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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处置若干问题探讨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处置若干问题探讨

谷彩霞 1

    摘要: 2006年我国新破产法的出台使企业破产程序争议多年的诸多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或有了定论。但随着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区别于传统的货币、有形物的新型资产形式--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成为了近年引起热议的新情况新问题。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大力实施和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这一问题必将愈来愈引起关注。但我国破产法对此问题并无专门规定。本文拟以我国破产程序中有关知识产权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为充分保护破产企业知识产权,实现其效益最大化,借鉴国际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对我国破产法的制度完善提出建议和设想,以实现破产程序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的成功对接。

    关键词:破产财产  知识产权处置  立法建议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国家的根本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关键是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广泛应用高科技和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努力打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势产业,全面提高产业技术水平。随着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在企业资产中必将占据越来越大的比重,对企业的发展也起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将股东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可以占注册资本的最高比例从百分之二十提高到百分之七十,从法律角度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足够的发展空间。因各种原因进入破产程序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妥善处理,以实现其效益最大化,并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务中,因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及我国存在的立法空白等各方面的客观情况,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不能得到依法有效处置,存在问题颇多,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知识产权应有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问题提出: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已引起关注

    自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以来,有关破产企业财产的问题普遍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和其他容易让人感知到的有形物及货币财产相联系,知识产权问题很少引起讨论。近几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在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凸显,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处置问题开始引起关注,议论之声亦由微弱到渐强。

    最早在2007年,《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作专门报道,呼吁企业破产不能让知识产权流失。撰文记者通过采访一位曾经先后从事破产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法官,了解到在他工作的某省会城市辖区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有近一半未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即使评估,也是价值明显偏低或者有估无价。另有律师和法律专家也表示,此类情况在全国各地都很普遍2。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破产合议庭审判长

  2魏小毛:企业破产不能让知识产权流失,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8月10日版。


    近两年来,随着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和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如何处置已得到公众的关注。如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太子奶破产风波”,在2011年初又爆出了“谁动了太子奶商标权”、“太子奶为何陷入商标转让迷局”的新的话题,被宣告破产的太子奶株洲三公司的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和商标、专利,而其中商标被视为最核心的资产,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谁有权决定太子奶商标这一核心资产的转让及实际上谁盖章进行转让成为讨论的话题。

    2011年5月,曾一心挑战微软在Office领域霸权的国内软件公司永中科技被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围绕债权人提出永中科技的无形资产评估价值过低的异议,大家对拥有众多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永中科技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以及破产后其知识产权如何处置问题展开热议。

    破产重整作为我国破产法新引进的实现债务人重生的一项新的制度,在进行破产重整时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如何处置已成为讨论的话题之一。如在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会议上,一位从事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在发言中提到,“一个企业从生到死,曾经也会有过辉煌,有过很好的社会信用,并且它有相当的资产,包括它的经营渠道,可能因为遇到金融危机或者一些突发的情况,导致它不能继续经营了。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果在重整程序中新的投资人进到企业之后,老股东的权益到底还应不应该有体现?我们现在遇到几个重整案件,其中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是彻底清除,重整方案里有明确规定了,理由就是原来的资产是零,因为它原来是负数,它的股权已经没有价值。另一种情况就是,说里面还应该有资产,那么要不要再给他留一点点?比如说有些资产是看不见的,但是在将来企业发展的时候,原来的销售渠道、无形资产、社会评价,以及过去做出的贡献、社会认可度,有没有可能通过重整以后发挥一定的财富作用,对企业重整今后经营有一定的帮助或者有一定的资产在里面,这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1这里所说的看不见的东西,主要指的就是企业的知识产权,如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及企业字号等。

    此外,我国经济生活中已逐渐开始发现这样的问题,专利权人或专利被许可使用人破产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如何处理没有人管,出现不了了之的情况,从而导致有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丧失了专利许可使用权,不知如何寻求救济。也就是涉及到企业破产后知识产权合同如何处理问题。

    总的来说,随着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企业资产中的比重越来越高,我国目前存在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不够已引起关注。归纳起来,表现出来的问题主要存在如下方面:

    1、应纳入破产企业财产的知识产权未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企业宣告前已被处置、在破产程序中应通过行使撤销权等方式应予追回但未追回。如不少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将自己享有的商标、专利权(或技术秘密)免费或收取少量费用转让他人,或者作为无偿出资。二是在破产宣告后未将应纳入破产财产的知识产权全部纳入,任其无人问津或被他人免费获得。如破产企业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商业秘密、字号等往往未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之内。

    2、已纳入破产财产的知识产权被非法处置或不当处置。如在评估中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被漏估或高值低估。

