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献来源
Anthony J. Casey; Joshua C. Macey. Bankruptcy Shopping: Domestic Venue Races and Global Forum Wars, Vol. 37, Issue 3(2021), pp. 463-507.
作者简介
Anthony J. Casey,芝加哥大学法律和经济学教授,法律和金融中心教务主任。

Joshua C. Macey,芝加哥大学法学助理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能源法、破产和金融机构监管。

芝加哥大学法律和经济学教授Anthony J. Casey 和助理教授Joshua C. Macey 在《埃默里破产发展期刊》发表了《破产法院的选择:国内法院的竞赛和国际破产法院的战争》一文,讨论了美国的债务人“选择法院”制度会导致机会主义行为,而限制债务人自由选择法院的改革措施可能会导致这些公司向国外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加剧全球范围内司法竞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
首先,作者先利用成本—收益的方法分析了“选择法院”的制度,指出参与大型的破产重整案件的过程中会促进其专业知识的积累和提升,从而提高了破产重整的效率和可预测性,促进制度创新。但不同地区的破产法院正在进行“底线竞争”(race to the bottom),即法官们采取有利于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管理层的手段,降低债务人的重整成本,变通相应政策等竞争手段,目的是创造出对债务人更具吸引力的破产重整的环境,尽可能使重整案件不会落入他人之手。这个过程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地方的利益,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作者指出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为债务人自由选择外国法院和适用国外的破产程序铺平了道路。目前各国改革了破产程序,以提高破产重整和清算的效率,增强对国外债务人的吸引力,因此,国际间法院的司法竞赛也变得更为激烈,加大了债务人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破坏了改革的目的,并削弱了美国破产法的影响力。
最后,本文认为改革不应限制债务人自由选择国内破产法院的权利,而应该(1)允许债务人在事前选定破产法院;(2)解决不同诉讼地破产法实质性条款不一致问题。这些改革将保留自由选择法院机制的益处,同时减少选择国内法院和外国法院带来的机会主义行为。

一、“选择法院”兴起的制度背景
美国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广泛的自由选择权,使得债务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身权益的法院进行重整或者清算。一般而言,债务人可以在其注册地、住所、主要营业地、该公司主要资产所在地或是在债务人的子公司有未决的破产案件的任一联邦地区申请破产。[1]
在《1978 年破产改革法》通过后,大量的大型破产案件在纽约南区提交。债务人被吸引到Burton R. Lifland法官那里,因为他被认为是 "支持债务人 "和 "支持重整"的破产法官。特拉华州在20世纪80年代末,海伦·巴利克法官和玛丽·沃尔拉特法官做出了一系列改革,引入“首日申请规则”,提升了破产重整的效率,将债务人吸引到特拉华州。从2016年开始,德克萨斯州的南区破产法院大卫·琼斯法官也引入了一系列改革,提升了破产申请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大型企业债务人纷纷涌向德克萨斯州南区法院。

二、债务人自由“选择法院”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 债务人“选择法院”制度的收益
1、 破产重整程序效率的提升
选择法院的现象是由债务人对重整结果可预测性、法官的司法专业知识和效率的需求驱动的。法官通过审理大型案件来积累经验,发达的判例法也将吸引债务人,这反过来将支持该地区判例法的进一步发展,并进一步加强该地区法官的专业知识。
此外,随着一个地区的申请量越来越大,债务人将有更多的案例来预测特定地区将如何处理某种类型的债务人。对案件的竞争促进了司法创新,提高了破产重整效率和可预测性。对案件的司法竞争促使法官进行创新,使破产程序更有效率。例如,特拉华州在20世纪90年代的兴起是基于该地区便利的首日申请规则。同样,在琼斯法官实施程序改革以提高申请的效率和透明度,德克萨斯州的破产法院变得更受欢迎。
2、当地利益集团对破产程序影响的减弱
债务人可以使用选择法院的制度避免当地偏见。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可能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地方法官可能对当地就业产生不利影响的破产重整持怀疑态度,或者他们可能受到当地政治压力的影响。允许债务人在他们选择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可以将案件交由中立的法官审理,他们不会受到当地利益偏见的影响。
例如,2001年安然公司使用电子文件的方式向纽约南区的破产法庭递交破产申请,因为安然的主管们认为纽约处理过很多大的破产案,所以那边的法庭在审理上比之夹在所有愤怒的将要失业的安然员工中间的休斯顿当地的法庭,会减少一些被感情左右的不利因素。[2]

