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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婷婷、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破终17号

    上诉人:张婷婷,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上诉人: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永和经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破申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婷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17)粤01破申9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婷婷申请的广洋公司破产清算。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广洋公司完全符合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l、广洋公司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广洋公司拖欠张婷婷借款本金合计10,233,395元及其利息到期未能偿还,原审法院已经对(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99号、(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02号和(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403号三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至今未能清偿。2、广洋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广洋公司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经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潭波的签字确认,该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503亿元,明显资不抵债。而广洋公司自2013年至今经营严重困难,一直停业,财务状况更为恶化。此外,张婷婷公开途径查询到广洋公司承担债务的法院生效判决显示,其拖欠的债务本金合计已经超过1.775亿元,利息和罚金合计超过6千万元,迟延履行金合计超过4千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其债务总额已超过2.855亿元,远超过了广洋公司现在的资产总额。这进一步证明,广洋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广洋公司同样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广洋公司已经没有现金资产,而且银行账户已经被债权人多轮查封,对此广洋公司在庭审时已经确认,根本无力清偿到期的债务。因此,广洋公司满足“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广洋公司拖欠张婷婷债务的三个诉讼案件,均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粤0183执1183号、(2016)粤0104执4730号、(2016)粤0104执4729号,而且法院均以广洋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广洋公司满足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规定。债务人自2012年之前开始经营困难,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债务,停止生产,而且机器设备被低价变卖,生产员工全部流失。广洋公司庭审时,当庭承认只有9名留守人员,至今一直未能恢复经营,不要说可以创造扭亏为盈的予以还债,连恢复生产的可能性也丧失了。因此,广洋公司满足“长期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所以,广洋公司也同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综上,广洋公司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法定条件,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对法定条件一一进行查明,并作出了明显错误的不予受理裁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张婷婷的案件“尚在执行之中,能否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而且与受理广洋公司破产无关。l、原审法院认为张婷婷的案件“尚在执行之中,能否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张婷婷的三个案件,执行法院均已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确认经过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其次,本案广洋公司的资产只剩下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土地和房产,即便按照广洋公司自行评估的2.18亿元的价值计算,该部分资产的价值也远远不足以清偿广洋公司超过2.8亿元的债务。张婷婷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债权现在就可以确定肯定得不到全部清偿。可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2、债权人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最终得到清偿并非判断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之一,但张婷婷的债权能否经强制执行最终得到清偿并非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张婷婷的案件“尚在执行之中,能否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为由不予受理,显然有违法律规定。而且执行案件只要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执行程序就不算完结。

    (三)原审法院以张婷婷的破产申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精神相违背。

    (四)本案受理对广洋公司的破产申请才利于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律没有任何理由的认为受理破产申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本案恰恰受理对广洋公司的破产申请才有利于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1、受理破产申请有利于防止广洋公司的资产进一步流失。2、受理破产申请有利于防止广洋公司债务的进一步扩大。3、受理破产申请有利于保证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依法有序的得到清偿。

    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不予受理张婷婷的破产申请,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错误,恳请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对广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广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广洋公司拥有大量固定资产,能且足以清偿债务。广洋公司名下尚有大量土地、机器/办公设备、厂房、对外债权、专利等资产,总资产超过26470.28万元,资产变现后足以清偿张婷婷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2、广洋公司的大宗固定资产执行缓慢,拖延还债。3、张婷婷要求参与分配,同意原执行法院终结其债权的执行。现张婷婷于广洋公司之土地房产临界拍卖期突然申请广洋公司破产,欲阻止法院的执行拍卖工作,延长各项债权实现期限,增加广洋公司迟延履行之利息,毁损广洋公司商业信誉。4、广洋公司破产不利于各债权人实现债权。5、张婷婷脱离事实,所编造的广洋公司负债数据无证据支持。6、广洋公司曾急速扩张,已悬崖勒马调整经营、扭转亏损。7、广洋公司在严重亏损期间保持经营,且仍持续偿还债务。8、广洋公司拥有专利技术,优质项目受到政府扶持和鼓励。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婷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广洋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广洋公司资产远大于负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处于持续经营、持续还债的过程中,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完全是因为有多重租赁关系的大宗土地执行拍卖缓慢所致。2、广洋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破产的情形。3、张婷婷的申请具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张婷婷主动要求终结其执行案件、参与到广洋公司主债权人的执行案款分配中,现执行接近拍卖却突然申请广洋公司破产,欲阻止广洋公司清偿债务,毁损广洋公司商业信誉,其破产申请应不予受理。综上,广洋公司资产远大于负债,且债务清偿在即,破产将严重影响各债权人实现债权,广洋公司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婷婷的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张婷婷依法有权申请对广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广洋公司至今虽未清偿债务,但案件尚在执行中,张婷婷能否获得清偿无法确定。目前张婷婷对广洋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以暂不受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张婷婷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广洋公司借张婷婷金额10,233,395元,到期后张婷婷申请人民法院对广洋公司进行执行仍未得到偿还。结合广洋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广洋公司已经缺乏清偿能力,故认定广洋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符合上述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案件尚在执行中,张婷婷能否获得清偿无法确定的理由作出驳回张婷婷对广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婷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破申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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