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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问题研究

黑龙江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问题研究

姓名:卜祥瑞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经济法学指导教师:王妍

20100401

中文摘要

中文摘要

作为公司法人格存续的最后阶段,公司非破产清算肩负着维护公司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避免因利益不均而引起的纠纷,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任。与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清算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仍有待厘清。同时,公司清算中许多困扰法院的普遍性问题也使得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试图在比较国内外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现状,以求能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公司非破产清算问题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实现公司的正当退市和良性发展。关键词:公司法;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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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Abstract

Theliquidationofnon-bankruptcy,asapersonalityincompanylawduringthelast

allperiod,isundertakingtheimportanttaskssuchaLskeyingthebenefitbalanceamong

advantageparties,avoidingthebotherscausedbyadvantageodds,andensuringthestabilizationofeconomicorder.Comparing、航tllthestateswithdevelopedlegalsystem,thecompanyliquidation

areofChinastillgointhestartingperiod,manyproblemsoftheoryandpracticewaitingtobesettled.Atthesametime,manycatholicity

courtsalsoproblemsincompanyliquidationdisturbingthemakeitmoleimportantto

perfect

drawfurtherthelegalsystemofcompanyliquidationinChina.Theauthorintendedtoinnon-bankruptcycomparisonbetween

ondomesticandforeigncompaniesliquidationsystem.Basedthatcomparison,greatattentionwillbepaidtotheanalysis

couldeventuallyfacilitateofthestatusquoofNBLinChina.Whichcompany’Snormal

withdrawalfrommarketandHealthydevelopment.

Keywords:Companylaw;Non-bankruptcyliquidation;ProcedureofNon-bankruptcy

liquidation;Creditor’S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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靴做储摊:卜彳印解醐勘乃引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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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引言

我国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经过近三十年的实践和探索,已经基本完成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有限公司制度也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摸索实践到日趋完善。公司在我国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已经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公司在成立、运行、结束的的过程中,都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首次颁布以来,历经三次修订,已经比较成熟,为公司的设立及运行提供了准确的法律依据,而2007年开始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也为公司因资不抵债而退出市场竞争提供了准确的程序指引。美中不足的是,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菲破产清算的规定过于单薄,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使得公司在解散后至注销登记前的这一时段,缺乏准确有效的程序指引。

公司清算是公司消灭法人资格之前必经的法律程序。公司在设立和经营的过程中,必定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并且大多数以财产为主要内容,如债权债务、纳税、职工薪酬等。公司因各种原因而解散,在正式退出市场之前,必须对这些法律关系进行了结,如不了结,则会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会危及整个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仅有区区十条法律条文,而且多为原则性规定,无法为公司菲破产清算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引。许多公司在经营不善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往往不积极进行清算,甚至恶意逃避、拖延清算。由于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不够健全,往往使得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的非破产清算过程中无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亟需完善。

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律学者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给予了较多的关注,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正中,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部分做出了一些较有远见性的修改,2008年丌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觇定(二二)更是专门对公司非破产清算过程中经常涉及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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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法律问题做出了详尽规定,为相关的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总的看来,我国仍然不具备完整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

本文以2005年经过修正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基础,在文章的编排上以时间进程为主线,将非破产清算分为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程序终结三个阶段,对其一一进行探讨,着重关注在每个阶段中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试图在每个阶段罗列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另附上一些笔者的完善建议。

第一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一般理论

第一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念及分类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念

公司非破产清算,是在公司清算框架下的细分,因此,要释明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念,就必须先了解公司清算的含义。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结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至于如何在公司清算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到公司非破产清算,笔者认为则要从公司解散的原因来着手。当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由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来概括承受,原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相应产生的公司主体承载,债权入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公司合并分立行为对经济市场产生的冲击相对较小,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对公司进行清算。所谓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将破产公司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圆。我国2005年10月第三次修正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通过以上的阐述,我们可以得出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念:所谓公司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由于合并、分立或者破产以外的原因而解散的,由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或方式,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将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等相关权益人,并最终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得以消灭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的分类

公司非破产清算因为清算对象的不同以及相关机关是否介入,一般可分为以下两类:

“毛砭敏.公司法比较研究fM】.中冈法制Ⅲ版社.2001年.第341页.蕾石少侠.公司法教程lMl.中国政法火学出版社.1998年.筑265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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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公司非破产清算因为清算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依照股东协商的结果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进行清算。任意清算的清算方式比较自由,不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进行。因此,任意清算一般适用于两合公司或者无限公司等结构相对简单并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合公司,因为即使在公司解散后,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未完全受偿的债权向股东主张权利。在任意清算中不需要法律的充分介入也可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所以任意清算也称为自由清算。各国对任意清算的立法态度不尽相同,即使是无限责任公司,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只能进行法定清算,而不允许其在解散后进行自由清算。除少数国家(如日本)允许无限公司的任意清算外,其他各国都实行法定清算①。法定清算是指负有清算义务的相关主体,在公司解散后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见,在我国也不存在任意清算。我国法律规定只能进行法定清算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虽然在鼓励公司创立、保障市场经济高效发展、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出资额为限,当公司由于发生各种事由而解散后,债权人的债权因为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不二定能得到全额清偿,其权利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所以公司在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中必须依法受到严格监管。

(二)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公司非破产清算依据有关机关是否介入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由其自行成立清算机构,并依法进行清算活动。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不自行组织清算机构,或者虽然组织了清算机构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清算不能,而需要行政或司法机关强行介入的清算。有的学者也表述为,特。谢怀拭.外国民商法精要【M】.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9页.

