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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重整制度

  摘要: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在维护债权人、出资人和职工的利益,保障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实践中也出现不少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一步的创新,使其更好的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分析了雅新公司重整成功的原因以及现行破产重整制度的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提出要进一步明确重整申请的原因、限制重整程序的适用主体、限制债权人的申请权以及加强重整监督的力度等完善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 债务人 有望重建

  作者简介:占佳佳,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效用

  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防止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给企业再生的机会。在破产重整制度建立之前,当企业资不抵债时,企业无可避免的只能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随着破产清算的结束,企业也走向灭亡。而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使得无力清偿债务的企业,依照法定的程序,得以继续营业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的整顿,进而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二是减少失业人员,加强社会资源的利用。企业一旦破产清算,将会产生大量的失业人员,厂房、设备等社会资源的利用率下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破产重整制度给企业以重生的机会,一旦重整成功,这些社会资源将有效利用,不会造成浪费。而且,破产重整制度实际上使得企业重新运作,企业原有的成本得以保全,若是企业增产增收,那么这部分配置资源就会增值,从而创造更多的价值。三是维持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现代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各方面影响越来越广泛。一旦企业破产倒闭,产生的大量失业人员将会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失业率的升高会使的社会不稳定。并且企业之间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个企业破产会影响到这一产业链条上的相关企业,比如原材料销售商、产品销售企业等会受到损失。另外,大规模的企业破产,会对当地的税收以及地方财政和经济水平产生不利影响。而对企业进行重整,将有利于解决就业问题,维持社会秩序,稳定市场,从而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新破产法实施后,江苏重整第一案――“雅新”的成功,使得我们充分认识的重整制度的价值。苏州雅新成功的原因可以概括为几个方面:一是政府的协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政府的协调使得债权人银行团达成了同意重整的协议。二是管理人的选定。可以采取公告选任和银行团推荐相结合的方法。三是法院对于破产法的灵活适用。为了防止债务人高科技及财产的流逝并保证管理人接管的顺便进行,法院没有赋予债务人异议期。


  二、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缺陷 

  《破产法》对于重整制度的制定,使企业避免因破产清算而走向解体灭亡,通过重建来充分保障各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自2007年6月1日施行至今,其满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在维护企业债权人、职工和股东的利益,保证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在设立的时候主要是对国外已有的制度的借鉴,是一个舶来品。虽然其是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重整制度成为了一些公司规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这是我们所不容忽视的。 

  (一)重整申请中债权人的规定过于宽泛 

  新《破产法》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是明显缺乏或丧失偿还能力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债权人享有申请重整的权利是法律保护其利益的表现,但是我们也应该想到,债权人和债务人毕竟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而我国的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只是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上规定的,并未从债权人本身进行限制。这样,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很难避免债权人会滥用自己的权利去干扰债务人的正常经营。纵观世界各国,很多国家都对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如日本的《公司更生法》规定,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债权人需是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金额10%以上的公司债权人。 

  (二)重整适用主体过于宽泛 

  新《破产法》规定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但日本和台湾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美国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上没有限制。而实践证明,重整程序适用主体过于宽泛,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数目也与日俱增,规模大小各异。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重整制度是否应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重整程序不加限制的适用于所有的全部法人,就可能使得一些公司利用重整来规避破产、逃避债务。另外,重整程序耗时长,成本高,操作繁杂。这样沉重的代价对于那些规模小,职工少,对社会影响小的公司是否也有进行重整的必要呢?重整程序的费用要远远高于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而那些资不抵债的小公司,其现有的资金根本无法完成整个重整程序,反而耗费了公司仅有的资本,对债权人更加的不利。从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实践来看,重整能够获得成功的大都是大公司,而那些小公司成功的案例则少之又少。 

  (三)重整程序审查标准不明确 

  依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是否有必要重整的决定权很大部分就在于法院的判断。我们都知道,企业要重整需要具备的原因:一是资不抵债;二是要有能够重建的能力。在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形式审查外,还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中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分析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是否拥有继续经营下去的价值,是否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但作出该判断对于法官而言绝非易事,因为其中涉及到相当多的商业、管理、经济、金融、财会等专业问题。而我国法院的法官,并不全是破产法专业的人士,这就使得是否批准启动重整程序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一旦司法不公,势必造成债权人和股东更大的损失。 

