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全新领域。不过,依据侵权责任的理论,一般认定侵权责任应同时具备几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具备这些要件。
一、管理人的法律义务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必须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这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如下:
1、勤勉义务。勤勉义务是指管理人因其地位、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由于委托人的信赖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须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并为此而极尽勤勉。“勤勉”一词也意味着管理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必须尽到“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是否达到合理要求的一种抽象的判断和评价标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则综合使用了“善良管理人”一词来表示管理人所应表示出来的勤勉和注意。比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台湾“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勤勉义务主要体现在: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账册文件;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认真尽职,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尽到责任;对取回权、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善管义务;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使财产价值最大化;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报告工作和通告信息;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
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以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上的勤勉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必须遵守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勤勉义务则表现为:(1)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义务;(2)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3)在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4)一般的勤勉义务。
2、忠实义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应“忠实执行职务”,表明了破产法不允许管理人处于一种使自己的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产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比如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
二、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表现形式
管理人违反义务,可以有许多形式表现出来,并常常和损害结果联系在一起。比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疏于接管、疏于调查、疏于保管和清理、疏于决策和经营、疏于变价和分配等,很多情况难以具体描述或者条文化。为此,一般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作出认定。比如以经营不当为例,在英国Knight v. Lawrence一案中,破产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由于没能再限定的时间内送交租金通知给抵押人,导致抵押人错过了提高租金的机会,法院判决破产管理人对抵押人承担过失责任。法官的思路是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形,计算出采取正常经营措施所能获得的收益,从而得出破产财产损失的金额。而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v. Walker 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如果破产管理人随意出售公司的资产,对此造成的损失,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管理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究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故难以从法律条文中得出相关的结论。目前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过错责任说,即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采用这种学说,意味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较为严格,无过错即可称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也会同时加重,败诉的风险和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增大。其二为无过错责任说。这意味着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要件相对宽松,无过错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利害关系人也无须证明破产管理人主观过错的存在,胜诉的概率也会因此提高,救济实现的难度亦随之降低。
笔者认为,应采纳过错责任说。理由有三:第一,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因违反职责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基本上都是基于其主观过错。法律规定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应负的两项根本性义务,因此对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违反构成破产管理人违反只职责的主要形态。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的方式多为不作为,如破产管理人迟延接管破产财产而致破产财产流失;对易腐烂、变质的财产未适时变卖而致其毁损。破产管理人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勤勉义务,其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而破产管理人在违反忠实义务时,一般都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破产管理人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其主观过错的形态只能是故意。第二,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追究都未超越过错主义的范围。《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时,该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条[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责任]第1款明确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过失而违背自己依本法所负担的义务的,其对全体当事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其应当以通常并认真的支付不能管理人之注意负责任。英美法系独创性地将信托机制融入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明确定位于信托财产之受托人,因此,信托法关于受托人注意义务的有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两个代表性的国家对受托人实行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对破产管理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第三,我国《企业破产法》刚刚建立起破产管理人制度,属于新生事物。从开始实施起就建立起管理人的良好社会声誉是至关重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对管理人的信赖程度,直接关系到这一职业的未来发展,更关系到《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因此,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使管理人树立较强的责任风险意识是有益的。但是,也要考虑到破产管理的高风险性质,在确定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时不能脱离破产管理的特殊性。如果管理人的责任过于严格,以致使人们对这种职业望而却步,那就有违破产法责任制度的本意。
四、管理人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任何赔偿责任,均须以致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其要件。而采用什么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一直是侵权法上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侵权法较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官采取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分法的分析进路。实践中一般使用“除非判断法”用来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原因。而针对法律原因,由于事物间的联系满足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实在太多,法律必须设置一定的界限,对事实因果关系加以限制,只限于那些与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有紧密联系的损害行为。通过法律原因这个概念,因果关系这个复杂而抽象的事实问题就演变为一个法律问题,这样因果关系就成了法官手中用以调整公共政策的有力工具。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因认定方法是“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
在因果关系方面,各种观点层出不穷,没有哪种标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管理行为和商业风险的复杂性,如果探讨因果关系,可能数万言亦不能讲清。总的来说,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一种综合的商业行为,它可以与很多经济损失形式之间发生关联,而且所引发的损害从事实因果关系来看可能没有尽头,给破产管理人带来无限的执业风险。因此,法官必须通过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双重制约,形成较为合理的因果关系。对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而言,确定事实原因以破产管理人违反民事义务为核心,辅之以逻辑、常识等自然判断。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法律原因方面,“可预见性”标准尚无固定的认定方法,并且也没有必要将认定方法模式化。法官在确认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因时,一般应将债权人整体利益、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和社会公共政策纳入考虑的范围,以达到利益的相对平衡。
值得一提的是,在界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体间的关系。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同时也来源于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应当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从而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职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美国上的商事判断规则。该规则最初是为了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后来这一规则扩展适用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场合,其基本含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企业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予责任追究。它具有这样的效果:除非存在充分证据表明破产管理人的决策是违反诚信义务,法院不会以自己的判断就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说三道四。这一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兼顾了几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