第~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一般理论

别清算是在公司因行政决定和法院裁定解散的情况下,由主管机关或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的清算固。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中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我国公司法对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都做了规定,但是由于对特别清算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内容也相对单薄,总体上未形成特别清算制度,仅为不成体系、制度的若干不同措施而己回。

三、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

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都会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在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但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一)适用前提不同

公司由于合并、分立以外的事由解散,公司资产足以抵偿债务的,将进行非破产清算,即资产足以偿债是公司非破产清算启动的前提。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所欠债务时,则只能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如在非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则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必须终止,转而进行破产清算。

o江平.方流芳.新编公a]蝴lMl.法律}f:版社.199'1年.第95页.增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IMl.中国人民人学H{版社.2001年第84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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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启动主体不同

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由公司股东自行启动,公司外的任何主体均无权要求公司进行非破产清算。而破产清算除了公司自行启动外,还可能因为债权人的请求而启动。

(三)清算机构产生方式不同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清算机构由公司自行组织,只有在出现明显清算障碍时方可因相关权利主体申请而由法院指定清算机构进行清算。破产清算由于因公司资不抵债而发生,为保证债权人债权公平实现,清算机构必须由法院指定。

(四)清算程序显著不同

.因公司资产是否能够偿债的不同,使得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程序有显著差别。非破产清算程序较为简单,清算机构进行清算工作时受到较少限制。破产程序须严格依照破产法进行,债权人具有较大权力来影响清算工作,在清算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介入也相对较多。

第二节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法律特征

基于以上对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概念及分类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晰的概括出公司非破产清算所具有的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基于法定事实的出现,是公司解散后的法定必经程序

由于我国法律对公司非破产清算进行了强行性规定,只能进行法定清算而不允许任意清算,所以公司非破产清算只能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进行,即当公司出现了非因合并、分立或者破产而产生的法定解散事由后,公司才能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不允许公司在正常存续和营业期间任意进行清算。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行径消灭,则己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6.

第~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般理论

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①。公司必须在清算结束后方可注销登记,未经清算不得注销,以免债权人的债权因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而失去相应的清偿责任主体,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公司解散的目的就是了结债权债务,依法消灭其法人资格,合法退出市场竞争,有效的对社会资源进行重新配置。因此,公司在注销登记前必须经过清算,此为法律之强行规定,不得逾越。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是法定清算,清算过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进行

公司非破产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因其尚有足够财产清偿债权人并在清偿后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等相关权益人。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出发,如果清算机构由公司自行组织成立,则清算组织就有了尽量降低债权人债权的清偿额度,使股东等相关权益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最大化的不良动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涉险。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公平的经济秩序,清算过程必须严格受到监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使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得到有效的规避。

三、公司非破产清算是以债务的清偿和财产的分配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行为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成立的初衷就是获取经济利益,其与相对关系人所发生的绝大多数法律行为都是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公司要退出市场,就必然要对之前发生的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进行清结,例如,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与雇员结束劳动关系,同税务机关进行完税或退税,在股东之间进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可以看出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主要内容就是处理各种财产关系,平衡各相关利益主体的经济利益,最终退出经济市场。1史尚宽.民泣总论IMl.中国政法人学H{版社.2000年.第193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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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非破产清算注重公平性和效率性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必须注重公平

无论是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的普通清算,还是由行政或司法机关介入的特别清算,都必须以公平为原则,在结束公司法律人格的同时,平衡各个相关权益人的经济利益,有效避免因公司财产的不公平分配而产生的各种纷争。在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中,尤其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通常不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对公司经营风险的规避能力,要明显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及股东。公司的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制度,只在出资额的限度内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剩余的风险已经借助有限责任制度转嫁给了债权人,这经常会使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公司的非破产清算还要同时兼顾中小股东、公司职工和国家的利益。总之,公司在非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公平性为原则,有效平衡各方利益。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还要注重效率

公司非破产清算在坚持以公平性为原则的同时,也要注重效率。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目的就是清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退出经济市场。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与其相对关系人是处在一种不稳定的关系之中的,为了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保障经济市场的完善有序,就必须要求尽快结束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尽快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同时,公司一旦进入清算过程,就不能再从事与清算不相关的经营活动,无法继续创造经济价值,而且还会持续的发生清算费用。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在保证公平合法的前提下尽快结束。效率性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且是与公平性相辅相成的,并不冲突。

五、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目的是消灭公司法人资格和保护社会相关利益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目的有二。首先,公司在经过非破产清算后,须申请注销登记,即在对公司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和转移后,通过注销来最终结束公司的法律主体人格;其次,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各个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根本目的。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8.

第一蠢公司非破产清算的一般理论

目的,主要应当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①。

第三节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价值分析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更是凝聚了无数经济学者和具有卓越远见的市场先导者的集体智慧,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可以说,如今绝大多数的社会财富都是由或大或小的公司组合创造的。公司如同自然人一样,有产生就必然也会消亡,特别是在当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确立完善的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把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司淘汰出局,更好的重新配置社会经济资源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是建立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原因所在,也是其价值所在。研究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通过研究来发现目前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反过来运用研究成果来对其进行补足和校正,正是法律学者通过自身努力实现法律社会价值的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

公平历来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公平的结果并非顺其自然就能达到,它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才能实现,其中程序正义是必要的条件之一回。程序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确认的顺序界定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的方式、步骤,从而和平、高效的实现权利。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现象日益复杂,法律发展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

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处在一个十分复杂的经济关系网中,承载着众多不同主体的利益,如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利益等。原则上,在公司。周友苏.公i!i:l法通论【M】.Pq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页.

圆上.妍.公rd清算制度及;e价值研究lJ】.‘南人学学报.2004年第5期

白季‘l!东.法律程序的意义fJ】.中困什会科学,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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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退出市场之前,上述各方的利益均要求得到满足,但是它们之中的各个利益方在很多情况下是处在一种对抗性的关系中,此时,就需要国家公权力以及法律的介入,通过公正完善的清算程序,来使各方利益都能获得机会被公正的对待,并力求最大限度的使各方利益都得到满足。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设立,正是借助于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力量,通过严格的清算程序来实现公平正义。

二、通过完善的程序设计,使相关各方的利益达到平衡

承接上文,公平正义的结果就是使得清算中的公司能够合理的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法的目标并非是为了单纯的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目标,而是为了实现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非破产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尤其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在整个清算过程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无论是在清算人的选任上,还是清算过程中具体清算行为的实施,公司股东相对于债权人都具有较大的主动性和话语权。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对抗中,债权人通常处于不利地位,此时,公司的债权人就要借助于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完善的程序设计来制约公司股东和清算人,并在自己的利益涉险时,利用非破产清算制度赋予的各项权利,通过上诉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理,公司的职工利益、社会利益等都要借助于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程序来实现。

三、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有赖于安全有序的市场竞争。公司因为种种原因失去市场竞争力,或者公司股东打算通过资产的重新配置进入新的市场领域,都必须在退出市场之前对原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结。社会交易由个体交易构成,个体交易安全必然集合成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所以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实现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强烈的社会意义,交易安全也就称为社会公共安全②。公司非破产清算。张民安.公司法j:的利益平衡f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页.

