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承包经营公司;决议;股东一致同意
【全文】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由股东或第三人承包经营公司,承包经营涉及限制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股东权利的,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不成立。
案情简介
一、群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分别为张某、杜某、陈某。
二、2020年1月,群大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关人员承包经营的议案。表决意见如下:杜某(表决权占比75%)同意,张某(表决权占比20%)不同意,陈某(表决权占比5%)表示自己不承包。
三、上述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内容为:关于承包,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为75%,超过三分之二。(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他有价证券)。
四、张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群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承包经营改变公司分红、管理等的方式,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承包经营模式源于改革开放时期,其本质属性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即承包人掌握公司的日常运营,并对所经营实体的利润和亏损直接负责,由发包人依合同约定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时至今日,承包经营仍是一种企业经营策略。
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的核心内容是公司是否做出发包的意思表示,属于公司意志的形成,应当根据公司法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效力。
公司决议行为一般采取多数决成立模式,但从涉案决议内容可以发现,决议涉及了转移公司经营权、约定分红方式等事宜,其本质是在要求股东让渡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而上述权利是《公司法》明文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只能由股东自愿放弃或自愿受限,不应通过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而,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一、解决股东会承包经营决议效力问题的前置问题是承包经营模式是否可以适用于公司。因承包经营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不颠覆公司治理结构、不必然违反公司基本财务会计制度,故实践中认为承包经营模式可以适用于公司,承包经营公司的决议本身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的情形。
二、公司仅能对是否实行承包经营模式作出股东会决议。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不应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处理合同事宜,否则股东会决议可能会被认定因超越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及合同的平等原则而无效。
三、实践中,对于承包经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股东参与重大决策、资产收益等权利的案件,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四条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决议因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虽然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承包经营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结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承包经营改变公司分红、管理等的方式,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保障商事活动效率,我国公司法采纳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区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就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情况都允许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
本案中,从涉案决议内容看,所谓承包经营指的是内部股东获得公司管理权,且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上述内容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约定分红方式,实质是要求股东让渡其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而非仅仅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调整。因此,涉案决议所涉内容并不能由公司股东进行多数决,而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张红强作为群大公司股东之一,并未同意涉案决议,故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法定通过比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认定涉案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强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2020)沪01民终10383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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