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比一般的企业破产案件要复杂。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相当部分的法院仍坚持个案破产原则,而有个别法院则对关联企业实行实体合并规则。因为我国对于实体合并规则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还是处于探索实验阶段。本文介绍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体合并的渊源与作用,指出存在的法律障碍和问题,然后论述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前提,并在提起实体合并方案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字:公平 效率 混同 管辖
关联企业破产,是指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均已经达到破产条件并已经被申请向同一法院或是不同的法院进行破产立案。在这里,控股企业和关联子企业均是被登记为法人企业的。在现实经济中,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和参股企业往往组成一个集团企业,形成一个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以便于调配资源,进行产业上的协作。控股企业往往控制其它关联企业,或者对其它关联企业产生重大影响,这就可能滥用其控制权,进行不合经营常规的利益输送,损害其它关联企业利益。在这些集团企业中,有相关一部分在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等方面混同,难以区分。但集团企业本身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当这些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出于公平和效率方面的考虑,就牵涉到是否对这些破产案件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问题。
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体合并的渊源和作用
(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体合并的渊源
实体合并规则是由美国法官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 一般来说,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只能就与自己交易的法人企业请求清偿债权。但是美国法官发现,关联企业不同于一般的法人企业,它们具有较强的经济联系,而且往往由一家控制企业来调控,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于是美国法官指出,为保证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将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而不去细究某一债权是哪个成员公司的。
(二)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体合并的作用
第一,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前文已经提到,控股企业往往控制其它关联企业,或者对其它关联企业产生重大影响,这就可能滥用其控制权,进行不合经营常规的利益输送,削弱关联子企业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子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将控股企业与关联子企业实体合并,作为一个共同的资产池看待,有利于公平债权人公平受偿。
第二,是出于效率的考虑。在关联企业中,有相关一部分企业在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等方面混同,难以区分。如适用传统个别破产清算原则,不但难以公正保护债权人,而且因清算程序复杂、繁琐,必然造成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破产成本巨大。如果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则既不需要作勉为其难且意义不大的资产归属划分,也不需要对企业间债权交叉保证等事项作效力与受偿余额等问题的认定,破产清算程序得到极大简化。
而且,一旦法院决定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行实体合并,那么,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将直接予以涤除,即消灭他们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这将简化破产事务,降低破产的成本,并有可能提高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另外,在企业重整中,对关联企业重整进行实体合并,也可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在中谷集团破产案中,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已达到无法有效区分的程度,采取分别破产重整,将会因为债权债务无法区分而难以审结。相反,采取整体破产重整,则可以简化破产重整程序,最大限度实现企业资产的价值,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最终,湛江中院对该集团实行合并重整,高效、妥善地完结了该案。
二、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实行实体合并的法律障碍和存在的问题
(一)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的法律障碍
第一, 该规则是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是相冲突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或同属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均无义务代为承担。合并破产将多个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合并处理,此时,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及其财产独立性必然遭受破坏,母公司对与子公司的债务而言,也就失去了有限责任的制度保护。
必须说明的是,“揭开公司面纱”与实体合并规则有所不同。“揭开公司面纱”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而对于该案件之外的其它情形,仍然承认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实体合并规则是终局地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这无疑是对现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违背。
第二, 我国司法制度不允许法官“创制”法律。我国对于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是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对于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裁判,现有的司法制度是不允许法官“创制”法律的。因此,实行实体合并规则,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是个别法院单方面的探索,于法无据。
(二)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管辖问题。假如对所有的关联企业实行实体合并,当所有关联企业所处的区域在一个区范围内或者在一个市内的不同区域,这种情况下产生的问题不大。但当所有的关联企业分处不同的市,甚至跨省,究竟哪一个受理案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时案件管辖就成为问题。