。瑞士债法典【M1.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18页..10-

第一覃公司非石皮产清算的一般理论

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使公司能够在不危及整体市场经济秩序的前提下安全有序的退出市场竞争。债权人先前债权的发生,是基于对公司在退出市场时能够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期待性,而这种期待性又是基于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信任而产生。因此,必须加强和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程序设计,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督促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现代公司的发展,因其创造经济价值和社会财富的职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而直接或间接的获得了国家或社会的支持,国家甚至借助经济政策和行政手段来帮助公司创立以及经营。同样,公司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利益。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的创立和消亡,对其周边区域的人口就业、市民生活方式、生态环境等都能够产生巨大的影响,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①。公司绝不能在满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之后一走了之,在退出市场之前,必须把对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仔细评估,通过各种有效手段积极善后。搿还清社会的债”,是公司合法退出市场的必然先决条件。一个企业的存在,不但要“善始’’,而且应该“善终”,这样的社会才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清算程序的意义僦在于,通过清算可以使即将完结的企业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限度@。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将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中,以“社会利益代言人”的身份,对其进行制约。

1’刘俊海.公司的{r会责任lMl.法律m版社.1999年.第6负.审卡妍.我国企业清算中的法律问题[J1.当代法学.2002年第pq期.铕14l__!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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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美国、日本非破产清算制度概览

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立法,因为所属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国家经济体制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在清算启动的原因,清算人的选定,清算过程中相关责任的认定以及清算程序的终结等方面也有众多相似之处。本文仅挑选美国和日本两国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对其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做简要介绍,以期能够引发对于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立法思考。

第一节美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

美国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启动的事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公司自愿解散,一类为法院勒令解散。

(一)自愿解散

公司自愿解散的原因有很多,如股东意见不合、公司不再盈利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间届满而股东无意再继续经营等。因此,美国各州的法律通常只是在达成公司解散决议的股东比例上给予一定的限制,并对已经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作出特殊规定。如纽约州公司法第1001条规定,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人数要达到整个公司股东人数的2/3;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只要所有已发行股票的50%以上的简单多数同意即可解散公司。多数股东达成解散公司的决议之后,公司的董事会必须起草一份公司“解散证书"(certificateofdissolution)报呈州务卿办公室登记备案。所有州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必须缴清所有积欠的税金才能解散①。纽约州公司法第1004条规定,公司呈递解散证书登记备案时必须附有税务局的批准书。有一些州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前必须先向州务卿办公室呈递一份“解散意向通知"(noticeofintenttodissolve)登记备案,然后等待①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37页.

第二章美国、日本非破产清算制度概览

一段时间(通常是3至6个月),以便债权人在这段时间内与公司清算债务,然后再向州务卿办公室呈递解散证书正式解散。

(二)法院勒令解散

在美国,法院并不会主动介入公司的经营运行,只有应相关权利人上诉时才能勒令公司解散。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有以下三种:

1、州检察长

各州的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在发现公司有不法行为时,可以以公诉人的身法要求法院勒令公司解散并吊销公司的执照。纽约州公司法第1101条规定州检察长可以基于以下两种原因起诉解散公司:l、公司是通过欺骗或是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2、公司经营的业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触犯了法律,在经营中有欺骗或不法行为,滥用公司的权力,违反州政府的公共政策等∞。2、董事

纽约州公司法第1102条规定,即使公司没有从事非法的行为,如果多数董事通过决议,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董事会可以向法院呈递一份“请愿书’’(petition),要求法院勒令解散公司。

3、股东

如果多数股东通过决议,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多数股东可以向法院呈递一份“请愿书"(petition),要求法院勒令解散公司。纽约州公司法第1103条规定,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大会讨论解散公司的事宜,决议必须至少有1/2股东通过,公司也可以在注册证书中规定2/3多数。

二、公司资产清算的过程

美国公司法对清算过程中债务偿还的先后顺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有抵押债权优先于无抵押债权受偿;在公司分配剩余财产时,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为了及时偿还公司的债务,公司解散后必须登报并通过邮件通知债权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呈递详细的“追索书"(claim),与公司清算债务。纽约州公司1卜孟荣.对我国公川解散若十法律问题的探讨lJ】特区纾济.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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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_

法第1007条规定,公司清算的日期必须在解散通知首次登报之后至少6个月。但是税务局、州政府和美国联邦政府向公司的追索不受上述6个月清算期的限制。此外,公司解散之前拖欠的职工工资必须在其他人债权之前偿还。

三、公司解散之后的法律问题

为了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者责任的手段,各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提起诉讼①。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78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还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之内,公司可以继续为解散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

近年来,美国对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因为环境污染的后果在短期内往往并不明显,也许到若干年后才能发现,所以有的公司解散若干年之后还可能成为被告,被政府追究环境污染的责任。

第二节日本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

一、清算中公司的机关

(一)清算人

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原来的机关不得从事营业活动,董事即丧失其原有的地位,由清算人取代之,清算人即成为执行清算事务的公司机关。假如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并未另选董事以外的人担任清算人的,原董事即成为清算人。如果不能以上述方式产生清算人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选任清算人。在法院判决勒令公司解散时,清算人由法院选任@。对清算人的人数法律没有规定,日本法院判例认定由1人担任即可。清算人的任期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42页.