  (四)重整期间,债务人作为重整人可能滥用权力规避债务

  据新《破产法》规定我国破产重整期间的重整人既可以是管理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管理人由法院指派。法院指派的管理人需要一段时间来熟悉公司的各项业务,这不可避免的就造成时间的浪费。而我国的实践中,大多数还是债务人担任重整人。而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难免的就可能造成管理层权力的滥用致使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 

  重整程序一旦开始,因为重整程序的效力要高于其他程序的,所以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的债权人的诉讼和执行都必须中止。而债务人又极有可能呗法院指定为重整人,若是对重整人的监督不到位,而原企业的管理者并不是想真正的拯救企业,信息没有及时公开,若是法院对于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原因审查不严,对债权人保护力度不够,那么债务人完全有可能滥用职权,转移资金,规避债务,进而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五)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薄弱 

  纵观整个破产重整程序,成功与否受到影响最大的是债权人。若其成功,则各方利益都将得到有效的保护;一旦失败,债权人获得的的清偿将比清算会更少。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对是否选择重整程序将会更加慎重考虑。这就要求我们在重整程序中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其相信重整程序的可行性而选择重整程序,否则,债权人的抵制很有可能使得程序流产。 

  我国新的《破产法》中并没有像许多国家一样规定最低限制接受原则,这就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的保护十分薄弱。根据我国的法律,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强制性批准重整计划,而债权人的意见则无足轻重。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对于法院的干涉还是有的,一旦行政施压,法院滥用权力,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犯却无能为力。


  三、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限制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的规定过于宽泛,为了避免其滥用权力对债务人造成不便,应对其权力进行限制。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从债权人的人数和其所拥有的债权数额进行限制。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申请重整,通常至少必须有三个债权人提出申请,且有确定的、无争议的且无担保的债权额必须达到5000美元。这样可以有效的防止大的债权人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优势去损害小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对于整个重整程序,债权人毕竟做出了很大的牺牲,若是对其再做出过多的限制,势必会造成债权人的不满。因此,对于那些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也应赋予他们重整申请的权利。 

  (二)限制重整程序适用主体 

  传统的破产清算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但是破产重整却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因而,从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对于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适用主体应加以限制。对象应该是规模大、员工多、各种债务关系复杂,且对地区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对于小的公司,可以让其自担市场的风险,自主去竞争。这样可以避免小公司因为破产重整而担负巨额的重整费用,也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三)将“有望重建”写入破产法并细化规定,限定法院的司法权 

  重整程序的申请标准应严格化,防止程序的滥用和低效率。应将“有望重建”的标准加入到重整程序的申请中并加以细化。将“无望重建”的企业排除在外。对于司法权应加以限制,法院在重整期间的裁量权过大,可以借鉴英国破产法的做法,让中介机构对申请重整的企业进行评估,法院进行裁决不涉及商业判断,而是较多的依靠专业人士的参与,以其判断为依据进行裁决这样一方面可以缓解法院受理破产案的重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不公。 

  (四)加强监督的力度,切实保障各方面的利益 

  新《破产法》中对于重整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方式都未做详细的规定,对于其监督也只停留在表面的阶段。在美国,法定委员会在重整制度中有权进行各种重要交涉,在重整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方式来代替现在管理人的监督方式,即债权人会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股东等会议制度,努力发挥关系人会议全面的监督作用。 

  信息公开是实现公正的程序保障,信息披露规则是利益平衡的保障。可以采取提供书面资料、填写有关程序需要的各类文书等。仅仅规定信息披露义务是远远不够的,更为有效的方式是规定更加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关于重整程序进展的各类信息被各利益关系人所熟悉。这样,即便是重整失败,也不会发生各利益关系人因为信息取得不及时而怀疑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五)将最低限制接受原则写入重整制度,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只有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才能赢得债权人的信任和协助,重整程序才能顺利进行。在我国的重整制度中,可以参照美国的立法,采纳最低限制接受原则,规定至少有一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法院才能批准。这样以来,法院的权利将会受到一定的制约同时债权人的利益将会更好切实的保护。并且可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利用重整制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机会,避免以重整为由规避债务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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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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