第二,在何情况下对所有的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特别是如何认定这些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到适用实体合并的程度,这是现实中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实体合并规则是对法人人格的终局否定,仅仅有控股关系,是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的。同样,仅仅存在关联交易,也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这些关联企业必须在人格上达到一个“相当的”混同程度,才可以适用这规则。但这个“相当的”混同程度该如何把握,是一个难题。
三、适用实体合并原则的前提
(一)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的实质要件
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实质要件在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前文已提到,实体合并规则是对法人人格的终局否定,仅仅有控股关系,是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的。同样,仅仅存在关联交易,也不能轻易适用该规则。除此之外,这些关联企业必须在人格上达到一个相当的混同程度,才可以适用这规则。人格混同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包括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等,笔者于此对主要表现作简要说明。
第一,资产与负债混同,指控制企业与关联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已达到无法有效区分的程度。
第二,业务经营混同。法国商法规定,如果母公司将其业务混合到一种不允许的程度, 以至两个公司实际上事务完全混合为一体。母公司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贵任。具体表现为,关联企业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经营场所混同,各企业的主要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均由控制企业决定,普遍采用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受合同款项,销售收入也由集团本部统一支配使用,从未相应返还给各下属公司。
第三,财务混乱。关联企业间存在账户混同,财务账册资料残缺不全,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工资由控制公司统一发放等。
第四,资金往来混乱,各企业相互借款、相互担保。
第五,人事混同,母子公司有共同的经理和董事,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不是以子公司的利益行动,而是接受母公司的命令;
以上各点,不是所有的关联企业都具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关联企业各方面的表现,综合考虑,以确定是否对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另外,负责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可以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法院对此也可作为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实行实体合并表征上的考虑
于此,本人只讨论债权人的信赖期待。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对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体合并规则时要求证明:所有的债权人是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经济单元的独立法律实体进行交易,而不是信赖子公司的独立身份。 即债权人在与关联子公司交易时,是信赖整个集团的信用,而非关联子公司本身。但由于该依赖期待主观性强,不易证明,因此只应作为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行实体合并的一个比较弱的决定项考虑,不能作为关键要件。
(三)考虑实行实体合并的好处
实行对关联企业破产的实体合并,就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简化破产程序,降低破产成本。于此就必须考虑实行实体合并所带来的好处是否远远大于实行个案破产。特别在所有关联企业处于比较分散的区域时,这种考虑犹为重要。
四、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立法建议
(一)实体合并的提起主体
本人认为实体合并的提起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他们具有专业知识,且最清楚债务人的情况,而且具有简化并高效处理破产案件的倾向,是提起实体合并的适格主体。管理人如认为有必要实行实体合并,应向法院提交实体合并方案,并提供充分的证明和理由。法院对管理人提出的实体合并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考虑上文所提到的适用前提。另外法院也可作相应的调查。此外,因为法院也能从整体上把握债务人的情况,法院也可依职权提起实体合并方案。
债权人能否作为提起实体合并的主体,本人认为不适宜。每个关联企业对应债权的受偿比例不同,受偿比例低的债权人有提起实体合并的动力,受偿比例高的债权人则不希望实行该规则。这两类债权人有利害冲突,更着眼于自身利益而非债务人的人格混同情况和破产程序的效率。
(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体合并方案
当法院认为对关联企业实行实体合并可行时,可向所有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报请实体合并方案,同时提交相关证据和理由。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条件的,核准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该合并方案(这里的全体债权人是指所有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这个实体合并方案可理解为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前文已提到,每个关联企业对应的受偿比例不同,而进行实体合并将使同一类债权的受偿比例一致,这牵涉到利益的变动和权利的处分,需要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以体现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其表决的规则参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三)实体合并案件的管辖
当全体债权人会议通过该实体合并方案时,就要考虑所有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在这里,本人同意学者王欣新提出的由控制公司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取得该管辖权。因母公司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对企业集团的情况更为熟悉,掌握更多的证据,在工作上也更容易协调。 全体债权人会议通过该实体合并方案后,共同上一级法院则可指定母公司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获得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一旦该法院取得所有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后,其他法院就要将其所受理的案件移交给该法院。
【注】吴桂桃,广东云浮新兴法院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