圆陈玲.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探析【J】.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ll期.国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264页.

第二牵美国、日本非破产清算制度概览

假如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选任决议并未确定的,通常在清算结束时终任。清算人除法院选任之外,可以随时由股东会决议将其解任。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解任清算人回。根据日本法院的判例,清算人进行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并不归属于公司,清算中的公司也不得发行新股及公司债、开设分公司或者进行盈余分配。

(二)股东大会

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董事及董事会虽然不复存在,但股东大会仍然存在,而且还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清算人须向股东大会提出资产负债表、清算事务报告书,请求其认可。

(三)监督机关

与股东大会一样,清算中的监事也仍然存在。商法特例法上的大型股份公司,还由3人以上的监事组成监事会。由于清算中的公司并不从事营业活动,监事也不再监督公司原有的业务执行,但要将公司的财产变现,故在公司与大股东、清算人之间很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并未降低监事监督清算事务的重要性。

二、清算事务

清算人的清算事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向法院申报材料。清算人在就任后的两周内,须将公司解散的事由及日期、清算人的姓名及住所向法院申报。(2)迅速调查公司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清单及资产负债表,提交股东大会认可。(3)制作、审计会计报表。(4)了结公司现有业务。日本商法典第430条第1款、第124条第l款第1项规定,清算人须从速了结公司现有业务,新的交易在原则上仅限于出售存货、为了履行合同而买入商品。(5)财产变现。(6)收回债权。(7)清偿债务。日本商法典第430条第1款、第125条第l款规定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为了』Ju速债务的清偿,法律上规定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也可清偿。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法律规定须按法定的程序清偿债务,及清算人在就任后的2个月内,在政府公报上向全体债权人至少公告3次,要求债权人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H本商法典.rI:书江.殷建’卜译.中国法制fl:版}},2000年.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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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内申报债权,对于已知的债权人还须进行个别催告。在上述申报期间内,公司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能在清偿公司的债务之后进行。(8)分配剩余财产。股东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只

三、清算终结

清算事务结束时,清算人须从速编制决算报告书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决算报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清算人的责任随即解除,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消灭。依据日本法院判例的立场,公司即使终结清算事务,但决算报告书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消灭。公司的账簿及与营业、清算相关的重要文件,在清算终结之后应当至少保存10年,以供日后产生有关清算问题的备查之用。

四、特别清算

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或者面临破产的边缘时,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清算人、监事、股东的申请或者其职权决定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以此来尽可能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并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特别清算制度类似于破产制度①。特别清算处于法院的严格监督之下,尤其是允许清算人在征求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债务清偿与处分协议。协议须经法院同意,并在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债权人参加的债权人会议上,经占有表决权的总债权3/4以上的债权人同意通过,方能生效。协议没有通过,或者通过后无法执行的,法院即依职权终止特别清算程序宣告公司破产。协议通过并执行完毕进而特别清算程序终结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请求作出裁定,公司法人人格随之消灭。特别清算程序成为不必要的,法院也可根据有关人员的请求裁定终结特别清算程序,公司随之转入普通清算程序②。

。未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76页.。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MJ.人民出版衽.2003年.第528页

第二章美国、日本非破产清算制度概览

第三节美国、日本非破产清算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的简述,我们对美国、日本的非破产清算制度有了大概的了解。美、日两国推行市场经济已有将近两个世纪,有限公司制度已经非常丰满,公司的退出市场机制经过多年的实践也已基本趋于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相对发达。反观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有关非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还较为单薄,有许多地方可以借鉴美、日两国的立法经验。笔者简单就以下几个方面做一概述,后续章节将对此进行详细探讨。

一、完善解散公示制度

公司解散的直接后果就是启动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自公司解散即刻起,公司的存续目的发生变化,从盈利转为了结债权债务,并最终退出市场。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从此刻起将承担清算责任,也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在此时知晓公司存续状态发生变化。美、日两国的非破产清算制度中都较为详尽的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公示制度。为了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厘清清算中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我国公司法也应该借鉴美、日两国,完善现有的公司解散公示制度。

二、确定清算组为清算期间公司的唯一权力机关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清算组成立后原公司董事会即时终止职务,使得清算期间公司存在董事会和清算组两个权力机关。我国公司法应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规定董事会在清算组产生后即时解散,由清算组接管董事会的全部职权,对外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内执行公司的各项清算事务。这样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清算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的公司内部对抗。

三、建立公司文件保管制度

在理想状态下,当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的各项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不会有任何问题遗留,但在现实情况下,在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后,可能仍有债权人对原公司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需要追究清算机构组成人员在清算.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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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因违法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此时,公司的账簿、各项文件将成为关键证据。美、日两国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中都建立了严格的公司文件保管制度,而我国公司法中尚无此规定。建议我国公司法中增加与公司文件保管相关的法律规定。

四、完善特别清算制度

我国公司法中虽然也有关于特别清算的法律规定,但与美、日两国相比,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同时,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没有建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债权人不能有效参与到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我国公司法应比照美、日两国的非破产清算制度,并参照破产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完善特别清算制度。

第三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第三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第一节公司解散是非破产清算启动的原因及法定事由

公司非破产清算缘于公司解散,即公司自愿或非自愿的不再拥有持续经营的意图。公司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失,但法人存在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完成非破产清算,注销公司。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是法定清算而非任意清算。因此,导致非破产清算启动的原因即公司解散,也必须在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法律中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基本相同,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第三项公司的合并分立不会启动非破产清算,在此不再累述,第一项、第二项是有关自愿解散的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是有关强制解散的规定。

一、自愿解散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自愿解散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