    3、在破产企业重整等程序中忽略对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的考虑,如前文提到的一法官在破产法论坛上提到的问题,随着企业重整程序愈来愈多地在挽救危机中的企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企业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何处置问题对公平合理地保护债权人、股东、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将愈显重要。

    4、忽略对知识产权合同的处理。与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流失问题相比,我国存在此方面问题并不突出,但随着科技发展和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这一企业获利经营方式的广泛存在,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合同问题必将突出于有形物的买卖、租赁问题。

 

 

  1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五辑,第392-393页。


    二、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在知识产权处置方面存在问题的根源所在

    在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究其原因,其根源应主要在如下个方面:

    (一)普遍存在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的情况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资产形式,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从1982年我国商标法即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出台以来,只有短短二十多年的发展,在发达国家也只有三百余年的历史。不仅社会公众的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程度不高,即使是许多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时也无法正确地理解知识产权。多数企业不懂得知识产权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管理人员等也多局限与厂房、生产线等有形资产,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知识。通过债权人会议制度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本身也更是知识产权意识缺乏,对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不能有效行使。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使其容易在破产程序中被忽视

    “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主要是有体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具有非物质性的作品、发明创造、外观设计和商标标识等”,所以“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可能像物一样进行占有和公示。占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物质载体只能公示载体的归属,而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公示。…既然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无法进行占有,当然也不可能通过占有而进行自力保护”, 1知识产权的这一非物质性使得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与有形物相比更容易被遗漏或被非法占有而不被察觉。

    (三)我国破产法对知识产权缺乏立法保护

    在我国新破产法中,仅有第六十九条提到知识产权,“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对于企业破产中如何处置知识产权无专门提及。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涉及知识产权管理和处分活动不规范,对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的处置则过于随意。如在2011年炒的沸沸扬扬的太子奶商标事件充分说明这一问题。据媒体报道,2010年7月,太子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太子奶的两大驰名商标“太子”和“日出”早在2010年9月30号就被申请转让。所有资产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管理人如果要对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进行处置,需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要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受让人”是破产企业高科奶业的债权人和战略投资人。不管太子奶商标最终能不能落到高科奶业手里,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转让太子奶最核心的资产,就不该是高科奶业或者是破产管理人能随意决定的事。

    另外,在破产法及起草中的司法解释中,重视对有形物的租赁、买卖等合同的处理,并做出很具体的规定,而对知识产权处置及合同问题并无特别涉及,缺乏有效的约束和法律依据的引导。

    (四)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法院管辖角度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从管辖法院来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肯定也包括知识产权纠纷这一派生诉讼类型。实践中,有大量破产案件是在基层法院审理。即使极少数在中级法院审理案件,也肯定是由破产审判庭或破产合议庭审理,也没有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参与。而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最高法院一直是特别关注的。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只有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具备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能力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同意后才可以指定若干基层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此外,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更特殊,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比我国对破产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可以看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很可能是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要求没有审理过知识产权的合议庭为破产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处置严格把关负责显然是不太现实。

 

 

 1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8页。


    (五)破产管理人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专家组成

    在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破产案件,企业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需要精通知识产权法律的职业律师参与破产清算,而在破产管理人组成人中,一般都没有熟知知识产权法律的律师等人员参加,对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充分保护、依法处置也很难有保障。

    三、国际上有关企业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处置问题的立法例及成功经验

    在科技领先的国家,知识产权早已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在立法方面最为突出的当属美国。首先,美国的破产法明确列出应归入破产财产的知识产权包括的内容,体现了该国对知识产权的高度。其次,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知识产权破产保护法(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nkruptcy Protection Act),增订第365条第(n)项于美国联邦破产法中。美国从而也成为国际上唯一制定知识产权破产保护法的国家。该法条解决的问题是,当一正在进行中双务契约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且任何一方发生财务危机导致清偿不能进行而申请破产时,其破产管理人是否得以承受或拒绝该契约。这是美国联邦破产法对高科技产业与知识产权相关问题做出的重大回应,具有划时代意义。美国该法的出台源于美国的一著名案例,即Lubrizol  Enterprises  Inc. v. Richmond  Metal  Finishers案件。在该案件中,Richmond  Metal  Finishers(RMF)将其专利技术授权于Lubrizol  Enterprises  Inc.(Lubrizol),双方签订了非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在RMF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声称为避免该专利的处置受到与Lubrizol许可协议的牵制影响而使破产财团受到损害,决定拒绝继续承受该许可协议。美国法院认为该决定有利于债务人就准许了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也就终止了被授权人Lubrizol继续实施该授权专利技术的权利。RMF案件经法院判决后,美国知识产权相关团体为了维护被授权人因破产授权人拒绝履行该授权契约所丧失使用知识产权的利益,推动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知识产权破产保护法。根据该发条,当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破产管理人选择拒绝继续履行该正在履行中的许可使用协议时,被许可人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接受该许可人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决定;第二,在协议约定期间内,保留使用在破产案件开始前即已存在的知识产权的实施权。

