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债权人寻找担保,不仅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的风险,也是为了有效隔断债务人破产的风险,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失。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债权人的这一希望落空,即使足额担保,债权人也无法防范债务人破产所带来的债权损失风险。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依该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旦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就停止计息了,不仅对破产的债务人停止计息,对于担保人的担保也停止计息,也就是说,债务人破产以后,即使担保人在原合同中约定利息一直计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以后为止,该约定也是无效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只担保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时。之后,债务人因破产而无需付息,担保人因其担保债务的从属性也不付息,债权人的债权甚至连银行存款利率这种自然孳息也不能主张,资金成本只能自己承担,没有任何办法让对方和担保的第三人消化,利息只能自己认栽了。
债务人陷入极端困境,未来无非两条出路,一是走出困境,企业再生,债权人所得的回报无非是贷款利息,利息还是有上限的,最高不超过同期LPR的四倍,不可能获得再高的超高收益,二是走不出困境而破产,此时,即使有担保,即使担保足够优质和足额,基于上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也将遭受利息的损失。至于损失是重大还是轻微,要看停止计息的时间,也就是说,要看担保人何时代偿,马上代偿的,损失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长时间不代偿的,损失将很惨重。对于担保人,我们撇开诚信问题,仅从利益驱动来说,当然还款越晚越对自己有利,因为担保债务并不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加重,不负利息的债务越晚清偿,自己的损失就越小,代偿占用的资金无须利息成本,从这一点分析,除非担保有强制执行公证,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所有代偿请求,理性的选择,不论是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还是调解,除非债权人作出重大利益让步,也就是债权人再一次遭受本息损失,担保人都应提出异议或抗辩,以拖延偿债的时间,也就是常说的以时间换空间,也就是说,债权人要求担保人的代偿基本上只有诉讼一条路,而且很可能会要走完一审、二审的全部程序,对此,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担保人还好,无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就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即使这样,恐怕正常情况下,没有一、二年,债权人的债权也是不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债权人要准备损失少则一到二年的利息损失。
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那么能否采取让拟议中的担保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间接担保而解决停止计息的问题呢?但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探讨未尝不可以,毕竟没有法律对此有明确的禁止规定,也不会产生比停止计息更大的损失,并且担保之所以在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其理论依据是担保具有从属性,即主债务停止计息了,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债务当然也应停止计息,而债务加入不具有从属性,甲债务人停止计息了,乙债务人是否也要停止计息可能会有争议,不停止计息吧,同一债务怎么会有不同的利息,一个计息,一个不计息,停止计息吧,又没有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债务不能套用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当然,更好的办法是债权人将钱借给拟议中的担保人,让担保人自己再借给困境中的债务人,但担保人未必能够对外提供借款,也未必愿意如此对外借款,这样的方案很可能只是债权人的一厢情愿。
融资主要可分为权益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通常是高收益高风险,比如股权风险投资,项目投资失败是很正常的,因为有时一个项目的成功带来的巨额收益可以弥补数个项目的失败,因此值得冒险,而债务性融资对于项目失败的承受力是很低的,银行贷款不良资产率一般都要控制在1%或更低,因为融资带来的利益与融资失败带来的损失没有办法匹配,债权融资没有投机风险收益,因此不值得冒险,安全稳健第一,是故,对于陷入极端困境的债务人,投资人如果想救,选择的投资方式应该是权益投资而不是债权投资,失败了认亏出局,成功了暴赚一笔,同生死、共患难、齐发财,敢冒险,风险收益相匹配,而不是债权投资,成功了收益有限,失败了损失惨重。
为此,笔者建议,一旦有担保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应立即与担保人协商,限定担保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时着手诉讼,一旦担保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担保责任,就对担保人的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并对担保人提起诉讼,以减少债务的利息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