(一)章程解散

在章程解散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的营业期限还是其他解散事由都已记录在公司章程中,可能是公司设立时就已经在章程中规定,也可能是在其后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经股东决议通过而记载于章程中,总之是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其中营业期限指的是公司的股东基于种种原因而对公司的经营期限有预期,例如对本公司产品的市场做过分析,在产品丧失竞争力的时候愿意主动退出市场竞争。其他的解散事由也同样是公司的股东达成一致共识,只要特定的条件成就,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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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持续公司的经营。例如,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完成某项特定的建设工程,那么当建设工程竣工后,公司当初设立的目的已经达到,当然有充分的理由解散公司,退出市场。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可见,公司章程中关于营业期限及解散事由的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就完全可以为公司的自愿解散提供合法依据。公司自愿解散所体现的立法考虑是投资人意思自治①。然而,当公司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是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并启动非破产清算呢?答案是否定的。公司章程既然是股东意思的法定表现形式,当然可以依股东的意见进行修改。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进行以及经济市场发展趋势的不断变化,先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许已经变的不合时宜。此时仅依据公司法第1l条的规定,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法定约束力而要求公司解散,是明显不符合公司法人自治原则的,应当允许公司以修改章程的方式继续存续。但是,如果可以无原则、无限制的任意修改公司章程,则会严重损害公司章程的法定约束力。基于以上缘由,。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当公司意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继续存续时对股东表决权的比例加以限制,圆满的在公司法人自治与保证公司章程的法定约束力之间求得了平衡。我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看出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第182条中关于公司章程修改中股东①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51页.

第三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I●IIIIII

表决权比例的规定是前后一致的,这也是法律~致性、可预期性在公司法中的科学体现。

(二)决议解散

虽然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并未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也并未出现,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公司的继续存续发生了重大障碍,如公司股东因死亡而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股东之间因对公司的经营发展策略发生重大分歧失去彼此信任的基础,或者仅因为持股较多的股东在获得丰厚股利后激流勇退,无意再继续参与公司等。此时,公司只要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即可决议解散。在无任何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的情况下,仅就公司股东之间合议,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就可以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规定是充分尊重公司法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且在第44条和第104条中,就决议解散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式和决议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都成为我国公司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的直接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当公司不能继续存续的事由出现之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又不能就解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此问题将在后文的强制解散一节加以详述。

二、强制解散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基本都有关于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强制解散可以分为行政强制解散与法院判决解散。

(一)行政强制解散

公司被行政强制解散多是因为公司在设立或经营的过程中故意或非故意的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被国家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我国关于行政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有很多。例如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或是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如情节严重则可能江平.方流芳.新编公}日法教程【MJ.法律}}:版社.1994年.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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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①;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可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圆;公司逾期不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有严重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又如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可被责令关闭④;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公司企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后果被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我国关于行政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在此并不做一一列举。公司被行政强制解散的原因大体可以分为两类:(1)公司在设立和经营的过程中违反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在此主要指程序方面,如年检、纳税申报等。(2)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非特定对象的利益或国家利益,如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此时并没有相应的权利主体对公司提起控诉,所以直接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权力对公司进行规治或惩罚。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公司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在很多情况下都要借助于行政力量来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行政强制解散在事实上是行政机关干涉公司法人自治的最为暴力的体现,‘必须由严格的法律来约束限制。如何在行政干预和公司法人自治之间求得平衡,极大的考验着我国立法工作者的立法智慧。

(二)法院判决解散

除了自愿解散和行政强制解散外,公司也可被法院判决解散。基于公司法人自治原则,法院一般不介入公司的经营运行。法院判决解散的前提是具有诉权的权利主体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了维护公司法人自治原则,各国立法都对法院判决解散持谨慎态度,都在法律规定中对公司解散之诉的起诉人资格及诉由做出了明确规定加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D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69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

o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19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

第三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更对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事由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只能因下列四种事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

(二)股东表决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而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法院判决解散同样做出了严格限制,只有特定权利人因特定事由才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公司法第182条可以看做是我国法律中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唯一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了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在于,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了严重障碍而股东又不能一致达成解散决议的情况时,如果不赋予股东解散诉权的话,公司就会陷入僵局。解决这一僵局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赋予股东解散诉权,由法院来依法公正作出判决。判决公司解散的,就因此启动非破产清算:驳回公司解散之诉或调解成功的,可以由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圆。

无论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说明公司已经失去了继续存续的可能性,并成为导致非破产清算的启动的法定事由。由此时开始,直至注销前公司都不再以盈利为目的,公司法人机关的职责也由经营管理转变为积极清算,依法履行公司注销前必须的各项法定程序。

m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二)第l条.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囝公司泫》若+二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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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清算组及其产生方式

公司在解散之后,首当任务就是尽快产生负责清算事务的清算机构,即清算人。清算人是公司解散过程中从事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和公司财产事宜者①。我国公司法将其表述为清算组。依公司性质的不同以及法院是否介入清算组的产生过程,清算组的产生及构成方式也有差别。

一、法定清算组与选定清算组

按公司性质的不同,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可以分为法定清算组和选定清算组。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法定清算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构成人员具有特殊身份限制,其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构成人员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不出现严重清算障碍的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全程参与清算事务,直至清算程序终结。选定清算组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构成人员法律并未对其身份作出特别限制,其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亦可以是与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关系的外来人士。只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为其有能力胜任清算工作,就可以聘任其成为清算组的一员。

公司性质的不同,必然导致公司的股东构成、资本规模、经营方式也随之不同。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规模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经营方式也相对简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公司的经营业务较为熟悉,尤其是一些股东直接参与公司业务运营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较为清晰,在清算过程中遇到的障碍较少,因此由熟悉公司经营运作及财务事务的股东来组成清算组是较为合适的。一方面可以节省清算费用,减轻公司解散后仍要承担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有助于节约整个社会的经济及人力资源。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多为上市公司,大①沈四宝.国际商法【M1.对外经济贸易天学}f{版社.2004年.第144页.

