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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权人委员会职权之扩展

    债权人委员会的主要权利是监督权,这种仅限于监督权的规定,并不能实现设置债权人委员会的初衷,体现不出其在债权人人数众多、破产财产变卖等工作复杂的破产案件中的应有价值。在一些无法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便于召集的债权人委员会无法实现其在推进破产进程中的积极作用。但《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1款第4项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做有兜底性规定,即“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对于授权的范围以及期限破产法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条文大纲(征求意见稿)》中,对授权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个意见是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2、3、5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另外一个意见认为,对《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8、9、10项规定相关方案的非实质性调整,也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讨论通过。本人进一步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不但需要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对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9项规定的破产变价方案的非实质性调整,而且需要债权人委员会直接通过涉及破产财产变价的实质性方案。以带鱼变价为例,在待处置财产为易变质的货物时,债权人委员会当然有权通过低价处理该批货物的变价方案,这种变价方案的通过,直接决定了变价的时机和价格,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权利。同时,也能避免在紧急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会议内部无法协议一致,而造成方案久拖不决,造成损失的情况。当然,对于这种直接通过变价方案的职权,应该在授权中做出严格限定,在如不及时通过变价方案将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委员会才可以通过对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必要时接受法院的指导,变价方案要在随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通告给全体债权人,对于不当的财产变价方案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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