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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司法救济

  多数股东,亦称大股东。少数股东,亦称小股东。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关系是公司法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既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少数股东不受多数股东及其董事、监事滥用优势地位的损害,已经成为各国公司制度建设中的一个共同主题。各国立法均注意从不同角度对少数股东提供救济手段,如确立多数股东、董事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赋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以及累积投票权等。本文仅就对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制度谈一下自己的粗浅之见,意作引玉之砖。

  一、少数股东司法救济制度各国立法例之比较

  为公司少数股东提供各种司法救济是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共同特点。纵观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强制公司解散、不公平损害的替代性救济措施、股东各种诉讼权的行使等。

  (一)强制公司解散

  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的行为如果不公平地损害了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那么,基于少数股东的请求,法庭可以命令解散公司,以保护公司少数股东的权利。这是两大法系多数国家公司法共同规定的救济措施之一。如瑞士债务法规定,法院可以应代表公司资本20%的股东的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这种清算需要有“重大理由”为前提。为此,这些少数股东必须举证说明确实存在着多数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多数股东对他们的压制,否则,就不能对公司进行清算。[1]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代表公司股本3%的六个月以上股东,代表公司股本10 %的六个月以上股东,可以分别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重整和清算。[2]

  在英美法,有关公司解散的法律救济制度始于美国伊利诺州和宾夕法尼亚州1939年公司法。其后,英国1980年公司法和美国1950年模范公司法均规定了此种制度。[3]根据英国1985 年公司法第461节, 一旦少数股东的利益遭到不公平的损害或正在受到不公平行为的损害,法庭有权颁发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任何它认为适当的命令。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和第124条也规定,一般股东成员可根据公正与公平(just and equity)的原则请求法庭解散公司。

  (二)对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替代性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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