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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北京首例破产重整案——五谷道场


  摘要: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是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北京市法院系统成功审理的首例破产重整案件。本文将在对五谷道场案审理情况进行介绍的基础上,论述该案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关系、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破产案件何时结案等法律问题,并对法院解决上述法律问题过程中的有益作法进行总结,对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程序执行程序股权调整结案


  一、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审理情况


  (一)五谷道场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五谷道场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出了重整申请。受理案件后,法院迅速启动各项工作,指定由政府部门参与的原企业清算组为本案的破产管理人,确定我国最大的粮油加工贸易企业——中粮集团为五谷道场的重组投资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督促管理人高效开展债权申报、债权审核确认、资产审计、资产评估、重整计划草案拟订等一系列工作。并多次与重组投资人进行会谈,建议重组投资人在投资范围内一次性、足额给付清偿资金,力争重整后继续与原债权人进行合作,优先录用公司原有员工。在法院的努力下,重组投资人在重整计划表决前向法院承诺,将出资两亿元重组五谷道场,其中一亿元用来偿还债务,一亿元用来恢复生产,此举确保了日后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

  2009年2月11日,经法院和管理人耐心、细致地作工作,出资人组和优先债权组以全票、职工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以80%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日,管理的人向法院提出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2009年2月12日,法院依法裁定批准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重组方也依约履行出资承诺,支付了1.09亿元清偿款,五谷道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五谷道场投资人的股权被多家法院冻结,而破产法对此未明确规定,致使重整计划规定的股权变更事宜一度陷入困境。对此,法院一边主动加强与广大债权人的交流,及时向债权人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耐心细致地解答债权人提出的各种问题,缓解债权人的焦虑情绪;一边就股权变更事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北京市高院在收到请示报告后,立即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在收请示报告之后,进行专题研讨,并召开了由六省市高院参加的专项会议,要求相关法院,以维护经济稳定为大局,在不损害五谷道场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协调解决股权解封事宜。

  2009年9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区委的大力支持下,在其他地方法院的配合下,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事宜全部办理完毕,企业正式恢复生产,清偿款顺利发放,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二)五谷道场重整成功的效果


  五谷道场重整成功将盘活该公司4420.28万元存量资产,解决数千人就业;同时其供应商和销售商可以继续与之合作,这将极大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对所有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成功将实现清偿比例高、实际清偿率大、清偿期限短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

  目前,五谷道场已安置下岗职工300余人、接收大学毕业生150余人,安排当人员就业1000余人。


  二、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一)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关系问题


  《破产法》第八章和第九章设专章,对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成为了与破产清算程序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是企业再生程序,这两种程序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挽救危困企业,使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机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着重对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不同进行了对比。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不同主要表现为:1、法律功能不同。破产和解向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简单、高效的受偿手段,使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免于破产,这种方法虽然可以实现预防破产目的,但具有消极性和外在性的特点①;破产重整则通过寻找导致债务人破产的“病因”,采取有多种方法,从而使债务人获得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在实现预防破产目的的同时,整合了社会资源,具有积极性和内在性的特点。2、申请主体不同。破产和解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的权利主体则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出资人。3、参与主体不同。和解程序的参与者为债务人、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重整程序的参与者除了债务人、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之外还有重整投资人。4、采用方法不同。破产和解采用的主要方法是债务减免;破产重整除采用债务减免的方法之外还可以通过内部经营机制的调整、治理结构的优化等方法来达到企业重生的目的。5、法律强制力不同。破产重整比破产和解具有更强的法律强制力,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强制裁定通过重整计划。

  在五谷道场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对应将案该定性为破产重整还是破产和解存有争议。基于五谷道场在申请破产之时,向法院提出的是破产重整申请而非破产和解申请;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关各方经过协商,将中粮集团确定为该案的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有关各方在进行债务减免的基础上,就股权调整事宜、优先解决原企业职工就业等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在通过对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异同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最终将五谷道场案定性为破产重整案。


  (二)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破产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据该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所有的执行程序均应当中止。对于如何确定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学界少有讨论。司法实践中与破产案件受理时间相关的时间点有以下两个:一是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二是破产公告的发布时间。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是法院完成内部立案审查,并作出是立案裁定之时;破产公告的发布时间是法院所作出的破产裁定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刊物上的时间。

  依据《破产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与破产公告的发布时间不一致。时间点的不一致,导致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该以哪个时间作为中止其他执行程序的起点。

  在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于破产公告发布之后依法向对五谷道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发出了中止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单位中止对五谷道场的民事执行程序,移送已被扣押的五谷道场的资产及相关材料;通知申请执行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该案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法院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部分单位及时裁定中止了相应执行程序,部分单位认为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届有效期而未裁定中止相应执行程序,少数单位对法院的中止执行通知书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

  相关单位对中止执行通知书置之不理,导致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直接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如在五谷道场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相关单位不配合执行法院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书,导致该案管理人账户的开立、股权调整等工作被一再拖延,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程。

  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笔者建议,通过如下方法解决:一是在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借鉴美国《破产法典》第362条所确立的“自动冻结”(又称“自动停止”)原则,直接停止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其他执行。[②]二是直接赋予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直接裁定中止针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全部执行措施的权力,以达到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进程的目的。