第三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部分公司的股东通过购买股票的方式来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而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投资活动多由董事会来决定和执行。股东多数情况下通过公司的财务报告以及董事会的会议决议等间接材料来了解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此来引导自己进行投资并获取收益。而且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广泛,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清算过程中有可能遇到显著障碍。这种情况下,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亲自参与清算事务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选任人员组成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来影响清算组的人员构成,聘用自己信任的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专业人士入驻清算组。

二、自行组成清算组和法院指定清算组

按法院是否介入清算组的产生过程,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可以分为自行组成清算组和法院指定清算组。公司无论是自愿解散、行政强制解散还是法院判决解散,在解散之后都是由公司股东、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来积极履行筹备清算组的义务。即使是法院判决解散,法院也只是针对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做出合法合理的决定,而不是就公司是否有意愿或有能力成立清算组的事实做出判断。无论因何种缘由解散,在未出现明显障碍之前,都视成立清算组为公司法人机构内部事务,行政或司法机关都不对此进行干预。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某些情况下公司法入机关可能出于不同的目的而不积极履行筹建清算组的义务,或者虽然积极履行但是因为遇到严重障碍而使得清算组成立不能,此时应相关权利人的请求,法院将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R内成立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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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我国法律中法院指定清算组必须有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方可执行,没有相关权利入的申请,则不得介入清算组的产生过程。这一方面是司法机构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另一方面仍然是公司法人自治原则对公权力的限制。

债权人或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事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不论是故意还是非故意,都已经拖延了整个清算过程。公司解散至注销前时间间隔越久,公司财产流失的风险就越大。所以,只要债权人或股东因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而申请法院介入,法院就应直接接管清算组的筹备工作,而公司不成立清算组的动机是否善意在所不问。在后两种情况下,公司解散后公司法人机构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组成了清算组,使得债权人或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原因是清算组的清算行为具有瑕疵。在清算组故意拖延的情况下说明清算组具有阻碍清算工作顺利进行的违法意图,其动机肯定是非善意的;在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清算组有可能是试图恶意规避债权而进行违法清算,也可能不是出于非善意的动机,只是由于清算组成员因缺乏胜任清算工作的能力而做出违法清算的行为。总之,在这两种情况下由公司法人机构产生的清算组不再适合继续进行清算工作,法院应相关权利人的要求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自行组成清算组与法院指定清算组有显著不同:(1)两者产生时间不同。自行组成清算组产生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15日内。法院指定清算组是由于公司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虽在有效期限内成立清算组.26.

第三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但是不能顺利进行清算工作。可见法院指定清算组时距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肯定己超过15日。(2)两者人员构成不同。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时清算组的人员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而法院指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可以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上述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①。组成人员不同必然会导致两者在清算过程中的工作方式及工作权责不尽相同。(3)两者负责的对象不同。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回。(4)两者清算期限不同。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法律并未规定其清算期限;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三节非破产清算启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缺陷

我国公司法针对公司非破产清算启动的环节缺乏详尽和具有实质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公司在非破产清算启动之初因为种种内在原因或外来阻力而面对重重障碍,导致公司在解散后难以组织清算。

一、没有建立公司解散公示制度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中,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若要在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首先要即时获知公司业已解散的事实,从而及时准备相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并在有效的时限内申报债券,但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确立公司解散的公示制度,使得非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十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舭定(二)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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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清算在启动之初就遭遇严重障碍。

二、没有确定组织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主体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但究竟由何人成立清算组,是由董事会负责成立清算组的工作还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示意。在无人主动成立清算组而债权人和股东又不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情况下,非破产清算程序怎样继续进行,公司法亦无明确规定。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主体的缺失,使得个别公司恶意推延非破产清算并以此来侵害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

三、没有明确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清算期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全体股东还是可以由股东推选若干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究竟所指何人,可否是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人士,公司法都没有明确示意。如果不能明确确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难以启动。此外,公司法中也并未明确规定非破产清算的时间期限,这同样也为公司恶意推延清算制造了有利条件。

四、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范围设定过于狭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进一步赋予了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但是在公司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其他可能因为清算组清算行为而影响切身权益的主体却并未得到赋权,如债务人。笔者认为,非破产清算中的权利保护不能只限于债权人,否则有失公平原则。

I11'i'f'iiii宣i宣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第三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第四节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完善途径

一、明确区分解散之日与清算启动之日,建立解散公示制度

有学者认为公司解散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因章程或法定事由,停止对外积

极的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的事务,直至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①。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时,就不能再把解散理解为包括清算、注销在内的一系列过程,而是公司履行筹建清算组义务的起始时点。

严格区分解散之日与清算启动之日有重要意义。在公司解散直至清算正式启

动之间,公司法人机构负有积极组成清算组的义务。自清算启动之日开始,清算组正式开始清算工作,并对清算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究竟何日为公司解散之日,公司法并未做详细表述,笔者认为视不同情况应做不同理解。(1)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解散之日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另一种是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公司决议之日。(2)在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解散之日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应当事人之日。(3)在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解散之日是指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正式生效之日。清算启动之日乃指清算组成立之日,自此日起清算组正式开始各项清算工作。按此理解,公司法第187条规定的清算期间,应为公司解散之日直至公司注销登记之日,而不能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6条规定的六个月清算时限,应为清算正式启动之日至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而不能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只有对公司解散之日和清算启动之日进行严格区分,才能按不同时间段厘清公司、清算组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及责任。

9刘敏.公司解散制度形}究【J】.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8期.第144页.

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固公・-J法第187条.4参见最高人民泫院关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十问题的脱定(二)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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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况下,因为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可以视为债权人知晓了公司解散的事实。但是在自愿解散及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下,则债权人可能无从知晓公司解散的事实。公司的解散,尤其是公司的决议解散一般都是内部知情的事务,如果公司是善意的,则它可能会主动启动清算,如果公司是恶意的,呗IJ公司完全有可能不自觉启动清算①。债权人若无法通过有效途径知晓公司解散始自何日,则在公司恶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时不能及时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设立解散公示制度,要求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后的法定期限内必须公告,以使相关权利人知晓公司的解散状态。

二、明确组织清算组的义务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组织清算组的义务主体,以及不积极成立清算组时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公司治理理论来看,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清算组理应由公司的意思机关选任组成,即选任清算组成员也理应成为公司意思机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中,应以全体股东作为组织清算组的义务主体,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应以控股股东作为组织清算组的义务主体。同时,应在公司法中对负有组织清算组义务的主体因不积极筹建清算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当不积极成立清算组时,应对股东或控股股东直接施以经济惩罚,而不能用公司财产来承担责任。因为公司财产在清算过程中如不当减少,最终受到侵害的有可能是债权人的利益。建立对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责任直索制度,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督促股东或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尽快成立清算组,顺利启动非破产清算。

三、明确清算组的成员组成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此处的股东指全体股东还是指部分股东并没有明确表达,笔者认为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当有限责任①徐榕.建立我国公司解散清算琶记备案制度的设想【J】.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lO期.第l16页.

