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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清算纪要》的理解适用: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清算中清算组议事机制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原有的经营管理机关(董事会)即处于被冻结状态,作用殆失。取而代之的法人机关为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可见,清算组乃清算中企业法人的临时机关。清算组对内为公司决策机构,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和诉讼活动,原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依然存续,但丧失其实际地位。此时清算组在公司中的地位类似于董事会,即在强制清算期间,公司执行机构已被清算组取代,因此,清算组的议事机制可以比照《公司法》第112条关于董事会的议事机制的规定,清算组各成员均享有表决权,就清算事务发表意见,一人一票,共同决定清算事务。清算组决议应以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由于清算组成员有可能由公司内部人员,即原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组成,可能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即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虽然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如果因此而无法形成多数决,导致清算组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而未回避的,债权人或清算组的其他成员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撤销权。

背景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36条规定:强制清算事务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决定。清算组成员为三人以上的,按下列表决程序决定:(1)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的,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按照人数投票,并以简单多数决方式作出决定;(2)对处分财产、放弃权利、确定清算分配方案作出决议的,应经清算组成员人数2/3以上通过;(3)清算组成员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与决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议,债权人或清算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相关原理

    如果清算组为一人,即由其代表清算组为清算事务;如果清算组为多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各清算人均有权代表清算中的公司,即共同代表制。在共同代表制下,各清算人如何就清算事务发表意见,形成有效决议并执行至关重要。但法律、章程、股东会决议、行政决定或法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如果任命若干清算人,在章程或者主管机关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由全体清算人代表公司。我国采取共同代表制。如果需要确定清算代表人,清算代表人由清算人会议决定。清算代表人权限包括对外代表公司,并不享有决定清算事务的权力,清算事务应由全体清算人共同决定,由清算代表负责执行或者代表。

    清算组类似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董事会,因此,其议事方式也类似于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112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一人一票。因此,对有关清算事务的表决,清算组成员实行一人一票。

    我国《公司法》建立了董事会会议的利害关系董事回避表决制度,本条即借鉴了这一回避表决制度,对于清算组内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实行回避表决。如果该成员应当回避表决而未回避,则其参与通过的清算组决议就是程序存在瑕疵的可撤销决议,参照《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债权人或清算组可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审判实务

    清算组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当,清算组成立后即“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基本相同”。而目前清算制度下对于清算组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所以在清算过程中经常会发生问题:一方或多方故意不参见会议致使清算会议无法召开,或虽参见会议但由于议事规则不清晰,而不能达成一致或多数意见,构成清算僵局,使得清算无法正常进行。

    为了保证清算事务正常、有序进行,本条将议事方式规定为一人一票,所有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的成员通过方为有效,没有按照《公司法》第49条和第112条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区别,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过半数通过即可,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则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公司,一般其内部治理结构已经不能正常运转,许多公司因陷入僵局而被司法判令解散,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机制不能起作用。因此,本条对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议事方式统一规定为过半数通过即可有效,避免将导致公司解散的僵局因素带入强制清算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或清算组依据本条提起的清算组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60日。如果无人在这一期间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该决议因表决未回避产生的瑕疵因期间届满而治愈,变成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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