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摘要】在信托产品出现兑付风险时,将涉及到投资者(委托人)、信托公司(受托人)、项目公司(融资方)等多方,在风险化解中,应当从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入手,结合信托业务实际,根据债权类、股权类等不同类型,找准化解的突破点,有针对性的制定法律方案,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帮助信托公司减降风险资产规模,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中文关键字】信托风险资产;法律服务;类型化;要点:解析
【全文】
2020年7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依法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机构实施接管的公告》,其中被接管的有两家信托公司,分别为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此次接管的数量和规模堪称历史之最,而我国目前总共只有68家信托公司,就在此次接管之前,四川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也爆出惊天巨雷,涉及的风险资产规模超过200亿元。如此大规模的风险资产若化解处置不当,势必影响整个信托行业的发展,乃至整个金融行业和资本市场的稳定。本文拟根据参与信托风险资产化解的实践经验,从信托法律关系分析着手,探讨类型化的信托风险资产化解中应当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就风险资产化解中的法律服务要点作粗浅探讨。[2]
一、梳理好法律关系是信托风险资产化解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基础
截至2020年底,信托行业管理的资产规模达20.49万亿元,信托行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作为舶来品,与银行、保险行业相比,发展的历史较短,加之信托产品起购点高,受众面窄等特点,一般大众对信托及其法律关系的认知存在片面之处,使得处理信托法律事务时,不能更好地根据行业特点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我们认为,在处理信托风险资产过程中,应把控和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信托公司(受托人)和投资者(受益人)的关系[3]
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之间是受托与委托关系,投资者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公司购买有关信托产品,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信托利益,向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报酬;信托公司根据约定尽职勤勉的为投资者利益管理信托财产,收取信托报酬。那么,当信托计划出现无法按时退出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兑付等风险,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必须按照与投资者的约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信托财产处置,或根据受益人大会的有关决议采取措施,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若此时介入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应注意分析资金信托合同、风险揭示书等内容,按照事前约定进行阐释,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与及时性和受益人大会召开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避免因受益人诉求未能得到及时回应而引发争议,为后续风险资产化解中资产端可能产生的问题扫清障碍。
(二)信托公司(投资方)与项目公司(被投资方)之间的关系
受托人根据协议将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投向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依照约定按期返还本息或其他约定的资产,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下同)与项目公司之间形成投融资关系。根据信托公司向项目公司投融资的方式,可将投融资关系分为债权类、股权类及债权加股权类。[4]通过投融资,信托公司对项目公司享有债权或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债权类信托产品及其产生的风险与普通债权区别不大,而股权类或债权加股权类信托产品出现风险时需要特别注意。根据现有工商登记的要求,股权类信托产品往往登记的股东为信托公司,实际上,信托公司是以信托计划受托人的身份处理信托事务,而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信托公司将以项目公司股东身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身份被消融,与《信托法》第十六条要求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应相互区别的规定冲突,这也导致了股权类信托风险资产在化解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复杂化。
(三)监管部门与信托公司、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监管部门根据行业监管规则对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投融资、尽责履职等行为进行监管,确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保障投资者的权益,维护信托行业及金融市场的稳定。监管政策将因经济发展的阶段和形势等不断调整,在化解信托风险资产中,需了解信托计划成立时及其后的相关监管政策、基本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情况,以便对信托公司实务操作中的做法有深刻了解。只有在理解信托法律关系及其特点的基础上,才能在信托风险资产化解中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方案,提高法律服务的水平。
二、债权类信托风险资产化解中的法律要点解析
如前所述,根据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投融资关系,信托风险资产可以大致划分为债权类、股权类和债权加股权类。在化解信托风险资产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别的信托风险资产采取不同的化解方式,法律要点差异也非常大。债权类信托风险资产在信托公司风险资产中占比较大,是风险资产化解的重中之重。与股权类相比,债权类的交易模式相对直观,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晰,相对易于把握。出现风险时,除了重点考察项目公司的履约能力及抵质押物的情况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时提起诉讼外,还可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贷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有无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条款的约定
当项目公司不能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导致信托计划不能按时退出,项目将出现风险。此时,采取诉讼策略是较为常见和保守的一种方式,但采取诉讼方式追究项目公司及关联方的法律责任,一则诉讼程序周期长,二则项目公司及关联方可能故意通过管辖权异议、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方式拖延时间,导致兑付受益人收益的压力大,风险也将进一步扩大。若信托贷款合同及抵质押合同有公证的相关约定,则可以在出现风险后按照程序取得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大大缩短处置化解的周期,缓解兑付与监管压力。但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亦有被撤销的风险。在处理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信托风险资产项目中,信托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年多后未果,却被巴彦淖尔市某公证处以项目涉刑事犯罪及与实际情况不符等为由,将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全部予以撤销,后信托公司不得不回到诉讼程序当中,继续漫长的追索之路。
(二)利用刑事手段化解风险的同时亦注意其他方以刑事程序阻碍民事诉讼进程
