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6日,建设银行与A公司签订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A公司向建设银行融资125万元,年利率4.86%,借期3个月。次日,建设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2010年8月31日,建设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的全部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3日,建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归还贷款,并要求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2月18日,法院判决若A公司未还款,建设银行有权对厂房及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2011年7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11年9月2日,建设银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2月23日,管理人以A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了抵押权为由,予以撤销,遂成讼。本案经绍兴县法院一审认为,案涉的抵押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应予撤销;二审法院绍兴市中院认为,案涉担保并不属于为原债务提供担保,不应予以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为在破产受理前为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中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指破产受理一年前的“老债务”,而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新债务”,为“新债务”提供担保并未减少债务人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
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的一年内即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可撤销期间,虽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属于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
本案中,虽然A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建设银行达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担保是“新债务”而不是“旧债务”,因此不应当予以撤销。
一、对于管理人和债权人来讲,在适用破产撤销权时,需要准确识别债务人是为新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原来即有的旧债务提供担保。为发生的“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意思表示与担保意思表示同时发生,并非是对没有担保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取得借款属增加财产行为,提供担保与增加财产之间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够予以撤销。
二、对于债务人来讲,在其已经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下,不建议再为原有没有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否则有被撤销的风险;但是,债务人继续融资,为新发生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则不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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