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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目录 页 第一部分 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序言 ....................................................................................................... 第一章. 总则 ...................................................................................... 第 1 条. 适用范围....................................................................... 第 2 条. 定义............................................................................... 第 3 条. 本国的国际义务........................................................... 第 4 条. [主管法院或当局] ........................................................ 第 5 条. [此处写入依据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 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在外国行动的授权.................. 第 6 条. 公共政策的例外........................................................... 第 7 条. 根据其他法律提供进一步援助................................... 第 8 条. 解释............................................................................... 第二章. 外国代表和债权人对本国法院的介入 ............................... 第 9 条. 直接介入的权利........................................................... 第 10 条. 有限的管辖权............................................................... 第 11 条. 外国代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 法律]申请开启一项程序.............................................. 第 12 条. 外国代表参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 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3 3 3 4 4 4 5 5 5 5 5 5 5 6 6 次 iii 第五章. 同时进行的程序 第 28 条. 承认一项外国主要程序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 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而开启的某项程序 在承认某项外国主要程序后,只有当债务人在本国拥有资产时,才可依 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开启一项程序;而且该程序的效 力应只限于债务人在本国的资产,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履行第 25、26 和 27 条规定的合作与协调,只限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程序中予以管理的债务人 的其他资产。 第 29 条. 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 实施的某项程序与一项外国程序之间的协调 在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某项外国程序和依据[此处写入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 法律]实施的一项程序同时进行情况下,法院应寻求第 25、26 和 27 条规定的 合作与协调,并应适用: (a) 当本国的程序正在进行时,提出承认外国程序的申请, ㈠ ㈡ 根据第 19 条或第 21 条所给予的任何救济,必须与本国的程 序相一致; 如果该外国程序被本国承认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 20 条 第 不适用; (b) 当本国的程序是在外国程序得到承认或在提出要求承认的申请

后才 开启时, ㈠ ㈡ 根据第 19 条或第 21 条给予的任何救济,应由法院加以重新 审议,对与本国程序不一致之处应予修改或终止;而且 如果该外国程序是一项外国主要程序, 20 条 1 款所述的停 第 止和中止如与本国程序不一致, 应根据第 20 条 2 款予以修改 或终止; (c) 在给予、延长或修改已给予某一外国非主要程序代表的救济时,法 院必须确信该救济与根据本国法律应在该外国非主要程序中予以管理的资产 有关,或涉及该程序中所需的资料。 12 第 30 条. 一个以上外国程序的协调 对于第 1 条所述事项,如属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外国程序不止一个,法院 应寻求第 25、26 和 27 条规定的合作与协调,并应适用: (a) 在某项外国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根据第 19 条或第 21 条给予外国 非主要程序代表的任何救济,必须与该外国主要程序相一致; (b) 在某项外国非主要程序得到承认或在提出承认外国非主要程序的申 请之后,某项外国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则根据第 19 条或第 21 条给予的任何 已生效之救济应由法院加以重新审议,对与该外国主要程序不一致之处应予 修改或终止; (c) 在承认某项外国非主要程序后又承认了另一项外国非主要程序,则 法院应以促进这些程序的协调为目的,给予、修改或终止救济。 第 31 条. 基于对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承认而推定破产 如无相反证据, 对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开启 的一项程序而言,对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承认即证明该债务人已告破产。 第 32 条. 多项程序同时进行时的偿付规则 在不损害有担保债权或物权的前提下,已从根据有关外国破产法律的某 一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偿付的债权人,只要同等序列的其他债权人获得的偿付 依比例低于该债权人所获取的偿付,便不得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 关的法律]对同一债务人实施的程序中再得到对其同一求偿权的偿付。 13 一. 示范法的目的和起源 示范法的目的 1. 1997 年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旨在协助各国使其破产 法具有一个现代化的、统一的公平框架,以便更有效地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例。 这些案例包括破产债务人在一个以上国家拥有资产或该债务人的债权人有的 不是来自进行破产程序的国家等案件。 2. 示范法反映了以现代有效率的破产制度为特征的跨国界破产问题的惯例。 因此,颁布示范法的国家( “颁布国” )将对国家的破产制度进行有益的增补 和改进,目的是要解决跨国界破产案件所产生的问题。那些目前须处理许多 跨国界破产案件的法域和那些希望为跨国界破产案件有可能日益增多做好

充 分准备的法域,都会发现示范法是很有益处的。 3. 示范法尊重各国程序法之间的差异,而且并不试图对破产法进行实质性统 一。示范法只是提供一些在几个不算大却有意义的方面不无助益的解决办法, 其中包括: (a) 使管理外国破产程序的人( “外国代表” )能够进入颁布国法院,从 而使外国代表可寻求一暂时的“考虑时间” ,并允许颁布国法院确定为以最佳 方式处理破产问题而应在各法域间进行何种协调或采取何种其他救济办法; (b) 确定何时对某一外国破产程序给予“承认” ,以及承认的后果如何; (c) 明性; 使关于外国债权人开始或参与颁布国破产程序的权利的制度具有透 (d) 使颁布国法院可以同涉及某项破产案的外国法院和外国代表进行 更有效的合作; (e) 允许颁布国法院和颁布国管理破产程序的人寻求国外协助; (f) 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并规定在颁布国破产程序与某项外国破产程序同 时进行时的协调规则;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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