(二)“选择法院”制度的成本
1、 机会主义行为的增加
法官为了争夺大案,不惜牺牲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向管理层和高级债权人提供有利的待遇。受欢迎的法院可能既快速又高效,但同时也为债务人提供了逃避监管审查的机会,或者以其他方式从债权人处榨取价值。对破产法院自由选择规则的批评者担心,法院选择会导致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这种机会主义行为是债务人在偏向经理人、债务人和高级债权人的地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发生的,同时,选择法院制度可能反映了债务人试图利用地区之间的程序差异来改变实质性的结果。
2、 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不同地点的实体法不一致会促使各方花费资源来争夺应在何处提起诉讼。如果实体规则在各州保持一致,本可以避免代价高昂的诉讼。例如,在一次破产重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两个州的法院都举行了听证会,即两个法庭的资源都被占用了,全国收费最高的几十个律师在两个不同的法庭上争论同一案件诉讼地选择问题。
此外,不同国家的法院将浪费司法资源来吸引债务人。一方面,债务人将浪费资源以建立管辖联系;另一方面,而债权人将浪费资源试图阻止债务人建立这些联系。全球范围内的法院竞赛带来这些直接成本外,还可能产生广泛的间接成本。例如,由于较小的公司不太可能进入国外法院,因此他们在国外提交申请的机会也较少。小公司可能会被困在当地,而大型跨国公司可以在全球各地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从而为大公司提供额外的竞争优势。

(三)“选择法院”制度中难以衡量的成本和收益
最近的实证研究表明,当律师与主审法官有联系时,公司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会更高。该研究侧重于与实习、校友关系和先前案例相关的联系。研究结果显示:这种联系可以将案件的持续时间缩短大约三个月。重要的是,这些联系不会扭曲结果,也不会造成司法偏见或偏袒。他们只是让流程更有效率。如果债务人意识到这种影响,他们在选择法院时不考虑它是愚蠢的。
但作者指出很难其中的衡量成本和收益。一方面,选择高效的破产审理程序对整个社会来说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如果这种效率是建立在社会关系的基础上的,那么公众就会对破产程序的分配公平性提出质疑。提升效率带来的收益是否能多于公众对公平性的质疑所带来的成本是难以计算的。

三、美国破产法第15章和跨境破产之间的联系
美国破产法第 15 章规定:在美国国内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这一规定促使债务人全球范围内选择法院。如果债务人不喜欢国内的破产法院,他们可以选择外国的法院。但简单地限制债务人在国内选择法院的改革将被一场成本更高昂的全球法院竞赛代替。其结果不会是在美国各地区之间重新分配案件,而是将案件传播到外国司法管辖区,这些司法管辖区会修改其程序和实体规则,以吸引更多的债务人。例如,如果债务人被拒绝进入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它可以前往新加坡,以确保获得与纽约相同的实质性结果。
(一) 破产法第15章对国外法院破产程序的承认
长期以来,缺乏跨境协调使得具有全球影响力但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的破产重整变得困难。不一致的判决、执行困难和其他协调成本都是令人担忧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 1997 年颁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示范法》)试图解决这一协调问题。《示范法》为跨国界破产程序提供了普遍适用的规范,并力求促进在单一程序中解决多国破产程序。如果没有此类规则,债务人将不得不同时向多个司法管辖区提出申请。这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带来了一个代价高昂过程,因为不同国家有多重甚至有时相互冲突的程序。通过这种方式,《示范法》力求消除跨境破产程序中的属地主义。
破产法第 15 章以《示范法》为基础,代表了美国解决跨境破产的方法。根据第 15 章,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资产位于多个国家的公司的外国破产程序。第 15 章的颁布是为了提供有效的机制来满足债务人在适用国外的破产重整程序的需求。它触发了债务人在美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财产的自动中止。此外,债务人可以寻求额外的禁令,禁止美国的债权人采取不符合外国程序的行为。美国的破产法院将根据外国司法管辖区的规则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规定。
(二)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的确定
虽然美国破产法第 11 章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大型公司重整的黄金标准,但外国司法管辖区越来越多地允许债务人在其法院进行重整。例如,英格兰只要求公司与英格兰有“足够的联系”,以便英国法院拥有监督该重整计划的管辖权。在更广泛的情况下,例如当公司在英格兰拥有资产时,当公司在英格兰开展活动时,当英格兰是重组谈判的地点时,或者当债务工具受英国法律管辖时,就可以在英国的法院开展重整程序。
此外,新加坡的法院对债务人来说也极具吸引力。当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新加坡、在新加坡开展业务、在新加坡注册为外国公司、选择新加坡法律管理贷款交易或提交给新加坡时,新加坡将获得管辖权;新加坡对其破产法进行改革,为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更为便利的重整程序,例如,新加坡法律规定了债务人拥有融资的超级优先权。
(三) 美国对全球法院竞赛的回应
人们可能会提出消除或减少债务人进入外国司法管辖区的建议来回应债务人在全球范围内选择法院的问题,例如,对主要利益中心定义修改为 “美国主要利益中心”,即债务人在美国拥有大量资产,此类债务人就没有资格参加外国的程序。但这并不能完全消除选择国外法院的可能性。即使在第 15 章没有生效时,美国的州和联邦法院也应用礼让原则来承认和执行外国程序。因此,消除选择债务人国外法院的可能性需要一个极端规则,完全禁止州和联邦法院承认某些外国判决,但这样的制度设计的成本是极高的。此外,这可能会促使一些债务人将资产转移到国外,以利用外国法院更方便的重整程序。
此类规则也会扰乱全球跨境破产系统,因为每个国家都会有动机要求跨国公司利用该国的破产程序来重整其管辖范围内的资产。活跃于多个国家的公司在陷入财务困境时将被迫经历多个破产程序,这正是《示范法》试图避免的结果。因此,这种限制国际法院的选择制度可能会降低跨境破产的效率,并对全球金融市场造成重大打击,从而违背《示范法》的核心宗旨。
因此,作者提倡对破产法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和事先承诺机制来解决国内法院竞赛和国际间法院激烈竞争的问题。