    在美国的经济生活中,法律界也越来越注重考虑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如纽约实务法律协会组织的一次研讨会上,一美国公司知识产权部的共同主席,提醒人们注意:目前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数量正在持续增加,因此企业有必要对签署的知识产权合同当中涉及的破产方面的问题有所了解。破产程序的主要目标是实现破产企业资产的最大化,并且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因为知识产权也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所以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也要服从上述目标;很多商人和律师在面对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时表现的毫无准备,因此更应该重视可能发生的破产对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带来的影响。

    此外,除了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的重视,在美国破产程序中有关对知识产权的处置有严格的程序。如据报道,美国电子公司(Ultimate Electronics Inc)因经营亏损已宣布破产,最近该公司与特拉华破产法庭(Delaware Bankruptcy Court)联系,要求批准出售自己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域名等,也就是说,对于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的处置,是必须得到法庭的许可。

    除美国外,在日本,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早已得到广泛的关注,2003年7月8日,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在公布了《有关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及其利用的推进计划》,将“加强知识产权许可的法律稳定性,研究和修改相关法律、制度,使被许可人在许可人破产后具备对抗第三人的能力”作为促进知识产权利用的重要内容之一。另外更重要的还有法律制度保障,如设立监察委员会对包括知识产权的破产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等,也为知识产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视和依法保护提供有效的保障。


    四、完善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处置制度的立法建议

    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人的可供分配的资产最大化、保障破产企业知识产权应有社会效益的充分实现和债务人获得经济再生的目的,结合我国破产程序中有关知识产权处置问题存在的不足及根源所在,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主要从如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

    (一) 明确应列入破产法保护中的知识产权范围

    借鉴美国破产立法,为加强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应首先在破产法或司法解释中将应列入知识产权范围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应纳入破产企业财产的知识产权包括哪些内容在不同国家是有不同的,究竟有哪些知识产权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重视和保护?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工业财产权与著作权。所谓工业财产权,根据《保护工业财产权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包含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产地标识、原产地名称、不公平竞争的防止等。著作权则包括著作权与著作邻接权。另外,商业秘密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也被纳入知识产权范围。

    美国破产法明文规定债务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1、商业秘密;2、发明创造、加工程序、设计或装置;3、专利申请;4、植物物种的多样性;5、著作权;6、半导体技术1 。

    与国际上所普遍公认的知识产权包括内容相比,美国破产法所列的债务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范围相区别之处主要是将商标权排除在外。

    在我国,传统上将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有新的非物质客体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在我国已被法律、司法解释或审判实践列入知识产权范畴的权益均应纳入破产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范围。 

    商标专有权应列为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我国没有争议,且被认为是最典型的知识产权。但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有不同认识。美国破产法未将商标作为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对待,其认识基础在于,商标权不能单独转让。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殊功能,如果单纯转让商标,会使商标与其原先识别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商业信誉发生分离,在短期内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仍然来源于商标注册人。因此,一些国家的商标立法规定商标不能脱离商标注册人的商业信誉而单独转让。现在,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已经从不允许单独转让注册商标转向允许单独转让了。TRIPs协议第21条也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2我国商标法是允许注册商标单独转让,所以在我国将商标权列入破产企业财产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列入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应包括技术成果权(如商业秘密),主要指已申请专利之外的企业开发或受让所得的技术所享有的权益的。如正在研发中取得阶段性成果的技术。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就包括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管理等,技术秘密包括工艺配方、生产流程等。另外,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也是应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如永中科技破产案就提到永中科技已开发和正在开发软件的源代码可能被泄露的问题。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一种类型,也是最容易被忽略或因保护不当而丧失的。已有学者专门就企业破产过程中如何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进行了探讨3 。

    此外,关于商号(企业字号)和域名问题,也是我国企业破产中存在不同认识且应明确为破产财产的权益。TRIPs协议的规定和国际立法例,均承认商号及企业字号为知识产权范畴,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也已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围。但在企业经营及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随意处置企业字号、不将其视为企业资产的行为。如有关永中科技的报道称,在其破产之前,已成立永中软件公司,永中科技对于永中软件公司就“永中”的使用并未付出任何对价,但一旦永中科技破产,永中软件也必将因“永中”二字的使用而实际承继永中科技的市场影响,这对债权人是否公平有待探讨。