。刘静,将洪沙.公司清算障碍初探【J1.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6年第17期.第85页.・30.

第三罩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启动问题研究

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时,若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当清算工作进行时可能由于股东间的利益冲突而使得清算工作难以顺利进行。最好是在股东中推选若干人组成清算组,而且应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来参与清算,如此既可以保证清算工作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又可以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提高清算工作效率。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的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笔者认为不宜再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清算组成员,因为在债权人或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情况下,本身就已说明上述人员无积极意图组建清算组或虽组建清算组但无能力胜任清算工作。此时,法院只要指定专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接管清算工作即可,然后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积极协助中介机构开展清算工作,不尽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明确公司非破严淆算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在自行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债权人则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e二)第7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债权人要承担指证清算组拖延清算的举证责任,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清算组的恶意拖延,则清算组将可能以各种借口无限期的拖延清算,债权人根本无法保障自己的利益。笔者建议对于自行清算也应规定时限,当清算组清算超过规定时限之后,债权人、股东等相关权利人可直接以清算超过法定时限为由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接管清算工作。

五、扩大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申请人的范围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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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只规定了债权人及股东在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公司解散后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并非只有股东及债权人,公司职工、税务机关、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甚至债务人都可能与公司清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该同样赋予上述机关或人员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权利。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第一节非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及其法律规定

一、非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公司

(一)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于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学界争论多年。比较典型的学说包括以下几种:(1)人格消灭说,(2)清算法人说,(3)拟制存续说,(4)同一法人说。笔者并不打算在此对以上各学说进行详尽阐述。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中对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定位较倾向于同一法人说,即清算中的公司依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①。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45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可见,处于非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公司,自解散之日至注销之日只是权利能力发生变化,不能再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法人权利能力内容的变动,并不影响其人格的存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既然公司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当然就不能否定其法人资格。之前多年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常常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同于公司法人资格的丧失,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国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96页.口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l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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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公司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不能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仍然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同时也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人资格并未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只以注销登记为唯一法定事由。

(二)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清算中的公司只是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清算公司正常运营期间和清算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由清算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是指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清算中的公司对外仍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包括解散前已取得的财产和清算过程中将取得的财产。

值得考虑的是公司在解散后仍可能因违法行为面临行政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笔者认为清算中的公司应当保全公司的财产以有效清偿债权人,此时行政机关应对做出违法行为的公司内部责任人直接追索责任,而不应让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否则有违法律设立非破产清算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初衷。不能让债权人最终来为公司内部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买单"。

二、清算组

(一)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表述,但详尽的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如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④。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制定的清算方案,制作的清算报告等均直接呈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可见,清算组对内处理各项。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72页.

。刘大洪.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们.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5期.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且在自行组织清算组时对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在法院指定清算组时向法院负责,其地位相当于公司解散之前的董事会。

(二)清算组的权利与义务

1、清算组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款;(五)清理债权、债务;(一)清理公司(三)处理(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七)代(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清算组成员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包括以下三点:

(1)积极进行清算的义务

清算组成立的目的,就是在有效时间内尽快了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清算组在产生之日至清算程序终结之日应积极主动进行清算工作,依法履行公司法赋予清算组的各项职权。清算组在进行清算工作的过程中要注重工作效率,降低清算成本,力争以最少的成本在最短的时间内顺利完成清算工作。

(2)忠实勤勉义务

在清算范围和期间内,清算人取代董事会,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①。因此,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也应当同样适用于清算组成员。公司法。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IM】.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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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清算组在进行清算工作的过程中,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3)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清算组成员在进行清算工作的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审慎态度,在业务能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来保全公司财产,严格以法定程序开展清算工作,尽可能规避公司财产面临流失的风险,尽量降低在清算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的可能性。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承接上文,有义务则必有责任。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如不忠实履行义务依法进行清算,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算组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工作时,最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妥善处理与公司和债权人的关系,也最容易因自己的不法行为对上诉两个主体造成侵害。清算组比较典型的致害行为有:(1)未如实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3)其他非法行为,如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在清算过程中泄露公司商业机密给公司造成损失,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等。公司或债权人可以因清算组的上述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清算组的违法清算行为,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清算组。公司法第207条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36.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均构成妨害清算罪,须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股东

当公司处于非破产清算过程中时,股东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显著变化。这种变化源于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变化。公司在解散之前以盈利为目的,股东因而具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公司因解散而开始非破产清算后,其不再以盈利为目的,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因此发生变化。公司法并没对此作出详尽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股东负有的保全公司财产的义务,以及清算过程中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权利,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非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的权利

1、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严格来说,股东的解散诉权并非在清算过程中产生,但因其将导致公司解散后股东权利义务发生一系列变化,故而放在此处一起论述。公司法经2005年修订以前,并未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权,使得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因其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不占优势而受到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压制,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当少数股东因利益面临重大风险而意欲解散公司时,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决议解散公司,公司就会陷入僵局。此时,最易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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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的往往是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有鉴于此,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以解散公司的诉权。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诉权,有效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是新公司法最大的亮点之一。

2、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及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

公司解散后公司内部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并非所有的股东都有积极清算的意图,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的过程中也并非都忠于职责,可能会侵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当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的情形发生,而债权人又未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一)有违反法(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及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有助于推动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进程,有助于加强对清算组清算工作的监督。