  (三)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问题


  《破产法》第85条和87条第2款第4项,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重整程序可以在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条件下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该却未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法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时,往往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1、采取何种方式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即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时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还是增资扩股或者债转股的方式。2、在破产企业净资产为负时,可否由法院直接以裁定方式认定出资人的股权已无价值。3、在出资人股权无价值的情况下,对股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应如何认定。4、法院和协助执行机关对于股权保全措施效力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哪方的理解为准来确定保全措施的效力。

  在五谷道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五谷道场的原始出资人与重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始出资人将其所持有的五谷道场公司的股份,全部无偿让渡给重组方。依照重整计划草案,五谷道场案中采用的出资方式是股权转让。

  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由于相关单位或者认为其所作出的查封冻结五谷道场出资人股权的裁定已过有效期;或者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五谷道场的资产已经为负,其出资人所享有的股权已无价值,而对法院向其发出的中止执行通知书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又坚持认为只有在收到原单位中止执行裁定之后才能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单位对于破产企业股权是否有价值以及保全期限届满后对股权保全措施是否有效等问题认识不同,使得五谷道场案重整执行过程中的股权变更事宜一度陷入了僵局,最后经上级法院的多方协调才得以解决。

  对于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问题,笔记建议,通过如下方法解决:一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股权调整的具体方法;二是,赋予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审计、评估等结果对破产企业股权价值是否为零作出认定的权力;三是,将针对破产企业出资人股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纳入其他执行措施的范畴,直接适用“自动冻结”原则。


  (四)破产重整案结案的时间问题


  《破产法》第86条第2款明确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后,即可以将破产重整案件报结。此时报结,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法院的结案率,但也会引发如下后续问题:1、案件报结之后,基于破产案件而指定的管理人身份是否依然有效的问题;2、是,法院应以何种身份、如何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3、结案之后出现涉及协助执行、转入清算等问题时如何应进行处理。

  五谷道场重整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时并未立即对该案进行报结,而是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后方将该案报结。这一做法使得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对重整计划执行遇到的困难及时向上级法院进行了请示汇报,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破产重整案何时结案的问题,笔者建议,在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能将破产重整案件结案时间调整为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日或者重整程序的中止执行之日,使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实施有效监督,使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顺利执行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化解困难或者及时中止重整执行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成功审理的启示


  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件能在短期内高效审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1、坚持党委领导,寻求政府支持。

  破产案件的审理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处理不当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始终坚持争取区委支持,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协调配合,为重整计划的通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在发现不稳定因素时,及时汇报,寻得帮助,将一切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确保案件的顺利进展。除此之外,在投资人的选定、债权人的安抚工作方面,亦得到了区委的大力支持。


  2、积极请示汇报,寻求法律、政策指导与支持。

  由于五谷道场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前期涉诉案件也较多。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不断与众多国家行政机关、兄弟法院不同审判部门协调与配合的过程。当出现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和行政管理程序冲突时,我院迅速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确保了信息顺畅;北京市高院在得知本案在重整事宜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后,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并主动出面与相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取得行政机关的配合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就我院在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专门召集相关法院进行专项协调、部署,使重整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3、程序公正规范、确保高效审结。

  在整个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我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谨的工作作风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从立案的审批、公告的发布、债权的审核、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到重整计划的提出与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等等,所有环节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尤其是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环节,聘请公证处对债权人签到入场到表决结果公布全程进行了公证。程序的规范、严谨,极大地提高了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的公信力。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也是重整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为赢得时间,最大限度地实现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方的共赢,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长期加班工作,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了五谷道场重整成功。


  4、专业管理人勤勉细致,赢得公众信任。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团队以自己勤勉细致的敬业精神,赢得了重组投资方和广大债权人的理解信任,确保了重组的圆满成功。在债权审核确认工作中,管理人严格把关,总计核减债权金额2.2亿元,特别是对关联方债权进行严格审核,共核减了14家关联方的1.8亿元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面对广大债权人在提出的诸多疑问,管理人及时公布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多种联系方式,就广大债权人关心和担心的问题进行广泛征集,并将收集到的所有问题逐一归类调查核实,书面答复。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为了促成重整计划草案能顺利表决通过,管理人与几乎所有的债权人进行了沟通,与占债权份额60%的债权人进行了面谈,阐明利害,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在本案重整过程,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其专业特点,确保了重整案的顺利进展。


  四、结语


  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是北京法院系统适用新企业破产法成功审结的第一起破产重整案件,是在世界金融危机情况下,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个典型案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本文着重对该案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为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此外,本文对解决问题过程中获得的启示进行了总结,以期为破产重整案件更高效、更快捷的审理提供可供有益的经验作法。


  参考文献:


  1、王欣新、徐阳光:《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2、汤维建:《破产程序研究》

  3、陈荣宗:《破产法》

  4、张作顺:《破产程序法律制度研究》

  5、尹正友:《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与衔接》

  6、陈东:《新<破产法(草案)>中重整与和解程序评析》

  7、DavidGEpstein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

  8、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

  引用

  ①汤维建《破产程序研究》

  ②DavidGEpstein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


  文/张仲侠(房山法院副院长)、纪红勇(房山法院民二庭庭长)、马晓琴(房山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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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剑锋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职律师,启明律师所党支部书记,广东涉外投资法律学会理事,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执业证号:14419200911384832,新浪微博:锋声君节。办理了近千宗民事、刑事案件和大量的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当事人挽回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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