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4915号“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
撤销个别清偿;债务人;管理人
【裁判要旨】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当事人为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故本案中有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当事人应为公司管理人,现公司作为债务人自行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案件事实】
勤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勤益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1697643.85元的清偿行为;2、判令供应链公司立即向勤益公司返还1697643.8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供应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勤益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2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其股东为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351.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67.58%)和香港恒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4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32.42%)。勤益公司因经营不善,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债权人苏州康辉纺织有限公司申请勤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安信分所和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为勤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勤益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供应链公司转账汇款1697643.85元。
2、2015年12月31日,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安信分所受勤益公司管理人委托出具编号为“天衡信专字[201502070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关于债务人“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分析”中记载:“审计过程中关注到并对‘勤益化纤纺’资产负债分析发现:其中资产类项下应收账款中大量外币应收款长期挂账;股东及关联企业占用大量资金,存货实物流转与账面严重脱节,账面结余的大量材料去向不明;因而资产类项下资产明显不实。而负债类项下巨额借款挂账并承担财务费用很大,股东及关联企业之间互相担保使得大量因担保责任引起的隐形负债存在,造成负债高位承载,从而导致现金流出现严重短缺状况,而处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审计报告关于“审计过程”中记载:“该公司因现金流出现严重短缺状况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在2015年7月份开始停止生产经营,相关岗位人员无处可找”。
3、2014年12月5日,勤益公司(乙方)与供应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CP0250917QYV7《供应链外包服务协议(原材料采购)》一份,就甲方为乙方生产自用的原料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合作的基本流程为: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指示由甲方与乙方指定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全部由乙方确认并由乙方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乙方将采购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甲方,支付时间为采购合同规定的甲方应支付供应商货款之日前两个工作日内;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仓库,或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储存地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货物的品质、数量;甲方按实际收到的供应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制作甲乙双方的结算清单,并按此结算清单的数量、金额等信息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同时开立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按销售合同金额扣减预付货款金额后的余额,开立商业承兑汇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及收货确认书等资料后按照采购合同要求支付供应商货款;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于到期日至银行办理托收,或者乙方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将余额以现汇方式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具体事项的确认中另明确了以下内容:采购货物名称为晴纶等原料;甲乙双方货款结算办法为:乙方应付甲方的货款由三部分组成:1、甲方直接采购成本价税合计金,以甲方实际收到的供应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准;2、甲方费用金额,如甲方对供应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费用金额按甲方实际垫付金额的1%/月计算;3、其他费用金额,包括采购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保险费等;甲方向乙方开立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货物直接采购成本价税合计金额+(甲方费用金额+其他费用金额)*1.17;该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随后,勤益公司向供应链公司出具《采购合同指示书》指示供应链公司与苏州永文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HTE-150××××0041的合同,向其采购POY301.056吨,总货款2047180.8元。2015年1月14日,供应链公司与苏州永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供应链公司向苏州永文贸易有限公司采购POY301.056吨,单价6800元/吨,总货款2047180.8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自合同签订之日16个工作日提完,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之日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自动生效。同日,原、供应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勤益公司向供应链公司购买POY301.056吨,单价6998.96元/吨,总货款2107080元,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仓库,货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前。合同另约定,该份合同是买卖双方签订的编号为SCP0250917QYV7《供应链外包服务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也是供应链公司与苏州永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HTE-150××××0041销售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勤益公司于次日向供应链公司汇款409436.16元。2015年1月29日,勤益公司向供应链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POY301.056吨。同日,供应链公司向勤益公司开具了总金额210708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向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697643.85元的行为;二、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1697643.85元。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州勤益化纤纺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勤益公司因经营不善,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受理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安信分所、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为勤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勤益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1697643.85元的清偿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受理对勤益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即勤益公司)的财产受益。综合供应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后期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综合情况,上述清偿行为发生时,勤益公司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故对供应链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供应链公司辩称涉案清偿行为其与勤益公司并未恶意串通,故不应撤销的意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文义及立法精神上看,并未将“恶意串通”作为破产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故对供应链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勤益公司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勤益公司明知自己已身陷经营困难,故勤益公司对其清偿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勤益公司承担。由于勤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系破产管理人,其提起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勤益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可作为共益债务,依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当事人为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故本案中有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当事人应为勤益公司管理人,现勤益公司作为债务人,自行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来源:民法研习