在项目公司向信托公司申请信托贷款的过程中,部分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信托贷款,导致信托项目出现风险。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则因权利证书系伪造、抵质押物严重不足值等,致使胜诉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采取刑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迫使其偿还骗取的信托贷款则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抉择。即便如此,在我国目前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依然无法有力地追偿。实践中,信托公司更倾向于以刑事手段推进民事程序,迫使项目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等偿还信托贷款,换言之,刑事程序仅起到辅助的作用,核心诉求是化解信托风险资产,争取项目回款。但也要注意的是,其他债权人甚至实际控制人本人等利用刑事程序来阻碍民事诉讼程序,运用“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则,使得信托公司无法顺利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若信托计划项下的抵质押物被刑事查封,则抵质押物亦无法处置变现,资金成本和风险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扩大。而能够利用刑事程序阻碍民事诉讼程序的项目,往往与非法集资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联系在一起,造成困局,难以化解。因此,在化解债权类信托风险资产时,不仅要关注民事程序本身,而且要评判分析涉及刑事犯罪和民刑交叉的风险及大小。对已经因刑事案件导致民事程序推进受阻的,要重点分析刑事案件发生的起因、案由、地方保护主义等案件内外因素,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三)信托计划的还款主体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
信托计划在正常存续期内,项目公司或合同约定的还款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信托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偿还信托贷款的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时,要审查是否有代付说明;若无代付说明则争取与交易对手进行沟通,补充相关代付说明,避免因还款主体不适当而构成不当得利等民法上的返还义务。即使有代付说明亦应审查代付说明的内容和出具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有接盘的信托计划时,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办理了信托受益权的变更登记;是否载明了受益权转让的依据、转受让双方、份额、办理日期等;份额转让价款的支付与受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是否匹配;是否有补充协议约定了其他不同的内容等。
三、股权类信托风险资产化解中的法律要点解析
股权类信托计划往往以信托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股东进行登记,该类信托计划大多是为了规避房地产行业监管而设立。[5]因此在出现风险后化解极其困难,并可能给信托公司带来诸多处置化解上的难题。股权类信托风险资产是信托公司风险资产化解的难点,关于此类风险资产化解重点探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注信托资金进入的路径
由信托公司受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一方面便于后续对项目公司的控制管理,另一方面对项目公司利润具有独占性,同时便于信托计划退出时对外转让股权。受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应当重点审查股权转让协议对于项目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后股东责任的划分,原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项目公司印信证照的移交与管理使用情况,重大事项披露的约定及不实披露的违约责任等。受让股权后,信托公司一般实际取得了公司的管理权,但实践中鲜有信托公司有实力和能力进行管理,而仅派驻人员担任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形式对项目公司进行管理,侧重于资金运用审批等财务方面管控,对具体经营业务管控不足或无法实际管控,更多的为间接管理。若因管理措施不落实,可能导致信托资金没有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上,造成风险时,项目公司将变成“空壳”。即使在信托计划进入时或进入后设置了抵质押,但也因股权类信托计划以持有项目公司股权为特征,往往没有主债权债务合同,导致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对风险化解极其不利。[6]
(二)重视信托资金退出的路径及方式
信托公司一般会在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退出条件,比如,项目公司项下资产对外销售达到一定比例后或销售完约定的部分后,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由原股东等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回购或按照约定减降注册资本等退出。但当出现风险时,几乎无法按照原协议履行。一方面,从公示公信的角度看,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与原股东已经没有直接关系,在出现风险后其配合接受办理股权过户的意愿不强,信托公司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原股东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对项目公司更多是间接管理,很难达到触发回购股权的条件,原股东也可以以此进行抗辩。此外,减降注册资本的退出方式在实践中鲜有操作成功的案例。
因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劣后于建设工程款、普通债权等,加之原股东对项目公司或有债务可能存在披露不实等情况,故,股权类信托计划在风险化解时往往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衡量拟采取的措施,很少有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阐释和解决的。此外,因登记于工商部门的股东为信托公司,当出现风险时还应当审查信托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向项目公司履行了增资的出资义务,避免因出资不实而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
(三)评估持股期间取得项目公司汇入的款项或约定由项目公司溢价回购股权的风险
股权类信托计划在信托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若与项目公司没有正常业务往来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接受并持有项目公司汇入的资金或其他款项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周国庆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就认定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唯一股东,无正当理由接受项目公司汇入的资金并持有,构成抽逃出资。[7]因此,需重点审查评估股权类信托计划在持有股权期间从项目公司回款的依据、性质、财务凭证及记载内容、往来账款明细等。对属于股权红利分配的款项予以确认,并注意是否符合分配条件;对属于没有业务往来的资金应建议信托公司及时返还给项目公司,避免因抽逃出资而承担责任。即使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了股权溢价回购协议,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该协议亦可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信托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其对项目公司具有控制和管理的能力(即使没有实际行使有关权力),在信托计划到期时,由项目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标的股权回购款及其溢价,使得项目公司的资本金流向股东,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构成变相抽逃出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协议无效或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债权加股权类信托风险资产具有债权类和股权类的双重特征,债权往往表现为股东借款的形式,在处理上可根据信托项目的具体情况参照债权类或股权类各自特点并结合实际提出法律处置方案,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四、“名股实债”:信托风险资产化解中股权与债权交织的法律问题
