。
第1条 适用范围
《示范法》是为了处理在一国(即《示范法》颁布国)承认和执行另一国作出的与破产有关判决的问题。虽然《示范法》适用的判决必须是所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当地国以外的另一国作出的,但应当指出的是,该项判决所涉及的破产程序可以发生在所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当地国;没有要求该程序必须发生在另一国家。另外,颁布国可以决定排除某些类型的判决,例如那些引起公共政策考虑的判决,或其他特定的法律制度所适用的判决。
第2条 定义
该条规定了“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判决”“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四个术语的定义和解释。
一项外国判决需要具有某些特征才能属于《示范法》涵盖的范畴:首先,作为(按第 2条(a)项定义的)破产程序的结果产生的,或实质上与之相关联;其次,是在该项破产程序启动时或启动之后作出的(第2(d)项)。该定义不包括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判决,如序言第2(d)项和第2条d㈡项所示。就《示范法》而言,临时保全措施不被认为是判决。
产生“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结果的诉讼理由可由不同的当事方提出追索,包括当破产管理人决定不予追索该项诉讼理由时由获得法院批准的债权人提出追索,或如果破产管理人根据适用的法律指定了诉讼理由时,由被指定持有该项诉讼理由的当事方加以追索。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也都必须是根据《示范法》可以执行的。
第3条 我国的国际义务
该条确立了颁布国国际义务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是如果其他条约对颁布国生效后并且适用于某项判决时,应以条约而不是示范法为准。
第4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机关
《示范法》所述的司法职能权限可能分散在颁布国的不同法院和机关,颁布国将需要按其本国的这类权限制度调整本条的行文。如果在颁布国,涉及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任何职能是由法院以外另一机关实施的,那么该国应当在第4条中和颁行立法的其他适当之处写入有该权限的机关的名称。
第5条 授权在另一国家就我国作出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采取行动
该条的用意是确保破产管理人或在颁布国启动的破产程序中任命的其他机关被授权就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在国外采取行动,其权力范围将取决于外国的法律和法院。颁布国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可能希望在外国采取的行动将是《示范法》涉及的行动,例如,寻求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或与之相关的救济。
第6条 其他法律下规定的进一步协助
《示范法》的目的是在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方面增加和协调颁布国可以提供的跨国界协助。但是,鉴于颁布国在颁布《示范法》时,本国法律中可能已经有各种规定使外国破产管理人可以获得这种协助,因此,颁布国可考虑第6条是否需要指明这一点。另外,由于第6条没有指明可以向谁提供救济,所以从第10条来看,凡有权申请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人,也都可以根据第6条寻求进一步的协助。
第7条 公共政策的例外
由于公共政策的概念是以国内法为基础的,第7条并未试图就此概念给出统一的定义,但以“明显”一词作为“公共政策”一词的修饰语使用,其目的是为了强调,公共政策的例外在解释上应当有限制性。只有在涉及对颁布国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事项的特殊情况下才可加以援引,例如国家安全或主权受到侵犯的情形。
第8条 解释
该条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相应的条款为原型,旨在为颁布国解释《示范法》时提供解释的方法和方向。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资料系统可用于《示范法》的协调统一解释。
第9条 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该条规定,一项判决只有在原判国具有效力才能被承认,并且只有在原判国可以执行才能够被执行。其指出了承认判决和执行判决这两者之间的区别,而不同的国家对于判决的终局性和终结性有不同的规则,所以是否有效和可以执行的问题必须以原判国的法律为准。
第10条 原判国的复审对承认和执行的影响
“复审”一词根据国内法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在一些法域,可能在一开始同时包括由作出判决的法院进行复审以及由上诉法院进行复审的可能性。该条规定如果某项判决在原判国复审,或寻求普通复审的时限尚未期满,那么接案法院有权酌情对该项判决采取各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例如,可以拒绝承认该项判决;推迟承认和执行,直到明确该项判决是否将在原判国得以维持、被撤销或作出修订;可以就此承认该项判决,但推迟执行;或可以承认和执行该项判决。
第11条 寻求获得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程序
该条规定有权在颁布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并规定了核心的程续要求,同时提供了一种简单、快捷的结构用于获得承认和执行。因此,在将本条规定纳入国内法时,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除原有要求之外不再另行增加要求。
第12条 临时救济
就承认以及执行作出裁定之前,法院可酌情命令给予,并在寻求获得承认的那一刻即可提供的“紧急需要”的救济。提供这类救济的理由是保留下一步的可能性,即如果该项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将有资产满足所需,无论这些资产是该项判决所相关的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资产,还是判决败诉的债务人的资产。许多国家的法律载有规定,要求在给予临时救济时(由破产管理人奉法院命令或者由法院本身)发出通知,除非这种救济是单方面寻求的。
第13条 决定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
该条的目的是为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而规定可预见的明确标准。如果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那么应当给予承认:
(a)符合对给予承认和执行所规定的要求(即根据第9条该项判决在原判国是具有效力和可予执行的);
(b)寻求承认的主体是第2条(b)款所述的破产管理人或第11条第1款所述的人;
(c)该申请满足第11条第2款的要求;
(d)寻求承认的主体是向第4条所述的法院或机关提出的或承认问题是在该法院上或在该机关以抗辩方式或作为附带问题产生的;
第14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理由
除第7条规定的公共政策理由之外,第13条还规定了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各项具体理由。所列出的理由旨在作为一份无遗漏的完整清单,所以没有提及的理由将不适用。
第15条 同等效力
根据《示范法》得到承认或可予执行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在颁布国可被给予两种不同效力的其中一种。鉴于各国对这个问题采取不同的做法,《示范法》规定,颁布国可以二选一,即在接案国对于该项判决要么给予与原判国同样的效力(即原判国的效力输出到接案国),要么给予如属接案国作出该项判决时其本可以具有的同样效力(即该效力将等同于假如在接案国作出这一判决的话所可能具有的效力)。
第16条 可分性
该条的目标是增强《示范法》的可预见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承认和执行整个判决,例如,在判决中包含的法院令超出了《示范法》的范围,或者与接案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或者因为是临时命令而尚不能在原判国加以执行,也可能是该项判决中只有一部分与接案国有关。在这类情形下,一项判决的可分开部分如果能够单独成立,即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这通常取决于如果仅仅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该部分是否将会严重改变当事各方的义务。
第X条 依据[……]承认与破产有关的判决
鉴于第X条涉及对《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解释,因此,并不是意图将第X条列入本《示范法》的颁行立法。其目的是向颁布(或考虑颁布)《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国家指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1条下可以提供的救济包括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因此,可以根据第21条寻求这种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