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公司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包括压迫和浪费公司资产行为)和公司僵局是最为主要的解散事由。而且立法都强调必须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将司法解散作为救济股东的最后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适用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条件都做了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体何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做出了四种解释,多数学者论述在该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而没有解决股东压迫、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等问题。《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解释了封闭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对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着异议,而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滞的状态。”“公司僵局”乃公司内部各“派系”之间处于均势的对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1/3的股东才能有造成这种局面的资格,否则依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这一事由相对于“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言,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更大。
二、司法实践
针对司法解散事由应该对封闭性公司及开放性公司予以区别对待。因而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的状态且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的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将“公司僵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审慎的也是力度足够的。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股票债券化”的趋势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较强的参与经营的欲望,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也不仅仅体现在公司营利上的结果上,更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而营利的过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个股东的利益能最大化,当现实与理想背道而驰时,就应及时停止公司的运营,即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来实现股东利益。因而有学者认为,“总体的趋势是,司法解散制度成为解决封闭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因而,在此意义上,适当拓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将“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其“信赖利益”无法实现等情形纳入其中,可使该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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