“名股实债”虽不是信托行业的“专有名词”,但出现的频率较高,与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加股权类不同,反而与股权类非常相似。“名股实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却是信托行业最热烈的话题之一,在此专门予以讨论。顾名思义,“名股实债”是指需要融资的企业采用股权出让的形式,最终实现资金融通的目标,基本含义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8]具体到信托行业,在部分股权类信托计划出现风险时,信托公司往往否认存在真实的股权关系,而主张“名股实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法院有支持“名股实债”的判决,亦有驳回的案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9]法院认定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认为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与事实不符。相反,如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认定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名股实债”不成立。
虽然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名股实债”的裁判作出规范,但从现有生效判决的归纳来看,有以下几点可以作为参考:
(一)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尚有其他约定或协议支撑“实债”
在信托公司主张“名股实债”时,项目公司及其股东等交易对手将进行反驳,反驳的理由一般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移交了项目公司管理权等等。若信托公司不能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股权为形式,实际为债权,其诉讼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因此,必须有支持实为债权的有力证据,如在合作协议(或收益权回购协议等等)中明确约定信托资金运作管理、资金退出方式、融资期限、固定利率、担保措施、资金监管等与债权债务关系相关的重要内容。或者进一步约定股权变更至信托公司名下作为增信措施(担保措施)或直接约定用于担保债权的,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较高,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名股实债”。
(二)股权价值与转让价款不对等
在认定是否构成“名股实债”时,股权价值与转让价款是否匹配是一项重要参考因素。若未对股权进行评估且并非按照市场价格就以零对价或壹元受让项目公司股权,取得的项目公司股权价值明显大于转让价款。亦即,取得股权的成本极小,远远小于项目公司股权的价值,则股权转让可能被认为是债权的担保措施(让与担保),而被认定为“名股实债”的可能性较大。
(三)从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及各方权利义务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名股实债”
“名股实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其表征为股权关系,那么是否为“名股实债”需要从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融资方)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各方权利义务来具体分析。信托公司在发放融资款项后,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项目公司(融资方)返还信托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信托收益及信托费用(即贷款利息)等权利;而项目公司(融资方)则有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返还信托本金、支付信托收益及信托费用的义务,则可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可能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可能被认定为“名股实债”。
“名股实债”这种融资方式是在特定的监管背景之下产生的,是信托行业在依规展业与金融创新博弈后的产物,其外观与实质的脱离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少,因此,在化解信托风险资产中要高度重视,在为信托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时也需特别谨慎。
五、结语
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发布的《2019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显示,2019年信托资产风险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从2018年的0.98%大幅上升至2.67%。[10]《2020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11]亦显示,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下降,尤其是第4季度利润减少,而第4季度利润减少的主要原因是信托公司增加了应对可能风险的资产减值损失计提。这也预示着信托风险资产化解将成为信托行业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也对风险资产化解中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发挥法律服务在信托风险资产化解中的作用,保障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需要金融界和法律界的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
王家鹏,1980年生,河南固始人,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原重庆市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原北京某资产管理公司法务风控副总监,主要执业方向为刑事辩护、信托不良资产处置与风险化解、公司法律顾问等。
【注释】
[1]中国银保监会依法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机构实施接管的公告[DB/OL],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17190&itemId=915。
[2]若无特别说明,文中信托产品或信托计划均指营业信托,不包括公益信托等。
[3]我国现阶段信托产品都是自益信托,投资者本身就是受益人。
[4]本文为方便讨论,并结合信托风险资产处置实践,将贷款类和权益投资类合称为债权类,以便与股权类区别开来。既有债权又有股权的称为债权加股权类,但其一般更具有股权类特征。
[5]基于此,实践中项目公司几乎全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6]关于股权类信托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9]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10]曾刚:2019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DB/OL],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45929.htm。
[11]殷醒民:2020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DB/OL],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4667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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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华信托研究院:信托风险项目处置中常见法律问题及探索[N].证券时报,2015-12-23(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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