 

 

  1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56页。

  2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456-457页。

  3李绕娟: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


    对于域名能否为知识产权,在我国存在争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域名是一种识别性标记,是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的一种无形资产,我国破产法中应该确认域名属于破产企业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美国是明确为知识产权。如美国电子公司(Ultimate Electronics Inc)因经营亏损宣布破产,其与特拉华破产法庭(Delaware Bankruptcy Court)联系,要求批准出售自己知识产权,就包括“Ultimate Electronics”电子商标、11个相关的商标和16个相关域名。

    (二)增加知识产权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条款

    科技产业界除自行生产销售其研发所得成果以获取商业利润外,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授权给他人使用,也是高科技业界一向普遍且极重要的获利来源。知识产权授权使用的合同关系在发达国家企业市场经营中是普遍存在的,我国也已经渐渐走上这样的发展途径。许可合同关系如何处理是美国破产法知识产权条款主要解决的问题。破产程序作为规范企业依法退市机制,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必将有更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反映出来并引起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但就目前来说,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不仅在我国2007年施行的《破产法》中没有做出规定,在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也并没有体现任何这方面的内容。法学理论界已有这方面的意识,并提出立法建议。如在《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法律待遇”问题研究》一文中,作者提出,“许可他人使用是知识产权人使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最主要的一种方式,也是推动技术扩散的一种重要方式,知识产权许可对于一国技术产业的生存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过,在很多时候,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存在一定的‘信用风险’,即许可协议一方当事人面临破产时使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变得不稳定,这将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建议借鉴美国法院的作法,即“允许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特别的待遇,以保护未破产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该作者建议根据专利、商标、版权等不同客体类型分别规定,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未破产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对于专利和版权许可协议,区分许可人破产与被许可人破产两个情形给予不同待遇。对于商标问题,借鉴美国破产法典将“商标权”排除在“知识产权”定义的范围外。笔者不完全同意该观点,认为,结合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应纳入破产法中知识产权范围,对知识产权合同统一作出如下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一方被宣告破产时,若授权人方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终止或解除合同,被授权人仍可以选择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或其他相关法规定期间内,继续保有该契约中所约定之权利。但被授权人一方必须持续给付所有应付的权利费用,且对此权利费用不得主张抵销。具体各项知识产权合同的处理应结合各权利的特点作区别对待。

    (三)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企业破产及派生诉讼案件的管辖与审理作特殊规定

    我国破产法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对此问题解释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而知识产权案件同样实行集中管辖。当破产案件的派生诉讼为知识产权案件时,很有可能发生派生诉讼的有管辖权法院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不是同一法院的情形。同为法律层面作出的集中管辖规定,两者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笔者认为,就此问题的解决,为保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和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的依法处置,建议在管辖法院方面做出如下特殊规定:

    1、高新技术企业或注册资本中有知识产权出资(或知识产权出资额占20%以上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或由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律审理破产案件。并且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得独任审判。合议庭组成必须有一名为从事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的法官。

    2、涉及知识产权的破产案件的派生诉讼应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如审理破产案件法院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该案应由上一级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1董涛:破产程序中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法律待遇”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四)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保障熟悉知识产权法律人员参加

    为确保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依法处置,指定破产管理人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或注册资本中有知识产权出资(或知识产权出资额占20%以上的)企业破产的,应由办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律师事务所参加或至少有一名为熟悉知识产权法律的人员参加。

    此外,还需要严格涉及知识产权的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或变卖)等的处置程序,如涉及知识产权处置,必须经过法院同意等。 对于破产企业拥有的较为先进的科技成果和专有技术,应充分考虑利用其技术成果的价值,尽量进行转让,这样一方面可以继续发挥科技成果和专有技术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经济价值和对破产企业资产完整性的保护,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结 语

    破产法的完善立法和规范实施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日趋重要的企业资产类型,必将取代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的主导地位。正如有学者强调,“在传统的工业经济为主导的世界经济体系中,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而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品牌和技术诀窍在内的广义的无形资产,通常很少作为企业的战略性资产。但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企业资产价值中无形资产的比重近20年来快速增长,大约从20%上升到90%左右,有形资产的地位已经完全被无形资产所取代,企业大量的经营成果也往往不再是物质形态的东西,而是体现为包含知识产权的服务和软件1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必将成为最引人关注的重要新问题。期待本文对我国起草中的破产法司法解释能与时俱进有所裨益。

 

 

 1杨延超:《知识产权资本化》,法律出版社,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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