四、国内破产法院和全球法院竞赛的制度改革
作者认为,自由选择法院的制度改革应基于两个原则。首先,债务人选择法院是因为存在各国和各地区实体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最直接的改革是通过修改破产法的实体条款来消除不一致性。其次,推动事前承诺选择法院的机制。由于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国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选择,因此作者建议对国外法院进行类似的改革,与国内法院改革同步进行。
(一) 事先选择破产法院
一个好的制度设计是让债务人保留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减少机会主义行为给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的损失。Rasmussen和Thomas建议债务人在其公司章程中预先承诺一个特定的破产法院。然而,该建议也有几个缺点。
一是选择结果的僵化,因为债务人的许多股东在不同的时间与债务人产生联系,无法参与事先的协商。二是事先的选择会导致不确定性,因为在公司对某一法院作出预先承诺后,该法院的吸引力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特定法官的专业知识或特定法院的效率进行协商,那么这一决定可能会过时。因为法官可能会退休,或者法院新的判例可能会使以前有吸引力的法院变得不利于公司资产的增加。当这些情况发生时,债务人和利益相关者可能都倾向于通过谈判来选择新的破产法院。
因此,作者提出允许当事人预先承诺一个选择(以及后来可以修改其选择)法院的机制。正如事先的市场参与者可以有效地评估法院的价值一样,事后的市场参与者也可以评估与确定其选择的法院的效率。一方面,债务人可以授予其董事会选择法院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规定该修改规则可以由某一类债权人的多数决进行改变。
此外,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前做出了破产法院的选择,却在事后进行随意的更改,那么美国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违反选择机制的外国法院的相关程序。因此,如果事前约定在美国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美国法院将拒绝承认债务人在英国提起的申请。同样,如果事前选择新加坡法院,美国的法院将承认新加坡的诉讼程序,但不承认英国的诉讼程序。
这个建议将保留自由选择法院的好处,同时限制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它比Rasmussen和Thomas的建议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灵活性,也比现有的改革建议更多的灵活性。随着全球范围内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变得更加便利,这种灵活性将变得更加重要,因为限制灵活性的改革有可能将债务人推向全球范围的破产法院。
(二)破产法实质性条款的修改
如果债务人积极寻找那些有利于某一方利益相关者的破产法院,那么改革就应该直接修正破产法典中导致这种分歧的实质性条款。例如,如果关于第三方免责的法律不一致,导致债务人去伊利诺伊州北区,而债权人去特拉华州法院提出申请,那么最简单的改革就是修改法典以澄清关于第三方免责的法律条款。对于国会来说,定期修改法典中有关供应商订单、第三方免责和执行合同的条款可能比进行限制债务人自由选择法院的改革更为容易。
另外,任何立法机构或法院都无法解决不同国家存在的法律条款不一致的问题。美国不能改变新加坡的法律,新加坡也不能改变美国的法律。解决不同国家法律分歧问题的关键是将实体法律条款的一致性与国外法律的有效性联系起来。该办法是在下列情况下禁止承认外国的程序:(1) 该程序影响国内非调整债权人的权利(non-adjusting creditor是指大多数无担保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例如侵权受害者,无法通过合同条款维护自身的权益);(2)如果该案件在美国法院提起申请,非调整债权人的境况会更好;(3) 如果没有事先的选择,美国法院是默认的选择。[3]
该系统将保护非调整债权人免受机会主义的法院选择,但也限制这些债权人否决法院选择的能力,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跨境破产制度的破坏。债务人不一定选择默认法院。首先,如果非调整债权人的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债务人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其次,如果债务人补偿未调整的债权人的损失,债务人可以选择国外的法院。最后,债务人可以征求非调整债权人的同意,在国外的法院提出申请。

五、结论
强制债务人在其当地的法院提出申请,可以防止现任管理层逃避监管义务的机会主义行为,但它也会阻止债务人接触那些有解决大型复杂案件经验的法官,导致重整效率的降低;债务人也会向国外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寻求与纽约南区、特拉华州或者得克萨斯州破产法院相似的审理结果,这使得国际范围内的司法竞赛以更激烈的方式进行。虽然法官可以使用程序机制来改变审理案件的速度,或者他们可以作出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但美国的法官会受法典以及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先例的约束,而且国外的法院可以单方面地改变投票规则,甚至改变债的优先权为债务人提供获得融资的新措施,以增强其对国外债务人的吸引力。
因此,立法者在改革选择诉讼地规则时,应考虑这些改革措施与外国法院如何相互作用,并努力实现一套更有凝聚力的政策,以解决国内法院和国际范围内法院竞赛以造成资源浪费的问题。
责任编辑:彭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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