3、确认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的权利

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有权对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进行确认,在清算工作结束时有权对清.38.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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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进行确认。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是清算程序终结的法定前提。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清算组尽职尽责依法完成清算工作,有权对清算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评价。

4、对清算组违法行为的赔偿请求权

当清算组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时,如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在清算过程中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公司或股东可以就此主张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公司的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障费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股东有权要求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

C---:)非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的义务

1、积极成立清算组、协助清算的义务

公司无论何种原因解散,在无特殊事由时,都是由股东、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自行成立清算组。股东负有在公司解散后积极成立清算组的义务。我国缺乏公司解散后的公示制度,债权人不易得知公司解散的事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股人往往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恶意拖延,不积极成立清算组。

股东在公司的经营运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往往有比较深入的了解。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如果能积极配合清算组的清算工作,积极为清算组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将会显著提升清算组的工作效率。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把协助清算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加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股东恶意对抗清算组,妨害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公司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2、保全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

公司解散后,虽然由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很可能仍被公司股东所控制,股东此时应当妥善保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股东不积极履行注意义务而使得公司的财产发生贬损,或者出于非法目的恶.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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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处置了公司财产,则应当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缴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除了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解散前积欠的债务外,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还针

(一)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及申请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

公司法第18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均规定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违法清算或失去清算能力的情形发生时债的违法清算行为之前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债权人无法影响清算组成员的组成选任,则只能在利益受到侵害之后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债权人有可能还对非破产清算的特点相应规定了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所特有的一些权利。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其实就是赋予债权人监督清算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在清算组在作出更为严重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要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陷入累讼之中。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能有效起到预防止损的作用。公司法规定债权人申请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只存在于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当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无法干预清算组成员的构成和选任。如此规定的立意在于,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时,如果清算组成员有违法清算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能在时间上处于劣势,因为需要先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而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如果在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干预清算组成员的构成和选任,则可能因为利益的冲突对抗使得清算工作陷入僵局。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探讨论证。

(二)确认债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2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第14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四)确认债务清偿方案的权利

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清算组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进行债务清偿。债权人的合理让步可以避免公司破产,以经济上的代价换取时间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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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因清算组、公司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而利益受损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损害赔偿。(1)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①。(2)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

(3)债权人因清算组、有限责失,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②。

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的其他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包括:法定期限内不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等。

第二节非破产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途径

一、董事会清算组并存,在清算过程中易发生冲突

公司法并未对清算过程中董事会职权终止问题作出规定,使得清算中的公司中董事会、清算组两个机构并存。由于上述两个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容易产生对抗冲突,这无疑会使得清算成本增加,并严重影响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公司法中应增加规定,董事会在清算组产生后即时解散,由清算组接管董事会的全部职权,对外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内执行公司的各项清算事务。o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ll条.

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二、清算组职权规定不全面

由法律直接对清算组的职权加以规定,可使得清算组在进行清算工作时有章可循,并且能依法定职权克服清算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来自公司内部和外部的阻力。有些清算组应有的重要权利公司法并未加以明确,如清算报酬请求权,重大会议召集权,非诉讼活动公司代表权以及清算完毕新发现财产分配权等。这都不利于清算组顺利高效进行清算工作,笔者建议应参照国外立法在公司法中对上述权利加以明确。

三、未规定清算组一般过失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不同于公司董事会,其主要职责是完成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工作,其不会像董事会那样因要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决策而面临种种不可预知的市场风险。清算组只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完全可以清楚的预期自己清算行为的结果。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时其自由决策权受到法律和公司权力机构的重重限制,并没有很大的活动余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须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妥的。笔者建议公司法可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某些一般过失行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拖延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虽然在第184条中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没有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恶意拖延不积极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虽然公司法第184条同时规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如果债权人因无法得知公司解散的事实而不能在有利时限内提出申请,则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拖延清算的目的将得以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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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如果未遭受损失是否就意味着股东没有责任呢?笔者认为,股东拖延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即使未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也违背了国家设立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以规范经济市场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股东拖延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而且出于保全公司财产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应当规定公司解散后不及时成立清算组时应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而不应对公司作出经济惩罚。

五、公示公告制度不完备,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

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缺少公司解散后的公示制度,债权人无法通过有效途径知晓公司业已解散的事实,即使事后得知,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也已恶意处置了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建立完善的公司解散公示制度,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权利就形同虚设。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以何种方式在何种媒体上进行通知公告,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完善的公司解散公示制度和通知公告制度亟需建立。

六、债权人举证责任承担过重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在要求清算组因违法清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时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债权人与清算组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只能对清算组的事实行为作出判断。债权人因清算组违法行为遭受损失时,根本无法证明清算组行为时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极有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笔者建议此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清算组来承担举证责任。清算组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对其违法清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债务清偿方案的确认过程存在瑕疵,债权人表决权规定过于苛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规定债务清偿方案需经全体债权人确认方可终结清算程序,如此规定有所.44.

第四章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相关主体问题研究

欠缺。如果债务清偿方案需经全体债权人确认,某些债权人因自己的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而不肯让步的话就可能使公司陷入破产。笔者建议应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在非破产清算中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务清偿过程中债权人的表决权予以明确规定,在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节省非破产清算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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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问题研究

第一节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当清算组依法完成各项清算工作后,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即告终结。笔者认为清算程序的终结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指清算组在各项清算工作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后,清算程序即告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这里把清算报告被确认之日视为清算程序终结的时点;第二种是指在清算报告经确认后,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经公告后,公司正式终止,公司法人资格最终消灭。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均指第二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把清算报告被确认之日视为清算程序终结的时点是为了确定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债权人在清算组通知公告期满日至清算报告确认之间补充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仍可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获得清偿。

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因公司在清算期间的资产负债情况不同,有两种终结方式:第一、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为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特殊形式。第二、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终结。在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清算组在完成清算工作后,须制作清算报告提请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清算报告经确认后,由清算组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至此,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正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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